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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进口许可程序的一般规则有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非关税措施通常是指除关税措施以外的其他一切直接或间接限制外国商品进口的法律及行政措施。非关税措施主要包括数量限制、进口许可证、外汇管制、商品检验、贸易技术壁垒、海关通关程序、贸易政策武断实施等。随着关税水平的不断降低,非关税措施日渐增多,形式不断变化,隐蔽性不断增强,越来越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主要障碍。GATT1994第13条规定了采用数量限制措施的情况下应遵守的规则。

三、非关税措施

非关税措施通常是指除关税措施以外的其他一切直接或间接限制外国商品进口的法律及行政措施。非关税措施主要包括数量限制、进口许可证、外汇管制、商品检验、贸易技术壁垒、海关通关程序、贸易政策武断实施等。随着关税水平的不断降低,非关税措施日渐增多,形式不断变化,隐蔽性不断增强,越来越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主要障碍。WTO针对一些可能限制货物贸易的非关税措施制定了专门的协定,尽可能地规范成员方的相关行为,以减少非关税措施在市场准入中的消极作用,不断推进全球贸易自由化。

1.关于数量限制的规则

(1)一般地取消数量限制的要求。数量限制(Quantitative Restrictions)是非关税壁垒中最常见的形式,是通过限制进出口数量来管制国际货物贸易的一种行政措施。数量限制是一种简单易行、效果明显的行政手段,用以控制进出口货物的水平、来源和流向,既妨碍贸易的公平竞争,又容易导致对出口方的歧视性待遇,也与WTO倡导的扩大货物贸易的目标相悖。当某个成员方做出关税减让后,如果又实施进口数量限制,则关税减让承诺便失去了意义。此外,数量限制还抑制了国内市场的正常需求,使国内市场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脱离,导致国际贸易的数量、成分和流向发生畸形变化。因此,一般地取消数量限制是GATT倡导的原则之一,WTO继承和发展了该原则,在实施该原则方面的范围更广泛。一般地取消数量限制,是指为了逐步促进贸易的自由化,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各成员方对进出口的商品数量进行限制。

货物贸易领域中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GATT1994第11条,该条第1款规定:“任何成员方除了对产品的进出口设立或维持关税、国内税及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成员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成员方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根据本条规定,WTO原则上一般禁止采取禁令、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数量限制措施来限制产品的进出口。

禁令是指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全部限制或有条件的全部限制。配额指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于某种商品的进出口数量或金额的最高限制。在规定期限内,配额以内的商品可以进口,超过配额不准进口,或征收较高的关税。前者为数量配额,后者为关税配额。许可证是指贸易商在进出口商品前,必须向政府有关当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许可证才能进出口商品。其他数量限制措施,如自动出口约束和禁止。自动出口约束指出口国在进口国的要求和压力下,“自动”规定在某一时期内出口的最高数额。禁止是在特定条件下所使用的限制,可以是全面的,如禁运;也可以是根据政府有关当局的规定或命令而对部分地区出口的禁止。

之所以被称为“一般地取消数量限制”,是因为在例外的情况下,还有余地可以采取数量限制。GATT1994第13条规定了采用数量限制措施的情况下应遵守的规则。在实施数量限制时最重要的原则是非歧视原则,第13条第1款是非歧视原则的总括性规定。根据该款规定,“除非对所有第三国的相同产品的输入或对相同产品向所有第三国的输出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以外,任何成员方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成员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产品向另一成员方领土输出。”

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是实施数量限制的具体方式,规定各成员方在对任何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应使这种产品的贸易分配尽可能与如果没有这种限制时其他成员方预期可能得到的份额相接近。各成员方应遵守的规定可概括为:应尽可能固定准许进口的配额,不论是否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并应公告其数额;如不能采用配额办法,可采用无配额的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方式实施限制;各成员方不得只规定从某一特定国家或来源输入有关产品须用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如果配额是在各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实施限制的成员方可谋求与供应有关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所有成员方就配额的分配达成协议。

第13条第3款规定了实施数量限制的成员方应遵守的义务:①规章及资料提供的义务。在为实施进口限制签发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如与某产品的贸易有利害关系的任何成员方提出要求,实施限制的成员方应提供关于限制的规章,最近期间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及其在各供应国之间的分配情况的一切有关资料,但对进口商或供应商的名称,不承担提供资料的义务。②公告的义务及公告是在途货物的处理。在进口限制采用固定配额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成员方应公布今后某一特定时期内将要准许进口的产品总量或总值及其可能的变动。在公布时,有关产品的供应如果已在运输途中的,则不得拒绝其进口;但是,可将其尽可能计算在本期的准许进口的数量以内,必要时也可以计算在下一期或下几期的准许进口数量以内。另外,任何成员方对在公告后30日内为消费而进口的或为消费而从保税仓库里提取的有关产品,如果按照惯例免除这种限制,这种惯例应视为完全符合本款的规定。③通知的义务。当配额是在各供应国间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成员方应将最近根据数量或价值分配给各供应国的配额份额,迅速通知与供应产品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其他成员方,并应公告周知。

