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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引国际惯例积极主动减损

时间:2022-1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A公司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通报了可能损失,并寻求帮助。因涉案金额较大、案情紧急,中国信保接到通知后,立即要求A公司提交了全套贸易单证及信用证相关文件。但仔细审理A公司提交的贸易单证后,中国信保发现2008年8月15日仅为SGS检验报告的签发日期。因此,C银行提出的“不符点”明显违反国际惯例。如发现开证行超过UCP600规定的时限提出“不符点”,则应立即通过交单行向开证行进行抗辩。

105.援引国际惯例积极主动减损

王 乐

一、案情简介

中国企业A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向中东买方B公司出运一批价值约800万美元的钢材,双方在贸易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开证行为中东的C银行。A公司按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和条件通过国内D银行交单后,C银行以A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拒付。经D银行审核发现,C银行提出的“不符点”为“SGS检验日期晚于提单日期”。由于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A公司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通报了可能损失,并寻求帮助。

二、案件处理

因涉案金额较大、案情紧急,中国信保接到通知后,立即要求A公司提交了全套贸易单证及信用证相关文件。在对案情进行初步分析梳理的基础上,中国信保指导A公司通过D银行向C银行进行了积极抗辩。

(一)援引信用证国际惯例,向开证行积极抗辩

本案中,C银行首次提出的“不符点”内容为:“SGS检验日期(2008年8月15日)晚于提单日期(2008年8月9日)”。但仔细审理A公司提交的贸易单证后,中国信保发现2008年8月15日仅为SGS检验报告的签发日期。SGS检验报告中显示的货物实际检验日期为2008年7月11日至21日,故货物检验日期并未晚于提单日期。C银行“误”将检验报告的签发日期等同于货物的实际检验日期。

根据国际银行同业间普遍适用的《国际银行间标准审单实务》(ISBP)第14条之规定:“检验报告等单据的签发日期允许晚于货物出运日期”。因此,C银行提出的“不符点”明显违反国际惯例。D银行以上述理由向开证行提出抗辩后,C银行未提出任何异议,实际上已默示接受了D银行的主张。

(二)充分利用程序性规则,驳斥开证行提出的新“不符点”

C银行默示接受了D银行的抗辩主张后,又提出了新“不符点”:“检验开始日期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审核A公司提交的案卷材料后,中国信保发现C银行提出的新“不符点”虽然客观存在(货物检验开始日期为2008年8月11日,信用证开立日期为2008年8月14日),但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出版物)》(UCP600)第16条c款及f款之规定:“c.当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决定拒绝兑付或议付时,必须一次性通知提示人……;f.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照本条款的规定行事,将无权宣称单据未能构成相符提示”。鉴于C银行违反了UCP600关于“不符点”应一次性全部提出的操作要求,已无权再提出新“不符点”。D银行以上述理由向C银行提出抗辩后,C银行未提出任何异议,随即要求与A公司商谈和解方案。

(三)从最大限度减损角度出发,与开证行/买方达成债务和解协议

在先后两次提出的“不符点”均被D银行援引国际惯例驳斥后,C银行再也无法提出其他拒付理由,遂坦陈了其拒付货款的真实原因:2008年下半年,适逢钢材国际市场价格大幅下挫,B公司如正常收货付款,将面临巨额经济损失。为此,B公司要求C银行为其挑剔信用证单据中的“不符点”,以满足其“合法”拒付的需求。但出乎B公司和C银行意料的是,A公司在中国信保的指导下,凭借缜密的分析、专业的判断和有力的抗辩,通过D银行的抗辩最终使得C银行和B公司的目的落空。

为维护在国际银行同业间的市场声誉,C银行最终同意按原信用证金额先行承兑,但要求A公司给予其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以便B公司在此期间内选取相对的价格高点消化处理货物,尽可能将损失降至最低。考虑到钢材市场价格短期内难有根本性逆转,在充分评估本案减损前景的基础上,中国信保和A公司同意了C银行提出的上述债务解决方案。C银行在承兑后,于2009年底全额支付了信用证项下货款。

三、案件启示

受国际金融危机的持续性影响,世界实体经济复苏进程缓慢,大宗商品市场价格如“过山车”般大起大落,国外买方和开证行的违约概率明显提高。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惯用的拒付手段就是挑剔单据中可能存在的“不符点”。出口商在收到开证行“不符点”拒付通知时,大可不必惊慌失措、自乱阵脚,匆忙接受买方或开证行的无理要求(如大幅降价等),而应冷静分析、沉着应对,在专业机构的指导下,援引信用证相关国际惯例,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出版物)》(UCP600)作为国际银行间叙作信用证业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通常会在开证行开具的具体信用证中被广泛约定适用。UCP600的总体设计理念是,在平衡信用证各方(主要是受益人和开证行)之间利益关系的基础上,尽可能促成信用证交易的顺利完成。例如,一方面,UCP600虽然赋予了开证行在涉嫌欺诈时根据所在国法院司法裁定(“止付令”)暂时中止履行付款义务的权利,以及有权在“单单不符、单证不符、单内不符”的情况下拒绝履行付款责任;但另一方面,为避免开证行上下其手、滥用拒付权利,UCP600又对开证行提出“不符点”在时间、内容、行为等方面提出了若干程序性限制条件,具体介绍如下:

(一)时间限制:收到单据翌日后五个银行工作日内

UCP600第14条b款规定:“b.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自其收到提示单据的翌日起算,应各自拥有最多不超过五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以决定提示是否相符。该期限不因单据提示日适逢信用证有效期或最迟提示期或在其之后而被缩减或受到其他影响。”根据上述规定,出口商如收到开证行的“不符点”拒付通知,应首先通过交单行核查开证行收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的确切时间,以便据此计算开证行审单和提出“不符点”的最后时限。如发现开证行超过UCP600规定的时限提出“不符点”,则应立即通过交单行向开证行进行抗辩。

(二)内容限制:拒付时应一次性提出全部“不符点”

UCP600第16条c款规定:“c.当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决定拒绝兑付或议付时,必须一次性通知提示人。通知必须声明:i.银行拒绝兑付或议付;及ii.银行凭以拒绝兑付或议付的各个不符点……”。根据上述规定,出口商在通过交单行与开证行交涉“不符点”问题时,如发现开证行在首次提出“不符点”后,又提出新“不符点”,即开证行未一次性全部提出“不符点”,则开证行无权再主张新“不符点”。当然,如信用证项下单据经过改单程序,则对于出口商经过改单后产生的“不符点”,开证行仍可再次发出拒付通知,但无论如何不得对改单前的单据内容重提“不符点”并主张拒付。

(三)行为限制:开证行拒付后的四种单据处理方式

UCP600第16条c款规定,开证行提出“不符点”拒付通知后,只有如下四种单据处理方式:“a)银行持有单据等候提示人进一步指示;或b)开证行持有单据直至收到申请人通知弃权并同意接受该弃权,或在同意接受弃权前从提示人处收到进一步指示;或c)银行退回单据;或d)银行按照先前从提示人处收到的指示行事。”因此,出口商由于存在“不符点”而无法通过信用证正常收汇时,可在有效控制货权单据的基础上,与原买方协商变更交易条件,或寻求其他货物处理途径。但无论如何,出口商如发现开证行提出“不符点”拒付通知后又擅自放单,应直接向开证行主张全额付款责任。

总之,根据UCP600的相关规定,开证行如未满足上述程序性限制条件,则无权宣称“不符点”。此类程序性限制条件,正是作为信用证受益人的出口商主张权利时的有效“抓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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