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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排污收费立法发展及现状

时间:2022-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目前,我国有关排污收费制定已形成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和地方规章,以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等组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20世纪70年代末,根据“污染者付费”的原则,我国提出了排污收费制度。该制度提出以来,大体经历了4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1978~1981年,这一阶段为排污收费制度的提出和试行阶段。1978年12月,原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首次提出在我国实行“排放污染物收费制度”的设想,1979年9月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第18条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自1979年苏州市率先进行排污收费试点开始至1981年底,我国已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了排污收费的试点工作。

第二阶段,1982~1987年,这一阶段为排污收费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阶段。1982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在总结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排污收费工作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发布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对实行排污收费的目的、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做出了统一规定,标志着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正式建立,自此,排污收费制度普遍实行。到1987年我国年排污收费额已达14.3亿元,比排污收费制度试行初期增长近10倍。在此期间,我国召开了第一次全国排污收费工作会议,制定了排污收费的工作方针,提出了排污费“拨改贷”设想,为排污收费制度的改革打下了基础。

第三阶段,1988~2000年,这一阶段为排污收费制度的改革和发展阶段。1988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在全国实现了排污费的有偿使用,由此拉开了我国排污收费制度改革的序幕。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部分省、市开始在征收超标排污费的同时,开征污水排污费。1991年对污水超标收费标准进行了调整,颁布了噪声超标收费标准。1993年开始在一些省市实行二氧化硫收费试点。[56]

第四阶段,2001年至今,这一阶段为排污收费制度逐步完善的阶段。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我国加入WTO后与国际市场管理制度的接轨,一些环境污染防治单行法对排污收费制度进行了修改,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排污收费制度,同时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制定了《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办法》,使排污收费制度进一步规范、完善。

目前,我国有关排污收费制定已形成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和地方规章,以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等组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

第一个层次是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18条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1989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8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征收的超标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5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凡违反本法,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4条规定:“对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缴纳排污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采取交纳排污费措施的单位在限期内提前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经改造使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在限期内未建成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继续缴纳排污费,直至建成或者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为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排污费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第48条规定:“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个层次是行政法规。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了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并使排污收费制度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其主要内容包括:征收对象为“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污染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① 重点污染源防治;② 区域性污染防治;③ 防止污染的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④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其他有关排污收费内容的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25条。

第三个层次是地方法规、部门和地方行政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了大量的法规和行政规章,主要内容包括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法律条文适用的具体规定和解释;贯彻执行法律条文的有关规定等。如国务院批复的《两控区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五”计划》规定,依法对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按照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征收排污费;2003年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制定了《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办法》,以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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