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个人欺诈是否可认定为经营者

个人欺诈是否可认定为经营者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5/1/68 2014/1/65 2012/1/27、64〕▲详解:进一步明确了混淆行为的概念,将“引人误解”作为它的核心的判断标准,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标识做出了限定,要求该标识在相关领域有一定的影响。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六条  【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2015/1/68 2014/1/65 2012/1/27、64〕

▲详解:进一步明确了混淆行为的概念,将“引人误解”作为它的核心的判断标准,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标识做出了限定,要求该标识在相关领域有一定的影响。本条规定很细,囊括了企业名称、字号,在姓名里面还增加了笔名、译名、艺名等。

【例题】(2014/1/65)甲酒厂为扩大销量,精心摹仿乙酒厂知名白酒的包装、装潢。关于甲厂摹仿行为,下列哪些判断是错误的?注55

A.如果乙厂的包装、装潢未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则甲厂摹仿行为合法

B.如果甲厂在包装、装潢上标明了自己的厂名、厂址、商标,则不构成混淆行为

C.如果甲厂白酒的包装、装潢不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乙厂白酒,则不构成混淆行为

D.如果乙厂白酒的长期消费者留意之下能够辨别出二者差异,则不构成混淆行为

第七条  【反贿赂】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八条  【虚假宣传】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2014/1/27〕

【例题】(2011/1/27)下列哪一选项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均明文禁止的行为?注56

A.甲省政府规定,凡外省生产的汽车,必须经过本省交管部门的技术安全认证,领取省内销售许可证以后,方可在本省市场销售

B.乙省政府决定,在进出本省的交通要道设置关卡,阻止本省生产的猪肉运往外省

C.丙省政府规定,省内各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公务接待等活动时需要消费香烟的,只能选用本省生产的“金丝雀”牌香烟,否则财政不予报销

D.丁省政府规定,外省生产的化肥和农药在本省销售的,一律按销售额加收15%的环保附加费

第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011/1/95〕

▲关联:刑法第219条(7-31)

第十条  【虚假有奖销售】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2010/1/67〕

▲关联:刑法第22条(7-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2-13)

第十一条  【损害对手商业信誉】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014/1/27 2012/1/64〕

第十二条  【网络不当竞争手段】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详解:经营者除对自己产品不得虚假宣传外,在利用网络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自己或雇佣他人进行刷单、炒信、删除差评、虚构交易、虚假荣誉等。像“网络水军”、“职业差评师”等不法经营者将受到本法的打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