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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 条文解读

[信用档案制度]

该制度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内容:

一是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114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约谈情况,也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二是信用档案要依法向社会公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于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这里需要注意,在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过程中,要注意依法公开与依法保密的关系。

三是要实行分级监管。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这要求根据企业信用等级实行分类分级监管,对于信用较低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要强化监管,增强监督检查频次;对于信用较高的企业,可以依法降低监督检查频率。

四是实行联合惩戒。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的金融机构。

[我国信用档案制度建立的现状]

国务院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公布实施了《征信业管理条例》,印发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一批信用体系建设的规章和标准,逐步推动信用信息公开,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取得积极进展。同时,我国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尚未形成,社会成员信用记录严重缺失,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尚不健全,守信激励不足,失信成本偏低;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偏低,履约践诺、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尚未形成,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商业欺诈、制假售假等现象屡禁不止,政务诚信度、司法公信度离人民群众的期待还有一定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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