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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起诉裁定后原告该怎么办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诉讼的起诉,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诉讼行为。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指当事人起诉的行政案件依法属于接受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节 行政诉讼程序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审理程序一般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

一、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

第一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初次审查应当遵循的程序,包括起诉、受理、审理和裁判四个相互衔接、依次进行的阶段。

(一)起诉

行政诉讼的起诉,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诉讼行为。一般情况下,原告起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

1.起诉的一般条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原告合格。一般情况下,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对等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组织在我国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原告资格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转移给其他主体享有,使得本不具备原告资格的自然人或社会组织获得原告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起诉时必须列明具体的被告。但是,原告所指认的被告不一定是真正的被告,真正的被告只有在法院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之后才能确定。如果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原告的起诉遗漏了被告,人民法院有权予以追加,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在起诉中必须提出其要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益的范围和内容,如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所受到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等。如果原告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则法院将无从审理。所谓事实根据,是指原告起诉时依据的事实材料。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二是原告合法权益受侵犯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要求原告提供事实根据,并不是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4)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受案范围决定了相对人诉权的范围,相对人只能针对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的事项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当事人不能起诉,人民法院也无权受理。但在立案审查阶段应当注意的是,法院不能未经审查仅依据案件的表象就一概不予受理,因为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往往需要经过实体审查才能够作出判断。如果在立案审查时限内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必须先受理后再进一步审查,如确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再驳回起诉。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指当事人起诉的行政案件依法属于接受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相对人错误地将诉状递交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如果已经受理的,应当将诉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2.起诉的时间条件

起诉的时间条件是指起诉期限,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就丧失了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权利,人民法院对超过起诉期限的起诉可以拒绝受理。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可以分为直接起诉和经复议后起诉的起诉期限两种类型。对于前者,《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后者,《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于行政活动以及行政诉讼的复杂性,上述起诉期限只适用于一般情况,对于行政诉讼中出现的特殊情况,按照上述起诉期限计算可能对当事人极不公平。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对起诉期限作了必要的补充规定。

第一,行政主体或复议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复议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或复议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二,当事人不知道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时起诉期限的起算。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的起诉期限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不同处理: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已作了规定,行政机关超过期限仍不作为的,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在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规定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当事人可以立即提起行政诉讼。

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0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但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3.起诉的程序条件

起诉的程序条件是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律有关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衔接关系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章第一节已经介绍,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包括自由选择、单一选择、复议前置和单一复议四种形式。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对于单一选择和单一复议两种案件,行政复议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决定,相对人即使对复议决定不服,也不得再提起诉讼。例如,《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的规定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的规定等。

(2)对于复议前置的案件,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必须先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如果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9)

(3)对于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案件,相对人可以直接起诉,也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在自由选择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如果相对人既提起诉讼又申请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相对人有权作出选择。如果相对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则其在法定复议期间内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相对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其有权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0)

(二)受理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审查的诉讼行为。起诉是受理的前提,但受理并不是起诉的必然结果。是否受理,必须由人民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后才能决定。

1.对起诉的审查

人民法院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起诉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的结果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裁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是:(1)原告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适格。(3)原告起诉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请求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以及受诉人民法院管辖。(5)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是否由法定或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以及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是否符合法定要求。(6)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的,是否已经过复议。(7)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8)起诉人是否重复起诉。(9)起诉人已撤回起诉再行起诉是否有正当理由。(10)诉讼标的是否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11)起诉是否具备其他法定要件,例如起诉状是否符合一般的形式要求等。

2.审查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之后,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1)立案受理。人民法院对原告起诉进行审查之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立案审理。在收到起诉状的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2)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立案。对不予立案受理的案件,法院必须由合议庭在收到起诉状起7日内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并告知救济途径。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限期补正。对起诉条件有欠缺但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当事人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内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立案受理的决定。

另外,受诉人民法院自收到起诉状或补正材料之日起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三)审理程序

1.审理前的准备

为了保证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至开庭审理前应作好一系列准备工作。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开庭前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组成合议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行政案件必须由合议庭审理,这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

(2)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比照上述规定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或答辩状副本。

