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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中接生起纠纷,责任自担

时间:2022-04-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李某春在下班后于家中私自接生,不属于职务行为,大良镇卫生院不应承担责任。判决后,李某春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春非法行医造成杜某红子宫被切除的损害结果,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春为增加个人收入,在下班时间于家中私自接生,显然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其所在单位无须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大良卫生院对原告不承担责任正确。

【核心提示】

医师在家中私自接生属于非法行医,不属于职务行为,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

【案情介绍】

李某春系大良镇卫生院妇产科医生,为增加个人收入,凭着多年的从医技术,与丈夫马某在家中私自开设诊所。2003年11月6日19时许,杜某红怀孕第三胎来到李某春家等待分娩。李某春下班后为其做好了接生准备,至深夜23时20分,杜某春产下一女婴,但产后大出血不止。李某春采取止血措施,但大出血未得到有效控制,至凌晨2时许,李某春陪同杜某红到顺德人民医院救治。但顺德人民医院受医疗条件所限无法收治,杜某红不得不转入佛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师诊断后为杜某红行子宫切除术,术后杜某红病情稳定,11月18日出院。

杜某红认为自己子宫被切除是由于李某春在接生过程中技术处理不当,出现大出血后没有及时抢救所造成的,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春和所在的大良镇卫生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 000元。李某春辩称其在接生过程度中没有任何技术上失误,也没有耽误抢救时间,出现大出血是因杜某红自身凝血功能障碍所致。李某春申请佛山市医学会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同意并委托佛山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佛山市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认为:①患者杜某红在李某春家中分娩,无任何记录及相关资料可供参考,根据佛山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记录分析,患者产后大出血诊断成立;②李某春家中不具备抢救设施,无法进行及时的救治,使杜某红丧失了最佳治疗时机,这是导致杜某红子宫切除的原因之一;③李某春系非法行医,不符合医疗事故的成立条件。

大良镇卫生院认为李某春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医院无关,医院不应对杜某红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审理中,法院委托安达司法鉴定机构对杜某红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杜某红的损害为七级伤残。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春未经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私设诊所进行诊疗服务,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在对产妇杜某红接生中产妇出现大出血后,由于李某春家中不具备抢救设施,致使杜某红丧失了最佳抢救时机,由此造成杜某红子宫被切除的损害后果,李某春的非法行医行为与原告杜某红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也被医学会鉴定结论所证明。李某春主张原告凝血功能障碍是出血原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第三次分娩不到正规医院分娩而选择在私人家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李某春在下班后于家中私自接生,不属于职务行为,大良镇卫生院不应承担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李某春对原告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伤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3 2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春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评析】

1.医师李某春在家中私自接生,属于非法行医。

医师是关系到公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职业,国家对行医者的资格和行医活动制定了一整套管理规范。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显然,李某春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家中开展医疗服务活动,违反了该规定,属于非法行医。非法行医往往缺乏基本的医疗条件,很容易造成患者医疗损害,是卫生监督惩治的重点。

2.法院认定杜某红存在一定过错是正确的。

本案原告杜某红明知被告在家中接生存在安全隐患,仍选择到被告家中分娩,将自己生命健康置于不安全的环境之中,存在对李某春医疗技术过于相信的过失,也应是原告损害结果发生的一个因素,因此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法院判决原告分担部分损失并无不当。

3.法院应提出司法建议,给予李某春一定行政处罚。

李某春非法行医造成杜某红子宫被切除的损害结果,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4条(违反本条例第24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执业医师法》第39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也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因此,法院在判决李某春赔偿原告43 200元的同时,应向当地卫生行政机关提出对李某春行政处罚的司法建议,建议对李某春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并给予罚款、没收非法行医的药品与器械。

4.李某春的非法行医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法院判决其所在单位大良卫生院无责正确。

职务行为是指个人根据所在单位的安排、履行岗位职责的行为。职务行为是个人代表单位的行为,其后果由所在单位承担。本案中李某春为增加个人收入,在下班时间于家中私自接生,显然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其所在单位无须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大良卫生院对原告不承担责任正确。

【相关导读】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24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44条 违反本条例第24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侵权责任法》

第26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3.《执业医师法》

第39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肖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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