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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封存的有关进出口货物,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封存;经海关稽查认定违法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汇丰公司对某海关扣留其涉案进口原料及库存成品的强制措施未提出异议,但不服海关收取案件保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12月8日,汇丰公司就此向某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2]规定,海关稽查是指海关在规定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以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海关稽查直接作用于被稽查人(企业、单位),通过对被稽查人的会计资料、报关单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和进出口货物的稽核,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其最终目标是通过有计划、分步骤的海关稽查,全面规范企业的进出口行为,提高进出口企业守法自律意识,防范或减少企业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

对于一般进出口货物,海关的稽查期限是自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对于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暂准进出境货物等,海关的稽查期限是海关监管期限及其后的3年内。

1.海关稽查的企业、单位(即被稽查人)

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稽查:

● 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 从事保税加工业务的企业;

● 经营保税物流及仓储业务的企业;

● 使用或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减免税进口物质的企业、单位;

● 报关企业;

● 海关总署规定的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企业、单位。

2.海关稽查所涉及的进出口活动

根据《稽查条例》,海关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所涉及的进出口活动包括:

● 进出口申报

● 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

● 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交验;

● 与进出口货物有关资料的记载、保管;

● 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

● 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管理;

● 转关运输货物的承运、管理;

● 暂准进出境货物的使用、管理;

● 其他进出口活动。

1.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少征或漏征的,由海关依照在《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漏征的,由海关依法向被稽查人追征;被稽查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封存的有关进出口货物,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封存;经海关稽查认定违法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3.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4.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5.海关通过稽查决定补征或者追征的税款、没收的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以及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6.被稽查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

(1)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应当制发“限期改正通知书”交被稽查人,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海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海关取消其报关资格,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的罚款。

● 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 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2)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海关应当制发《限期改正通知书》交被稽查人,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海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海关取消其报关资格,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

某年4月18日,汇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向某海关申领B****8100002号来料加工手册,此后,汇丰公司持该手册以加工贸易方式陆续进口高密度聚乙烯原料150吨。某年11月15日,某海关经稽查发现,汇丰公司进口保税料件存在数量短少情形。经进一步核查汇丰公司来料加工料件库存情况、合同执行情况以及国产料件采购情况,某海关确认该公司进口的聚乙烯原料数量短少55吨,同时掌握了上述短少料件已有部分在国内销售的初步证据。在此情况下,某海关以涉嫌擅自销售保税料件为由对汇丰公司立案调查,同时依法扣留了涉案进口原料及库存成品;鉴于手册项下进口的55吨高密度聚乙烯原料去向不明(有可能已被汇丰公司擅自销售)无法扣留,某海关向汇丰公司收取上述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65万元作为案件保证金。

行政复议情况如下:

汇丰公司对某海关扣留其涉案进口原料及库存成品的强制措施未提出异议,但不服海关收取案件保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12月8日,汇丰公司就此向某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汇丰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称:该公司除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外还从事一般贸易(将一般贸易进口聚乙烯的加工制成品在国内销售),一般贸易与加工贸易进口原料存放于同一库房,两种料件未严格区分、不当串换可能是造成保税料件数量短少的主要原因;该公司内部管理确实存在疏漏,但并未实施擅自内销保税料件的违法行为。对于某海关出于案件调查需要扣留涉案货物的做法,该公司可以理解并予以配合,但不能接受海关额外收取案件保证金的决定。上述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加重企业经济负担,侵犯其合法权益,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某海关收取担保的具体行政行为,发还有关钱款。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海关扣留有走私嫌疑或者违反海关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是《海关法》赋予海关的法定职权;涉嫌违法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海关向当事人或运输工具承运人收取等值担保亦于法有据。本案中,某海关在有证据显示汇丰公司涉嫌擅自销售保税料件的情况下,就无法扣留的涉案聚乙烯向该公司收取等值钱款作为担保,符合《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无违法或不当情形。上述保证金的最终处理结果取决于汇丰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违法,申请人在有关案件尚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要求发还保证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次年1月13日,复议机关对本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海关收取担保的具体行政行为。

资料来源:中国审计网外贸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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