(3)审查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合议庭通过审查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可以全面了解案情,为开庭审理作好准备。如果认为案件证据材料不充分、相互冲突或者只是提供了证据线索,合议庭还有权依法调取证据,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和补充证据。合议庭通过审查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等,在对案情了解比较全面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对诉讼主体进行全面审查,及时更换和追加当事人,决定或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4)其他准备活动。主要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处理管辖异议,决定诉的合并与分离,审查是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决定是否公开审理,决定是否先行给付,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等。另外,合议庭要确定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在开庭前3日通知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案件实行公开审理的,还应当发布开庭审理公告,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2.开庭审理

庭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诉讼参加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开庭分为公开的开庭审理和不公开的开庭审理。完整的庭审程序一般由如下程序组成:

(1)开庭准备。与审理前准备不同,开庭准备是在审判长宣布开庭前,为了保证顺利开庭而需要提前完成的程序性工作。在审判人员进入法庭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如有诉讼参与人应当到庭而未到庭,则向审判长报告,由审判长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按期开庭还是延期审理。然后,书记员请审判长和其他审判人员入庭,并报告开庭准备情况。

(2)宣布开庭。审判长宣布开庭,宣布案由,依法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交待申请回避权,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回避。审判人员、书记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主动回避。

(3)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在诉讼当事人和参与人的参加下,全面调查案件事实,审查判断各项证据的诉讼活动。法庭调查的顺序是:当事人陈述,包括原告宣读起诉状,被告宣读答辩状,第三人陈述意见;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4)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是指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就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阐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并针对对方的观点进行反驳质证、相互辩论的活动。法庭辩论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发言;第三人及诉讼代理人发言;双方相互辩论。在辩论中发现新的情况需要进一步调查时,审判长可以宣布停止辩论,恢复法庭调查或决定延期审理,待事实查清以后,再继续法庭辩论。法庭辩论终结时,当事人还有权作最后的陈述,向法庭阐述己方对案件的最后意见以及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具体请求。

(5)合议庭评议。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宣布休庭,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对案件进行评议。合议庭评议案件应秘密进行,并采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评议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及书记员签名。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提请院长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6)宣读判决裁定。宣判,即宣布裁判结果,是审理程序的最后步骤。它是人民法院将合议庭评议或审判委员会所决定的案件裁判结果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宣告的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宣告判决有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形式。当庭宣判是指合议庭成员在评议结束重新入庭就座后,由审判长根据评议的结果当庭宣告判决或裁定。当庭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10天内送达裁判文书。定期宣判是在庭审结束后的某个日期公开宣告判决或裁定。定期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判后立即发给裁判文书。在判决书中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以及上诉法院。

3.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鉴定、处理管辖异议以及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四)第一审程序中的几种具体制度

1.撤诉

撤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作出判决之前,原告请求撤回起诉,放弃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准许而终结诉讼的法律制度。撤诉并不是原告单方行为,而是原告申请撤诉与人民法院准予撤诉共同构成的诉讼活动。为了防止被告胁迫原告申请撤诉,切实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或者为了防止被告为达到让原告撤诉的目的而以牺牲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来满足原告的不合理要求,原告申请撤诉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准许才发生效力。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诉除了包括申请撤诉之外,还包括视为申请撤诉。所谓视为申请撤诉,也称按撤诉处理,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于原告没有履行法定诉讼义务,人民法院据此推定原告申请撤诉,并裁定准许撤诉的制度。视为申请撤诉包括两种情况:(1)原告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2)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且又未提出暂不交纳诉讼费用的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

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以下法律后果:(1)终结行政诉讼审理程序。原告申请撤诉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人民法院不再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行政诉讼的第一审程序由此结束。(2)原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另外,如果原告因在法定期间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诉讼费用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原告在起诉期间内再次起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原告申请撤诉获得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并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是因被告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撤诉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2.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在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情况下,合议庭依法直接作出判决的制度。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出席判决而言的,设置这一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司法的尊严,维护出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审判活动正常进行。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8条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中的缺席判决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1)被告无故不到庭。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人民法院也可缺席判决。(2)原告无故不到庭。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后,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另外,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视为申请撤诉,但如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也可以缺席判决。(3)原告、被告双方无故均不到庭。从理论上来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都有可能无故不到庭,如案件的性质不宜作撤诉处理,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3.诉讼中止

