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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麻醉死亡,责任谁担

时间:2022-04-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医院认为马某死亡是麻醉意外造成的,医院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基于人道主义考虑愿意给予马某的母亲3万元经济补偿。律师顾某要求对马某的死因进行司法鉴定,医院同意进行死因司法鉴定。根据马某的死因鉴定结论,代理律师认为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正确处理麻醉造成的患者损害,应当对患者麻醉出现的伤害进行相应司法鉴定,在明确伤害原因的基础上依法明确损害赔偿责任。

【核心提示】

麻醉安全应重视,麻醉药使用过量存在医疗过错。律师代理协商是处理医疗损害纠纷的有效途径之一。

【案情介绍】

2005年年9月13日,患者马某因意外怀孕3个月到合肥市某医院准备人工流产。医师对其进行检查后告知现在医院采取最先进的无痛流产技术,手术时间短、手术结束后即可回家,无需住院,决定于9月14日下午为其实施人工流产手术,手术采取全麻方式进行,患者马某签署了人工流产手术同意书。9月14日下午,马某在母亲的陪同下到医院接受手术。手术开始后麻醉师为马某静脉注射异丙酚注射液,但不到5分钟,马某开始抽搐,并口吐白沫。医师立即对马某进行急救,同时拨打120求助。120急救车将马某送往合肥市中心医院,在途中,马某心脏停止跳动,120急救医师宣布马某死亡

医院认为马某死亡是麻醉意外造成的,医院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基于人道主义考虑愿意给予马某的母亲3万元经济补偿。马某的母亲认为马某身体一直很健康,没有重大疾病,医院对马某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同意医院的处理意见,依法委托律师顾某处理该医疗纠纷

律师顾某要求对马某的死因进行司法鉴定,医院同意进行死因司法鉴定。合肥市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表明:死者马某体内异丙酚的血药浓度为10.5微克/毫升,是正常全麻醉剂量(2.5微克/毫升)的4倍多,麻醉过量是马某死亡的直接原因。

根据马某的死因鉴定结论,代理律师认为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院同意协商处理赔偿,经过协商医院同意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32.3万元。该医疗纠纷处理结束,医院作为医疗事故向当地卫生行政机关报告了该事件。

【案情评析】

1.麻醉过量导致患者死亡,医院应承担法律责任。

麻醉药对人体有不同程度的不良反应,麻醉过量会导致患者苏醒时间过长甚至死亡。临床手术麻醉有明确的麻醉安全医疗规范,要求严格遵守麻醉药安全使用剂量,由专业的麻醉师进行等。麻醉过量是一种严重违反麻醉医疗规范的行为,相应医务人员具有明显的医疗过失,同时麻醉过量很容易造成患者的人身伤害甚至死亡,因此对麻醉过量造成患者死亡的医疗机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从保护患者利益、减少医疗纠纷考虑,医疗机构应强化手术麻醉的规范化管理,杜绝麻醉过量的医疗事故。

2.患方代理律师要求进行死因司法鉴定,抓住了解决麻醉医疗损害纠纷的关键。

由于麻醉出现患者伤害、死亡,可能是麻醉意外也可能是麻醉过量,两种情况的责任承担完全不同:麻醉意外出现的患者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麻醉过量造成的患者损害则由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正确处理麻醉造成的患者损害,应当对患者麻醉出现的伤害进行相应司法鉴定,在明确伤害原因的基础上依法明确损害赔偿责任。案件中患方代理律师没有直接进行协商处理,而是要求对患者进行死因司法鉴定,抓住了解决麻醉医疗损害纠纷解决的关键,这就避免了在事实不清、无法划分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协商赔偿出现的“无理取闹”式协商,是正确的。

3.律师代理协商处理可行、有效。

协商是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合法途径之一,但由于患方对医疗损害容易存在一定偏激行为,医患双方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上往往难以有效协商。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代理患方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医疗损害赔偿可以避免医患之间直接协商处理存在的问题,有助于顺利协商解决医疗损害赔偿。上述案件中医疗损害能够顺利协商解决也表明律师代理患方协商是可行、高效的,值得肯定。

4.麻醉过量造成患者死亡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应依法上报卫生行政机关。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一规定:一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死亡。显然,该案件构成最严重的医疗事故——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4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案件中医疗机构有义务将该医疗事故上报卫生行政机关。

5.该医院除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会受到行政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因此,卫生行政机关对发生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责任人员,依法应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相关导读】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14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3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55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2.《侵权责任法》

第57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叶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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