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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对行政赔偿案件处理期限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即行政赔偿义务人,是指代替国家履行具体赔偿义务,支付赔偿费用,参加赔偿案件解决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当被委托人行使行政职权侵权时,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四节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一、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概念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即行政赔偿义务人,是指代替国家履行具体赔偿义务,支付赔偿费用,参加赔偿案件解决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不同于行政侵权行为人。前者专指接受行政赔偿请求,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的国家机关,而后者则指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具体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有如下权利义务:

第一,受理行政赔偿请求,对赔偿请求作出处理;

第二,参加因赔偿问题而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诉讼判决;

第四,行使追偿权。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

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类:

(一)实施侵害的行政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以下分三种情形加以说明。

第一,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在这种情况下,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是以行政机关名义作出,该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并未主动违法,只是执行命令或决定而已。例如某县工商局违法对某企业作出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决定造成该企业损害,该企业要求赔偿,则某县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这种情况是指违法侵害行为完全是由该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自行决定的行为,不是执行行政机关明确命令或决定。当然这种情况也不同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如公安人员执行职务时滥用警械的行为,该公安人员所在的公安机关则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在此处并非指人事隶属关系,而是指职权所属的行政机关。如一名税务局工作人员借调到工商局,在借调期间违法进行行政处罚。此时,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并非该税务人员隶属的税务局,而是其行为职权所属的工商局。

第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所谓“共同行使职权”是指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事实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以自己名义共同签署、署名行使行政职权。比如,公安、工商、税务、文化等几个部门联合执法,对某经营歌舞厅的个体户进行处罚;工商、卫生等行政机关联合对某饭店作出的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的行政处罚等。如果这些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违法并造成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的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说明的是,对两名以上分属不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共同致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如何确定,《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但从工作人员职权行为责任归属考虑,可以理解为致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对受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责任如何分配,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他们致害责任大小协商解决。赔偿请求人有权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要求,该行政机关必须受理,不得无故推脱,但可以在支付全部赔偿费用后向另一义务机关求偿应付份额。此外,行政机关与下文所述之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共同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是共同的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国家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将一部分行政职权,通过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行使,则该组织获得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的资格。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得到授予的行政职权的资格后,即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行使法定的行政职权,并独立地承担因行使授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比如,县卫生防疫站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但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授权获得食品卫生监督的职权,有权对企业销售的食品进行监督检查。再如我国教育法授权公立学校有颁发毕业证书等行政职权。如果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则该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即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具备两个条件:①必须有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行政职权。这里的法律、法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如作出“授权”,只能视为委托,发生行政赔偿纠纷时,应由委托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②必须是在行使被授予的行政职权时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并造成损害。只有这两项条件同时具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才是适格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1.委托的行政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将自己的部分行政职权委托给另一个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组织和个人行使的行为。其特点在于被委托人无行政主体的资格,它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活动,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被委托人的行为视为委托人的行为。当被委托人行使行政职权侵权时,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某县税务机关委托某个体餐馆代征筵席税,餐馆老板超额征收引发行政赔偿,此时委托的县税务机关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这里应当注意,如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被委托人)所实施的致害行为与委托的行政职权无关,则国家不对该致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只能追究被委托人的民事侵权责任。

2.机关撤销时的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五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确定上述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后的赔偿义务机关,关键问题是要找准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继续行使被撤销的赔偿义务机关职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撤销、合并现象比较频繁。机关合并后,原机关被撤销,其职权由合并后新成立的机关继续行使。若合并前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则合并后、新成立的机关为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决定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如果行政机关是被简单地撤销,并未合并或分立,则由决定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行政复议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八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国家赔偿法》规定经过行政复议的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经过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复议机关减轻损害或者维持原状的,受害人请求行政赔偿,最初作出侵权损害行为的行政机关应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经过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履行赔偿义务。这是因为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侵权行为并且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那么本着“谁侵害,谁负责”的原则,应由复议机关对加重的损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复议机关为加重部分的赔偿义务机关。而对没有加重的损害部分,仍由最初造成侵权损害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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