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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治安处罚跟行政处罚哪个严重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见,不具有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处罚,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处罚的依据是法定的。行政处罚不仅要求符合实体法,而且要求符合程序法的要求。行政处罚不仅是制裁行政违法行为的手段,而且也是教育人们遵守法律的一种形式。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而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6.5.5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是指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准则。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个方面:

1.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具体体现和要求,意谓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进行。

具体而言,处罚法定原则的含义包括:

(1)实施处罚的主体必须是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该法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可见,不具有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处罚,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可以实施行政处罚。

(2)处罚的依据是法定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9~14条的规定,此处的“法”包括法律(狭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也就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行政处罚以何者为依据,要视行政处罚的种类而定。(24)

(3)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行政处罚不仅要求符合实体法,而且要求符合程序法的要求。《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2.公正、公开原则

所谓公正意谓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公正原则是处罚法定原则的必要补充,它要求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要坚持公正原则,必须做到:(1)实施行政处罚的目的符合行政目的;(2)行政处罚要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即应当考虑那些应当考虑的因素,不考虑那些不应当考虑的因素;(3)行政处罚的种类及轻重程度应与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大小相适应;(4)行政处罚应当合乎理性,不能违背常理和公共道德。

所谓公开意谓相对人有机会参与和了解行政处罚的实施过程,以提高相对人和其他公民对行政处罚的信任程度,同时监督行政主体依法、公正地行使职权。坚持公开原则,最主要的是行政处罚的实施过程和结果要公开。为此,《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一系列保障制度:(1)表明执法身份制度(第34条);(2)告知制度(第31条);(3)听取意见制度(第32、41条);(4)听证制度(第42条)。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处罚不仅是制裁行政违法行为的手段,而且也是教育人们遵守法律的一种形式。行政处罚的目的不仅是“惩”已然的违法行为,而且也是“戒”未然的违法行为。通过惩罚与教育,使人们认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从而培养自觉守法意识。但是,对于已然的行政违法行为,不能以教育代替处罚,而是应当以处罚为主、教育为辅。《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4.保障相对人权利原则

这一原则又称为无救济即无处罚原则,它意谓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保证相对人能够获得权利救济途径,否则便不能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5.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处罚以惩戒、教育相对人为目的,但是,行政处罚对相对人权益的限制、剥夺或者科处义务不能是无限度的。否则,就会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故《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这一原则所包含的含义有:

(1)对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24条)。

(2)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主体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再予以行政处罚(第22条)。

(3)相对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主体已经给予其行政拘留的,应当折抵相应的刑期;判处罚金时,行政主体已经给予其罚款处罚的,应当折抵相应的罚金。

6.职能分离原则

职能分离原则是权力分工(分立)制度的必然要求,职能混淆必然会导致权力的违法行使或滥用。这一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

(1)行政处罚的设定主体和实施主体相分离。

(2)行政处罚的调查、检查人员和行政处罚的决定人员相分离。

(3)做出罚款决定的主体和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而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收受罚款后直接上缴国库。

(4)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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