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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时间:2022-02-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物权法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明确集体财产的范围和归属。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实行平等保护,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物权法定原则中的“法”原则上应该是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不包括法规、司法解释和习惯法。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_科学发展与构建和谐社会理论实务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王日清 刘海旭

一、反映中国国情和社会主义特色的原则

《物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关于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是由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与资本主义物权制度有本质区别。《物权法》全面准确地体现了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把坚持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作为基本原则,物权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同时还规定:“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这一基本原则作为《物权法》核心内容,贯彻并体现在整部物权法的始终。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物权法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是由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物权法》明确集体财产的范围和归属。集体所有权的行使方式和原则,集体财产的保护,以促进集体经济的发展;《物权法》还明确了私有财产的范围和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以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物权法》规定这些内容是我国“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和体现。

《物权法》调整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关系,由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构成的物权法制度,以及公示会信原则、所有权移转规则、善意取得制度等一系列规则,规范财产归属关系和保障财产归属秩序,从而保障财产流转关系和归属秩序的稳定,促进财物的流通,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为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基本法律条件。

市场经济下的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无形产权和有价证券等四大财产权。《物权法》完善了我国市场经济的财产权的法律体系。

物权确认是物权保护的前提,只有在物权归属明确的情形下,物权受到侵害或妨害,物权人既可以直接行使物权请求权,以物权方法进行保护,也可以行使债权请求权,以债权方法进行保护。在物权归属不明或发生归属争议的情况下,首先通过物权确认,明确物权归属之后,才能确定真正的物权人,才能确定请求权行使的主体。

《物权法》调整的是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确定物的归属只是物权法的一项功能。《物权法》作为一种解决因资源的有限性与需求的无限性而引发的紧张关系的法律手段,其功能不仅仅在于界定财产归属,明确产权而达到定纷止争,实现社会秩序的效果,更在于使有限的自然资源的效益得到充分发挥,从而更好地满足人类的需求。因此,明确物的归属是依法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的前提,而只有做到“物尽其用”,才能真正发挥物的最大效用,才能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物权。

二、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我国首次提出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的规定。它是指国家、集体、私人等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实行平等保护,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关系,各种市场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遵守相同规则,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责任。《物权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第六十八条还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从企业法人作为市场主体的角度,对不同市场投资主体之间关系的规定。即使不进入市场交易的情况也平等保护的规定。

《物权法》上讲的平等,主要是指各种市场主体对相同的物权具有同等的权利,适用相同的市场交易规则,当其物权受到侵害时,侵害人应承担同样的民事责任。

虽然法律上规定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国家、集体、私人法律地位平等,但《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乡居民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直接涉及到对集体财产和私产的保护。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好公共利益与集体、私人财产的关系。

三、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一般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作出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或变更。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是指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的种类或者内容不相符的物权,充分体现了物权法规范的强制性。由法律限定物权权利的类型和内容,主要是因为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针对所有人产生效力和必须为所有人所尊重的性质;明确权利的类型和内容,能够使人对物权权利产生清楚的认识,使之与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脉络清晰,有利于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

物权法定原则,从根本上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无论是单独的还是双方协商的,都不允许创设法外物权种类,也不允许变更物权的内容。因为物权具有直接支配力和排除干涉力,与债权的相对性不同的是它的绝对性甚至独占性;因为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也是市场交易的结果;物权是民事主体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

物权法定原则中的“法”原则上应该是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不包括法规、司法解释和习惯法。

我国制定了不少有关物权的法律,如《民法通则》、《担保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等等都对物权作出了规定。这些都属于本条所说的“法律规定”。

四、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必须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所以《物权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的设立和变动之所以要公示,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物权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的权利,如果某一物上已经成立物权,则不得再成立内容完全相同的物权。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的变动也产生排他效果。如果没有让他人知悉变动的表现方式,则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为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对物的争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法律必须设立物权公示制度和公示方法。

公示制度的内容包括物权的公示方法与物权的公示效力两项。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变更的公示方法。法律赋予登记与占有、交付的公信力,使社会公众知悉物权的享有与变动情况。

不动产登记,是指将土地及其定着物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的取得、丧失与变更,按照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门机构的掌管的专门簿册上。目的在于管理地籍、确定产权。

动产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其公示方法。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是指以民用航空器、船舶和机动车辆为客体的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换言之,交付是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的公示方法,但民用航空器、船舶和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除必须交付外,还必须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五、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只能是一个特定的物,一个特定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内容效力相同的物权。一物一权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由于物权为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的支配权,必须确定物权客体的特定性与独立性。可见,一是物权的支配范围明确、具体,使物权易于实现。二是明确每一物权所作用的相应客体及每一客体所承受的物权,使物权关系清晰、具体,有利于对物权保护。三是便于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使法律关系明确,确保交易安全。

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化的独立的物。物权在于支配其物并享受其利益,为使法律关系明确和便于公示,以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标的物应以特定为原则,即一个物权的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物权(尤其是所有权)不能存在于二个物之上。

集合物不能成为一个物权的标的物。集合物是由数个独立的物集合而成,因此集合物不能成为一个物权之标的。对集合物、物权的变动应当就组成集合物的数个个别物分别进行。

一物的组成部分,不能单独成立物权。一个物的组成部分如果尚未与该物分离,那么该组成部分就不具有独立性和特定性,就不能将其视为一个独立的物。

一个物上不能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效力相同的物权。一物一权,并不是说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物权,而是说一个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内容效力相同的物权。如一房屋的权利人享有所有权,该房屋的权利人将其抵押,该房屋也就成抵押权的客体,在抵押期间内房屋的所有权人又将其租赁,该房屋又成了租赁权的客体。该房屋上的所有权、抵押权、租赁权均是物权,但所有权、抵押权、租赁权是三个内容、效力不相同的物权。该房屋的所有权只能有一个。这就说明一个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是完全物权。但一个物之上可以有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并存。

六、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原则

物权与债权是民法中的两类最基本的财产权,它们的联系非常紧密,物权往往是债权发生的前提,而债权运动的结果往往是物权的取得或转移,物权与债权各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其区别如下:

1.权利发生不同

物权实行法定主义;债权实行任意主义为原则,法定主义为例外。

物权的发生实行法定主义,即物权的种类和基本内容均有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或者随意变更物权的内容;而债权的发生(指合同之债权)则无此限制,当事人创设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可由当事人自由确定,因此被称为任意主义,是债权的一般原则。债权发生以法定主义为例外,如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是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而仍然受到法律的限制,为法定债权。

2.权利性质不同

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

物权的支配权是物权的核心内容,它无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就能够行使权利;而债权为请求权,则需要借助他人(债务人)的意思和行为,才能实现其利益。

3.权利效力不同

物权是绝对权、排他权、优生权、追及权;债权是相对权,不具有排他、优生、追及的效力。

物权是绝对权,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主体,这些义务主体均享有不得侵害和妨害权利人所享有物权的义务。而债权是相对的,是相对一切人而言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为特定的人,债权人的请求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行使,才得以实现。

物权是排他权,在同一物上不能存在内容相同的两个物权。如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二个所有权。而债权则不具有排他性,同一物上可以并存数个内容相同的债权,各个债权之间是平等的效力。

物权是优先权,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而数个债权并存时,各个债权互相平等。

物权是追及权,物权以标的物不管辗转流通于任何人之手,物之所有权人均可依法向其索取,请求其返还该物,但应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

4.权利期限不同

物权的期限采用无期限和有期限结合的原则;而债权有期限。

在物权中,所有权为无期限权利;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为有期限权利。债权是有期限权利,任何人不允许存在无期限债权。如《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为债权的行使限定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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