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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刑法理论对金融犯罪的认识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我国刑法学理论研究中,金融犯罪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狭义的金融犯罪是指金融系统工作人员在金融活动中侵犯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金融法规是考察这些金融行为是否合法的基本依据,被金融法规认定为违法的行为始有可能被认定为犯罪,而金融法规未予以调整的行为则视为法律许可金融机构自由处置。

一、传统刑法理论对金融犯罪的认识

(一)金融犯罪概念辨析

在我国刑法学理论研究中,金融犯罪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作为认知这类犯罪的有效手段,金融犯罪的概念为很多学者所使用,也作出了各种不同的界定,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金融犯罪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金融犯罪指金融活动中一切侵犯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狭义的金融犯罪是指金融系统工作人员在金融活动中侵犯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46]

2.金融犯罪就是以金融机构或者相关主体为被害对象的财产欺诈行为。[47]

3.金融犯罪是指在行为人在货币融通过程中,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金融法规,非法从事融资活动,破坏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48]

4.金融犯罪是指在金融业务领域,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非法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货币信用的融通及侵害上述活动安全等,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49]

5.金融犯罪是指破坏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50]

6.金融犯罪是指违法从事金融活动或其相关活动,危害金融秩序,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51]

7.所谓金融犯罪,是指在货币资金融通过程中,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52]

笔者以为,以上定义所采用的方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即主要是在刑法对金融犯罪规定的基础上进行概括性描述,其中所存在的差别仅来自论者对金融犯罪这种犯罪现象所侵犯的法益及具体行为特征的认识差异。在第一个定义中,广义说虽然正确地界定了金融犯罪的场域,即它只能是发生在金融活动之中,但并没能揭示金融犯罪的本质;而狭义说将金融犯罪的主体仅限于金融系统工作人员,显然过于狭窄。定义二主要是从犯罪学的角度对金融犯罪进行阐释,并没有特别顾及刑法本身的规定,不为学界所常用。定义三虽然指出了金融犯罪作为行政犯的特点,即以违反金融法规为前提,但其强调金融犯罪必须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则显然不符合当前刑法中还有许多金融犯罪并不以此作为构成要件的事实。后四个定义中,虽然人们在表述上各有不同,如定义四试图概括出具体行为的特征,定义五和定义六则简洁明了地套用犯罪概念的本质特征,定义七则强调金融犯罪的严重危害后果,但这几个定义都强调金融犯罪对金融法规的违反与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

总的来说,金融犯罪是指违反金融法规,破坏金融秩序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定义本身的功能或主旨是对某一对象进行限定性的描述,揭示其核心内涵,若要揭示其更为具体的特质则需要用基本特征来说明。金融犯罪所具备的基本特征主要有:

1.金融犯罪发生在金融活动过程中。需要指明的是,金融是“金钱融通”的略称,专指以货币、票据、证券以及其他金融工具载体,以信用为纽带的专门活动,参与的主体包括金融产品及服务提供者、金融消费者、金融监管者以及为金融活动提供服务的中介性组织。因此认为金融等同于货币资金融通的看法并不全面,只是抓住了金融的部分特性,而没能反映金融的全貌。

2.金融犯罪是以违反金融法规为前提的行政犯。由于金融业务的对象是货币、有价证券、票据、贵重金属等,经济价值高,而且金融服务流程众多,原理深奥,比一般的商业活动要复杂得多,因此各国都对金融领域采取了比一般商业活动更为严格的管制,制定了大量的法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金融领域的许多事项需事先经过行政许可方可实施,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过程都要接受政府机构的监察。金融法规是考察这些金融行为是否合法的基本依据,被金融法规认定为违法的行为始有可能被认定为犯罪,而金融法规未予以调整的行为则视为法律许可金融机构自由处置。

