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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在有些国家,是通过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等传唤未成年人。当然,通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传唤只是一般做法,在某些情况下,通过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传唤未成年人会有碍于查明案件真相,这时就不应通过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传唤。这一限制既适用于传唤、拘传时的讯问,也适用于羁押期间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

第四节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问题的一种侦查活动。讯问是一项对抗性很强的侦查活动,也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最容易遭受侵犯的侦查环节。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和心理发育均未成熟,社会经验缺乏,当面对讯问时,容易陷入茫然无措和极度惶恐的境地,往往难以正确理解侦查人员的提问并作出正确回答,也更容易遭受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非法行为的侵害。因而,有必要在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诉讼程序等方面作出特殊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特殊保护。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传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直接传唤的。而在有些国家,是通过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等传唤未成年人。依照前苏联《刑事诉讼法典》第395条的规定,传唤未成年被告人应当通过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传票发给其中之一,最好是执行着法定代理人职责的人)。采取其他程序(通过学校或者企业的管理机关等)仅适用于以下情况:当通过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会使案情复杂化或给客观地侦查刑事案件带来损失时。在这种情况下,关于传讯一事应让其父母知道。[30]在美国,按照一般规定,侦查员除必须在讯问少年之前通知其家长外,还必须将其所犯罪行的情况,详细告诉其家长。[31]澳大利亚首都地区1986年《少年传唤条例》第32条规定,警官应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告知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无论父母是否居住在该地区,并通知“有权官员”。一般认为,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直接传唤有可能造成未成年人焦虑、紧张,给其带来压力;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传唤,不但可以减少甚至避免上述不利影响,而且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改造。

当然,通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传唤只是一般做法,在某些情况下,通过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传唤未成年人会有碍于查明案件真相,这时就不应通过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传唤。参考前苏联学者卡涅夫斯基的看法,这样的情况包括:(1)家庭成员之一是教唆犯;(2)在未成年人与父母或近亲一起居住的住所发现了被盗财物、犯罪工具,因而家庭成员害怕承担责任,可能会故意隐瞒犯罪情节和在住所内隐藏赃物的原因;(3)在家庭中存在不良影响(父母酗酒、争吵、打架等),因而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也想隐瞒促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及其个性形成的条件;(4)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责任的人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问题漠不关心,无人照管;(5)由于其他原因,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企图干扰查明案件真相;(6)必须立即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32]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时间

为保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并使侦查讯问以人道、公正的方式进行,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对讯问时间有所限制。

首先,不少国家和地区对夜间讯问进行限制。例如,日本《犯罪侦查规范》第165条规定,除非存在不得已的情况,否则避免在深夜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64条第3款规定,除了刻不容缓的情况外,不许在夜间进行侦查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00-3条也规定,除存在被讯问人明示同意、经检察官或法官许可、情势紧迫等情形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不得于夜间行之。”

其次,对于单次讯问的持续时间及两次讯问之间的间隔,甚至一天之内能够讯问的总时间,作出明确限制,以防长时间地讯问犯罪嫌疑人,保证其供述的自愿性。例如,英国《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规定:在任何24小时内,必须保证在押嫌疑人连续8小时的休息,不受讯问、旅行或来自警察的打扰,而且除非被拘留者本人或者其适当的成年人或法定代理人要求,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理由外,休息时间应在夜间,不得干扰或被迟延。原则上每隔2个小时应当有短暂的休息,并保证普通的进餐时间。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讯问时间没有限制,仅在第117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即对被传唤、拘传的犯罪嫌疑人,讯问不得超过12小时;对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并不得连续传唤、拘传。但对两次传唤、拘传之间的时间间隔,则无具体规定。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其讯问时间更无任何限制。导致在侦查实践中,一些侦查机关把延长讯问时间作为折磨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的手段,严重影响了其供述的自愿性,也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因而,学者们普遍呼吁应借鉴法治先进国家的做法,对讯问时间作出限制。

