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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语的出处与既往解读

时间:2022-01-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6]上述五条律、令皆涉土地买卖、贴赁、质等法律行为,因而皆采用与此相关的“财没不追,地还本主”这一法律术语,作为违法行为的处理后果。[10]渡边信一郎在对天圣《田令》的译注中,亦将“没”释为“国家没收”,因此,他对“财没不追,地还本主”的释读与上述诸家相仿。此外,还需说明者,戴炎辉之所以未对此一矛盾作出合理解释,乃在于其所引《唐律疏议》之文为“苗子并入地主”,并无“及买地之财”五字。

(一)出处列举

以下为出现这一术语及其类似表述的五条律、令:

《天圣令·田令》唐18:诸买地者,不得过本制。……若无文牒辄卖买者,财没不追,地还本主。

《天圣令·田令》唐21:诸田不得贴赁及质,违者财没不追,地还本主。……[4]

《唐律疏议》卷一二《户婚》“卖口分田”条: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不用此律。

《唐律疏议》卷一三《户婚》“妄认盗卖公私田”条:诸妄认公私田,若盗贸卖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疏】议曰:……依令:“田无文牒,辄卖买者,财没不追,苗子及买地之财并入地主。”[5]

《宋刑统》卷一三《户婚》“典卖指当论竞物业”门所附唐《杂令》:诸家长在,在,谓三百里内,非隔阂者。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若不相本问,违而辄与及买者,物即还主,钱没不追。[6]

上述五条律、令皆涉土地买卖、贴赁、质等法律行为,因而皆采用与此相关的“财没不追,地还本主”这一法律术语,作为违法行为的处理后果。[7]

(二)既往解读梳理

由于《唐律疏议》、《通典》、《册府元龟》等传世文献皆有载录含“财没不追,地还本主”的法律条文,因此学界对此术语较为重视,引述、解读之作不乏其例。以下分而论之:

其一,仅作史料引述,论证均田制下土地买卖须符合法定程序要件。[8]

以此种论述结构出现者,多是在胪列均田制下土地转让的法定条件、“贴赁及质”土地后的法律效果时,将“财没不追,地还本主”作为其中之一而予以引用,并未对此八字进行明确解释。

其二,将“财没不追”解读为“买地的价金没收,不再追还给买方”。

在曹漫之主编的《唐律疏议译注》中,“财没不追,地还本主”被解释为“田地归还原主,卖田所得财物没收充公,不予追征还主”;将“财没不追,苗子及买地之财并入地主”释为“田价没收,不追还给买主,秧苗、种籽以及买地的钱财都归入田地的原主”。[9]

童丕仅解释了《唐律》“卖口分田”条:“……土地必须归还原所有者。所得财物一律没收,不归还买者”。[10]

渡边信一郎在对天圣《田令》的译注中,亦将“没”释为“国家没收”,因此,他对“财没不追,地还本主”的释读与上述诸家相仿。[11]

钱大群的解释与曹漫之等的译文相去不远,为“地归还原主,地资没收归官不再返还买者”;“田款没官不征归买方,田禾籽实及所买土地上的出产财物都归原田主所有”。[12]

韩森(Valerie Hansen)在论述唐朝明令禁止口分田出卖行为及违反后的罚则时,引用了Twitchett、MacCormack的观点,即“其口分田将归本主所有,田款则没收充公”;[13]庄斯得(Wallace Johnson)在其英译本《唐律》中也持同样看法,[14]应可视为英语学界对此令文解读的代表性见解。

戴炎辉将“没”字释为“没官”,与持此解的其他诸家并无二致,然而其在“不追”二字上,却有别于他说。[15]在《唐律通论》中,戴氏认为:“财没不追者,地价没收,未付部分则不追征之意。”[16]亦即所谓“不追”,并非是不追还给买主,而是买主未付之地价不再追征。

