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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寿险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发展趋势

时间:2022-1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或给付债务的能力,是反映保险公司给付或理赔能力的重要指标。我国非寿险业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保险监管也存在许多不足,因此,完善对非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是保证中国非寿险业安全运行的迫切需要。非寿险公司根据经营业务的不同种类,必须提供20万至140万欧元的保证金,基本上占法定偿付能力额度的三分之一左右。2005年初,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正式发布了《关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我国非寿险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发展趋势

陈剖建 蒲海成 蔡光兵

马国东 刘 鹃 白 桦

一﹑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国际经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或给付债务的能力,是反映保险公司给付或理赔能力的重要指标。我国非寿险业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保险监管也存在许多不足,因此,完善对非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是保证中国非寿险业安全运行的迫切需要。然而,非寿险偿付能力的完善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逐渐形成一套适合我国特点的非寿险偿付能力监管系统。

(一)欧盟非寿险业偿付能力的监管

1.法定偿付能力额度的构成及标准

欧盟规定法定偿付能力额度由两部分构成:

(1)最低固定保证金。非寿险公司根据经营业务的不同种类,必须提供20万至140万欧元的保证金,基本上占法定偿付能力额度的三分之一左右。

(2)偿付能力额度。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以保险公司的保费或赔付款为基础,计算结果以高者为准:

①以保费为基础

(年毛保费1 000万欧元以下部分×18%+1 000万欧元以上部分×16%)×自留率

②以赔付款为基础

(近三年平均赔款700万欧元以下部分×26%+700万欧元以上部分× 23%)×自留率

其中,自留率=净赔付款/赔付款总额,但其最大值不超过50%。

2.责任准备金的投资监管

由于欧盟对投资一直采取较为宽松的政策,所以在制定法定偿付能力额度时,主要考虑承保风险,较少考虑投资风险。但是欧盟对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的投资特别关注,强调保险公司将责任准备金用于投资时,要考虑投资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还详细规定责任准备金投资的资产类型及各类资产占责任准备金总额的最大比例,以免保险公司过分依赖某类投资:

(1)任何一项地产或房产投资比例不超过责任准备金总额的10%;

(2)投资于任何一家企业的股票、债券等各类资产总额一般不超过责任准备金总额的5%;

(3)未抵押贷款总额责任准备金总额的5%,其中,任何单笔未抵押贷款不超过责任准备金总额的1%;

(4)持有的现金总计不超过责任准备金总额的3%;

(5)投资于无公开交易市场的股票和债券总额不超过责任准备金总额的10%。

3.未达到标准的干预依据及措施

假如非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未达到规定,监管机构可视情况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措施。一般而言,公司被认可的资本金、法定偿付能力最低标准和最低固定保证金相比较的结果是监管机构决定是否进行干预的依据:

(1)若最低固定保证金<公司被认可的资本金<法定偿付能力最低标准,监管机构会要求保险公司提交一份改善财务状况的计划书。

(2)若公司被认可的资本金<最低固定保证金,监管机构会要求保险公司提交一份短期的财务计划书,并采取措施限制保险公司的投资活动。

4.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的监管

随着保险业内兼并增多,保险集团不断涌现;保险集团内资本金存在重复计入、虚增承保能力的问题,欧盟提出调整后偿付能力的概念,从而将保险集团整体纳入监管范围内。对于调整后的偿付能力的计算,欧盟提出三种方法:

(1)抵扣法

偿付能力=母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母公司的法定偿付能力额度-附属公司的法定偿付能力额度

(2)抵扣总和法

偿付能力=母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附属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在母公司账户中投资于附属公司的股权账面价值-母公司的法定偿付能力额度-附属公司的法定偿付能力额度

(3)合并会计报表法

偿付能力=在合并会计的基础上集团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母公司的法定偿付能力额度-附属公司的法定偿付能力额度

5.欧盟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指引II

2008年2月,欧盟委员会向欧盟议会提交了SolvencyⅡ法令框架草案,涉及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SolvencyⅡ的设计框架类似于新巴塞尔协议Ⅱ的三支柱框架,包括定量要求(责任准备金、最低资本要求、偿付能力要求、投资规则)、定性要求(治理结构、内部风险控制和风险管理原则,监管审查程序)、市场约束(信息披露和透明度)。最新的欧盟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指引Ⅱ是欧盟委员会将国际上对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保险会计、保险监管以及风险管理等相关领域的努力成果进行整合,建立的一个最新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1)支柱1