在我国目前严重依赖口供的侦查模式下,要完全禁止夜间讯问、限制讯问时间面临着较大压力和困难。但根据现实的条件,首先对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一定限制则是可行的。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育未成熟的特点,为了防止较长时间的讯问给未成年人带来焦躁、紧张或身体上的不适,对未成年人讯问的时间应比成年人要短一些。例如,有学者建议,对未成年人持续讯问的时间不能超过4小时,一天内讯问总时间不能超过8小时,两次讯问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小时。这一限制既适用于传唤、拘传时的讯问,也适用于羁押期间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33]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地点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传唤、拘传时的讯问地点为“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其住处”,羁押时的讯问地点一般为看守所。但1998年的《公安部规定》第176条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据此,讯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既可以在看守所进行,也可以在侦查机关的办公场所进行。从实践来看,由于在办公场所讯问十分封闭、缺乏监督,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违法行为多有发生。因而,应对讯问地点有所限制。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把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地点限定在看守所内,可以从空间上避免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绝对控制,也可以进一步发挥看守所管理制度对不当讯问的制约作用,有利于防止讯问中出现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等违法行为,可以更好地保障被羁押者的合法权利。同时,在看守所内讯问,简化了提押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可以降低犯罪嫌疑人脱逃的风险。

此外,虽然《公安部未成年人规定》第12条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或者学校进行。”但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据此,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不得再在公安机关进行。

综上,对未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地点应尽量选取较为宽松、舒适的环境,可以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或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例如单位、学校或者其他适宜的地点进行。对已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地点应严格限制为看守所,不得以任何理由提押到任何封闭性的、缺乏监督的环境进行。

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方式

侦查人员采取什么样的态度,运用什么样的方法是关系到讯问能否成功、有效的关键。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方式应当有别于对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方式。《公安部规定》第313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方式,耐心细致地听取其供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恐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公安机关未成年人规定》第10条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第13条规定:“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上述要求可概括为两个方面:

一是营造一个良好的讯问氛围,讯问的语气要尽量和缓,避免过于严厉的问话方式。讯问应以谈话的方式进行。不能大声训斥或者挖苦、讽刺,即使对那些抵触情绪较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应耐心启发诱导、循循善诱,从感情上接近他们,变抵触为信任,使他们打消思想顾虑,交代犯罪事实。未成年人犯罪侦查的方法问题以犯罪主体的精神生理学特点和年龄特点为前提条件。[34]因此,讯问中要掌握原则、注意分寸,对不同年龄、不同生活经历、不同性格特征、不同恶习的未成年人采取不同的方法。[35]

二是在讯问用语上要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听明白并完全理解问话的意思,对法律条文和有关政策要深入浅出地进行解释。应当使用文明的语言进行讯问,而不应使用不文明的、甚至是漫骂的语言进行讯问;应当避免采取以威胁、恐吓的方式讯问未成年人,更应当严禁刑讯逼供;当未成年人有放肆的行为时,应当及时提出批判、警告,并说明他在讯问中应持的态度。在讯问时不能随意许诺,更不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违背法律和原则的许诺,如“只要你如实讲,我就可以对你从轻处罚”,“可以放你回家”,“你的问题不严重,顶多判一、二年”等等。否则,往往使其在侦查阶段供认,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翻供;应当允许未成年人进行充分地辩解,而不应对此视为“态度不老实”,也不能剥夺其进行辩护的权利;在讯问时,要突出法制、道德、前途、理想的教育。

除以上两个方面的要求外,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还应注意以下两点:

首先,是第一次讯问的重要性。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讯问是非常重要的,因为第一次讯问常常是基本的和决定性的。第一次讯问是指对犯罪嫌疑人在其被拘留、逮捕的24小时内必须进行的讯问。一方面,它有助于审查拘留和逮捕措施是否有错;另一方面,对确实有罪的被讯问人,可以利用其刚刚被拘留、逮捕时的紧张心理和尚未来得及充分考虑如何对付讯问而促其如实地供述罪行。在第一次讯问时,应当问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和教育条件,熟悉的同事、同学,兴趣和嗜好,怎样消磨时光。开始讯问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为这些问题同犯罪没有什么关系,会愿意讲述自己和自己的朋友。嗣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立场常常会发生变化。因此,必须通过第一次讯问获得客观的、充分的口供。

其次,是讯问过程中的注意事项。讯问开始时,侦查人员应当问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他是否承认自己犯有涉嫌的罪行。不应立即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回答记录下来,因为他可能对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错误的估计。未成年人的陈述通常是不连贯的和不够具体的,应当注意倾听,不要打断他的话,也不要向他提出任何问题。即使未成年人谈的情况乍看起来同案件没有什么关系,也不要打断他,因为这些情况同被侦查事件的联系可能不会马上被发现。参加讯问的人员应特别注意遵从向未成年人提问题的规则,不允许当着未成年人的面进行争论和表示不同意见,这样的做法对于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的进程会产生不良影响。在讯问过程中,不主张立即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载入笔录,因为这会吸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注意力,干扰侦查人员集中精力实施讯问计划。在讯问过程中记一个口供草稿是较为适宜的,这不易被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注意,也不妨碍侦查人员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交谈。此外,还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口供。

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内容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目的不仅仅是获取口供、查明案情,还应通过讯问深入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背景,查清导致其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并“寓教于讯”,不失时机地开展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这就要求在讯问内容上必须更加全面细致,不仅要了解有关犯罪案件的事实,还应广泛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生活环境、生活经历、身心状况、交往对象和范围、受教育情况、职业状况等内容,以便有针对性地对他们进行教育。为此,讯问时应做到两点要求:

一是讯问前侦查人员应作认真准备。例如,《公安部未成年人规定》第10条规定:“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按照该规定,在准备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先获得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个性特征的信息。也就是说,要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以便针对不同情况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不同的讯问方法。另外,侦查人员在讯问前应当制定书面讯问计划或者讯问提纲。

二是讯问时应有足够的耐心和细心。对该问的内容,要尽量面面俱到,避免遗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说,要耐心倾听,不要轻易打断。讯问时,要先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全面陈述有关案情和个人情况,而后再提出具体问题,做到既全面又细致,最大限度地获取更多信息。

六、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讨论

在现代法治国家,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其对抗司法机关讯问权的一项利器。这一权利不仅为法治国家的国内法广泛确认,而且被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所认可,成为最低限度的国际司法准则之一。例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将“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享有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之一。《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将“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列为“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的“保证”之一。《北京规则》第7.1条也明确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

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是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基本要求。沉默权的理论根据是“反对自我归罪”原则,它植根于这样一种观念:个人尊严是一项与人性共存的自然权利,是个人作为人而生存不可缺少的基本权利。按照这种理念,刑事诉讼是被追诉的个人同作为控诉方的国家之间的抗争,由于国家拥有强大的权力,当事人显然居于弱势,因而根据“民主宪政”的精神,必须约束政府的权力,保障个人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沉默权是维持政府与个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客观需要。[36]沉默权还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因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追诉人既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也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因而有权保持沉默。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据此,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相反,却负有“如实供述”的义务。《最高检未成年人规定》第10条也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和意义。”可见,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这与前述《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北京规则》所规定的“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保持沉默的权利”等,有着明显冲突。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针对这一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进行了广泛研讨,达成了一定共识,但争议依然存在。基本的共识是:鉴于我国已经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且已于1985年、1991年分别批准了《北京规则》、《儿童权利公约》,因而,上述公约所确立的一些原则和要求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予以体现。但对具体的立法方式仍存有争议:一些学者主张不宜规定“米兰达规则”式的明示沉默权,而应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表述方式确立默示沉默权;[37]也有学者主张,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权保持沉默”的方式规定明示沉默权。[38]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增加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一项非常重大的进步,但该规定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表述仍然有差距。同时,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18条仍保留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据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明示沉默权。

