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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业务产品及经营行为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冠名报号已经属于“广告”行为,应受《广告法》规制。现行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未禁止电信运营商对与客户的对话过程进行录音,且这也是行业惯用的规则。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把隐私权包含在名誉权中。在司法实践中只有侵犯他人隐私造损害他人名誉权后果的,才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户的过户行为是用户转让其与电信运营商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的行为。

第二节 电信业务产品及经营行为

一、电信运营商经营IPTV业务需要哪些经营许可

目前,电信运营商经营IPTV业务至少需要取得以下许可证:

《ICP证》——电信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表明公司具有提供网上内容服务的资质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文化部颁发,获得后表明有权利将录像带和网络游戏等非影视内容在互联网上进行经营传播。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国家广电总局颁发,获得后表明有权利将影视内容在互联网上进行经营传播。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根据2004年10月11日颁布生效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的,还必须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

二、未办理工商注册的企业申请报号业务是否可以受理

不能受理。冠名报号已经属于“广告”行为,应受《广告法》规制。根据《广告法》第2条的规定,只要是商品的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商品或服务的,即构成广告。冠名报号业务其实就是企业要求电信运营商以报号的形式(号码百事通、12580等)为其推销商品或服务,因此形成广告法律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电信运营商是广告发布者,申请报号业务的企业是广告主

根据《广告法》第24条的规定,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企业方成立。

因此,作为广告发布者的电信运营商不应受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公司提出的办理号报号业务申请。

三、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在保护他方知识产权方面有哪些义务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的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2)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3)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另外,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服务对象提交的不侵权证明的书面通知后,应该如何处理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的规定,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2)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3)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另外,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时应履行哪些义务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六、提供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时应按照规定履行哪些安全保护职责

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提供者应按规定履行以下安全保护职责:

(1)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2)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3)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4)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5)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6)发现有该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该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七、《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中列举了哪些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防范计算机病毒、网络入侵和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事项或者行为的技术措施;

(2)重要数据库和系统主要设备的容灾备份措施;

(3)记录并留存用户登录和退出时间、主叫号码、账号、互联网地址或域名、系统维护日志的技术措施;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此外在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方面,应落实以下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1)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

(2)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发现、停止传输违法信息,并保留相关记录;

(3)联网使用单位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向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用户使用的互联网网络地址和内部网络地址对应关系。

八、电信运营商在受理客户服务时,将对话过程制作录音是否违法

不违法。现行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未禁止电信运营商对与客户的对话过程进行录音,且这也是行业惯用的规则。客服人员接受咨询或投诉时,如果有用户提出质疑,可以向客户解释,主要是基于内部服务质量考核的需要而进行的录音,并且这些录音资料是保密的,不外传。在进行主动营销过程中,应当明确告知用户对话是录音的,因为《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成立的口头形式,用户如果表示“同意”,那么就是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了。录音资料就是合同成立的最重要的证明。另外,《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视听资料的证明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九、关于录音是否触犯个人隐私问题

隐私是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和干涉的私人生活,其内容主要包括公民财产状况、社会关系、住所以及其他纯属个人私事而不愿为外界所知的秘密,也包括公民的内心私人世界及私人生活安宁。隐私包括私人信息秘密和私人生活安宁两部分内容。与之相对的,隐私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私人信息不被非法刺探、搜集和公开、私人生活安宁不被非法侵扰的独立人格权。一般来讲,公民的个人活动包括在公共场所及住宅内的活动不受非法监视、监听、摄影、录音录像等,是包括在公民私人生活安宁不被非法侵扰的内容中的。

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独立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把隐私权包含在名誉权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此目前在中国,隐私权并没有明确的定义,而是作为名誉权的延伸。在司法实践中只有侵犯他人隐私造损害他人名誉权后果的,才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营业厅柜台安装麦克风和录音机,录下用户和营业员对话的行为,我们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尚不能认定其为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侵权行为。但是,在强调并扩大对公民私权利保护这样的法制背景下,作为一个大型企业,树立良好得企业形象,提高用户对企业服务满意度角度来讲,我们认为如果需要采取录音方式,应事先告知用户,并征得用户的同意,避免产生纠纷。

十、电话号码的过户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

用户的过户行为是用户转让其与电信运营商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的行为。电信服务合同转让后,新用户即取代原用户成为电信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但是,合同转让必须征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因此在办理过户业务中,原用户过户必须征得电信服务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电信运营商的同意。

在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电信运营商同意的方式就是同意办理过户,但条件是要求提出过户请求的用户(包括原用户和新用户)持有效证件办理并在过户前缴清所有欠费。

十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接到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障碍申告后,应该如何处理?未及时修复的责任后果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电信用户申告电信服务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镇48小时、农村72小时内修复或者调通。

针对不同的电信服务障碍的类别,《电信服务规范》的2.1.5,3.1.1.5,3.3.1.3有明确相关规定:

