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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因劝善而作恶

时间:2022-03-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关责任人被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判处有关责任人的行为为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是指非经司法机关批准或决定,擅自采取关押、捆绑、审讯、私设公堂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此次事件中学校的做法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莫因劝善而作恶——教育工作者要慎对学生的偷窃行为

五华县田家炳中学 刘江

学校内失窃现象时有发生,而部分失窃是学生所为,学校在处理此类问题上,时有一些不恰当的做法出现,不但侵犯了学生的权利,还触犯了刑法,也极有可能把一些初犯学生推向更深的泥潭。

某中学一男生宿舍被盗,丢失现金五百余元、手机一部,学校保卫科怀疑是经常在外面上网且欠账较多的古某、黄某所为。学校保卫科在向其他学生了解到两人在案发当晚均不在教室上自习课的情况后,便将两人叫到了保卫科。两人都说他们在外面大街上散步,但说不出证人。于是,保卫人员便将两人分别关在两间小屋里,要他们各自写说明材料并老实交代问题。从下午十七时许一直到二十二时晚自习结束,两人均未作任何交代且态度傲慢。两名保卫人员觉得不给点颜色看看,他们是不会开口的。于是一顿拳脚之后,便将两人反捆起来让他们跪在地上,并不时用警棍击打。直到凌晨两点多钟,两人忍受不住折磨,才“承认”了其偷盗的“事实”,随后学校对古、黄两生作出了开除学籍留校察看的纪律处分。案破后,证明行窃者并非古、黄两人。有关责任人被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判处有关责任人的行为为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经司法机关批准或决定,擅自采取关押、捆绑、审讯、私设公堂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中也规定禁止体罚学生。而此次事件中学校的做法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次,从法律责任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五十二条均规定了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本案中,学校保卫人员并非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即使学生的确偷盗,也应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故其擅自采取的关押、捆绑、审讯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属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学校应赔偿学生的全部损失(包括精神损失)。

学校教育学生的目的在于使其身心得到全面发展。学生犯错误是难免的。在未经证实学生有错误行为之前,教育工作者就采取搜查身体与书包,公开批评等做法,让他们抬不起头做人,既违反了实事求是原则,又伤害了学生的自尊。有些学生为证明清白,留下一纸遗书,喝药自杀,就是因这种错误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对于采用“选出”盗窃者、在脸上写字、在颈上挂牌等荒唐野蛮的方式,不仅严重伤害中小学生幼小的心灵(更为极端者酿造出悲剧),而且这些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还要承担赔偿损失等的法律责任。

教育在于启发和培养人的心智,如果伤了学生自尊和心灵,即使查出了真相,又有什么意义呢?对学生偶尔的不良行为是采取惩罚主义还是采取治病救人的方针?回答肯定是后者。笔者见过一位班主任教师讲述他的经历:他得知一位学生把从出租店偷得的书用来自己出租的情况后,他没有声张出去,而是私下询问该学生,在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后,让学生认识错误并主动将书退还给出租店老板,向该老板道歉。这件事的前前后后他一直不让其他师生知道。经领导批准,他并没有将学校对该学生的处分写入档案,而是一直严格要求该学生不得再犯,一直关心其思想进步,并从经济上接济该学生,后来该学生考上了重点大学。这位教师的耐心、爱心、细心、诚心和恒心令人感动,值得我们学习。

所以教育工作者在教育教学中,遇到学生偷窃事件时要慎重对待,切忌武断,更要禁止教职员(包括保卫人员)作出搜查学生身体、书包和其他物品等一切侵害学生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的行为。对初犯、偶犯且情节轻微的学生,应坚持保密原则,即使处分也不应在学生中公开,还可以暂不进档案,以减轻学生心理压力,创造学生改过自新的条件。教师应始终抱着帮助学生,而不是惩罚学生的目的,采取尽量保全学生名誉和自尊心的方法,妥善处理失窃事宜。对于屡教不改且情节严重的学生,则交由司法机关处理。总之,教育工作者切莫因马虎大意简单武断,莫为劝善反而作了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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