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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役军人被打严重吗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有的行为人故意造成军人重伤,甚至死亡,对此,应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为上述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对想象竞合犯,应以其中的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据此,凡阻碍军人执行公务的,构成本罪;凡阻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则按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本罪的客体是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客体则是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

第二节 平时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

一、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一)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概念和构成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止、妨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军人依照上级合法军事命令而执行职务。这是关于本罪客体的一种主流观点。但另有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军队所担负的国防职能。国防职能的中心任务是作战和备战。军队是专门担负国防职能的武装集团,而其职能又是通过全体军人执行法定职务来实现的,因此,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实质上是侵害了军队所担负的国防职能。[1]本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现役军人,包括正在或正要依法执行职务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有军籍的学员,也可包括正在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具有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军人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军人依照有关军事法的规定,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的活动。其次,阻碍的方法必须是暴力、威胁方法。所谓暴力,是指对军人的身体进行打击或强制的方法。所谓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相威胁。以揭发军人的隐私相威胁是否能构成本罪值得研究。从“暴力”与“威胁”并列规定在一起的情况来看,这里所讲的“威胁”应是指以暴力相威胁。本罪是行为犯,只有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军人的伤害后果,以及是否导致了军人难以或无法执行职务,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3.本罪的主体是不具有军人身份且未执行军事任务的非军职人员。军职人员阻碍其他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应按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有关罪名认定。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必须明知军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否则,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因为军人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了个人的利益;有的出于私仇宿怨而泄愤报复;有的是为了庇护他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逃避法律责任,等等。具体动机如何,不影响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其所侵害的对象是军人,或者虽然知道是军人但不知道其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误认为其所执行的职务不合法而加以阻碍的,由于缺乏本罪的犯罪故意,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应依处理认识错误的理论,依法不以犯罪论处或者以其他犯罪论处。

(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在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有的行为人故意造成军人重伤,甚至死亡,对此,应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与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

当行为人以抢夺或者抢劫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所持有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手段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时,对行为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按照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而不能按本罪处理。因为上述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对想象竞合犯,应以其中的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3.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别

从广义上讲,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也是一种妨害公务的行为,但鉴于军人依法执行职务是执行公务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因此,将其从通常所讲的“执行公务”中独立出来,对其加以特殊保护。这样就形成了妨害公务罪与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罪两个不同的罪名。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其一,公务的范围不同。本罪中的“公务”是指军事职务,而妨害公务罪所讲的“公务”是指军事职务之外的“公共事务”。其二,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依法执行军事职务的军人,而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则是依法执行军事职务的军人之外的公务人员。据此,凡阻碍军人执行公务的,构成本罪;凡阻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则按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三)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68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二、阻碍军事行动罪

(一)阻碍军事行动罪的概念和构成

阻碍军事行动罪,是指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4条的规定,我国武装部队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所谓军事行动,是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有组织地使用武装力量的活动。军事行动包括平时的军事行动和战时的军事行动。军事行动的顺利进行,是我国国防建设和对敌作战的保证,因此,军事行动受我国刑法的保护。本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参与武装部队军事行动的军人,也可以是军事行动所需的物品和设施等。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军事行动,是指武装部队奉命执行作战、演习、戒严、平暴、调防等任务的活动以及与此相联系的武装开进或驻扎过程。对正在执行救助自然灾害任务的部队进行阻碍的,亦可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发生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阻碍行为造成了军事行动的迟延或影响了军事行动的效果,或者造成武装部队人员伤亡、武器装备受到较大损失等情况。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阻碍军事行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的发生。因过失而导致阻碍军事行动后果的,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二)阻碍军事行动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本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因此,由于过失而造成军事行动受阻的,不构成本罪。其次,本罪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因而,故意阻碍军事行动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

2.本罪与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界限

本罪与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相同之处。二者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表现为阻碍行为。二者的区别表现在:第一,犯罪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客体则是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第二,二者的客观方面不尽相同。本罪的方法没有限制,即任何具有阻碍军事行动作用的方法都可成为本罪的方法,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方法则只能是暴力、威胁方法。另外,本罪的构成要求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是结果犯,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构成则不以发生严重后果为必要。

3.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当行为人在阻碍军事行动的过程中,故意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时,应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不能按本罪处理。因为,阻碍军事行动罪虽然是一种故意犯罪,而且也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但由于其法定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因而,如果行为人在阻碍军事行动中故意造成他人重伤、死亡,仅按本罪定罪处罚是不够的,只有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理,才能做到罚当其罪。

4.本罪与某些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阻碍军事行动的方法多种多样,当行为人采取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或者通过破坏交通、通信工具和设施,破坏电力、易燃易爆设备等来阻碍军事行动,危害公共安全的,应按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电力、易燃、易爆设备罪等定罪处罚。

