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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公司组织形式

时间:2023-11-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考察风险投资基金的发源地美国,可以发现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按其组织形态大致可分为公司制和合伙制两大类。该法是将有限合伙看做一种具有较大独立性的商业营利组织而加以规范的。因此,1976年修订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和1916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相比较,更加接近于公司组织结构形态。这使合伙组织,特别是有限合伙在美国经济中的地位发生了显著的变化。有限责任公司在英语中称之为Limited Lia

4.管理公司组织形式

考察风险投资基金的发源地美国,可以发现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按其组织形态大致可分为公司制和合伙制两大类。其中公司制风险投资机构主要表现为股份公司形式;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分为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和业主有限合伙四种类型。

(1)普通合伙(General Partnership)

美国的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共同所有人,为其共同经营的商业营利事业而实行的组合。其结构形态表现为:当事人有两个以上;合伙组织无法人资格,即不具有与公司相同的主体资格;合伙中的全体成员至少有一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根据联邦税法规定,合伙不负担任何税负,由合伙个别人纳税,在某些限度内扣减和亏损项目可以用个人所得来替代。合伙人将从合伙企业那里得到的收支与他的其他收支加总在一起缴纳所得税。

美国《合伙法》是由“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草拟,由各州议会通过的。美国的合伙可划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两类。在美国法律中,合伙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而不同于公司是法人。由其性质而定,《合伙法》也受到其他一些部门法调整的影响。合伙的契约关系通常适用于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在美国法律中,合伙又是一种代理关系,因而美国合伙法和代理法律相似。美国法律规定,合伙人是合伙财产的共有人,合伙人也是相互的受托人。这又使信托法和信托关系的原则适用于《合伙法》。

美国普通合伙是由《统一合伙法》(Uniform Partnership Act,简称UPA)调整而来的。该法是由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04年组织起草,最后于1914年完成,现为40多个州议会通过采纳,在40多个州具有法律效力。《统一合伙法》基本上是有关合伙的普通法规则的法典化。在采纳《统一合伙法》的州,调整合伙的规范还包括各州的其他相关法律。以前,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有限合伙法》。自1916年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统一有限合伙法》(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简称ULPA)后,该法也为大多数州所采纳。该法是将有限合伙看做一种具有较大独立性的商业营利组织而加以规范的。它规定了有限合伙组织的各个方面,不需要适用其他法律就可以实现对有限合伙的调整和规范。

UPA是将普通合伙作为一种营业团体(即企业)的思路立法,在组织结构形态上赋予普通合伙较强的独立性。UPA规定,普通合伙得依合伙人的协议而设立。法律对其形式无特殊要求,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方式订立,无须政府批准,但必须有合法目的。普通合伙的内部关系,是指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是由合伙协议予以确立。普通合伙的外部关系,是普通合伙企业同第三人的关系,这主要受合伙人相互代理原则的制约。每一合伙人在执行普通合伙企业经营活动中的作为和不作为,对普通合伙企业整体和其他合伙人都具有拘束力,其中所有的合伙人都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UPA特别限制了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中的财产请求权。UPA在财产结构上努力维持一个相对独立而又稳定的合伙财产,因而使合伙获得相对独立的存在。

(2)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

美国的有限合伙是由《统一有限合伙法》调整而来的。美国的有限合伙是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GP)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LP)组成的合伙企业。前者享有控制权并负无限责任,后者享有有限经营权,仅负以其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但有限合伙人介入合伙控制,则失去有限责任性。

根据《统一有限合伙法》,成立有限合伙只需所有合伙人按照该法规定事项签署一份有限合伙证书并在州务卿官署备案,无需特别取得政府许可,即可成立有限合伙,其目的主要是供公众查阅。政府的主要要求是有限合伙信息对内、对外的公开,让当事人自主判断,并由此达到对合伙经营的监督和约束的目的。根据《统一有限合伙法》,有限合伙人可以在许多方面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和投票表决,并不构成实质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因而无须对有限合伙的债务负责。但根据《统一有限合伙法》,有限合伙人并不是完全不能参与合伙自主的经营管理,有限合伙人除了可以查阅账册文书以外,还享有一定的建议权和决策权。这既有利于保障有限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又可增加对普通合伙人的监督。这种精细和灵活的法律设计,可以均衡权益和责任,产生有效的监控和激励作用,保持合伙企业经营的独立性和稳定性,减少各项成本,对于后来美国风险投资的发展十分有利。因此,美国风险投资在选用和采取企业最佳组织形态时,得来全不费功夫。