(1)属于电信电话通信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至障碍排除、恢复正常使用所需的时间平均应不超过24小时,最长为48小时;

(2)属于拨号接入设备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至障碍排除、恢复正常使用所需的时间平均应不超过8小时,最长为12小时;

(3)属于通信设备障碍和租用电路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至障碍排除、恢复正常使用所需的时间平均应不超过4小时,最长为8小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能按期修复或者调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电信用户,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月租费用。但是,属于电信终端设备的原因造成电信服务障碍的除外。

十二、电信业务经营者因工程施工、网络建设等原因可能影响或者导致电信服务中断的,该怎么办?如果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会有什么法律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工程施工、网络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报告。如若未及时告知用户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导致中断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用户在电信服务中断期间的相关费用。

十三、移动终端的三包责任问题如何确定

根据《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八条:移动电话机主机三包有效期为一年。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无零配件待修延误的时间。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

第十四条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电池、充电器、移动终端卡、外接有线耳机、数据接口卡等移动电话机附件出现本规定附录3《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的,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同品牌同型号同规格的附件。更换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单独销售的,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还货款;与主机一起销售的,按退货当时单独销售的价格一次退还货款。

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移动电话机商品,不实行三包,但可以实行合理的收费修理:

(1)超过三包有效期的;

(2)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货票的,但能够证明该移动电话机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除外;

(3)三包凭证上的内容与商品实物标识不符或者涂改的;

(4)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要求使用、维护、保养而造成损坏的;

(5)非承担三包的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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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电信运营商割接改号时应履行何义务

根据《电信服务规范》第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和服务范围等内容,并报当地通信管理局备案。

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检修线路、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或可能影响用户使用的,应提前72小时通告所涉及的用户。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或影响有特殊需求的用户使用时,应同时向当地通信管理局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停止经营某种业务时,应提前30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妥善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十五、用户投诉被孖机,该如何处理

孖机本身属于刑事犯罪,可以通过下面的司法解释(盗窃罪)引导用户报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第十条规定: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第十一条规定: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第十条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第九、第十条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十六、关于报号业务提供资料的准确性问题

风险点:报号业务提供的信息虚假或不准确。

分析:

(1)报号业务对信息的准确性是否承担责任?

报号业务作为公众认知度较高的综合信息服务提供单位,应当采取合理、谨慎的方式确保信息采集的准确性,尤其是经营性单位信息的准确定。

用户拨打报号业务查询某类信息,实际上是与电信企业建立了一个咨询查询服务合同。该种合同是通过用户拨打报号业务查询信息,电信企业提供相应咨询过程中建立的属于通过双方行为的合同关系。尽管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且合同有关条款并不完备,但合同基本要素已经具备,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已经成立。作为合同的一方,电信企业有提供准确真实信息的合同义务。

报号业务提供商家信息分为两类,一为用户直接明确查询的商家信息;一为报号业务推荐的商家信息(即签订了优先报号协议的商家)。

对于第一类信息,报号业务查号台作为有公益服务性质的查询平台,电信企业承担合理的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即在登查信息时审查商家资质文件等形式要件,如在采集经营性单位的信息时,应当核查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其他资质文件(如餐饮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原件,将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存档。

对于第二类信息,电信企业通过报号业务这个媒介将某一种特定服务或者商品的公司信息推荐给用户。对于电信企业来说,这类信息是与某一行业的商家签订了优先报号协议,是营利性的商业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电信企业对提供给用户的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承担实质性审查义务。

(2)报号业务如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程度上的责任?

电信运营商基于咨询查询服务合同,承担提供信息准确、真实信息的合同义务,在推荐信息的情况下,如提供的查询信息不准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范围为用户因使用电信运营商提供的错误信息造成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应当合理,为违约方缔约时可预见到的损失,责任承担范围为应收取的话费为限。

(3)报号业务对用户与商家之间的争议是否承担责任?

用户与商家之间在消费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与电信企业与用户之间的咨询查询服务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电信企业没有承担用户与商家形成的合同关系中的义务。

建议:

(1)主动采集信息时,应尽可能核实相关信息,保证信息提供的准确性;对于未经上述途径采集的信息(尤其是经营性单位的信息),建议原则上不向用户提供报号服务。

(2)与签订优先报号协议的公司在协议中,注意增加以下几点:①对资料真实性及相应资质更新的保证责任、号码变更的通知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②约定如因推荐××公司产品、服务不符合用户要求,引起用户任何索赔要求,由××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③增加与用户纠纷的考核,如发生几次有理用户投诉(由电信公司判断是否有理),电信公司可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解除合同等条款。

(3)对品牌商家,在提供经销商或维修商电话时,同时提供品牌拥有者电话,供查询用户自行核实相关信息。

(4)在提供相关信息时,提示用户相关信息仅供参考。

(5)有投诉相关信息虚假或不准确时,及时更改。

(6)定期对用户投诉进行整理分析,对投诉焦点行业或信息加强信息准确性及相关资质审核。

十七、电信运营商主动营销是否属于骚扰行为,该不该给客户赔偿

笔者认为:电信运营商主动营销行为不构成侵权,因为没有侵权后果,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

