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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概述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承办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具有相应的条件,即必须有国家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特别许可。保证保险中,保险人所承担赔偿责任非为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导致的损失,而是针对被保险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性危害,具有主观性。保证保险所承保的这种具有主观性的风险在一般财产保险中是被列为除外责任的。保证保险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债务人和保险人。保证保险的三方主体地位及作用既符合保险关系也符合保证关系的主体要求。

第一节 保证保险概述

一、保证保险的概念

保证保险,是指由商品交易活动的债务人向保险人投保并交纳保险费,而保险人则以债权人作为被保险人向其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换言之,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证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的保险。即被保险人(债权人)在保险期限内因债务人实施违法或者违约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证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即由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保险中,保险人实际上就相当保证担保中的保证人。保证保险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的范畴,为财产保险的一种。

保证保险制度源起于美国。在美国,保证保险被称为bond(保证、担保),三方当事人分别称为surety(保证人)、principal(义务人)、obligee(权利人)。按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113条的规定,保证保险除了较多地适用于工程保证保险之外,也用于担保任何合法合同的履行。此外,美国纽约州保险法还对抵押贷款保证保险、财务保证保险作了特别的规定。英美法学者一般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办的保证业务。按美国学者的说法就是,“当一家机构经注册批准成为一家保险公司并从事以货币为对价的保证业务时,这就成为了保证保险,受各州保险法的管辖”。[1]有些国家的保险法,如爱尔兰1936年保险法更直接将保证保险定义为“签发保函或保证合同”。[2]目前,在国外,由保险公司或其附属机构提供保证已经成为公司保证的典型形式。[3]事实上,完全从事专门担保业务的公司并不多见,因此从保险人所拥有的资质来看,完全可以将其视作是信誉卓著的保证人。

我国的保证保险源起于1997年。当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银复[1997]第48号),该批复认为,鉴于“保证保险”业务是信用保险业务的门类之一,同意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所属中保财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办“保证保险”业务。至今,我国已有若干家保险公司开展保证保险业务,市场上的冠有“保证保险”之名的保险业务主要有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履约贷款保证保险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等形式。

二、保证保险的法律特征

(一)保险人资格的特许性

承办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具有相应的条件,即必须有国家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特别许可。从事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可以是政府的金融机关,也可以是公法上的保险组织(国有保险公司),在通常情况下,一般的商业保险公司难以获得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特权。一般国家都对这种特许权予以严格控制。比如,美国财政部每年都要对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保证保险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通过审查的公司予以公布。同时,每家保险公司承保保证保险业务都有明确限额。申请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严密的信用调查机构,专业化核保队伍,丰富的保险经验以及雄厚的经济实力。

(二)承保危险的信用性

保证保险中,保险人所承担赔偿责任非为意外事故不可抗力所导致的损失,而是针对被保险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性危害,具有主观性。保证保险所承保的这种具有主观性的风险在一般财产保险中是被列为除外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办理保证保险业务时,一般都要充分调查被保险人的信用记录,特别是其履约记录和资产能力,又要在保险合同中限定自己的责任限度,尽量排斥各种诱发危险的可能因素。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公司雇员忠诚担保保险条款》中规定,没有经保险公司的认可,减少员工报酬,或者缺少保证账目准确的预防措施和检查没有切实遵守,保险人都有权拒赔。道德危险的防范措施还包括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反担保。

(三)当事人身份的双重性

保证保险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债务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债权人为被保险人,债务人是投保人,保险人为保险人。在保证合同中,债务人则为被保证人,债权人为权利人,而保险人则为保证人。显然,每个主体均具有双重身份:债务人和投保人身份重合、债权人和被保险人身份重合、保险人和保证人身份重合。保证保险的法律关系为,债务人即投保人应该支付保险费,债权人为被保险人,同时也处于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地位,保险人作为保证人,应该按照保证保险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四)保险责任的连带性

在保证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的风险并没有完全转移给保险人,只是附条件地将连带责任转移给保险人(保证人),即只有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债务人、被保证人)不能履行义务时,保险人才负有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保险人赔付以后,一旦被保证人(债务人)向债权人有任何赔偿,保险人都有权予以追回自己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

三、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一)理论上的几种学说

对于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理论上存在“保险说”、“保证说”以及“保险与保证二元说”等三种不同的主张。

1.“保证一元说”

“保证一元说”认为,保证保险是保证合同,是以保险为名,行保证之实。以贷款保证保险为例,债务人向银行借款,与银行之间存在一个消费借款合同,银行因对债务人的还款能力不信任,为保障贷款安全,所以让保险公司介入到两者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当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险公司履行后再向债务人追偿,这种法律架构完全符合保证法律关系的特征。保证保险的本质是一种担保即保证,因此,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为保证而非保险。

2.“保证保险二元说”

“保证保险二元说”认为,保证保险中保险关系与保证关系并行不悖,债权人、债务人、保险公司各自扮演的角色具有双重性,其中任何一种关系的缺失,都会引起理论上的不周延以及实践中的悖论。