3.金融犯罪是严重破坏金融秩序以致要运用刑罚加以处罚的行为。金融秩序是保证金融市场正常发展和有效运行的机制和规则的总称,它一般包括三个方面的秩序,即:金融市场主体行为的秩序、金融市场客体机制的秩序以及金融市场规则秩序。这三方面的秩序,既互相区别,又相互联系。其中第一种秩序是金融秩序的“肌肉系统”,第二种秩序是金融秩序的“骨骼系统”,而第三种秩序是金融秩序的“神经系统”。正是这三个系统的相互作用,才共同组成金融秩序的整体。金融秩序依靠的是自主原则、等价原则、公平原则和信用原则这四个原则的支撑。这四大原则受到侵犯,金融秩序就会被扰乱。[53]上述所提到的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既可能是轻微的违规行为,也可能是一般性的违法行为,也可能是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违反刑法的行为,金融犯罪仅限于最后一种。

(二)关于金融犯罪范围的争议

金融犯罪在理论上的分类一般有两种:(1)以是否金融领域特有的犯罪为标准,分为纯正的金融犯罪和非纯正的金融犯罪;(2)以是否为金融系统工作人员所实施分为金融职务犯罪和金融非职务犯罪。限于文章篇幅,对此问题不再展开。就目前国内著作来看,大多数学者对金融犯罪是进行立法分类,即以现行刑法规定为基础,根据金融犯罪侵犯的客体,将金融犯罪分为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票证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信贷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保险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外汇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金融机构管理制度的犯罪等,虽然人们的表述不尽一致,但基本上是大同小异的。

与金融犯罪分类上的趋同相比,我国学者对于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到底哪些罪名属于金融犯罪则有较大的分歧,学者们一直对此争论不休,至今也未能得出定论。学者们的观点基本上是围绕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五节的罪名展开,有观点认为金融犯罪仅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五节的罪名;[54]有的则认为走私假币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也应纳入到金融犯罪中,而洗钱罪不属于金融犯罪;[55]还有观点将走私假币罪、走私贵重金属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以及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纳入金融犯罪,[56]还有的著作在论及金融犯罪时将职务经济犯罪作为其中一部分。[57]此外,还有个别学者提出了更为广义的观点,如将抢劫银行、盗窃银行也列入金融犯罪,还提出以下行为也属于金融犯罪的范畴:强令人民银行发放贷款或担保的行为(《人民银行法》第48条);人民银行违法贷款、担保、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行为(《人民银行法》第47条);商业银行严重违反《商业银行法》第73、74、75、76、77条的行为。其中,商业银行严重违反《商业银行法》第73、74、75、76、77条的行为包括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以及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商业银行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商业银行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商业银行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商业银行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商业银行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等等,[58]但是这种观点不占主流地位。有学者对相关观点进行了归纳,认为学界对金融犯罪的认识可以划分为四个基本层次:最狭义的金融犯罪、狭义的金融犯罪、广义的金融犯罪和最广义的金融犯罪。其中最狭义的金融犯罪仅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狭义的金融犯罪是指除了上述最狭义的金融犯罪外,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中走私假币罪、走私贵重金属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等直接侵害金融秩序的犯罪。广义的金融犯罪则还包括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或者非金融机构人员在从事经营活动时所实施的与金融秩序密切相关的犯罪,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以及非金融机构人员非法从事买卖外汇、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保险业务的犯罪即非法经营罪等犯罪。最广义的金融犯罪还包括以金融机构为侵害对象的盗窃罪、抢劫罪以及其他以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和正常活动为侵害目标的犯罪。[59]就目前出版的各种著作和论文来看,最狭义说、狭义说与广义说的观点均有较多的支持者。从注释刑法学的角度,笔者较为赞成最狭义说的观点。人们对金融犯罪外延界定的不一致说明了此类犯罪的复杂性,这类犯罪根源于复杂的金融活动,因此我们在注重刑法理论研究的同时,也必须加强对金融原理的分析和对金融实务活动的观察,争取在此问题上有所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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