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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性质与特征

时间:2022-03-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知识产权在性质上属于无形财产权,或者说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是无形性的。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在一些西方国家,相关立法与学说曾以无形财产权来概括有关智力创造性成果的专有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将知识产权表述为无形财产权也有一定道理。但是,无形财产权的外延过于广泛,其中相当一部分并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以上的专有性特征,法国有学者将知识产权称为一种“垄断权”或“独占权”。

(一)知识产权的性质

知识产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权利,是一种“私权”,属于财产权的一种。知识产权的性质或本质属性是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根本区别。知识产权在性质上属于无形财产权,或者说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是无形性的。

所谓无形性,是指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或称为知识产品,而相比之下,物权客体为“物”,或者说是“有形物”或“有体物”。知识产品是一种没有形体的、非物质性的财富,对它的使用不以物质性的实际占有为必要,也不会发生有形的物质损耗。

例1,一台医疗器械,作为物权的客体,其权利人使用它、出借它、出租它、出卖它、对其设定动产质押,标的均是该医疗器械本身,即该有形物本身;该医疗器械一旦由于某种原因损毁灭失,在它之上的所有权等权利也就相应灭失了。而一项医疗器械的专利,作为无形财产,其专利权人无论是行使制造权还是转让权,其标的均是该专利,而不是专利产品本身;无论实际存在的该种医疗器械出现何种物质上的有形变动,专利权人的权利存在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

例2,当一个画家将自己的一幅美术作品出售给一个画商后,该作品作为有形物,其所有权属于画商,但除展出权之外的无形著作权仍属于画家;作为所有权人的画商可以占有、展出该作品,但作为著作权人的画家仍保有该作品的署名权和在公开出版物上的发表权。

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非物质性),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主体之外的人因故意或不慎而侵犯知识产权的可能性大大高于侵犯有形财产权。对所有权的侵犯往往很容易被察觉,而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只要不被权利人发现,其侵权状态便可以一直持续下去。同样道理,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很有可能“货许三家”或“一女两嫁”,例如一幢房屋的所有人不可能把他的房屋分别卖给两个独立的买主,而一项专利权的权利人则有可能把他的专利权同时转让给两个以上不同的买主。实践中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往往只是在其主张权利的诉讼中,才能够明确显示出自己权利主体的地位。而正是由于以上原因,各个国家和国际社会才有必要赋予知识产品创造者以知识产权,并对这种权利实行有别于传统财产权制度的法律保护。

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在一些西方国家,相关立法与学说曾以无形财产权来概括有关智力创造性成果的专有权利。其实,以知识产权名义所统领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并非都是基于知识而产生。从这个意义上讲,将知识产权表述为无形财产权也有一定道理。但是,无形财产权的外延过于广泛,其中相当一部分并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有学者将法律意义上的无形财产权分为以下三类:①创造性成果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该类权利保护的对象都是人们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一般产生于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领域,客体一定程度的创造性是其取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②经营性标记权。包括商标权、商号权、产地标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等,该类权利保护的对象为标示产品来源和厂家特定人格的区别标记,主要作用于工商经营活动之中,区别性是该类客体的基本特征,法律保护的目的是防止他人对此类标记的仿冒;③经营性资信权。包括特许经营权、信用权、商誉权等,其权利保护的对象系工商企业所获得的优势及信誉,这种专营优势与商业信誉形成了特定主体高于同行业其他一般企业获利水平的超额盈利能力,该类权利客体所涉及的资格或信誉,包括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但也有精神利益的内容,由此可以看出无形财产权的范围远远大于知识产权的范围。但尽管如此,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仍然是知识产权最本质的属性所在。

(二)知识产权的特征

客体的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从某种意义上说,无形性正是知识产权的首要特征,由于它具有本源性和统率性,本书才把它与其他“派生特征”分开论述。除无形性外,知识产权还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等基本特征。这些特征的描述,也是与其他财产权特别是物权相对而言的,并非都是知识产权所独有的;由于知识产权的范围及其权利内容十分广泛,这些特征也并不是绝对的,个别情形下也会有例外。