由于20世纪初美国经济环境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局限,1916年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把有限合伙的组织结构形态设计成适应于当时少数的有限合伙人、适应于当时简单的经济环境以及适应于当时本州地方内的营运范围的格局。为了更能适应美国经济的蓬勃发展,在相隔60年后,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将其1916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做了大部分的修改,1976年出台了修订后的《统一有限合伙法》。该修订法把有限合伙的组织结构形态设计成适应于当代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并变成以有限合伙人数量众多、经济条件安排得较为复杂和需要跨州营运为特征。因此,1976年修订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和1916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相比较,更加接近于公司组织结构形态。值得注意的是,与此相配合,美国针对采用合伙避税的情况做出了税法上的修正。这使合伙组织,特别是有限合伙在美国经济中的地位发生了显著的变化。

20世纪七八十年代,有限合伙作为避税工具被广泛运用于投资石油与天然气、不动产和高科技风险投资企业等行业。但是为了排除税收逃避,1986年的《美国税制改革法》(Tax Reform Act of 1986)结束了有限合伙组织在美国的蓬勃发展。然而有限责任企业作为有限合伙可行的替代物渐渐发展起来了,人们渐渐趋向于设立具有合伙税收特征,又有和公司相比较的有限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

(3)合伙与公司的结合体

在美国,存在一种合伙与公司的结合体,即有限责任公司,它最初是在1977年怀俄明州的立法中予以确认的一种企业组织结构形态。在此后的10多年间,只有佛罗里达州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在英语中称之为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缩写为LLC,是一个新的组织结构形态。在美国公司概念的原有内涵与外延中不包括LLC这样的企业形式,在原来的合伙企业概念中也不包括LLC。它与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区别,极易引起混乱。因为,在美国,Company一词可以包括一切组织团体。不过,从较窄的意义上说,Company相当于我国的经济组织一词,即为了执行和完成某项工商计划的联合体,它可以包括合伙企业、公司、协会(Association)和合股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等。因此,多数人不赞成将LLC译成有限责任公司。人们将它看成是公司和普通合伙的综合,或称之为公司与合伙的混合体。当初,其他州不熟悉这种企业的结构形态,联邦国税署(Internal Revenue Service,IRS)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到底作为何类企业征收联邦所得税也存在疑问,社会上对这种企业能否存在下去也无把握。1988年,联邦国税署经研究决定将依据怀俄明州《有限责任公司法》(Wyoming LLC Act)建立的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伙企业征收联邦所得税,使有限责任公司的影响大增。到1995年,几乎所有的州都已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简易,费用相对不高,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并结合了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税收优惠和公司优势联结在一起的有限责任,所以LLC日渐取代了普通合伙。

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关系一般是由有限责任的经营协议来决定。各成员的股份权益由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个人财产来代表。在合伙组织章程或经营协议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所涉及的基本条款大致要遵循三种原则:其一,如果章程没有把管理权限授予经理,则管理权限就授予成员。如果成员放弃管理权,他们就将通过选举出经理来对其加以控制。其二,除非章程作出相反规定,管理权就按出资比例授予成员。这与典型的合伙组织形态不同。在合伙组织形态中,所有的合伙人都拥有同等投票权和管理权。其三,经理职责来自经营协议中规定的成员的职责。

采用这种方法,成员就能控制经理所拥有的权力。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本结构则完全由当事人在经营协议中商定。这种灵活性使有限责任公司对投资者显得具有吸引力。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者承担有限责任时,债权人只能指望用其企业的财产而不是所有者个人的财产偿还债务。企业所有者对企业债务的责任仅限于其在企业中的投资。这样,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与公司企业并无二致,而使它与合伙企业有所区别。

