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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及其原则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直到20世纪60年代,他才决心撰写体现其系统思想的《正义论》。在《正义论》出版以后,罗尔斯还发表了一系列相关的论文,以进一步阐释、扩展和修正他的正义理论。《正义论》出版以前,罗尔斯的所有文章和研究已经对社会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他的观点引起了学术界热烈的讨论,这为此书的面世打下了良好基础。《正义论》出版以后,很快被西方学者誉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伦理学、政治哲学领域中最重要的理论著作”。

37.罗尔斯:《正义论》

【推荐版本】

[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本篇所引均为此版本。

【背景介绍】

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 1921~2002年),美国著名的政治哲学家、法哲学家、伦理学家,生于马里兰州的巴尔的摩,1943年毕业于普林斯顿大学,1950年在该校获博士学位。以后相继在普林斯顿大学(1950~1952年)、康奈尔大学(1953~1959年)、麻省理工学院(1960~1962年)和哈佛大学(1962~1991年)任教。

罗尔斯一生从事教学和学术研究。他著作不多,但在西方学术界影响甚大。罗尔斯从1951年开始发表《用于伦理学的一种决定程序的纲要》,即表现出对于伦理学和政治哲学的兴趣。此后他专注于社会正义问题,并潜心构筑一种理想性质的正义理论。他陆续发表了《作为公平的正义》(1958年)、《宪法的自由和正义的观念》(1963年)、《正义感》(1963年)、《非暴力反抗的辩护》(1966年)、《分配的正义》(1967年)、《分配的正义:一些补充》(1968年)等文章。这些文章引起了学术界的高度重视。但直到20世纪60年代,他才决心撰写体现其系统思想的《正义论》。他前后三易其稿,最后又专门利用一段时间,在斯坦福高级研究中心集中精力完成此书,并于1971年由哈佛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在《正义论》出版以后,罗尔斯还发表了一系列相关的论文,以进一步阐释、扩展和修正他的正义理论。《政治自由主义》(1993年)包含了许多这样的增补和修订,但其理论重点已和《正义论》不同,其主要强调宗教和民主政治的关系及其相容的条件。这一点在《再论公共理性观念》(1997年)一文中有十分清晰的阐述。他在1996年对《政治自由主义》做了修订。其他一些著作还有《论文集》(1999年,收集了罗尔斯大部分已发表的论文),《万民法》(1999年),《道德哲学讲演录》(2000年)。2001年他出版了最后一部著作《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

《正义论》出版以前,罗尔斯的所有文章和研究已经对社会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他的观点引起了学术界热烈的讨论,这为此书的面世打下了良好基础。《正义论》出版以后,很快被西方学者誉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伦理学、政治哲学领域中最重要的理论著作”。人们经常把该书当作与洛克的《政府论》、密尔德的《论自由》齐名的“自由民主传统的经典著作”,并认为该书是将道德哲学与政治、伦理理论与实践结合起来的尝试,是“在正义与西方文明的当代现实之间的一座桥梁”。一般大学的哲学、政治、法律等有关学科都把它列为最重要的必读书之一,作为“标准的精神食粮”。在学术性的刊物上,关于《正义论》和罗尔斯本人的论文也时常占据较大篇幅,一些讨论《正义论》的专著也相继出版,至于关于《正义论》的学术研究会则多次召开。这对于当时仍然在世的学者来说,应该是一种不可多得的盛誉和殊荣。

《正义论》一书可以说是罗尔斯积20年的努力思考的一部心血之作,它确立了罗尔斯在20世纪政治哲学史上至高无上的地位。它集罗尔斯思想之大成,把罗尔斯多年来所发表的论文中表达的思想发展成为一个条理一贯的、严密的体系——即一种继承西方契约论的传统,试图代替现行功利主义的、有关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理论。

【内容精要】

《正义论》全书共分三编,每编各有三章。

第一编“理论”是最重要的,讨论正义的抽象理论问题。第一章“作为公平的正义”是对其正义理论的简明扼要概述,第二章“正义的原则”和第三章“原初状态”则是分述原则的内容和证明的方法。

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正义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即用来分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主要制度。人们的不同生活前景受到政治体制和一般的经济、社会条件的限制和影响,也受到人们出生伊始所具有的不平等的社会地位和自然禀赋的深刻而持久的影响,然而这种不平等确是个人无法自我选择的。因此,这些最初的不平等就成为正义原则的最初应用对象。换言之,正义原则要通过调节主要的社会制度,来从全社会的角度处理这种出发点方面的不平等,尽量排除社会历史和自然方面的偶然任意因素对于人们生活前景的影响。