第13条第4款是关于磋商的规定。该款要求实施数量限制的成员方在选择产品的有代表性时期和估计影响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时,如果与供应这一产品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任何成员或全体成员提出请求,则应迅速与其他成员或全体成员协商,以断定有无必要调整已确定的比例或选定的时期,或重新估计有关的特殊因素,或取消单方面建立的与相应配额的分配或自由利用有关的那些条件、手续或其他规定。

(2)一般地取消数量限制的例外。WTO允许各成员方出于一些合法的目标,对货物进出口实施数量限制,这些数量限制措施构成了GATT1994第11.1条一般地取消数量限制的例外。

①GATT1994第11.2条允许采用的措施属于一般地取消数量限制的例外,不在取消之列:第一,为防止或缓解输出成员方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短缺而临时实施的出口禁止或限制;第二,为实施国际贸易中的商品分类、分级和销售的标准及法规,而必须实施的进出口禁止或限制;第三,对任何形式的农渔产品有必要实施的进口限制,如果这种限制是为了贯彻下列措施所必需的:限制相同国内产品允许生产或销售的数量,或者如果相同国内产品产量不大,限制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内产品的允许生产或销售数量的政府措施;通过采用无偿或低于市场价格的办法,将过剩产品处理给国内某些消费团体,以消除相同国内产品的暂时过剩,或者相同国内产品若产量不大,以消除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内产品的暂时过剩的政府措施;限制生产系全部或主要直接依赖于进口原料而国内产量相对有限的动物产品允许生产的数量的政府措施。

②为保障国际收支实施的进口数量限制。根据GATT1994第12.1条规定,WTO成员方为了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对进口货物的数量或价值进行限制。此外,GATT1994第18条专门授权发展中国家在面临国际收支困难的条件下可以实施数量限制。乌拉圭回合谈判通过的《关于解释GATT1994国际收支平衡条款的谅解》,对为了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数量限制措施规定了更加严格的程序和时间限制。

③保障措施例外。GATT1994第19条规定了保障条款,其含义是,当WTO一成员方发现由于关税减让和其他贸易壁垒的取消等原因,导致某一产品的进口激增,以致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该成员方可对该进口产品实施临时性的限制进口措施,即保障措施,以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第19条规定了可以实施两种暂时背离GATT1994规定的义务的措施,即提高关税和实行数量限制。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均不应低于有代表性的最近3年的平均进口水平。如果采取国别配额的数量限制措施,则应与有关成员方就配额分配达成协议,否则按照这些成员方最近一段时间在进口国进口总量中所占的比例分配。保障措施的实施一般不应超过4年,最长不得超过8年。

④在符合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和第21条“安全例外”规定的条件下,WTO成员方可以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数量限制。

2.关于进口许可证程序的规则

进口许可证制度(Import Licensing)是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一种进口管理制度。该制度要求产品的进口必须事先由进口商向进口国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经过审查批准并发给进口许可证以后才能进口,或给予优惠关税进口。各国要求进口商取得进口许可证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在特殊情况下的进口数量限制以及对进口贸易进行统计和监管。

进口许可证分为自动许可证和非自动许可证。自动许可证是在任何情况下对申请一律予以批准,并保证对进口没有限制作用的许可证。具体做法是,由政府指定机构公布一定时间内允许自动许可证项下的进口商品清单,凡是列入该清单的商品,不论其国别与数量,只要进口商提出申请,就会获得许可证。非自动许可证是必须经政府主管机构个别审批才能获得的许可证。具体做法是,按照进口配额的分配办法来审核进口商提出的申请,只有分到配额的进口商才可在配额限度内取得进口许可证,超出配额以外的申请则一般不予批准而无法进口商品,以此来直接控制进口商品的数量。

为了防止许可证程序对货物市场准入构成贸易障碍,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乌拉圭回合达成了《进口许可证程序协定》(Agreement on Import Licensing Procedures)。协定在序言中要求:应简化国际贸易中采取的各种行政管理程序及惯例,并使之公开和保证其公平适用;应以公开的可预见的方式实施进口许可证,尤其是非自动许可证;GATT1994各项规定同样适用于进口许可证,确保许可证程序的实施不得违反GATT1994各项原则和义务,不得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