(4)业主有限合伙(Master Limited Partnership)

经过合伙制多年的实践与探索,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推出了一种新的企业组织结构形式——业主有限合伙(Master Limited Partnership,缩写为MLP)。它使投资者可以得到传统合伙企业的结构和纳税优惠,但又在若干关键方面与传统合伙企业不同,即MLP可借助有组织的、对合伙企业权益进行交易的二级市场,为风险投资者提供其企业股权的可流通性,因而MLP保留了公司所具有的许多优点,同时又具有公司所没有的特点。《1986年税制改革法案》和美国以纳斯达克为代表的小板证券市场的发展,则进一步增强了MLP的优势。

美国联邦国税署主要根据四个方面的特点将公司和MLP区分开来:无限寿命、有限责任、集中管理和权益可转让性。在MLP中,有限合伙人只承担以出资为限的有限责任,而MLP的普通合伙人则负有无限责任。但是因为普通合伙人可分配到MLP企业现金流量的3%~4%,又拥有其相当数量的企业股权,从而可达到对作为普通合伙人的管理人员的激励作用。

1987年,西方学者蒙茨(Menz)将MLP的组建形式分解为5种类型:第一种缩合型业主有限合伙,即roll-up MLP,这是由两个或更多合伙企业所组合成的一个可供公开上市交易的合伙企业。第二种清偿型业主有限合伙,即liquidation MLP,这是由一个公司彻底清偿,变成一个MLP。第三种收购型业主有限合伙,即acquisition MLP,这是通过向公众发行MLP股份,并用筹措到的资金购买资产而建立的。第四种展示型业主有限合伙,即roll-out MLP,这是公司用交易资产置换在MLP的普通合伙人股权及有限合伙人股权,随后公开发行该MLP的有限合伙人股份。值得注意的是,展示型MLP,有时又可成为剥离型MLP,即spin-off MLP,这时公司通过展示型MLP,可以对资产进行转移,以避免对公司股息的双重征税。第五种创业型业主有限合伙,即start-up MLP。这是原来为私人持有的合伙企业为了得到足够的融资支持而向公众发行股份,形成创业MLP。

上述种类的区分,一部分是出于区别MLP是来自合伙企业还是公司;一部分是出于将清偿型MLP作为展示型的特殊形式;一部分是出于将收购型MLP与创业型MLP归并到一起。与风险投资有着更多关联的创业型MLP,更值得我们加以关注。现存的经营实体将资产转移给MLP,在此过程中,可能还会涉及一家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它向MLP提供管理服务,并通过协议可能成为MLP的普通合伙人。作为回报,它收到MLP现金流量的一部分。由于往往是风险投资管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行使普通合伙人的权利,普通合伙人不仅因持有股权就可以获得收益,而且依据合伙协议规定,还可以将MLP收益的固定比例作为管理费或佣金分配给普通合伙人。

1986年税制改革后,MLP的主要纳税优势在于个人和公司所得税率的差异,以及MLP被确认为不纳税实体。MLP的所有利润或亏损都被直接转移给投资个人,从而适用较低的个人税率。MLP的收入没有单独的税率,MLP的收入要按照合伙人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如果合伙人是自然人,合伙人从MLP得到的收入就随着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合伙人是公司,合伙人从MLP得到的收入就随着合伙人缴纳公司所得税,避免了公司分配盈利时的双重纳税问题。但是,对于合伙人投资者来说,MLP收益是必须纳税的,不论它们有没有被具体分配。所以,MLP的这些纳税优惠与其对留存收益的需要程度高度相关。

MLP可以借助小板证券市场对合伙企业的股权进行首次公开发行,随后可在二级市场上进行股权交易,其股权价格像普通股一样波动。尽管它们通常是以收益率为基础参与交易,与债券和优先股竞争。但总地来说,MLP股权单位是随着MLP的经营前景变化而波动,这与公开上市公司在二级市场上的股价波动一样。因此,MLP的流动性优势在风险投资资本市场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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