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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的产生与发展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类历史上,长期以来并没有专门的劳动法律法规,劳动法的出现是在19世纪初期开始的,它的产生是与资本主义的发展和工人运动的日益壮大分不开的。劳动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于19世纪,与产业革命的蓬勃发展及工人运动的日益壮大密切相关。资产阶级政府迫于上述情况,制定了限制工作时间的法规,从而促使了劳动法的产生。这些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为各国劳动立法提供了立法标准,对各国劳动法产生了积极影响。

第二节 劳动法的产生与发展

人类历史上,长期以来并没有专门的劳动法律法规,劳动法的出现是在19世纪初期开始的,它的产生是与资本主义的发展和工人运动的日益壮大分不开的。随着资本主义社会劳动关系的不断变化,政府为了协调劳动关系,颁布了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法规,劳动法从萌芽状态逐渐成长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两百余年的历程中,劳动法日益完备起来。

一、劳动立法的形成和独立

(一)劳动立法的形成

劳动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于19世纪,与产业革命的蓬勃发展及工人运动的日益壮大密切相关。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随着西方各国无产阶级革命运动的逐步兴起,工人阶级强烈要求废除原有的“工人法规”,颁布缩短工作日的法律;要求增加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对女工及未成年工给予特殊保护以及实现社会保险等。资产阶级政府迫于上述情况,制定了限制工作时间的法规,从而促使了劳动法的产生。

1802年英国通过了《学徒健康和道德法》,这是现代劳动立法的开端。1864年,英国颁布了适用于一切大工业的《工厂法》。1901年英国制定的《工厂和作坊法》,对劳动时间、工资给付日期、地点以及建立以生产额多少为比例的工资制等,都作了详细规定。德国也于1839年颁布了《普鲁士工厂矿山条例》。法国于1806年制定了《工厂法》,1841年又颁布了《童工、未成年工保护法》,1912年最终制定了《劳工法》。进入20世纪以后,西方主要的国家大都相继颁布了劳动法规。从1802年以后的百余年间,西方国家的劳动法逐渐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劳动立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无产阶级斗争的高涨,西方国家陆续制定了不少劳动法。1918年德国颁布了《工作时间法》,明确规定对产业工人实行8小时工作制,还颁布了《失业救济法》、《工人保护法》、《集体合同法》,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对资本家的权益作了适当的限制。到20世纪30年代,西方国家劳动立法出现了两种不同倾向:一种是以德、意、日为代表的法西斯国家,不仅把已经颁布实施的改善劳动条件的法令一一废除,而且把劳动立法作为实现法西斯专政进一步控制工人的工具。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一些国家,为了摆脱经济危机,对工人采取了一定的让步政策。英国于1932~1938年间,先后颁布了缩短女工和青工劳动时间,实行保留工资、年休假以及改善安全卫生条件的几项法律。美国在1935年颁布的《国家劳工关系法》(《华格纳法》),规定工人有组织工会和工会有代表工人同雇主订立集体合同的权利。1938年又颁布了《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工人最低工资标准和最高工作时间限额,以及超过时间限额的工资支付办法。俄国十月革命后,在1918年颁布了第一部《劳动法典》,1922年又重新颁布了更完备的《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体现了工人阶级地位的转变和国家对劳动和劳动者的态度。它以法典的形式使劳动法彻底脱离了民法的范畴。

(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劳动立法

战后,资本主义危机进一步加深,资本主义国家产生了一批现代的反工人立法。如1947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塔夫脱-哈特莱法》,把工会变成一种受政府和法院监督的机构,禁止工会将工会基金用于政治活动;规定要求废除或改变集体合同必须在60天前通知对方,在此期间,禁止罢工或关厂,应由联邦仲裁与调解局进行调解;规定政府有权命令大罢工延期80天举行,禁止共产党人担任工会的职务等。又如,1947年法国国民议会通过的《保卫共和国劳动自由法》,同样是镇压工人运动的法律。到20世纪60年代,西方国家的劳动立法出现了新的趋势。在工人运动的压力下,各主要国家相继颁布了一些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的法律,如法国颁布了关于改善劳动条件、男女同工同酬、限制在劳动方面种族歧视的法律,日本于1976年重新修订了《劳动标准法》,还制定了关于最低工资、劳动安全与卫生、职业训练、女工福利等方面的法律。20世纪70年代以后,苏联的劳动立法也有了很大的变化。1970年颁布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劳动立法纲要》,其后,各加盟共和国又根据这一立法纲要颁布了自己的劳动法典。东欧国家在50年代先后颁布了劳动法典,到20世纪60至80年代,除有的国家如保加利亚,对他们的劳动法典进行了修订和补充外,大部分国家如罗马尼亚、匈牙利、民主德国、捷克斯洛伐克、阿尔巴尼亚、波兰、南斯拉夫等,都曾再次颁布了劳动法典。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历程,劳动法越来越受到重视,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已经占有了重要的地位。