第一支柱是定量要求,主要涉及六个方面:责任准备金、资产和负债、自由资金、偿付能力资本要求(Solvency Capital Requirement,SCR,又称实际资本)、最低资本要求(Minimum Capital Requirement,MCR)和投资。

责任准备金的评估,以评估时点的退出价值为基础,该价值等于根据精算和统计模型计算出的最优估计与风险边际的和。风险边际利用资本成本方法计算,对同质业务的负债分别估计,不需要考虑分散化效应。

资产与其他负债的评估,使用公允价值来评估,但是,对于负债来说,不应该考虑其自身的信用等级。对公允价值的估计,SolvencyⅡ法令框架草案提出了确定方法和实施方案。

自由资金,等于资产超过负债的部分,加上某些负债(如次级债等)构成。自由资金又可以分为基本自由资金和辅助性自由资金。基本自有资金包括:资产超过负债的部分、次级债、为分配给保单持有人的已实现利润。辅助性自由资金由一些可用来吸收损失的资产负债表外项目构成。

偿付能力资本要求,保险公司需要持有合格的自由资金来应对SCR的要求,SCR应当在标准模型或者公司内部模型的基础上,在持续经营假设下,利用一年期可用资本99.5%的风险价值计算,同时考虑风险转移效应。SCR等于基本偿付能力资本(BSCR)与操作风险资本要求以及责任准备金和递延税收带来的损失吸收能力的调整三部分之和。计算BSRC时,需要考虑各风险之间的相关性及因未来分红而产生的风险转移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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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CorrSCRr,c为风险r与风险c的相关系数,0KCr为采用风险转移技术对风险资本要求r的影响,A为未来增额红利提取的准备金。

最低资本(MCR)的标准模块方法思路与SCR类似,但在计算中采用了线性方法,对于非寿险公司来说,MCR必须保持100万欧元以上的绝对数额,且必须介于基于风险计算出的偿付能力资本SCR的20%—50%之间,总体MCR为各业务MCR的加总,即MCR=∑max{a×TP;b×P},其中,TP为责任准备金,P为承保保费,固定比例a和b则因险种而异。

(2)支柱2

第二支柱是定性要求。保险公司的经营必须有适当的风险管理程序、风险管理工具和资本战略,其内部控制机制和程序必须对每种显著的风险进行定量度量和定性分析,经常使用压力测算,包括情景测试和敏感性测试来评估公司的资本是否足够。当第一支柱不能完全覆盖风险时,监管部门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增加额外资本。

(3)支柱3

第三支柱是市场约束。即对风险和资本管理等信息的公开披露以及透明度的要求。指引Ⅱ还要求保险企业公开披露它们的偿付能力和财务报告,主要包括:年度业务发展情况;法人治理体系;针对每一类风险的风险暴露、集中度、缓解和敏感度情况;自有资金的结构、质量和数量;最小资本要求和偿付能力资本要求的金额等。指引II通过这一系列的措施,使得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更加稳健,信息更加公开透明,在保证保险公司良好偿付能力的同时,也加强了保险公司自身的发展。

(二)美国非寿险业偿付能力的监管体系

偿付能力状况是美国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市场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各州的保险监管部门在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的指导下,主要通过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财务分析和偿付能力跟踪系统(FAST)、风险资本金(RBC)等工具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从而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有效识别。

2005年初,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正式发布了《关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框架和标准》,通过设定法定偿付能力额度,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提出具体要求。法定偿付能力评估框架和标准不仅是偿付能力监管的核心,也是整个保险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最新监管框架见表1:

表1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偿付能力监管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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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

保险监管信息系统采用比率法,非寿险的比率分为盈利性、流动性、准备金和综合性比率四类共11个指标,并根据历史资料设定每一项指标的“正常范围”。IRIS包括统计检测和分析检测两个阶段。在统计检测阶段,NAIC将对保险公司的法定年度财务报告进行财务比率分析,并与“正常范围”进行比较,最后根据结果对保险公司进行评级。在分析检测阶段,将由专业人员组成检查小组根据统计检测阶段的结果及考虑一些其他标准有针对性地对部分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详细分析。