为此,罗尔斯通过进一步概括以洛克、卢梭、康德为代表的契约论,使之上升到更高的抽象水平而提出了他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在此,契约的目标并非选择建立某一特殊的制度或进入某一特定的社会,而是选择确立一种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根本道德原则(正义原则)。罗尔斯的契约论是完全与社会历史分开的。他认为,订立契约的“原初状态”纯粹是一种假设的状态,一种思辨的设计,对它可以有各种旨在引出不同结论的不同解释;我们可以合理地设置原初状态的条件,使一个人任何时候都能进入这种假设状态,模拟各方进行合理的推理而作出对正义原则的选择。

罗尔斯认为:各方将选择的原则是处在一种“词典式序列”中的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是平等自由的原则,第二个原则是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结合。其中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而第二个原则中的机会公正平等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这两个原则的要义是平等地分配各种基本权利和义务,同时尽量平等地分配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和负担,坚持各种职务和地位平等地向所有人开放,只允许那种能给最少受惠者带来补偿利益的不平等分配,任何人或团体除非以一种有利于最少受惠者的方式谋利,否则就不能获得一种比他人更好的生活。所谓“作为公平的正义”即意味着正义原则是在一种公平的原初状态中被一致同意的,或者说,意味着社会合作条件是在公平的条件下一致同意的,所达到的是一公平的契约,所产生的也将是一公平的结果。罗尔斯的正义论确实具有一种平等主义的倾向。

在第二编“制度”中,罗尔斯通过描述一种满足两个正义原则的社会基本结构和考察两个正义原则所带来的义务和职责来展示两个正义原则的内容。第四章“平等的自由”讨论第一个正义原则,因而主要涉及的是政治学和法学的问题。它所假设的主要背景制度是一种立宪民主制。第五章“分配的份额”讨论第二个正义原则,因而主要涉及的是经济学问题。在这一章中,罗尔斯试图描述在现代国家的背景下满足第二个正义原则要求的制度安排。第六章“义务与职责”讨论用于个人道德原则,或者说由两个正义原则带来的义务和职责。

第三编名为“目的”,在这一编的三章中,罗尔斯的主要目的是联系人类的思想情感和目标志向,解决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的稳定性和正义与善的一致性问题,解释社会的各种价值和正义的善。在第七章“作为合理性的善”中,他提出了一种较之原初状态中所用的善的理论更详细、更充分的善的理论。在第八章“正义感”中,罗尔斯主要考察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里的成员是如何获得一种正义感的,以及这种情感被不同的道德观念规定时的相对力量。第九章“正义的善”继续讨论稳定性问题的第二个方面,即作为公平的正义和作为合理性的善是否一致的问题。罗尔斯认为,在一个符合两个正义原则的组织良好的社会中,一个人的合理生活计划将支持和巩固他的正义感。[1]

《正义论》中包含了十分丰富的法治观。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社会结构的制度安排正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法律制度无疑在其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但是罗尔斯并不是要解决现实社会法律运行中的问题,而是设计了一种能够达到理想社会正义的法治状态。

罗尔斯把正义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所谓形式正义即指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一致的管理,不管它们实质性原则是什么;而实质正义则涉及法律或制度的具体内容。在他看来,如果人们认为正义总是表示着某种平等,那么形式的正义便要求法律和制度方面的管理平等地适用于其对象,亦即对原则的坚持或对体系的服从。这就是一种法治主义的原则。

根据社会正义制度的设计,法治产生过程经过四个阶段:(一)原初状态的人们选择两个正义原则;(二)人们召开立宪会议,确定政治结构的正义并抉择宪法;(三)人们根据宪法制定符合正义的最佳法律和政策;(四)法官和行政官员把制定的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例,而公民们则普遍地遵循这些规范。

选择两个正义原则是为了确定一种能够对人们所期望的结果进行评判的独立标准。如果没有这种标准,宪法的设计的问题就不能很好地解决。因为我们是通过检查各种可行的正义宪法、寻求在现存环境中最能导致有效的正义社会安排的宪法来做出最佳决定的。因此,宪法及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都应该符合两个正义原则。只要各种法律和政策处在允许的范围内,并且一种正义宪法所授权的立法机构事实上制定了这些法律和政策的话,这些法律和政策就是正义的。

罗尔斯认为,正义的宪法应该满足这样的条件:首先,正义的宪法应是一种满足平等自由要求的正义程序;第二,正义的宪法应该这样构成:在所有可行的正义安排中,它比任何其他安排更可能产生出一种正义的和有效的立法制度。为了制定出这样的宪法,平等的自由原则即平等的参与原则是必不可少的。所有的公民都应有平等的权利来参与制定公民将要服从的法律的立宪过程和决定其结果。这样的宪法反过来也要保障公民的自由。当然,立宪会议也有它的弊端。它需要维持运行的费用,而且有可能对公民的自由构成错误干涉的危险。那么,最佳的宪法就是使这样的危险减少到最小程度的宪法。为实现这样的宪法,平等参与应该成为选举制度的原则。