二、国际劳工立法的发展

国际劳动立法,是指由国际劳工组织召开的国际劳工大会所通过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这些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为各国劳动立法提供了立法标准,对各国劳动法产生了积极影响。国际劳工立法起源于19世纪初期的欧洲,以英国为首的西欧工业国家在制定了工厂法以后,有人就主张和倡导国际劳动立法运动,试图以国际间共同的劳动标准规范,平衡各国间劳动力市场中的竞争,保障工人的劳动状况的改善。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1919年参战国在巴黎签订了《凡尔赛和平条约》,这一条约第13章即“国际劳动宪章”,为国际劳动立法的开展奠定了基础,也为劳动立法解开了新的篇章。此基础上,之后产生了国际劳工组织,并制定了大量的劳动公约和建议书,供各国批准和采纳,这些公约和建议书就是我们说的国际劳动立法。

国际劳工组织从1919年第一届大会到2004年底止,共通过国际劳动公约184个,建议书194个。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采取的是单行法的形式,每一个公约或建议书只规定某一项劳动问题或问题的某一个方面,内容大致可以分为10类:包括就业和失业、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工资、职业安全和卫生、女工保护、童工和未成年工保护等。

我国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原始会员国,从1919年到1928年,历届国际劳工大会北洋军阀政府都曾指派驻外使领馆人员作为政府代表参加会议。从1929年开始,国民党政府每年都派遣包括政府、雇主和工人三方代表的代表团出席国际劳工大会。从1944年起,中国成为国际劳工组织的常任理事国之一。新中国成立以后,从1983年起正式恢复了与国际劳工组织的关系,并派代表参加了这年召开的国际劳工大会。到2004年底,我国已批准了国际劳工公约23个。

三、中国劳动立法的发展

中国的劳动立法分为以下几个阶段:旧中国政府颁布的主要劳动法规;革命根据地的劳动立法;抗日革命根据地及解放区的劳动立法和新中国成立后的劳动立法。

中国的劳动立法出现于20世纪初期。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农商部于1923年3月29日公布了《暂行工厂规则》,内容包括最低的受雇年龄、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对童工和女工工作的限制,以及工资福利、补习教育等规定。国民党政府则沿袭清末《民法草案》的做法,把劳动关系作为雇佣关系载入1929~1931年的民法中;1929年10月颁布的《工会法》,实际上是限制与剥夺工人民主自由的法律。为了维护工人利益,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在1922年发动了大规模的劳动立法运动,并提出《劳动法大纲》共19条等等。这一代表工人利益的《劳动法大纲》并未得到当时政府的确认。直到1931年11月7日,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抗日战争时期,各边区政府也曾颁布过许多劳动法令,如晋冀鲁豫边区1941年11月1日就曾颁布过《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1948年8月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了《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对解放区的劳动问题提出了全面的、相当详尽的建议,对调整劳动关系提出了基本原则。各个解放区的人民政府,也曾先后颁布过不少劳动法规。这一切,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立法提供了丰富的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劳动法主要有几个特点: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56年,是我国劳动法的建立和形成时期;1957~1976年是我国劳动立法复苏到低谷的时期;1976年到现在是我国劳动立法的恢复和大发展时期。

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工会法》,同年,劳动部公布《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1951年2月,政务院公布《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经修正后重新公布),1952年8月,政务院发布《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1954年7月,政务院公布《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1956年6月,国务院公布《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1956年国务院公布《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在全面进行社会主义建设阶段,中国的劳动立法有了进展。1958年,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等4项重要规定。1966~1976年,劳动立法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1978年5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上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同年5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通知》。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3项法律文件。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1986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1987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同年劳动部发出了《关于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1988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92年4月通过了新的《工会法》。1992年11月通过了《矿山安全法》。1993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4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这些劳动法规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中国劳动法的起草颁布经历了曲折。1956年,中国曾起草《劳动法》,由于历史原因,中途夭折。1979年第二次起草《劳动法》,1983年7月曾由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草案》,但因很多问题难以妥善解决,未提交全国人大审议。90年代初期第三次起草《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劳动法》的颁布标志中国劳动法制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2007年6月29日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被俗称为新“劳动法”。新“劳动法”对劳动合同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2008年5月1日《调解仲裁法》生效,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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