5.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阻碍军事行动有时以扰乱公共秩序、制造社会混乱的方法实施,如非法举行游行示威、煽动群众围攻部队,聚众对部队“打砸抢”,侵扰部队计算机系统,扰乱公共场所或阻碍交通等,就会在触犯本罪的同时,也触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有关罪名,对这类案件应按想象数罪以其中一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三)阻碍军事行动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68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一)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概念和构成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是指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或者军事通信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军队的物质战斗力。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是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和领土、主权完整的军事物质保证,体现着军队的物质战斗力。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必然使军队的物质战斗力受到严重影响,因此,本罪的客体是军队的物质战斗力。本罪的对象是:(1)武器装备,是指军队直接用于实战和保障作战的武器和器材的总称,包括枪支、火炮、弹药、爆破器材、地雷、鱼雷、炸弹导弹、核弹、坦克、装甲车或其他运兵车辆、军舰、军用飞机、雷达、电子对抗装备、通信指挥器材、军用测绘器材、气象保障器材、侦察探测器材、情报处理器材、野战工程机械。(2)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包括指挥部、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军用输油、输水管道;等等。(3)军事通信,是指军队专用的各种通信手段,表现为各种军用通信设施、设备和工具,如通信站、电台、电话系统、通讯线路、计算机通信网络系统、信号通信系统、军用邮件等。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用各种方法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备、军事通信的行为。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只要实施了足以导致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损坏、毁灭、失去应有功能或不能发挥应有作用、严重缩短使用寿命的破坏行为,即可构成本罪。是否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而予以破坏。

(二)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存在着一些以破坏为手段的犯罪,如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等,并且这些犯罪的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因此,有必要将本罪与上述犯罪区别开来。区分本罪与上述犯罪的界限关键在于它们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而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等犯罪的对象则是民用的工具、设备和设施。

2.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表现为盗窃手段的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与盗窃罪在主体、主观方面以及犯罪手段上,都具有相同性。区分它们之间的界限的关键要看盗窃的是固定在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上的设备、器材,还是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零、部件,盗窃前者的,构成本罪;盗窃后者,具备盗窃罪成立条件的,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三)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69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犯本罪,从重处罚。

四、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2]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是指行为人因过失而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或者军事通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军队的物质战斗力,其对象是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以及军事通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备、军事通信的行为,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大量毁损、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等。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区分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与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重要标志。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或者军事通信的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根据《刑法》第369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本罪,从重处罚。

五、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一)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概念和构成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是指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质量管理秩序以及武装部队的物质战斗力。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行为。所谓不合格,是指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如用于制作、建造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原材料不合格,产品性能不符合要求,或者所建造的军事设施的外形、内部结构、坚固程度未达到规定的设计要求等。所谓提供,应作广义上的理解,不仅包括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交给使用单位这一最后环节,还包括在武器装备或军事设施的科研、勘探、设计、建造、生产、销售、修理、验收等各环节中提供不合格的武器装备或者军事设施。另外,提供不意味着是免费的,可能是免费的,也可能是有偿的,本罪中的“提供”通常是有偿的。本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至于接收单位是否接收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以及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负责生产、建造、维修、采购武器装备或军事设施的军队或地方的单位和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不合格,却仍将其提供给武装部队。

(二)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界限划分

在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划分本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本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相同之处:从客观方面来讲,本罪中的“提供”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中“销售”都是将产品供给他人(包括自然人与单位)的行为;从主观方面讲,两罪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从主体上讲,两罪的主体都可以是自然人和单位。二者的区别在于:本罪的对象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象是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以外的用于非军事活动的产品。

(三)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70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个人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严重毁损,经济损失重大的;因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严重毁损而造成人员伤亡的,等等。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因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人身伤亡的;严重影响部队完成重大作战任务的;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的,等等。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六、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是指因过失而提供了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质量管理秩序以及武装部队的物质战斗力。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重大的财产损失、严重影响军事任务完成等情形。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负责提供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个人。本罪在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提供给武装部队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不合格,将会造成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根据《刑法》第370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是指造成多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作战任务的;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直接造成战斗、战役失利,部队损失惨重的。

七、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

(一)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的概念和构成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是指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军事禁区的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15条的规定,军事禁区,是指最重要或者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军事设施保护性区域,包括陆地、水域和空域。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的犯罪对象是军事禁区,包括禁区内的军事设施、各种建筑、自然环境、周围设置的障碍物等。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行为。所谓聚众,是指聚集三人以上。所谓冲击,是指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徒步强行闯入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是指冲击行为使得军事禁区指挥失调,军事人员、车辆、船舰无法通过,飞机不能起降,作战、训练、戒严、抢险救济、教学科研活动等无法正常进行,等等。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由于本罪是聚众性犯罪,因此,刑法规定只对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一般参加者则不按犯罪处理。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军事禁区而聚众冲击。