1.专有性 知识产权专有性有以下两层含义:

(1)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例如,甲和乙分别作出完全相同的发明,则在分别申请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程序只可能由其中一人获专利权。如果甲获得了专利权,则甲有权排斥乙将自己作出的发明许可第三者使用或转让给第三者。

(2)一项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权利人有权排斥非权利人对知识产品进行不法仿制或剽窃。

专有性是把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中的人类智力成果相区分的一个重要特点。知识产权固然是人类智力成果中的专有权,并非一切人类智力成果均专有的。历史上,曾有过智力成果不受法律保护的年代。知识产权是个历史的概念,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只有在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才产生法律效力。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以上的专有性特征,法国有学者将知识产权称为一种“垄断权”或“独占权”。日本学者亦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全新的特殊权利,它分为独占权(如著作权、专利权等)和禁止权(如商品形象权、商誉权等)。但是,物权等有形财产权也具备。知识产权和物权都属于绝对权和对世权,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物权的专有性都表现为一定程度的独占性和排他性,从这个意义上说两者的专有性特征并无本质差别。只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不同于有形物的知识产品,因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相对而言就有着其独特的法律表现。例如两人分别建筑两栋完全一样的房屋,都有权出售、出租,而两人分别作出完全相同的发明,只可能由其中一人获专利权。又如所有权的排他性表现为所有人排斥非所有人对其所有物进行不法侵占、妨害或毁损,而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则主要是排斥非专有人对知识产品进行不法仿制、假冒或剽窃。尽管专有性并非知识产权独有的特征,但强调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仍十分必要,其重要意义有:①根据上述知识产权专有性特征的第一层含义,如果一个后创造出知识产品的人先于一个在先创造出知识产品的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知识产权申请或注册,并且获得了相应的知识产权,则后创造出知识产品的人对该知识产品具有了专有权,这对先创造出知识产品的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如果不强调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很多潜在的知识产权主体将会受到非常大的损失;反之,如果每个人都能意识到知识产权专有性,则会大大刺激他们申请或注册知识产权的主动性,并使他们应有的权利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这一点在工业产权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②根据上述知识产权专有性特征的第二层含义,一旦获得相应的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享有很大程度上的垄断性权利,他可以独享知识产品所带来的巨大利益,并有权排除非权利主体对该利益的非法共享。因此,强调知识产权专有性的第二层含义,不仅会提高人们申请或注册知识产权的主动性,更会大大刺激人们对知识产品的创造欲望,激励人们为了巨大的物质利益而革新生产技术、加强商业信誉、创造文化产品,这将有力促进人类社会科技、经济与文化的进步与繁荣。

当然,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特征并非没有例外。有些知识产权,例如商业秘密权,并不排除在一种商业秘密上存在两个以上独立的合法商业秘密专有权利;有些知识产权,例如发明专利权,并不排除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国家对其实施强制许可的可能性。

2.地域性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而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其效力一般只限于本国(本地区)境内,即具有严格的领土性。

知识产权的这一特点有别于有形财产权。一般来说,对所有权的保护原则上没有地域性的限制,无论公民是从一国移居另一国时携带的财产,还是法人因投资、贸易从一国转入另一国的财产,都照样归权利人所有,不会发生财产所有权失去法律效力的问题。而知识产权则不同,按照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外,知识产权没有域外效力,其他国家对这种权利没有保护的义务,任何人均可在这些国家内自由使用该知识产品,既无须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的产生有着其深刻历史原因。早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雏形时期,地域性的特点就同知识产权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无论中外,均起源于封建社会。它们的雏形均是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封建君主或封建国家通过特别榜文、敕令的形式授予的一种特权。一定的敕令,当时只可能在发出敕令的官员、君主或国家权力所地域内才有特权;超出有关地域,该特权无效。封建社会被资本主义社会代替后,知识产权不再是君主给的特权,而成为依法产生的法权,但地域性特点仍保留了下来,各个国家依照其主权原则,只对依本国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在一国获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如果要在他国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登记注册或审查批准。迄今为止,除知识产权一体化进程极快的地区(如欧盟)外,专利权、商标权、版权这些传统的知识产权,均只能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

