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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变迁的模式路径

时间:2022-11-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林毅夫对制度变迁的模式/路径进行了开创性的划分,他将制度变迁划分为“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两类。因此,当政府官员为了获得由制度不均衡引起的获利机会而进行的制度变迁,同样属于“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因此,在逻辑上就不能与供给主导制度变迁方式和需求诱致制度变迁并列。在后续的研究中,黄少安提出了关于制度变迁的三个假说,并进行了检验。

林毅夫(1994)对制度变迁的模式/路径进行了开创性的划分,他将制度变迁划分为“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两类。杨瑞龙(1998)在林毅夫的“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的分析框架的基础上,提出了“中间扩散型制度变迁方式”的理论假说,并指出:诸如中国这样的中央集权型计划经济有可能成功地实现向市场经济体制渐进转型的现实路径是,由改革之初的“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方式逐步向“中间扩散型制度变迁方式”转变,并伴随着排他性产权的逐步确立,最终过渡到“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方式。杨瑞龙、杨其静(2000)在上述的“制度变迁三阶段论”的基础上指出,中国的市场取向改革是在中央治国者、地方政府官员和微观主体之间的三方博弈中向市场经济制度渐进过渡,三个主体在“供给主导型”、“中间扩散型”和“需求诱致型”的制度变迁阶段分别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从而使制度变迁呈现阶梯式渐进过渡的特征。

黄少安、刘海英(1996)指出,林毅夫提出的制度变迁方式的划分存在许多令人疑惑之处(本研究对此也深表赞同),例如林毅夫(1994)的定义如下:“诱致性变迁是指一群(个)人在响应由制度不均衡引致的获利机会时所进行的自发性变迁;强制性变迁指的是由政府法令引起的变迁”。然而,政府法令引起的制度变迁必然是强制性的吗?其难道不能作为政府部门(由政府官员组成)在响应制度不均衡引致的获利机会时所进行的自发性变迁吗?因此,当政府官员为了获得由制度不均衡引起的获利机会而进行的制度变迁,同样属于“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那么,将制度变迁方式划分为“诱致性变迁”和“强制性变迁”,究竟有没有意义呢?黄少安、刘海英(1996)的答案是肯定的,解决方案是:与诱致性变迁相对的“强制性变迁”,只能是制度变迁主体不以自身利益为目的,而是为了别的目的而强制自己发动的制度变迁。以利己为目的、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制度变迁则是诱致性的;以利他或利公为目的,不为自身谋利益,甚至甘冒风险的制度变迁是强制性的,也就是自己强制、说服自己发动制度变迁。

针对杨瑞龙(1998)所谓的“中间扩散型制度变迁方式”和“制度变迁三阶段论”,黄少安(1999)也提出了质疑和商榷。他指出中国制度变迁的不同阶段和不同领域,其主体始终是多样的,只是各主体的角色定位不尽一致,且随着阶段和领域的转化,这种角色也处于动态的变化之中,因而提出了其所谓的“制度变迁主体角色转换假说”。同时,黄少安(1999)还指出,杨瑞龙(1998)提出的“中间扩散型制度变迁方式”和“制度变迁三阶段论”并不能很好地解释现有的一些制度变迁现象,中国的制度变迁历程和趋势基本上不存在所谓的“三个阶段”,在每个阶段,不同主体的角色都是动态变化并且极其复杂的。黄少安(1999)认为,在杨瑞龙(1998)提出的“中间扩散型制度变迁方式”中,地方政府是介于中央治国者和微观行动主体之间的制度变迁主体,但这个主体也同样是相对于其行政区域而言的“权力中心”,类似于中央治国者之于全国;因而也可能是强制性制度的需求者和供给者。因此,在逻辑上就不能与供给主导制度变迁方式和需求诱致制度变迁并列。在后续的研究中,黄少安(2000)提出了关于制度变迁的三个假说,并进行了检验。这三个假说分别是“同一轨迹上制度变迁的边际效益先增后减”、“政府以行政手段推进市场化进程”和“制度变迁主体角色定位与角色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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