根据正义宪法制定出来的法律也是不能违背正义原则的。这里把法律秩序看作是对理性人提出的公开规则体系,以解释与法治相联系的正义准则。应当承认,任何一种法律秩序都不能完全按照正义的要求实现其内容。然而一种法律秩序如果能够较完善地实行法治的准则,那就比其他法律秩序更为正义。法治的作用可以说是减轻因不能根除的社会邪恶而导致的对自由的损害,并且把目标集中在环境允许的最少不正义上,为组织起来的合作体系提供有效的手段。

据此自然引出法治的原则。首先是“应当意味着能够”的准则,即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应该是可合理地预期人们去做或不做的行为。第二个基本原则是“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即在类似的案例中一视同仁地对待所有人。第三个法治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它要求法律为人所知或公开地宣传,其含义也应得到明确的规定;法令的陈述和意向都必须具有普遍性,而不可作为损害某些特定的个人的手段(如剥夺公权的法律);至少对较严重的不法行为作出明确的严格的解释;在量刑时不追溯被治罪者的既往过错。其他原则涉及司法诉讼的程序正义问题。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里,法律制度应该体现这些法治原则。

这些原则强调了法治和自由之间的密切联系。法治应当是保障自由的,但是如果法律所规定的自由含糊不清、界限不明,人们就会对行动自由产生一种可以理解的担心,从而导致对自由的限制。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一个自由可能侵犯另一个自由,从而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那么法律有义务限制妨碍整体自由的自由。如果把法律体系看成是最大的平等自由的协议,那么公民为了确定并运用自由一般都要求维护法治。

罗尔斯论证了政府的合法性。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里,尽管人们具有相同的正义观,但是他们可能还是缺乏完全的相互信任。这种不信任最终可能导致合作体系的崩溃。比方说基于自愿的成功的所得税方案是十分困难的。因此,一个能保障人们之间的安全的具有强制权力的政府是必须的。但是,确切地规定政府运行的方向是十分重要的。公民可以根据法律制定他们的计划,在此范围内排除政府对其自由的侵害。

【延伸阅读】

[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谢延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年版。

[澳]乔德兰·库卡塔斯、菲利普·佩迪特:《罗尔斯》,姚建宗、高申春译,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日]川本隆史:《罗尔斯——正义原理》,詹献斌译,河北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

何怀宏:《公平的正义——解读罗尔斯〈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顾肃:《罗尔斯:正义与自由的求索》,辽海出版社1999年版。

姚大志:《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

【精彩片段】

正义论的制度设计

政治正义具有两个方面。首先,正义的宪法应是一种满足平等自由要求的正义程序;第二,正义的宪法应该这样构成:在所有可行的正义安排中,它比任何其他安排更可能产生出一种正义的和有效的立法制度。……当平等的自由原则被运用到由宪法所规定的政治程序中时,将把平等的自由原则看成是(平等的)参与原则。参与原则要求所有的公民都应有平等的权利来参与制定公民将要服从的法律的立宪过程和决定其结果。(第219页)

对采用参与原则的限制有三个方面:宪法可能规定了范围或广或狭的参与自由;它也可能在政治自由中允许不平等;或多或少的社会资源可能被用来保证作为代表的那些公民的自由价值。(第226页)

形式正义的观念和有规则的、公平的行政管理的公共规则被运用到法律制度中时,它们就成为法律规则。不正义的行为之一就是法官及其他有权者没有运用恰当的规则或者不能正确地解释规则。

我们可以把有规则的、无偏见的、在这个意义上是公平的执法称为“作为规则的正义”。……

如果法律秩序是一个对理性人提出来的公开规则体系,我们就能解释与法治相联系的正义准则。它们是这样一些准则:任何充分体现了一种法律体系观念的规范体系都要遵循它们。(第233~234页)

我们首先来阐明“应当意味着能够”准则。这个准则和法律体系的几个明显特征具有共同点。首先,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人们合理地被期望去做或不做的行为。……

其次,“应当意味着能够”的观念可以表达这样一种观念:那些制定法律和给出命令的人是真诚地这样做的。只有人们普遍地相信法规和命令能够被服从和执行时,法规和命令才能被接受。……

最后,这个准则表达这样的要求,即一个法律体系应该把执行的不可能性看成是一种防卫或至少作为一种缓刑的情况。(第235页)