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的产生是基于其无形性的本质特征。如前所述,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或知识产品,其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也就是说,两个以上不同的主体在互不知情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创造出一种完全一样的知识产品,也完全有可能提出同样的权利保护请求。在一国范围内,基于国家主权而产生的统一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完全可以对两个以上同样的权利请求进行协调,即确定其中某一个权利请求的合法性地位。但是,如果两个以上同样的权利请求发生在不同国家,则不太可能要求每个国家和每个权利请求人去了解其他国家同样权利请求的情况;即使可以了解,出于对本国主权和利益的保护,各国也未必愿意对其他国家同样的权利保护情况予以认可。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只限于一国国内。

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内虽然依然保留有地域性特征,但已受到挑战。从19世纪末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扩大,知识产品的国际性需求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出现了巨大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一套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特点的重要补充。国民待遇原则使得一国承认或授予的知识产权根据国际公约在缔约国发生域外效力成为可能。至20世纪下半叶,由于地区经济一体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立法呈现出现代化、一体化的趋势。为了实现经济一体化的目标,某些国家和地区正努力建立一个共同的知识产权制度(如欧盟),这就使知识产权跨出一国地域的限制,从而在多个国家同时发生效力,这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产生重大影响。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虽然受到挑战,但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并没有真正动摇,因为是否授予权利、如何保护权利,仍须由各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来决定。

3.时间性 知识产权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就自行消失,相关知识产品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为全人类所共同使用。

(1)知识产权不是没有时间限制的永恒权利。根据各类知识产权的性质、特征及本国实际情况,各国法律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都规定了长短不一的保护期。这一特点也是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的主要区别之一。物权并不受法定时间限制,只要其客体没有消失就受法律保护。消灭时效或取得时效所产生的后果涉及财产权利主体的变更,而财产本身作为权利客体和相应的权利内容并不会发生变化。关于所有权的这一特征,罗马法学家将其概括为“永续性”,即所有权命运与其标的物的命运相终始。

(2)时间性反映了知识产品得以产生的社会原因。任何人类现阶段的智力成果,都是在前人相关的智力成果基础上才能产生,都无法完全脱离一个社会的经济、科技和文化基础而独立出现,因此不应允许一项知识产品的权利人永远独占其产生的利益。

(3)时间性反映了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社会需要。不管是发明创造还是文学艺术作品,其对于社会经济、科学和文化事业的发展都具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必须规定一定的期限,使智力成果从个人的专有财产适时地变为人类公有的精神财富。

(4)时间性是一种法定时间性,而非事实时间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智力成果,不可能发生毁损灭失,其权利之所以不具有永续性,是因为法律对其规定了保护期限,是为“法律不能”;而所谓物权的永续性在许多情况下存在着“事实不能”,因为物权的永续状态是以其标的物的存在为前提的,倘若该物发生灭失、毁损,原所有人就可能无所有权了。如果单从“事实”的角度看,知识产权不以有形物的损毁灭失为转移,知识产权应具有“永恒性”。

(5)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征不是绝对的:例如对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如署名权)的保护一般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商业秘密只要不被合法公开,其保护期限也可以无限性保护;商标权在有效期满后可以合法续展,通过不断的续展,商标权可以无限延长其有效保护期。

探讨知识产权的性质和特征时,应力求避免绝对化或简单化。知识产权的上述性质和特征是一个不容分割的整体,从一方面去看,均可以说上述某一点,其他权利中也能反映出来,而不仅是知识产权所特有的。把以上几方面的因素综合起来,辩证地把握知识产权的性质和特征,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适当和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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