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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作证的身份界定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警察是行使侦查职能的工作人员,如果允许警察出庭作证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有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允许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因此,主张证人必须就诉讼之前的案件情况作证从而反对警察就程序性事实作证的证人身份是不全面的也是不可取的。就算警察作证是“自我证明”,但它提供的证言像其它证据一样也要受到法庭的审查判断之后才能采信。

三、警察作证的身份界定

目前,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实践界,大多数人对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是持反对态度的。其理由主要有:一是证人必须是在诉讼之前了解案件情况,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而警察只是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后即在参与侦查过程中才了解到有关案件情况,而且警察是可以替换的,所以警察不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二是证人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且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自己不能给自己作证”。而警察是行使侦查职能的工作人员,如果允许警察出庭作证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三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曾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适用回避。我认为,不管是从借鉴国外经验出发,还是从诉讼法理分析,承办案件的警察都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警察可以称之为警察证人。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承办案件的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是世界许多国家的做法

在英美法系,刑事证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包括了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有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允许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

(二)警察作证并不违反证人的不可替代性特征

证人是以本人所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但以此为由推导出“证人优先原则”进而反对警察作为证人并不能成立。首先,证人作证的案件情况既包括实体性事实,也包括程序性事实。这是因为刑事诉讼过程既是一个适用实体法的过程,也是一个适用程序法的过程,而适用程序法的过程必然产生程序性事实;就案件本身而言,它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尤其是当程序性事实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事实时,法官应对此予以查清而不能置之不理。否则,会对是否正确定罪量刑产生一定影响。如不对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予以澄清,就难以判断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进而对被告人是否定罪如何量刑也无从谈起。因此,主张证人必须就诉讼之前的案件情况作证从而反对警察就程序性事实作证的证人身份是不全面的也是不可取的。其次,就执行某项侦查任务而言警察的确具有可替代性,但是,警察一旦执行某项侦查任务,他就成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特定人,如侦查人员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情况,侦查人员在跟踪、盯梢、诱惑侦查过程中所了解的情况等等,此时他又成为不可代替和不可选择的人。

(三)警察作证并非“自我证明”,对其作证就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担心是不必要的

不可否认,侦查人员作为证据的提供者,他既是取证行为的实施者又是取证行为的见证者。所以,从警察作证的内容上看,他的确是在就自己的取证行为作证。但是,侦查人员不是诉讼当事人,他在法庭上作证本质上是为了支持公诉人的控诉,或者是为了满足辩方质证权的需要,他对控诉本身能否获得成功并不承担责任。就算警察作证是“自我证明”,但它提供的证言像其它证据一样也要受到法庭的审查判断之后才能采信。因此,冤假错案的产生并不在于谁作证人而是在于证明内容的谬误。难道“不自我证明”就能避免错案?

(四)《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警察回避的规定是不十分恰当的

学术界普遍认为,担任过证人的警察之所以适用回避主要是因为侦查人员如果在本案中曾担任过证人,为本案提供过证言,就有可能对案件事实或案件的实体结果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无法再客观、冷静地收集证据,从而导致不公正。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合理的。主要理由如下:(1)从诉讼发展过程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要经过法庭审理之后才能最后确定,而等案件移送到法庭审判时,侦查人员实际上早已完成本案的侦查任务,不可能发生身份竞合情形。也就是说,在法庭审理阶段,警察的侦查人员身份与证人身份处于分离状态,或者说是,警察的身份已由侦查阶段的侦查人员转换为审判阶段的证人。因此,以侦查人员不能身兼二任为由反对警察出庭作证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没有看到警察的身份可以发生分离或者转换这一事实。(2)收集证据就是侦查人员的职责,至于是否客观公正要到审判阶段受到法官的司法审查之后才能予以评判。如果因为侦查人员可能无法客观地收集证据而使其回避,那么侦查人员适用回避的情形远远不止这些。照此推理下去,侦查人员是不是都要适用回避?(3)在特殊情况下,如在侦查人员跟踪、盯梢、诱惑侦查过程中,往往只有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在现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供罪又让侦查人员回避而不出庭作证,这种情况下又有谁有什么能证实犯罪?这岂不是放纵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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