协定规定了WTO成员方发放进口许可证应遵守的规则和纪律。

(1)WTO各成员应保证实施进口许可证程序的规则符合GATT1994的有关规定,防止因不适当实施进口许可证程序而对贸易产生限制或扭曲。

(2)合理与透明度原则。进口许可程序规则的实施应保持中性,并以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管理。各成员方应公布有关申请许可证的各种程序和规则,例如申请者的资格(个人、公司或机构)、受理申请的行政管理机构,以及需要申请进口许可证的产品清单,以便使各成员方政府和贸易经营者知晓,并应尽可能在有关进口许可证生效日期前21天公布。

(3)简便原则。申请表格和展期申请表格应尽可能简单,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要求应严格限于许可证制度正常运行所必须程序的范围内。申请程序和展期申请程序应尽可能简单,应给予申请者一段合理的期限提交申请,该合理期限应至少为21天。如果在此期限内出现申请书数量不足的情形,应延长该期限。一般情况下,申请者只需向一个行政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如果确实需要向一个以上行政机构提交申请,则这类行政机构不得超过三个。

(4)宽松原则。对于申请文件中出现的微小错误(minor error),只要该错误未改变文件所含的基本数据,进口方主管机构就不得因此拒绝其申请。对于在文件或程序中出现的显然不是由于欺骗意图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的任何遗漏或差错,进口方主管机构所给予的处罚不得超过警告所必需的限度。由于在装载和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误差,导致被许可进口的货物与许可证上标明的价值、数量或重量有微小差异(minor variation)时,只要这种微小差异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进口方主管机构就不应拒绝该货物的进口。

(5)对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程序附加的条件:①申请者(个人、公司或机构)只要满足进口方的法律和管理要求,均有同等资格申请许可证,进口方不得歧视。如果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申请人有权要求告知理由,并有权依照进口方的国内法律程序上诉或要求复审。②处理申请的时间限制。WTO成员除因无法控制的原因到外,应以“先来先领”的方式处理进口商的申请,审批期限不得超过30天;若是同时处理所有申请,则审批期限不得超过60天。③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合理,不得过短而妨碍货物的进口。④合理分配许可证。在分配许可证时,WTO各成员方应考虑申请者的进口实绩和过去配额的使用情况,还应考虑保证许可证合理地分配给新的进口商。

3.关于贸易技术壁垒的规则

(1)贸易技术壁垒的含义。贸易技术壁垒(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简称TBT),是因种种技术问题而引起的国际贸易的障碍,是进口国在实施货物进口管制时,通过颁布法律、条例或规定,建立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的技术标准、认证制度、检验制度和测试程序,提高进口产品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增加进口难度,最终达到限制外国产品进口的目的的一种非关税措施。

产品技术标准或认证程序本身并不构成国际贸易的技术壁垒。技术标准化、规范化是现代经济必不可少的基础工作,它不仅可以逐步提高生产效率,促进经济发展,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推动国际贸易的自由化,而且对于保护环境,维护国家安全,防止欺骗性行为都有重要的作用。[15]然而,如果技术标准或认证程序不适当地运用,就极易形成贸易壁垒,给国际贸易造成严重阻碍。因为各国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各不相同,会人为地造成国际贸易障碍;同时,各国极其复杂的技术标准和检验方法往往形成潜在的或实际的技术壁垒。此外,有的技术标准对国内国外产品采取双重标准,抑制了外国产品的进口。

为了发挥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在国际贸易中的正常作用,限制其对国际贸易的消极影响,GATT东京回合通过了《贸易技术壁垒守则》,乌拉圭回合谈判在对守则修改补充的基础上制定了新的《贸易技术壁垒协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简称TBT协定)。

(2)贸易技术壁垒的表现形式。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是TBT协定的核心内容,也是国际贸易技术壁垒的三个重要表现形式。

技术法规(technical regulations)是指强制性执行的有关产品特性或与产品特性有关的生产工艺和生产办法的规定。当技术法规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时,还包括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技术法规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政府部门颁布的命令、决定、条例,以及经政府授权由非政府组织制定的技术规范、指南、准则、指示等。

技术标准(technical standards)是指经公认的机构核准、供普遍的和反复使用的、没有强制执行力的关于产品特性或相关生产工艺和生产方法的文件。TBT协定中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的重要区别在于,技术法规具有法律的强制执行力,而技术标准则由生产商或贸易商自愿采用。