法治也含有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准则。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准则有效地限制了法官及其他当权者的权限。这个准则迫使他们对他们参照有关的法律规则和原则在人与人之间所作出的区分给出证明。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规则很复杂而需要解释的话,那么对一个专断判决的证明可能是容易的。但是,随着案例的增多,对于带偏见的判决的貌似有理的辩护就变得十分困难了。一致性的要求当然适用于所有规则的解释和各种层次的证明。对歧视性的判决的合理论证最终变得更加难于形成,并且这样做的意图也不那么诱人了。这个准则也适用于衡平法的情形,即当既定规范发生了始未料及的困难因而需要作出例外处理时的情形。但是在这种条件下,由于没有区分例外情况的明确界限,于是就发生了这样一种情况就像在翻译中的情况那样,在此几乎所有差别都是很重要的。在这样的情况中,便要运用权威决定的原则,而且先前的或已宣布的判决的力量就足够了。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准则及其暗含的种种要求也产生于一个法律体系的观念中。这个准则要求法律为人所知并被公开地宣传,而且它们的含义得到清楚的规定;法令在陈述和意向两方面都是普遍的,不能被当成损害某些可能被明确点名的个人(褫夺公民权利法案)的一种手段;至少对较严重的犯法行为应有严格的解释;在量刑时不追溯被治罪者的既往过错。上述要求潜含在由公开规则调节行为的概念中。因为,比方说如果法规的命令和禁止的内容不明确的话,公民就不知道该怎样行动。而且,尽管可能存在着剥夺公民权利的临时法案和追溯法规,但这些东西不能太普遍,换言之,不能成为法律体系的特征,否则它就必定具有另外的目的。一个暴君可能不预先通告就改变法律,并相应地惩罚(如果这是一个恰当的词的话)他的臣民,因为他乐于看到他的臣民花多长时间才从观察他所给予的惩罚中领会到新规范的内容。但是这些规范不是一个法律体系,因为它们不能通过提供合法期望的一个基础来组织社会行为。

最后,有一些规定自然正义观的准则,它们是用来保护司法诉讼的正直性的指针。如果法律是向理性人提出的指令的话,法庭就必须考虑以某种适当的方法来运用和贯彻这些规范;就必须做出有意识的努力来确定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已经发生,是否要对它处以正确的惩罚。所以,一个法律体系必须准备按照法规来进行审判和受理申诉;它必须包括可保障合理审查程序的证据法规。当在这些程序方面出现偏离时,法治要求某种形式的恰当程序:一种合理设计的、以便用于法律体系的其他目的相容的方式来弄清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发生、并在什么环境下发生的真相的程序。例如,法官必须是独立的、公正的,不能因公众的吵闹而带有偏见。自然正义的准则要保障法律秩序被公正地、有规则地维持。(第235~237页)

自由是制度确定的多种权利和义务的复杂集合。各种各样的自由指定了如果我们想做就可以决定去做的事情,在这些事情上,当自由的性质使做某事恰当时,其他人就有不去干涉的义务。但是如果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准则,比方说,由于模糊的、不精确的法规而受到侵犯的话,那么我们能够自由地去做的事情就同样是模糊的、不精确的。我们的自由的界限便是不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行使自由就会产生一种合理的担心,从而导致对自由的限制。如果类似的情况不类似的处理,如果司法诉讼缺少本质的正直性,如果法律不把无力实行看成是一种防卫等,那么也会产生同样的结果。因此,在理性人为自身所确立的最大的平等自由的协议中,法治原则具有坚实的基础。为了确实拥有并运用这些自由,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的公民一般都要求维持法治。(第237~238页)

关于制度的两个正义原则的最后陈述:

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①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②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

第一个优先规则(自由的优先性)。两个正义原则应以词典式次序排列,因此,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这有两种情况:①一种不够广泛的自由必须加强由所有人分享的完整自由体系;②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

第二个优先规则(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第二个正义原则以一种词典式次序优先与效率原则和最大限度追求利益总额的原则;公平的机会优先于差别原则。这有两种情况:①一种机会的不平等必须扩展那些机会较少者的机会;②一种过高的存储率必须最终减轻承受这一重负的人们的负担。

一般的观念。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第302~303页)

【名言佳句】

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力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允许我们默认一种有错误的理论的惟一前提是尚无一种较好的理论,同样,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绝不妥协的。(第4页)

作为公平的正义的观念要运用纯粹程序的正义的概念来解决特殊境况中的偶然性问题。社会制度应当这样设计,以便事情无论变得怎样,作为结果的分配都是正义的。为了达此目的,我们有必要把社会和经济过程限制在适当的政治、立法制度的范围内。没有对这些背景制度的恰当安排,分配过程的结果便将不会是正义的。(第275页)

正如一种现存宪法所规定的立法的合法性并不构成承认它的一种充足理由。当社会基本结构由现状判断是相当正义时,只要不正义法律不超出某种界限,我们就要承认它们具有约束性。(第351页)

(任传宇)

【注释】

[1]何怀宏:《公平的正义——解读罗尔斯〈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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