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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的反腐败实践对我国现金的廉政建设具有借鉴意义

时间:2022-09-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它们在长期的与腐败行为的较量中,逐渐积累起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这对于我国现今的廉政建设具有借鉴意义。规定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也是许多国家防止腐败现象的有效措施。瑞士规定公职人员不得接受外国政府的津贴、补助金、礼品等,非法收受的馈赠应收归联邦所有。

二、外国的反腐败实践

由于腐败是世界性的问题,因此,各国都难免要担负起治理腐败的任务。它们在长期的与腐败行为的较量中,逐渐积累起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这对于我国现今的廉政建设具有借鉴意义。

(一)反腐败立法

惩治腐败现象最有效的措施之一就是建立健全有关的法律体系,因为腐败现象的大量滋生蔓延常常是与法律制度的不完备和软弱无力密切相关的。所以各国在反腐败过程中无不重视反腐立法工作。

世界各国的反腐败法有多种表现形式,一般说来,主要有以下五种:第一,在宪法中设置有关条款。例如菲律宾宪法规定,公职人员和雇员应以最高度的责任心,廉洁、忠诚和效能地进行服务,国家应设立特别法庭,管辖就其职务所犯的贪污腐化的刑事案件。第二,在政府组织法和公务员法中设置有关条款。例如美国联邦政府组织与雇员法和瑞士联邦委员会与联邦行政机构组织管理法中分别就关于礼品和回避问题所作的规定即属此类。此外,在专门的公务员法中,为公务员确定行为规范,以期达到规范公务员行为,防止各种腐败现象产生也是许多国家的共同做法。第三,在刑法典中规定有关条款。在有刑法典的国家,其刑法典中均有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条款。在芬兰,除了刑法典之外,还制定了公务员刑法,将渎职、贪污、诈骗、行贿和受贿等均列为犯罪行为,并规定了该行为所适用的刑罚。第四,在经济法商法中规定有关条款。如日本的《商法》、《防止不正当竞争法》和《商品交易法》等。第五,制定专门的反腐败法律。例如英国、澳大利亚、印度、新加坡、巴基斯坦等国均制定了这方面的法律,规定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以及惩治这些犯罪行为的机构、地位、权限和程序等。

建立完备的反腐败法律体系,可以使该项工作有法可依,它是使反腐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并实现规范化与法制化的重要保障。

(二)反腐败的专门机构

腐败作为政府官员违反公认的规范而谋取私利的行为,常常是与不正当地行使公共权力密切相联的。由于公共权力普遍存在并且必然存在,那么遏制贪欲、惩治腐败就不是一种临时性事务和权宜之计,而应当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正因为如此,世界上一些国家在反腐败中成立的专门机构被长期保留下来,并使之仍然发挥作用。这些机构的特点是:第一,地位独立。新加坡的贪污调查局对总理负责,其局长、副局长和助理局长由总统任命。墨西哥监察机构的长官由总统任命并在行政方面对总统负责。美国的监察长办公室设置于各行政机关内部,监察长由总统任命并独立行使其职权。第二,权限广泛。新加坡贪污调查局享有不用逮捕证逮捕涉嫌人员,并对人犯进行搜查,以及根据有关授权调查任何银行的任何账目和保险柜等特别权力。美国的监察长则有广泛的审核和调查的职权以及对查证属实的问题向行政长官报告,提出处理建议的权限。我国香港地区的廉政公署权限的设置也反映了这一特点,该署亦有对涉嫌违法者毋须拘捕令而将之拘捕,检查涉嫌者的银行账户以及扣留其护照和扣留、查阅其商业和私人文件等权力。

实践证明,赋予这类专门机构以特殊地位和特别权限是必要的,它是使其有效地履行职能并使肃贪反腐产生实际成效的重要条件。

(三)预防腐败行为的制度

外国预防腐败行为的制度主要有回避制度和申报制度。关于回避制度,瑞士明确规定,近亲不得同任,由于婚姻而结成亲属关系的人员应该放弃自己的职务。奥地利规定,凡有亲属关系的官员,不得在一方对另一方有直接下达指示的权力的同一具体单位任职或者一方对另一方有监督权的同一具体单位任职,也不得在管理钱财或账目的同一具体单位任职。