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明示沉默权,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和《北京规则》之规定以及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我国应当用立法或者相关解释确立明示的沉默权,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既是贯彻落实《儿童权利公约》和《北京规则》的要求,也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特殊保护的需要。

为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切实享有沉默权,应当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和工作机制,主要包括:(1)明确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即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必须首先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且保持沉默不会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告知时,应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权利告知书》上签字,或者记入讯问笔录。(2)准许合适成年人及律师介入讯问。即在讯问时,允许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教师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场,帮助其正确行使沉默权,以保证讯问的合法性和供述的任意性。(3)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及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必须是在自愿、明知而有理智地放弃沉默权后作出的才有效。对侵犯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获取的供述,应当排除,不得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

当然,沉默权也并非一项绝对的权利,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可以有所限制。例如,对涉嫌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毒品犯罪和严重暴力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仍然沿袭目前的“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其不得援引沉默权对抗侦查人员的讯问。

七、关于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权的讨论

讯问时律师在场是一些西方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体现程序正义的一项诉讼制度。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有双重含义:一是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二是嫌疑人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有权让律师始终在场。[39]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可以把讯问活动置于现场监督制约之下,从制度层面遏制刑讯逼供等讯问中的违法活动,使侦查讯问活动合法、文明地进行,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合法权益的保障,同时还可以使律师获取有效辩护信息。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但2012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是否应当允许讯问时律师在场曾有过讨论。许多学者积极主张在我国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以打破侦查讯问的封闭状态,有效遏制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但侦查实务部门对此持反对态度,其主要理由是:当前我国犯罪形势较为严峻,侦查能力较低,侦查工作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依赖性还相当大,而且也缺乏足够数量的律师。[40]

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律师的讯问在场权是被追诉人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这一权利适用于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鉴于我国的现实国情,目前在所有案件中都推行这一制度的时机尚不成熟,来自司法实践部门的阻力也很大,但如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进行初步尝试,并对其适用效果进行客观评估,也许对今后全面建立这一制度大有裨益。[41]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从必要性来看,律师在讯问时在场有助于及时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监督讯问的合法性。在此问题上,有学者认为,既然已有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介入,就不必再增加律师在场,或者认为既然有律师在场,就不必再要求其他合适成年人介入。然而,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虽然初衷相似,但其在服务的价值上有不同的侧重点。律师介入的目的是提供法律帮助,而合适成年人介入的目的是监督警察讯问和协助未成年人与警察沟通,二者功能并不相同。由于合适成年人未必熟悉相关法律,不知道什么样的讯问是被允许的,也无法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出法律建议,因而仅其在场并不足以充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而律师熟悉相关法律规定,有充足的办案经验,能够有效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行使法定权利,其作用不可替代。从可行性来分析,既然已经允许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即意味着侦查讯问已由封闭变为开放,此时允许律师在场对侦查活动并无障碍。而且,在我国一些地方,已开始试行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并取得了良好效果。例如,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自2008年5月起开始实行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到场制度,由海门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精心选择道德品质好、业务水平高、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社会公益事业的二十多名资深律师组成“阳光律师团”,无偿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参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活动。律师除了享有在场旁听权外,还被赋予了对案件情况的知情权、对讯问行为的监督权、不当行为的要求纠正权、讯问笔录的核对签字权、案件处理的建议权等。实施至2008年10月,已有12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获得了律师的法律帮助,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42]

综上,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不仅应有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介入,而且应允许其聘请的律师或被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在场,以便及时提供法律帮助,共同监督讯问进程,有效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律师在场时,应有权了解基本案情、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对讯问中的不当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核对讯问笔录等,以发挥实际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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