合格评定程序(conformity assessment procedures)是指任何用于直接或间接确定产品是否满足技术法规或技术标准有关要求的程序,主要包括抽样、测试和检验程序,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核准程序,以及它们的组合运用程序。合格评定程序分为认证、认可和相互承认三种形式。认证是由第三方对产品和生产过程是否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进行证实并出具书面证明;认可是由权威机构根据程序对某机构或个人从事特定任务或工作的能力给予确认;相互承认是认证机构或认可机构之间通过签署相互承认协定,彼此承认认证或认可的结果。TBT协定鼓励成员方积极考虑接受其他成员方的合格评定程序,并就此达成相互承认的协定进行谈判。

(3)成员方的主要义务。TBT协定第2条详细规定了WTO成员方中央政府对技术法规的制定、采用和实施所应遵守的纪律,可以概括如下:各成员应遵循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即制定的技术法规不应在进口的外国产品之间,或本国产品与进口的外国产品之间产生歧视待遇。

各成员应保证在制定、采用或实施技术法规时,在目的或效果上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限制。所谓“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限制”是指制定、采用或实施技术法规不得超过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同时考虑合法目标未能实现可能造成的风险。合法目标包括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以及保护环境等。

各成员在制定、采用或实施新的技术法规时,如果有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制定完成,则各成员应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

应另一成员请求,一成员在制定或采用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的技术法规时,应对其技术法规的合理性进行说明。

各成员拟制定的技术法规与有关国际标准不一致,并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则各成员提前公布技术法规的内容,以使其他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知晓。

各成员应积极考虑将其他成员的技术法规作为具有同等效力的法规加以接受,即使这些法规不同于自己的法规,只要这些法规足以实现与自己的法规相同的目标。

各成员应确保立即公布已采用的所有技术法规,或以其他方式使其他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知晓。

4.关于装船前检验的规则

进口商委托独立的检验机构在装船前对出口货物实施检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货物在数量、质量或价格等方面符合合同的约定。然而,对于各成员方政府,特别是海关力量薄弱,实行外汇管制的发展中成员方政府来说,需要由独立的检验机构对商品进行装船前检验,以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海关估价和进口以及付汇的依据,以防止关税的流失、外汇资金外流以及其他不公平的竞争行为。

由于国际上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做法,装船前检验的不必要拖延和歧视性待遇又往往构成一种变相的贸易壁垒。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乌拉圭回合谈判将装船前检验列为谈判议题之一。谈判的目标是:消除装船前检验的执行过程中不必要的延误或歧视性的待遇;将GATT1994的各项原则和义务适用于各成员方政府委托的装船前检验机构的业务活动;在装船前检验机构的运作程序和有关装船前检验的法规方面保持透明度;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解决出口商与装船前检验机构之间的争议。进过艰苦谈判,各方最终达成了《装船前检验协定》(Agreement on Pre-shipment Inspection)。

(1)《装船前检验协定》的适用范围。《装船前检验协定》适用于在各成员方境内进行的所有装船前检验行为,无论这些行为是由一成员方政府或任何政府机构委托或授权的。这些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称为“用户成员”。装船前检验行为是指对出口到用户成员境内的货物进行有关质量、数量、价格包括外汇汇率和财政条件,以及关税税则分类等的核实活动。

(2)用户成员的义务。第一,非歧视检验的义务。用户成员应确保装船前检验行为以非歧视方式进行,所采用的程序和标准是客观的,对所有受检验行为影响的出口商都平等地适用,确保所有检验机构人员都应按照相同的标准进行检验。第二,检验地点和检验标准。用户成员应确保所有装船前检验行为应在商品出口方关境内进行,如果因检验所涉产品的复杂性而使检验不能在关境区内进行,经双方协商同意,检验也可在制造该商品的关境区内进行。用户成员应确保数量或质量的检验按照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所确定的标准进行,若无此标准,则按相关的国际标准执行。第三,透明度原则。用户成员应确保实施装船前检验行为的透明度。具体而言,用户成员应确保装船前检验机构在与出口商首次联系时,应向出口商提供一份为符合检验要求而准备的信息资料;当出口商要求提供信息资料时,装船前检验机构应予以提供。用户成员应确保出口商能够方便地获得上述信息资料。用户成员应尽快公布所有与装船前检验有关的法律和规章,以便其他成员政府及贸易商能够及时知悉。第四,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装船前检验机构在进行检验的过程中必然需要出口商提供有关资料,其中可能涉及出口商的商业秘密。协定要求,用户成员应确保检验机构将其在检验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对待,应确保检验机构有一套保护该商业秘密的相关工作规则和程序,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商业信息。此外,用户成员应确保自己从检验机构获知的商业信息受到充分地保护。第五,避免延误的义务。用户成员应确保装船前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避免无故延误。用户成员应确保在收到最后文件,完成检验后的5个工作日内,检验机构签发检验结果清洁报单或提出不予签发的详细书面解释。在不予签发的情况下,检验机构要给出口商提供提交书面意见的机会,若出口商提出要求,应在双方均方便的最早日期安排重新检验。第六,建立申诉程序的义务。用户成员应确保装船前检验机构建立一套受理和考虑出口商提出的申诉意见及做出决定的程序,并确保出口商能够得到关于此类程序的资料。