规定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也是许多国家防止腐败现象的有效措施。在墨西哥,公职人员应于上任后的60天内或离任后的30天内以及在任期间每年的5月向联邦总审计部如实地申报个人财产。在任期内,如无正当理由而逾期不申报者,直至他向总审计部递交财产申报单为止,在此时期对他的任命均无法律效果。所有非法致富者,都将受到法律的惩办。在美国,法律规定公职人员通常必须提交财产真实情况的说明。阿根廷把公职人员申报自己的财产及其变化情况视为公职人员的义务之一。韩国的公职人员财产登记法案,要求公职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就其财产状况予以登记,对隐瞒或转移财产者科以罚款直至开除公职。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财产者,将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以62500美元的罚款。

回避制度的建立,有利于防止官员谋求亲属不当权益和裙带关系等现象的发生;而实行财产申报,由于非法致富者将被曝光并受到法律制裁,因此,也能够起到防范官员的不轨行为的作用。

(四)对公职人员的强制性规范

世界各国为了使公职人员的行为循规蹈矩,大都为其规定了强制性的行为规范。从各国的有关法律规定看,这些规范的内容主要有:

(1)禁止或者限制受礼。瑞士规定公职人员不得接受外国政府的津贴、补助金、礼品等,非法收受的馈赠应收归联邦所有。印度规定未经政府准许,任何文官成员不得接受,也不得允许其妻子和其他家庭成员接受任何人价值并非微不足道的礼物。

(2)不得索贿。巴基斯坦、新加坡、印度等国均有不得索取合法报酬以外的酬劳或有价之物的规定。

(3)不得利用职业身份谋私利。在法国,禁止任何公务员以职业身份从事任何一项有利可图的私人活动。

(4)不准兼职和经商。日本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兼任商业、工业、金融业等以营利为目的的私营企业、公司和其他团体的负责人、顾问或评议员,也不得自办营利企业。德国将官员的兼职分为需批准和无需批准的两种。当兼职可能会损害执行公务,损害官员的秉公无私或其他公务利益时,官员所在最高行政机关可以拒绝批准。如果兼职经批准后,出现上述危害公务的活动,那么此项批准可以收回。

(5)禁止其他营利性活动。例如埃及的文职人员不得在交易所进行投机倒把,英国的官员不得参与赌博和各种商业、金融性投机活动。

(6)禁止接受捐款。日本公务员法禁止职员为了政党或政治性的目的谋求或领受捐款或其他利益,美国则禁止公职人员参加政党捐款等政治性金钱授受活动。

(五)对腐败行为的惩治

世界各国对腐败行为的惩治一般采用行政制裁和司法制裁两种方式。行政制裁通常适用于违反公职人员行为规范的行为和轻微犯罪的行为。例如英国公职人员如果违反不准经商和不准从事与本部门业务有关的任何营利性事业的规定,将受到警告、停职或撤职的处分。美国政府雇员如果违反规定收受礼品,将受到开除职务的处理。在新加坡,官员的贪污行为,尽管情节轻微,也将被开除公职。

此外,世界各国普遍将贪污受贿视为一种犯罪行为,该行为一经被查明属实,行为人将受到司法制裁。关于刑罚种类,各国规定不一,大体包括自由刑、罚金或者二者并科,有些国家还设置了生命刑。例如蒙古刑法规定,公职人员侵占和侵用行为,如果是处于特别负责地位的人实施的,或者侵占特别重要的国家贵重物品的,或者特别大规模地实施侵占和侵用的,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可判处枪决。就上述刑罚种类来看,有的国家只规定了自由刑,但多数国家都采取自由刑和罚金并科的形式,还有的国家将上述各种刑罚统统加以设置。例如泰国刑法典规定,公务员、国会或省市议会之议员,为自己或他人而非法要求、收受或同意收受财物或其他利益,允以不法或合法之方式执行或不执行其职务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5年至20年有期徒刑并科2000至40000巴特之罚金。此外,在刑罚的幅度方面,各国规定也不一致,一般针对不同犯罪的情节轻重而定。

各种制裁措施的确定,对制约腐败行为具有强有力的威慑作用。这些措施如果得以严格实施,就会收到遏止腐败行为恶性蔓延之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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