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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和利用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设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安全保护标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存放场所。权利人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无需提供查询目的的说明。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完好,严禁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第九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管理、保护与归档】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设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安全保护标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存放场所。

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属于归档范围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归档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 条文解读

不动产权利存在,就要求登记资料同步存在。而不同种类的不动产权利,存续的期间是不同的,因此,登记资料的保存期限因权利种类不同而不同。首先,所有权属于永久权,只要该不动产未因自然原因而灭失,该所有权将永续存在,相应的登记资料也就应当永久保存;其次,不动产上的他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均设有存续期限,因此每一个他物权消灭后,相应的登记资料就应在继续保存一定年限后予以销毁,以免占用有限的保存空间,无谓地耗费人力、物力与财力。

第九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的信息化建设】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按照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做好数据整合、系统建设和信息服务等工作,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提高不动产登记的社会综合效益。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不动产登记信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九十六条 【信息互联共享机制】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交易机构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与交易信息互联共享机制,确保不动产登记与交易有序衔接。

不动产交易机构应当将不动产交易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交易机构。

第九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主体、查询要求】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

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所需材料】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查询目的的说明;

(三)申请人的身份材料;

(四)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为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权利人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无需提供查询目的的说明。

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第九十九条 【不予查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四)申请查询的目的不合法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条文解读

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管辖采“属地原则”,即不动产登记的各项活动,包括管辖权、登记的申请、登记簿的建立和编成、登记资料的查询等,都必须在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关进行的原则。这是因为,不动产是固定在土地上的,而管辖任何一宗土地的行政区划也是固定的,因此,只要将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活动与该不动产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关联起来,就是最便捷、最合理的管辖方案。故不动产权利信息的采集、审查、登簿,都限于本行政区划内,超出该行政区划,登记机关有权不提供查询。

关联参见

《条例》第7条、第28条

第一百条 【提供查询的时限】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查询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第一百零一条 【提供查询的场所】查询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设定的场所进行。

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不得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完好,严禁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一百零二条 【查询结果证明】查询人可以查阅、抄录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人要求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复制。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目的及日期,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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