(3)出口成员方的义务。出口成员方应确保以非歧视方式适用有关装船检验行为的法律和规章,应迅速公布所有适用于有关装船前检验行为有关的法律和条例,以便使其他成员方政府和贸易商都能知悉。如果用户成员提出请求,出口成员方应提供技术援助。

5.关于通关程序的规则

WTO有关货物贸易市场准入的协定,例如《进口许可证程序协定》、《装船前检验协定》、《海关估价协定》等大多是关于进出口货物的程序性规则。虽然WTO成员方接受一揽子协定,但通常不会直接执行这些协定,各成员方通常会在与WTO框架协议基本精神基本原则一致的情况下,制定海关、进口许可证、卫生检疫等有关通关程序的国内法律法规,会更细化某些通关程序。进口成员方通常会利用这些复杂的通关程序,通过拖延通关时间和收取更多的手续费用来提高出口商的成本。因此,繁琐的通关程序将会造成进出口双方贸易成本的提高,变相地阻碍进出口贸易往来,构成货物贸易市场准入的壁垒。

为此,GATT1994第8.1条(c)项规定,各成员方认识到,必须最大限度地减少进出口手续的影响范围和复杂程度,并减少和简化进出口的单证要求。第8.3条进一步要求各成员方海关不得对轻微违反海关法规或程序要求的行为进行实质性处罚。特别是对于海关单证中任何易于修改和显然不具有欺诈意图或重大过失的遗漏和差错,各成员方给予的处罚不得超过警告所必需的限度。

除此之外,WTO其他协定关于通关程序的实体规则非常少。鉴于通关程序对国际贸易造成的影响,1996年WTO第一次部长级会议要求货物贸易理事会就货物贸易便利化问题进行研究。2001年多哈部长级会议将货物贸易便利化作为多哈回合谈判的新议题之一,旨在为国际贸易活动创造一种协调、透明和可预见的环境。

所谓货物贸易便利化(trade facilitation),是指简化和协调货物在国际贸易各项活动中所涉及的各种程序以提高贸易政策透明度和降低贸易成本,主要包括通关程序的简化、技术协调及法律的协调三个方面。通关程序的简化,首先需要通关程序的透明化和一致性,各成员方应通过立法方式,将通关程序需要的文件、手续明确列出,使进口商能够知悉进口成员方的通关文件要求和程序,并有合理的心理预期。其次,通关程序的简化要求实现通关行政管理的现代化。一方面要求海关等行政机构办公的自动化和信息技术的使用,另一方面要求行政机构规制通关程序的法治化,应依法简化通关程序。但是,简化通关程序并不等于让进口成员方政府放弃海关监管,而是要在实现政府监管透明化的同时,使政府对进出口的监管更加有效。

【注释】

[1]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2页。

[2]John H.Jackson,The World Trading System:Law and Polic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the MIT Press,1997,Para.159.

[3]朱榄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贸易纠纷案例汇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1页。

[4]朱榄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贸易纠纷案例汇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1页。

[5]朱榄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贸易纠纷案例汇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

[6]朱榄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贸易纠纷案例汇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5页。

[7]石广生:《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一),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8]Panel Report,China—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s of Automobile Parts,WT/DS340/ R,paras.7.204,207,210.

[9]Panel Report,Dominican Republic—Measures Affecting the Importation and Internal Sale of Cigarettes,WT/DS302/R,paras.7.180-7.198.

[10]Appellate Body Report,Canada—Certain Measures Concerning Periodicals,WT/ DS31/AB/R,para.24.

[11]江林、王玉平:《关贸总协定法律体系运作指南》,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12]Bernard M.Hoekman,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The World and Beyon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35.

[13]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14]Appellate Body Report,European Communities—Customs Classification of Certain Computer Equipment,WT/DS62/AB/R,para.89.

[15]Bernard M.Hoekman,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the WTO and Beyon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ara.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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