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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反垄断法》共8章57条。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我国《反垄断法》将行政垄断行为的制止扩展至抽象行政行为并在一定程度上将行政垄断纳入了反垄断法的执法体系。这一规定虽然没有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直接依法处理行政垄断行为的权力,但是,“建议”给了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介入行政垄断的空间。《反垄断法》无疑属于国内法,其效力本应及于域内。

三、我国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

我国反垄断法律规范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及其他的相关实施规范所组成的,如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商务部反垄断局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和《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等。从《反垄断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反垄断法吸收了各国反垄断立法的先进理念,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特点,是一部既有国际性,又有自身特色的反垄断法律。

1.反垄断法总则

我国《反垄断法》共8章57条。第1章总则除了规定反垄断法的目的、适用范围,界定各种垄断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外,还专门针对两个特殊的行业(第7条),即对“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和“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就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的目的所实施“保护”与“监控”的规定。同时,总则中(第8条)还针对行政垄断作了原则规定(本法第5章以专章篇幅的条款对行政垄断问题进行规范),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关于反垄断法的执法体制,我国《反垄断法》在总则中的第9条和第10条分别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执法采用的是“双层次多机构”体制。这一体制虽然存在着“分权式”执法模式下可能存在的竞相执法和推诿执法的可能性,但是与我国现存体制比较吻合。

2.规制垄断协议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反垄断法》同时涉及横向限制竞争的协议和纵向限制竞争的协议。其中第13条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法给出了具体应该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即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商品;

(5)联合抵制交易;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横向垄断协议一般采用“本身违法”原则。

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对纵向垄断协议规定为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纵向垄断协议的反垄断审查一般采用“合理性原则”。

《反垄断法》同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垄断协议还可以适用反垄断豁免,即第15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

(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商品的;

(2)为提高商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商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面第1项至第5项情形,不适用《反垄断法》第13条、第14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3.规制市场优势地位滥用

近代各国反垄断法已经形成了“大的并不一定是坏”的共识,即反垄断法并不是要反对大企业,反对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而是要反对市场优势地位的滥用行为。为此,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市场优势地位滥用的行为: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市场优势地位滥用的行为。

区别于一般经营者的上述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是占有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那么,什么样的企业具有了市场优势地位?《反垄断法》第18条和第19条分别规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优势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优势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优势地位:

(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第2项、第3项情形的,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优势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优势地位。

4.规制经营者集中

为加强对经营者集中的控制,各国反垄断法普遍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在立法上,可就如下四种制度安排中进行选择,即自愿的事先申报、强制的事先申报、自愿的事后申报、强制的事后申报。在历经演变和取舍之后,目前普遍采取了强制的事先申报制度。我国《反垄断法》顺应这一潮流,在第21条中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的“强制事先申报制度”。同时,规定了可以不申报的经营者集中情形,以及申报集中所需要提供的资料文件要求;规定了经营者集中审查的程序和期限,是否同意集中的审查基本标准和做出决定的具体情形(同意集中、不同意集中或者是附加条件的同意集中)。

5.规制行政垄断

我国《反垄断法》将行政垄断行为的制止扩展至抽象行政行为并在一定程度上将行政垄断纳入了反垄断法的执法体系。行政权力有两种行使方式,即具体的行政行为和抽象的行政行为。行政权力的滥用也表现为这两种行为方式。在一定意义上讲,行政机关制定的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由于在其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损害更为严重。《反垄断法》第37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该条最后针对行政垄断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这一规定虽然没有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直接依法处理行政垄断行为的权力,但是,“建议”给了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介入行政垄断的空间。

6.规制滥用知识产权行为

在知识经济的背景下,知识产权是竞争力的核心。鼓励创新和规范竞争秩序,是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共同使命。两者既然不是形同水火,当然也就不应相互否定。保护合法的行为、禁止违法行为是构建相关制度的基本准则。对此,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给出了较为明确的界限,即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

7.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反垄断法》无疑属于国内法,其效力本应及于域内。因此,肇始于美国的反垄断法域外效力制度最初被视为“霸权主义”行径,受到了几乎来自全世界的抵制和抨击。进入20世纪后期,由于经济的全球化,竞争的国际化,垄断行为及其后果不再限于一个国家之内,宣称本国的反垄断法具有域外效力已是许多国家的选择。我国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国内市场的国际化程度不断提升,参与国际经济竞争的范围不断扩大,许多跨国垄断行为的后果开始影响到我国域内的市场竞争。因此,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然而,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实现必然要涉及反垄断执法的国际合作。或者说,离开了国际合作机制难以实现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因此,如何实现反垄断法的国际合作已经成为反垄断法领域的重点研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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