其三,将“财没不追”解读为“买方丧失价金追索权,而将田款保留在卖方处或一并给予土地原主”。

滋贺秀三认为,《唐律》“卖口分田”条的规范指向乃是将受刑与失财分别课予卖主和买主,其中“财”保留在卖主手中不予追还,虽然他认为如此处理并不符合“不当得利”之理;至于《唐律》“妄认盗卖公私田”条,则旨在处理盗卖情况下,钱款不能返还买主,但留存在盗卖者手中亦不合适,故应与土地一起归属真正权利者。当然,他也怀疑:在假造文牒、买主全然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此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17]

刘俊文的见解与滋贺氏相仿,即将《唐律》“卖口分田”条之文解释为:“强制将所买之田归还卖主,但不准索还所付买田之财”,并将其原因解释为:此一罪行有必要共犯的性质,作为主犯的卖者被追究身体刑,而助成犯罪的买者因被收地、失财而遭受经济损失。[18]

霍存福认为,“‘财没不追’之‘没’,似应解作‘尽’、‘无’,而不应解作‘没收’之‘没’”,如此,《唐律》“卖口分田”条所定处罚后果是:“出卖者要受刑罚处罚……买主虽不受刑罚,但其民事利益不受保护,所买之地要无条件地退还给卖地之主人,买地之‘财’(价款)若被地主用尽的话,也不予以追还”;至于“妄认盗卖公私田”条,“应只是‘田无文牒,辄卖买者,财没不追’;至于‘苗、子及买地之财,并入地主’一节中的‘苗、子……并入地主’,应当是唐高宗制作疏议时增加的,其手段是通过加大买地者的损失,来加重其责任。因为令文中的‘财没不追’,本身就相当于律文中的‘买地之财,并入地主’。从立法有利于地之本主来看,则申牒官府之事,就主要是买主义务”。[19]

除上述三类外,尚有模糊不明的解读,如“在购买土地时……如果双方不向官府申报,尤其是买主不获得政府颁发的文牒,其所有权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政府会将买主新购买的土地无条件没收,将土地返还原主”。[20]在此解读中,“没收”与“返还”的对象皆是“土地”,而未及“财”的问题。应当说,其说混用了“没收”与“追征”(即“没”与“征”)二词。两者的区别是,“没”是径入官府而不再返还原主,而“征”的结果是将财物返还原主。[21]

(三)对既往解读的评析

将“没”释为“没官”的观点,与《唐律》“妄认盗卖公私田”的“苗子及买地之财并入地主”相矛盾,即田价既已没收,又如何归入地主?钱大群注意到这个矛盾,故而将“买地之财”解释为“所买土地上的出产财物”,但这种解释也有漏洞:苗子即为“所买土地上的出产财物”,何须并列规定?此外,还需说明者,戴炎辉之所以未对此一矛盾作出合理解释,乃在于其所引《唐律疏议》之文为“苗子并入地主”,并无“及买地之财”五字(有关版本异同,详见下文)。[22]

至于第三种解读,确实解决了“没官”与“买地之财并入地主”的矛盾。只是滋贺秀三的疑问未尝没有道理;刘俊文的刑事、民事处罚分别课予卖方、买方之说,亦仅适用于《唐律》“卖口分田”条,而《唐律》“妄认盗卖公私田”条仅在买方知情而恶意买入的情况下适用,在天圣《田令》唐18“田无文牒辄卖买”、唐21“田不得贴赁及质”及《宋刑统》“典卖指当论竞物业”门所引《杂令》的情况下,都无法完全适用,因为此三条并未课卖方以任何责任;霍存福的论断则有以下不足:首先,他并未对“没”字为何如此解释进行论证,仅提出己见;其次,将“财没不追”解释为“买地之‘财’(价款)若被地主用尽的话,也不予追还”,由此衍生的疑问是:若价款未被地主用尽,又如何处理?[23]“用尽”的标准为何?[24]再次,他所判定的《唐律》“妄认盗卖公私田”条“苗子……并入地主”一句乃唐高宗制作疏议时追加,《唐律》所引之令的初始文字应只是“田无文牒,辄卖买者,财没不追”,同样缺乏论证。《通典》将“凡卖买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年终彼此除附。若无文牒辄卖买者,财没不追,地还本主”之文列于“开元二十五年令”之中,如“追加”之论成立,则又可得出“永徽律疏在制作时改动开元令文”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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