(二)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应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看聚众冲击行为是否严重扰乱了军事禁区内的秩序。严重扰乱了军事禁区内秩序的,才构成本罪。虽有聚众冲击行为但没有扰乱或者只轻微扰乱了军事禁区内秩序的,则不按本罪处理。二是看行为人是否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聚众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构成本罪,而一般参加者,则不构成本罪。

2.本罪与武装叛乱罪的界限

武装叛乱可以表现为冲击军事禁区的形式,对这种武装叛乱并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行为,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即按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与武装叛乱罪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三)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7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八、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的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军事管理区秩序。所谓军事管理区,是指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特点、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交通的要求,在依法划定的陆地、水域的一定范围内,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区域。军事管理区的正常秩序,是我国军事管理工作得以正常进行的前提条件,而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的行为,妨碍了军事管理工作,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刑法规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且情节严重,从而导致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聚集人数多,冲击区域大,持续时间长,携有凶器、武器弹药或爆炸物等情况。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是指军事管理区的管理执勤工作以及其他工作不能开展。造成严重损失,是指造成了他人的轻伤、财物的重大损毁等情况。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并非所有的参与者都构成犯罪,而是只有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构成犯罪。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的行为会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上述结果的发生。

根据《刑法》第371条第2款的规定,对犯本罪的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九、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一)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概念和构成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假借军人的身份,予以炫耀,进行诈骗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军队的崇高威信。我国军队作为人民的子弟兵,在人民群众中具有崇高的威信,这种崇高的威信是克敌制胜的重要保证。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必然会对军队和军人的崇高威信造成损害,从而损害国防利益。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假借军人身份,到处炫耀,进行诈骗的行为。假借军人身份,是指没有军人身份而声称自己是军人。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1)通过花言巧语使他人相信自己是军人;(2)利用伪造的军人身份证明表明自己是军人;(3)利用他人军人身份的真实证件冒名顶替;(4)通过能够起到标示军人身份作用的服装或其他物品冒充军人;(5)冒充军人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3]予以炫耀,是指以各种形式表明自己是军人,如口头说明,实物展示等。所谓诈骗,是指以军人的名义和身份骗取一定的利益,是否实际取得这些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是指不具有军人身份的非军职人员。军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行为会发生骗取一定非法利益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招摇撞骗罪在客观方面都具有招摇撞骗的行为,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二者的区别在于:(1)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军队的崇高威信,招摇撞骗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信誉。(2)冒充的身份不同。本罪冒充的是军人,招摇撞骗罪冒充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犯罪主体有所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非军人,而招摇撞骗罪的主体则是包括军人在内的所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诈骗罪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的客观方面都有欺骗行为;骗取的对象都可以是财产;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军队的崇高威信,而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军人行骗,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则可以表现为任何欺骗方法。(3)成立犯罪要求的数额标准不同。本罪没有数额的要求,而诈骗罪则要求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4)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中行为人的故意包括骗取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的内容,而诈骗罪的故意仅指骗取物质利益的故意。