“保证保险二元说”主张保证保险具有保险性的理由有二:一从主体观之,保证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以债权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角色的分离性体现了不同于一般保险合同的特征。二是保证保险是以信用为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指债权人的请求权并未丧失,但因债务人不愿或无法清偿而使债权人受损。信用风险的实质是债权能否实现的风险,因此可以认为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债权。

“保证保险二元说”主张保证保险具有担保性的理由亦有二:一是从主体上体现了保险性与保证性兼容的关系。保证保险的三方主体地位及作用既符合保险关系也符合保证关系的主体要求。二是保证保险条款中表现出了鲜明的保证担保的色彩。在保险关系模式下各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在客观上确实具有较突出的保证关系特征,因而使得许多人更乐意于将其视为保证关系模式。

3.“保险一元说”

“保险一元说”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以“保证”形式经营的一种新型保险业务,而不是以“保险”形式经营的担保业务,其实质是保险而不是担保。所以,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区别于保证合同,并非担保方法。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在适用的目的、责任的性质、保护的方法、运作机制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保证保险与相关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各自独立的合同,不具有从属性。

(二)本书的观点

关于保证保险的性质,我们赞成“保险一元说”。保证保险是我国保险业务创新出来的一个新品种,不同于单纯的保证合同,其本质上是一种保险。尽管保证保险也是对投保人信用和履约情况向第三人作出的一种保障承诺,但它是将投保人违约情形的出现确定为一种保险事故,通过对保险条件的确定、对保险事故和免责范围的限制以及对保险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来实现对第三人的保障的。因此,保证保险是独立于保证担保之外的另一种市场保障方式,是保险公司利用本身信用优势进行产品创新的自然结果,具有本身的独立性、科学性,不能将其简单归入旧的保证担保体系。具体而言,保证保险和保证合同作为两种不同种类的合同,两者之间存在如下区别。

第一,主体资格不同。保证保险的保证人必须为保险公司,不能为自然人。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则既可以为法人,也可以为自然人,只要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即可。

第二,合同的目的不同。保证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保证保险的目的在于降低债务人的不履行债务的风险。保证保险订立时,保险人一般会对债务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并通过保证保险的制约机制来督促债务人履行自己的债务。

第三,合同的性质不同。保证合同属于单务合同,保证人向被保证人即债权人履行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没有实体法上的对价条件。保证保险则为双务合同,保证保险人在履行自己的义务,必须以投保人即债务人履行义务为对价条件。

第四,责任的法律性质不同。保证保险中,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所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所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保险责任和保证责任是法律性质不同的两种责任。保险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独立义务,不依赖于其他债务的存在,而保证责任则是依赖于主合同。

四、保证保险的种类

(一)诚实保证保险

诚实保证保险,又称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因被保险人的雇员的不诚实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一般而言,诚实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雇主,保险标的为雇员的诚实信用。诚实保证保险的责任范围限于被保险人的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即雇员盗窃、侵占、贪污、伪造证件文书或者票据,非法挪用和转移等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诚实保证保险可以分为指名保证保险、职位保证保险和总括保证保险两类。

指名保证保险是指以特定的个人或者群体作为保证保险的被保证人,当被保险人因指名的被保证人的不诚实行为遭受损害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的保证保险。

职位保证保险是指以担任企业或者特定团体的特定职位的职员为被保证人,即不论该职位的人员为谁,只要当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所指明的职位的职员的不诚实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保险人即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证保险。

总括保证保险是指以企业或者团体的全体职员为被保证人,当被保险人因其职员的不诚实行为而遭受损害时,保险人即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证保险。总括保证保险实际上是指名保证保险和职位保证保险的一种综合。

(二)确实保证保险

确实保证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约定,在被保证人(债务人)不履行法律或者合同义务而给权利人(债权人)造成损失时,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承担给付权利人保险赔偿金责任的保证保险。确实保证保险广泛应用于合同履行的担保,为合同保证保险的基本形式。确实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即被保证人,被保证人的相对人为被保险人。确实保证保险可以分为合同保证保险、行政保证保险、司法保证保险三类。

合同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以债务人为被保证人,向债权人即被保险人提供保证担保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保险合同。合同保证保险又可进一步分为投标保证保险、履约保证保险、预付款保证保险、维修保证保险等具体形式。

行政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担保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忠实履行职务的保证保险。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失职或者不忠实履行职务而导致国家或者他人损害的,保险人即应承担赔偿责任,给付保险金。

司法保证保险是指由保险人提供担保,确保诉讼行为正常进行的保证保险。保险人对诉讼的正常进行所承担的损失风险主要限于三个方面,并由保证保险约定:(1)为被保释的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庭受审提供担保。(2)为上诉人在上诉败诉后的诉讼费承担提供担保。(3)为法院指定的财产保管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忠实履行职责的行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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