表2 美国IRIS偿付能力监管指标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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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财务分析和偿付能力跟踪系统

财务分析和偿付能力跟踪系统(FAST)是NAIC对大型保险公司较为严格的要求,NAIC规定凡是在17个州以上营业,年毛保费收入超过3 000万美元的财产和责任险保险公司都必须接受FAST的要求进行分析。FAST以保险公司在前三年中提交的年度财务报告和季度财务报告作为依据,分析25个指标,并给每个指标的不同范围赋予不同的分值,然后将所有指标的分值相加就可以得到该公司的FAST检测结果。但是,FAST中指标的详细计算方法、有效范围以及相应的得分值均是保密的。

3.风险基础资本(RBC)

风险基础资本金的基本思想是保险公司应持有与其业务规模和所承担的风险相对应的最小资本金,以保证其偿付能力,其主要指标就是风险资本比率,然后根据结果将保险公司分成不同的等级。最后,NAIC会根据保险公司的不同等级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风险资本比率=调整的资本/授权控制水平RBC

调整的资本是公司的法定资本和盈余、资产评估准备金、自主投资准备金、保单分红责任的一半这四项的总和。

授权控制水平RBC=风险资本总额RBC/2

风险资本总额RBC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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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0:关联企业资产风险,反映对关联企业的投资无法收回的风险;

C1:资产风险,资产市场价值波动和不良资产风险;

C2:保险风险承保业务关于死亡率、发病率、续保率、费用率等所有假设与实际经历不一致的风险;

C3a:利率风险;C3b:健康信用风险;

C4a:业务风险,即一般经营不当的风险;C4b:健康保险费用风险。

NAIC规定保险公司必须每年提交RBC报告,根据RBC比率范围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RBC公式计算的结果被分成4个“行动等级”,他们分别是:

1.公司行动级:风险资本比率在150%—200%之间,这个级别要求保险公司在45天内向监管机构提交一份详细的解释报告和行动计划,采取增加资本金或降低风险的行动。

2.监管行动级:风险资本比率在100%—150%之间,这个级别也要求保险公司提交一份改善状况的行动计划,同时监管当局会对其进行财务检查。

3.授权控制级:风险资本比率在70%—100%之间,这一级别的保险公司将被置于监管当局的监控之下,但保险公司仍有一些自由决定权。

4.强制控制级:风险资本比率低于70%,在该级别保险监管当局将采取强制措施将保险公司置于其严格的监管控制之下。

RBC标准以及保险公司提交的详细解释报告能帮助监管当局和保险公司找到财务状况恶化的问题所在并估计出现问题的大小,由此建立了一个风险预警体系,它对于不同财务状况的分层管理使保险监管当局在处理有问题的保险公司时有很大的灵活性。RBC标准使保险公司的资本金与公司的风险紧密联系起来,风险大的公司需要更多的资本金,风险小的公司只需较少的资本金。这种资本金管理增强了保险公司防范风险的能力,也加强了保险监管的有效性。

二、我国对非寿险业偿付能力的监管

(一)我国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的现状

我国对非寿险业偿付能力的监管采取相对折中的方法,从监管模式上属于强势监管的“北美型”,即既从定性的角度对保险经营各环节进行监管来保证偿付能力的实现,又从定量的角度对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等进行规定来保证被监管保险公司处于偿付能力充足的状态。但在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方式上却属于欧盟体系,即考虑的因素较为简单,计算较为容易,操作比较简便。概括而言,我国非寿险偿付能力可分为两个层次的监管:经营监管和额度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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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我国偿付能力监管的基本框架体系

1﹒经营层次的监管

经营层次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1)设定较高的保险公司资本金要求

我国现行的规定对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相对于以前,虽然2亿元的实缴资本已经有所放宽,但相比其他国家,我国这一规定仍属偏高。

(2)保险费率和险种的监管

我国相关的险种如机动车辆保险、投资型保险以及强制性险种等保险条款都需经过审批,其他保险条款则需备案管理,保险公司可以将保险条款推向市场后再向监管机关备案。

(3)规定准备金的提存

我国非寿险业务需要提存的准备金主要是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这其中,对于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需要对其充足性进行测试,而对于未决赔款准备金必须按照相关的提取方法,遵循谨慎原则进行提取。