(三)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37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是指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我国部队的兵员管理秩序。正常的兵员管理秩序是部队完成作战、战备、训练、值勤等任务的保证。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的行为,势必破坏部队的管理秩序,削弱部队的战斗力,影响部队作战、训练、战备、值勤、抢险救灾等任务的完成。本罪的对象是军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语言、文字、图画等形式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煽动,是指以口头、书面、手势等形式唆使、怂恿、鼓动军人离开部队。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战时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的;用威胁、欺骗等卑鄙手段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的;煽动军人逃离部队人数多、时间长、影响恶劣的;煽动在重要岗位的军人或者指挥、值班、值勤人员逃离部队,影响部队正常工作和战备任务完成,后果严重的;等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煽动军人逃离部队会发生危害部队管理秩序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根据《刑法》第37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一、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是指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部队的兵员管理秩序。本罪的对象是逃离部队的现役军人,具体指的是为逃避服兵役而离开部队的现役军人,包括未经领导批准擅自离开部队和虽经领导批准,但逾期不归的军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雇用逃离部队的军人,情节严重的行为。雇用,是经他人同意,使他人在自己的管理和领导之下工作或劳动,并付给报酬的行为。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雇用战时或执行重大任务时逃离部队的军人;雇用多名逃离部队的军人;多次雇用逃离部队的军人;雇用担负重要职务或处于重要岗位的逃离部队的军人;等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即明知他人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仍然决意加以雇用。行为人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刑法》第37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二、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一)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概念和构成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是指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我国的兵役管理秩序。兵员是军队战斗力的基本构成因素,通过征兵工作接受、输送合格兵员,是保证和加强军队战斗力的重要措施。在征兵工作中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破坏了我国接送兵员的兵役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合格兵员。不合格兵员,是指不符合年龄、身体、政审等法定标准的兵员。符合一般兵员标准但不符合特种兵员标准的,如被作为特种兵员接送,亦属于接送不合格兵员。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徇私舞弊,是指在征兵工作中徇私情或图私利,弄虚作假,违反有关规定和要求接送兵员。例如,接受不到入伍年龄的兵员;接送学历不符合要求的兵员;接送健康状况不符合入伍条件的兵员;接送政治审查不合格的兵员;等等。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接送不合格兵员;接送多个不合格兵员;所接送的兵员中有犯罪嫌疑人或逃犯;弄虚作假的手段恶劣,严重地破坏了征兵工作的秩序;等等。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在征兵工作中具有接送兵员职权和职责的人员,包括部队中负责接兵的人员,地方人民武装工作部门负责送兵的人员等。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会发生危害部队建设的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界限的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三个方面的条件,以下情况不构成本罪:(1)接送了不合格兵员,但没有徇私舞弊;(2)徇私舞弊,但接受的是合格的兵员;(3)接送了不合格兵员并且徇私舞弊,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2.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负责接兵或者送兵工作的人员,利用接兵或者送兵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要应征者或者其家属的财物,构成受贿罪,但没有徇私舞弊的,应按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接送兵员的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并索要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且构成受贿罪,对此,应按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和受贿罪的牵连犯处理,以其中的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对采用伪造居民身份证、个人档案等手段接送兵员,同时又触犯了本罪与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也应按处罚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论处。

(三)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7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特别严重后果,主要包括:不合格兵员入伍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因接送不合格兵员而严重影响重大军事行动完成的;接送的不合格兵员是重大犯罪嫌疑人或重大逃犯,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十三、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管理秩序,其对象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和单位仿照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进行制作。变造,是指在真实的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基础上,采用涂改、擦消、更换照片等方式改变其真实内容。买卖,是指购买、出售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买卖可以是用钱物交易,也可以是以物易物。另外,本罪的构成还有一定量的要求和其他要求,即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3本以上、车辆驾驶证3本以上,以及伪造、变造买卖车辆监理印章的,才构成犯罪。[4]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而仍然予以伪造、变造、买卖。

根据《刑法》第37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数量较大的;因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而成为他人犯罪条件的;引起军政、军民、军警纠纷等严重后果的;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武装部队声誉的;等等。

十四、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以秘密手段窃取或者公然夺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秘密手段窃取或者公然夺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但并非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就构成犯罪,而是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3本以上、车辆驾驶证3本以上以及车辆监理印章的,[5]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目的,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37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数量较大的;多次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因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十五、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

(一)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概念和构成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是指武装部队根据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管理法规而进行专用标志生产、发放、使用的秩序。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武装部队的制式服装,是指武装部队依法按照统一制式订购的,专供武装部队官兵使用的服装。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是指由武装部队最高车辆主管部门监制、专供武装部队使用的车辆号牌。武装部队的其他专用标志,是指武装部队依法定购、监制,专供武装部队使用的制式服装、车辆号牌以外的专用标志。本罪的行为方式是非法生产、买卖。非法生产,是指在无法定依据或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制造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非法买卖,是指无权销售、购买武装部队的专用标志而销售、购买的行为。上述生产、买卖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数量大的;严重影响部队执行作战、戒严等军事任务的;严重损害武装部队形象的;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其他恶劣影响的;等等。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及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实施本罪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买卖的是武装部队的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而仍进行生产、买卖,则构成本罪;反之,则不构成犯罪。二是看行为人所实施的生产、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按本罪定罪处罚;反之,则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2.本罪与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界限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与上述犯罪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相同之处。二者的主体均是一般主体;主观罪过形式都是故意;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都是生产、买卖,而且都以“情节严重”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客体是警用标志的管理秩序。二是行为的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对象是武装部队的专用标志,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对象是人民警察的专用标志。

3.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利用自己非法生产、买卖的军用标志冒充军人身份招摇撞骗的,构成牵连犯,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行为人除了利用自己生产的军用标志招摇撞骗外,而且还生产了不用于招摇撞骗的军用标志或者实施了买卖军用标志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按本罪与招摇撞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75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对犯本罪的个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犯本罪的单位处以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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