诉讼中止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无法克服的或者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致使诉讼难以继续进行,由人民法院裁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的一种法律制度。

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诉讼中止:(1)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2)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5)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6)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7)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4.诉讼终结

诉讼终结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特定事由,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下去,或者继续进行诉讼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法律制度。

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诉讼终结:(1)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2)作为原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3)原告死亡,满90日仍没有近亲属表明要求参加诉讼的;(4)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满90日仍没有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5)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满90日仍没有确定权利和义务的承受人的。对于后三种情形,如果有特殊情况的,不受90日期限的限制。

二、行政诉讼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是指上一级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上诉,对下一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审理的一种法律程序。第二审程序是由诉讼当事人上诉引起的,因此也可以称之为上诉审程序。因为行政诉讼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所以第二审程序又被称为终审程序。

(一)上诉

上诉是指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因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未生效的判决、裁定,请求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裁判的诉讼活动。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上诉,才能启动第二审程序,同时使第一审裁判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上诉应具备以下条件:(1)上诉必须针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其中裁定只限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异议的裁定。(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必须是一审程序中的案件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未参加到一审程序中的案外人无权上诉。(3)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为15天,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限为10天。(4)上诉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必须以书面的上诉状的形式提起上诉,不能通过口头形式上诉。

(二)上诉案件的受理

当事人提起上诉,既可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且必须交纳上诉费用。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认为符合上诉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已经预收诉讼费用的,一并报送。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认为不符合上诉条件的,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相应的处理。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发交原审人民法院。

(三)上诉案件的审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这就是说,第二审人民法院既要对一审判决、裁定进行全面审查,包括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还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也是全面审查,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上诉案件的审理实行全面审查的原则,是因为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正确与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密切相关,二审法院不可能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顾,只审查一审法院裁判的合法性。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则是合法性审查原则在二审程序中的具体运用。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所谓书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只就当事人的上诉状、答辩状等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或裁定,不需要诉讼参加人出席法庭的一种审理方式。书面审理最重要的适用条件是事实清楚,否则应进行开庭审理。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审理上诉案件,一般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三、行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不是每个行政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而是行政诉讼的一种特殊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条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再审程序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1)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2.原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才能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包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的判决、裁定和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于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的,则人民法院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而不能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3.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必须合格。《行政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由此可见,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只能是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检察院。

《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申诉是引起人民法院发现生效裁判错误的一个重要途径,但并不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3条和第74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二)再审案件的审理

1.裁定中止执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2.再审适用的程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四、行政诉讼的执行

行政诉讼执行,是指行政案件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活动。

(一)执行机关

行政诉讼执行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与民事诉讼执行机关仅限于人民法院不同,行政诉讼的执行机关不仅包括具有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还包括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

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机关时,原则上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这是因为第一审人民法院是最初的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审判机关,比较了解被执行人的状况,并且距离被执行人及执行对象较近,便于更好地行使执行权。但有特殊情况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第2款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在特定情况下,作为行政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也可以作为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这是行政诉讼执行的一个重要特征。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具有法律、法规特别授予的强制执行权。如果该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由其自行执行,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减轻法院的压力。在行政机关依法执行的情况下,没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而只有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作为原争议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同时也是执行机关。

(二)执行根据

执行根据是已生效的诉讼文书,包括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这些法律文书只有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才能作为执行根据:第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第二,该法律文书必须具有可供执行的内容,如给付财产、实施特定的作为义务等,如果法律文书不具有可供执行的内容,不能作为执行根据。

执行根据的不同是行政诉讼执行与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最重要的区别。行政诉讼执行的根据是已生效的司法文书,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根据是具体行政行为。

(三)执行的提起

行政诉讼执行主要是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提起,必要时也可以由执行机关依职权而提起。《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3条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申请执行人必须是行政法律文书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既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执行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执行措施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中的执行措施可以分为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两类,两者有很大区别。

1.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行政机关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2)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以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3)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4)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5)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还可以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处罚。

2.对行政相对人的执行措施。《行政诉讼法》并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作出具体规定。在具体实践中,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因执行根据所确定义务的内容不同而不同,主要包括:(1)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3)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4)强制迁出房屋、强制拆除违章建筑或强制退出土地。(5)其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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