(4)再保险的规定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总和的4倍,对每一危险单位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百分之十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通过办理再保险业务,能有效地降低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从而保证公司的偿付能力。

(5)规定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和限额

近几年,随着股市行情的好转以及资金运用渠道的进一步放宽,保险资金的投资运用更加多样化。资金更多地投资于房地产、基础设施建设,并可逐渐投资于海外市场;资金运用比例也进一步提高,股票投资的资金上限也从5%提高到了10%。

2.偿付能力监管

1995年,我国保险法首次从法律上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作出规定;2003年3月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采用固定比率法计算公司的法定偿付能力额度,没有采用风险基础资本法,这主要考虑到我国保险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在管理经验、数据基础、技术资源和人员力量等诸多方面尚不具备采用风险基础资本法的条件,而固定比率法基本能够满足当时的监管需要。但是,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保险业已经站在了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这种监管方法在一些方面已经不能适应保险业在新阶段的发展、改革、开放和监管的客观要求,需要一部新的符合时代特征和要求的偿付能力监管部门规章,因此,2008年7月,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该规定的出台是中国保监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重要举措,是构建中国特色现代化保险监管体系,对保险业实施科学、有效、依法监管迈出的重要一步,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改革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我国新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吸收了国际发达市场的一些先进理念和经验,建立了与国际公认原则相一致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其主要涵盖了三部分内容:

(1)规定了科学、完整、有效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

《管理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保监局)在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的职责,构建了一个职责明确、统一协调、以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为内因、以保监会监管为外力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管理规定》第一次全面提出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职责要求,强调保险公司内部偿付能力管理是保监会外部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使偿付能力成为贯穿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一根红线,打通了偿付能力监管从保监会到保险公司的传导机制。《管理规定》也首次明确提出了保监局在偿付能力监管中的职责,强调偿付能力监管不是仅针对总公司的监管,而是对包括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在内的保险公司整体的监管,从而建立了保监会系统内部上下贯通、协同一致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2)建立了与国际趋同的、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框架

《管理规定》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建立了这一监管框架。一方面,《管理规定》要求偿付能力评估、报告、管理、监督都是以风险为导向:在评估方面,《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在报告方面,要求保险公司披露内部风险管理情况和面临的风险;在管理方面,明确提出偿付能力管理是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内部风险管理机制,防范各类风险;在监督方面,通过对公司风险进行综合评价,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另一方面,《管理规定》建立了动态偿付风险监测、防范体系,确立了由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组成的偿付能力报告体系,并要求保险公司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从而使监管部门可以及时监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变化情况,采取监管措施。

(3)明确提出了分类监管要求

《管理规定》第37条至第40条建立了分类监管机制,根据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三类,即不足类公司、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并对三类公司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150%之间的保险公司;充足Ⅱ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对于不足类公司,规定了九类监管措施;对于充足I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我国新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与2003年1号令颁布的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相比,具有以下几点变化:

一是《管理规定》着重于建立偿付能力监管机制。1号令主要规范了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以及对偿付能力不足公司的监管措施。《管理规定》的主要目的则是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机制,明确保监会、保监局和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监管中的职责,树立分类监管机制和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支机构并表监管机制。

二是《管理规定》用“最低资本”一词替代了1号令中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一词,用“实际资本”一词替代了1号令中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一词,并首次引入了资本充足率概念。

三是《管理规定》不再设置监管指标。1号令中规定了11个产险公司监管指标和12个寿险公司监管指标,目的是为了对可能出现偿付危机的保险公司进行预警。但随着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逐步完善,监管指标的预警作用逐渐弱化,因此,《管理规定》不再设置监管指标。

四是《管理规定》中对非寿险公司最低资本的要求按照保障型业务与投资型业务加以区别。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资本为非寿险保障型业务最低资本和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最低资本之和,其中,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最低资本为其风险保费部分最低资本和投资金部分最低资本之和。

三、我国非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实证研究

通过对我国与美国、欧盟等国家偿付能力监管的比较研究,可以看出,我国新的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主要涉及了最低资本(最低偿付能力,MCR)与实际资本(偿付能力资本,SCR)两个指标。

(一)我国非寿险公司最低资本(MCR)的合理性检验

我国现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对最低资本的要求仍然借鉴欧盟的模式,采用固定比例的计算方法,即最低资本评估标准为:

“非寿险保障型业务最低资本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

(1)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

(2)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 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 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

为进一步分析我国非寿险公司最低资本要求的有效性,本文以下将利用《中国保险年鉴2008》中的数据,对这一标准进行实证检验。数据选取:

自留保费=保险收入+分入保费-分出保费

综合赔款=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摊回分保赔款-追偿款收入

选取17家中资财险公司,考虑到很多公司为2004、2005年新进入的市场主体,其损益表与资产负债的代表性不强,因此,为了便于比较,分别测算当年综合赔款与近两年平均综合赔款所对应的最低资本,测算结果如表3。

表3 我国非寿险公司最低资本测算表(2007年) 单位: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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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表3可以看出,16家公司中,13家公司以保费为基准的最低资本要求大于以赔款为基准的最低资本要求,由此导致以综合赔款为标准计算的最低资本要求不起作用。这从理论上比较容易理解,即只有当综合赔款占自留保费的比例超过0.16/0.23=0.7时,保险公司才会面临更加严格的偿付能力监管,而通常非寿险公司小于这一比例。

而进一步观察可以发现,近两年综合赔款的最低资本要求普遍小于当年综合赔款的最低资本要求,因此造成以赔款为标准计算的最低资本要求的约束作用更加弱化。这主要是由于我国非寿险业处于“做大做强”的高速发展时期,保费高速增长的同时,带来赔款总量的增加,这一点有别于欧盟国家保险市场较为成熟,业务发展较为平稳的特点。

基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在我国非寿险公司偿付能力最低资本评估要求中,以赔款为标准的评估约束,基本失效。

(二)对我国现行非寿险最低资本(最低偿付能力)要求的修正

1.模型选择与方法

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计量基于一个破产概率模型。具体地说,设Sij和Pij分别为i公司在j年的累计净赔付金额及净保费收入;rij为其相应的赔付率,rij=Sij/Pij独立同分布;C为保险公司的成本费用,C为保险公司的成本费用率,即每年成本费用占当年净保费收入的比率;F为最低偿付能力额度,f为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与上一年净保费收入的比率,g为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与上年净赔付金额的比率;h为净保费收入的增长率,k为净赔付金额的增长率。

财产保险公司正常运转的条件是每年的总支出必须小于总收入,总支出包括成本费用和赔款支出,收入包括年初的偿付能力和当年的净保费收入,即

cPij+Sij<Pij+fPi-1,j

假设保险公司偿付无力的概率为ε,则

P(c Pij+Sij>Pij+f Pi-1j)=ε,

同除以Pij,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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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数估计的方法利用历史数据得到分布rij的参数,进而用区间估计的方法得出满足上式的r,即P(rij>r)=ε,则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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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最低资本的评估标准方法是以“最近会计年度的自留保费减去营业税及附加”为基数,因此,必须考虑营业税及附加的因素。我国现行营业税法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的营业税率为5%;按照经营经验,营业税附加税率大约为0.5%;《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因此,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净保费收入。令营业税及其附加税率为t,第i年的营业税T=i Pi,令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与上年净保费收入减去营业税及附加的比率为f′,则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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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数据选取与处理

选取《中国保险年鉴2008》17家公司损益表中有关数据,并定义:

综合赔款=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摊回分保赔款-追偿款收入

综合赔付率=综合赔款/净保费

综合费用=分保费用+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业务及管理费+其他业务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摊回分保费用

(1)赔付率

综合赔付率计算结果如表4所示。观察赔付率数据可以看出,有些公司的赔付率数据波动过大,属于异常样本数据,予以剔除,分别为:中华联合、华安、天安2007年赔付率110.63%、166.77%和天安114.31%。剔除后的样本数据做直方图观察赔付率的分布(见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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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我国非寿险公司综合赔付率(2006—2007)

从图2可以看出,赔付率的分布与正态分布相似,做累计分布图进一步加以比较。(见图3)经检验,综合赔付率服从N(0.4905,0.1550)的正态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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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我国非寿险公司综合赔付率累计分布

(2)费用率

选取17家公司综合费用的加权平均数为行业总和费用率水平,权数为各家公司2007年的市场份额,由此,行业综合费用率C=35.28%。

表4 我国非寿险公司综合费用率与综合赔付率(2006-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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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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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净保费增长率