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损害事实依其性质和内容,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三种。

主动营销不会造成用户的财产、人身损害。如用户认为主动营销对其的日常生活休息造成影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从举证层面讲也很困难。故我们认为主动营销不会给电信运营商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如从用户关系角度考虑,在用户投诉强烈时,电信运营商应采取屏蔽的措施。

十八、电信业务经营者在运营过程中,对电信资源的使用应承担哪些义务

应承担以下义务:

(1)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电信资源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涉及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等电信资源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相关规定。

(2)经营者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后,应当在一年内或者经营许可证特别规定的时限内启用电信资源主管部门所指配的资源,并达到最低的使用规模;在规定时限内未启用的电信资源,由相应电信资源主管部门收回。未经电信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的用途。

(3)经营者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后,应有效使用电信资源,并按照电信资源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使用情况。

(4)经营者取得码号资源使用权后,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结构、位长、用途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未经批准不得将码号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不得将码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5)经营者使用电信主管部门核配的码号提供业务时,应保障电信用户的码号使用权益,不得随意更改码号。

(6)经营者在使用码号资源中与相关单位或用户发生争议时,应服从电信主管部门的协调和管理。

(7)对电信主管部门开展的码号升位、调整变更及有关码号监督检查工作,经营者应认真配合。

(8)国家对电信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应按规定缴纳电信资源费。

(9)经营者在变更经营主体后,应到电信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电信资源使用主体的手续。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注销后,其电信资源由相应电信资源主管部门收回。

十九、电信业务经营者开展“电信预存话费业务”是否合法

根据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关于“电信预存话费业务”及限制交易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定性的答复》(信部政函【2003】482号),“电信预存话费业务”是电信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业务的合法经营方式。

该文件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电信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由电信用户选择下列期限和方式中的一种或数种向其交纳电信费用:

(1)预付款。即由电信用户购买电信电信业务经营者发行的电信费用预付凭证。

(2)按次付费。即按照电信用户呼叫次数、每次按照通话时长复式记取电信费用,并由电信用户在约定的时间将其交纳于约定的地点。

(3)按月付费。即以月度为界约定电信费用的数额,并由电信用户在约定的时间将其交纳于约定的地点。

(4)以其他期限为界付费。即以其他期限为界约定电信费用的数额,并由电信用户在约定的时间将其交纳于约定的地点。

因此,“电信预存话费业务”是电信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业务的合法经营方式。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发行电信费用预付凭证的方式推介或销售其电信业务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

二十、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安全方面有哪些义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安全方面应履行下列义务:

(1)经营者在经营电信业务中,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做好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工作。

(2)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3)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应当做到与国家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4)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经营者在提供公共信息服务中,若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上述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5)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6)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7)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或者协助他人获取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8)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调用经营者的各种电信设施,经营者要确保重要通信畅通。

(9)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

(10)经营者在规划、设计、建设和维护电信网络时,应当保证电信网络的安全,对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包括:水灾、火灾、风灾、雷击和地震等)、人为损害(包括:人为过失破坏,盗窃通信器材,施工挖断光、电缆,误操作等)等不安全隐患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11)经营者要有必要的保证通信信息安全的措施,对本企业职工进行保密教育。对容易造成泄密的通信方式,应当主动向用户申明或提醒用户注意。

(12)经营者要有防止盗用服务和资源的措施。教育职工遵守职业道德,不利用网络为自己和他人实现盗用服务。要有保护用户号码、卡号、密码等专有标识不被泄露或盗用的措施。

(13)经营者的各种电信管理网所使用的网管系统(如网络级的网管、子网级的网管)应有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报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运行。需要国外供货商远程登陆到网管系统直接操作或其他类似操作时,应经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

(14)经营者要加强网管软件版本管理。高层网管尽量采取自行开发的网管产品,或采用委托国内可靠机构开发的网管产品。需要采用国外厂商网管产品的,应当对产品的安全性进行评估,使用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15)经营者对购置的系统和设备,如交换机、路由器、交叉连接设备等,在合同中应要求供货商承诺在软件中不得设置、预留非常隧道。对可能的软件攻击、病毒攻击、非法入侵保持警惕。对软件版本管理、升级必须有相应制度。防止使用有安全隐患的软件。

已经在网上运行的软件,如果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除立即采取措施外,还应书面报告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16)经营者对同步网、信令网等支撑网络要做到可靠运行,要有安全应急措施。

(17)经营者应当配合国家相关部门进行信息安全管理和打击网络犯罪。依法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安全防范和管理。

(18)经营者的业务网应有防范和抵御局部地区突发业务量可能产生的网络拥塞和网络瘫痪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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