根据表5中各家公司净保费数据,以2007年市场份额为权数,计算得出2007年净保费加权平均增长率为h=40%。

表5 2007年部分非寿险公司净保费及增长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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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与净保费之间的比率

假定保险公司发生无力偿付的概率为ε=0.000 3,由r服从正态分布N(0.490 5,0.024),化为标准正态分布,即img147,查表当ε=0.0003时,z=3.04,则r=0.961 7。

将r=0.9617,c=35.28%,h=40%,代入f=(r-1+c)×(1+h)中,得f=44%,即当综合费用率为35.28%,净保费增长率为40%时,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应该保持为净保费收入的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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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营业税及附加税率t=5.5%,代入,则f′=46%,即当综合费用率为35.28%,净保费增长率为40%时,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应该保持为净保费收入减去营业税及其附加的46%。

3.相关结论

第一,将比率法的计算结果与我国目前实施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进行比较,可以发现,我国非寿险公司现行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比率要求明显偏低,规定中要求最低偿付能力比率为净保费减去营业税及附加后的16%-18%,而实际测算结果为46%。因此,建议修正以净保费为基础测算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对于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不足46%时,运用赔款约束来进行调整。

第二,非寿险公司计算偿付能力额度的业务拐点的设定也不太合理。我国现行规定将1亿元设定为计算最低偿付能力与净保费比率的规模拐点,但是从近两年保险公司的净保费规模来看,均超过1亿元,规模拐点设定明显偏低。

四、改进我国非寿险偿付能力监管的建议

(一)继续密切关注欧盟国家(地区)建立风险基础资本方法的新动向,加强国际交流,为最终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风险基础资本方法奠定基础

当前我国非寿险偿付能力监管中经营层次的监管指标主要借鉴了美国的IRIS系统,额度监管则仍然采用了欧盟偿付能力的计算方式,并引用美国风险基础资本(RBC)方法,这标志着我国非寿险业偿付能力正在由固定比率法向RBC制度靠拢。

欧盟国家(地区)在建立以风险基础资本为核心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方面的努力,为我国提供了很好的学习机会。我们应密切关注欧盟等国家(地区)在建立风险基础资本方面的工作,总结其在偿付能力监管方面的经验,为我国提供借鉴和参考。

(二)建立动态偿付能力测试体系,将动态监管与静态监管结合

我国目前关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最低资本)的规定,属于偿付能力的静态监管。偿付能力的静态监管通过对静态的历史数据的分析,能够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一定的理性预期,在公司经营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但保险公司的经营是多变的,一旦经营环境发生非预期的变化,静态监管方法将不再奏效,有时甚至是误导性的。另外,由于财务报表的报送存在时滞,甚至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在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已经发生不足时,报表显示的偿付能力状况仍是良好。因此,有必要借助动态财务分析模型对我国非寿险公司实施动态监管,从而保证其在安全的规模和适当的风险下进行业务的创新和发展。

现金流量测试是一种动态的偿付能力分析工具,通过对保险公司业务状况的诸变量(如利率、死亡率、费用率、投资收益率等)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可能的变动范围进行模拟,计算各种情况下的资产和负债现金流量,并对每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准备金及资本充足状况进行分析,从而确定每种情况下公司的偿付能力水平。现金流量测试的优点在于它是对保险公司潜在的风险进行预测,可以描述将来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且通过对保险公司在不同情景下进行现金流量测试,可以使监管部门了解各个保险公司对具体的那种风险比较敏感,为监管部门提供了一个有效的监管工具。虽然这一措施还不是很普及,在我国非寿险业中实施也存在一定难度,但我们还是应该具备这一思想,逐渐由静态监管向静态和动态相结合的监管方向发展。

(三)继续完善与修正非寿险公司最低资本评估要求标准

目前,我国现行非寿险最低资本的要求仍然采用固定比例方法界定最低资本与净保费及综合赔款的比例关系,与欧盟最新偿付能力研究近况相比,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局限:第一,MCR的固定比例方法,没有体现以“风险基础资本”为导向,即对保费收入,只是运用总费收入为基础,没有细分险种,对不同险种根据其风险特点设置不同等级的最低资本要求。第二,在标准的设定中,虽然充分考虑了保险监管的谨慎原则,从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两个角度界定偿付能力额度,但是没有考虑责任准备金因素对最低偿付能力的影响;第三,没有具体明确最低偿付能力MCR与实际偿付能力即实际资本(SCR)之间的关系,各自的运用范畴、功能与作用等。

借鉴欧盟对于偿付能力监管的最新研究,建议对我国最低偿付能力要求做如下修改:

1.采用线性比例因子方法计算MCR

将MCR的计算基础分别改为各险种的净保费(P)与综合赔款(Q),即img149,其中,比例因子α与β因险种而异。

表5 计算MCR的险种分类及参数选择(欧盟SolvencyⅡ)

img150

2.明确最低偿付能力(MCR)与实际资本之间(SCR)的关系

对于非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计算要求,可以做如下规定和诠释:

(1)非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资本要求标准,由不同的层次构成,包括法定最低标准MCR和风险资本SCR。其中,MCR是SCR的一个组成部分,MCR是基础,SCR是在此基础上,基于保险人实际风险所评估出的资本要求。

(2)MCR的功能是设定一条法定的底线,为监管者评估保险公司的风险能力,执行更加严厉的监管措施提供可量化的明确依据,主要使用者是监管部门,执行标准是统一的;SCR的作用主要在于监管预警,用于促进保险公司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建设,主要使用者为保险公司,执行标准可以因人而异,可以使用标准模型,也可以使用内部模型。

(3)MCR现阶段主要针对业务风险,而SCR更倾向于保险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不仅包括业务基本风险,如承保风险、市场风险、违约风险,还包括操作风险,等等。

(四)继续完善风险基础资本制度,以风险为基础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风险基础资本法是根据保险公司各类资产和负债业务的风险状况,综合测算其业务稳健经营所需要的最低资本。新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虽然引入了以风险为基础的评估偿付能力的有关理念与框架,但是还缺乏一定的操作性指引。为此,非寿险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特点将风险划分为资产风险、信用风险、承保风险和表外风险,进而对这四类风险进行细分,针对不同的风险使用不同的风险系数,分别计算出应付这四类风险所需的风险基础资本。最后,将计算的四个风险基础资本进行协方差调整,以消除各个风险因素之间的相关性因素的影响,得出保险公司的法定偿付能力额度。保险监管部门可以将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除以法定偿付能力额度,得出RBC比率,用于评估各个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从而有针对性地采取不用的监管措施。

(五)加强对责任准备金的投资与再保险的监管

近几年,我国保险资金投资运用渠道进一步放宽,保险公司在寻求降低自身综合费用及赔付率来提高公司效益的同时,也开始逐渐希望通过投资收益来提高公司的效益。在这些投资资金中,其中主要一点是来自提取的责任准备金,而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关键,因此保持好投资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将尤为重要,故加强责任准备金投资监管将更加突出。对于这一点,我们应引进欧盟的相关方法,详细规定责任准备金投资的资产类型及各类资产占责任准备金总额的最大比例,将保险公司的投资充分分散,以免保险公司过分依赖某类投资,从而保证保险公司良好的偿付能力。与此同时,再保险风险也是关系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重要因素,根据美国1969年至1998年对美国财产保险公司破产原因的统计分析,在426家破产的保险公司中,有40家保险公司因过度依赖再保险、风险暴露过高或者巨灾导致再保险失败等原因而破产,占总破产公司数目的10%,因此,再保险风险已经成为仅次于准备金风险之外的影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最大风险。

(六)建立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评级制度

根据信息经济学的有关理论,经济生活中尤其是在保险经济活动中存在大量的信息不对称,导致交易成本增加。就保险监管来说,不对称信息的大量存在,增加了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和难度,进而降低了监管效率。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评级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为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提供了有效的途径。美国是世界上最早产生保险偿付能力评级的国家,至今已有多家著名的保险信用评级机构,如:A.M.Best、Moody’s以及Standard and Poor’s等。这些机构以相对较低的成本揭示了保险公司的财务实力和偿付能力,为美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提供了重要的信息来源。但目前国内尚没有权威性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评级机构,更没有形成完善的偿付能力评级制度。在偿付能力的等级评定标准很难统一的情况下,根据外国的经验,来自独立的评级机构的信息已经成为保险监管部门获取保险公司辅助财务信息的重要来源。评级机构在解决监管部门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建立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评级制度将具有重大的意义。

(作者单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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