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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盗窃公司财产如何定罪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盗窃信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信息财产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信息财产的行为。信息财产已经成为最主要的财产形式。盗窃信息财产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盗窃、删除、变更信息财产不会构成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应成立盗窃或者破坏信息财产罪。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信息财产之上的信息财产权。将信息财产认定为财产目前已得到多数学者和相关立法,尤其是司法实践的认同。

第二节 盗窃信息财产罪

一、盗窃信息财产罪的概念

盗窃信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信息财产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信息财产的行为。信息财产已经成为最主要的财产形式。盗窃信息财产的社会危害性极大。盗窃罪作为一种财产犯罪,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随着社会的发展,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由最初的普通实物(包括货币)扩大到了信息财产。财产的核心在于其价值属性,即凡是有经济价值(或金钱价值)的利益都是财产,都可以成为财产罪所保护的法益。在和传统的物权的特性相比,信息财产权同样是以占有为前提的,这和知识产权不同,因此,窃取信息财产可以和窃取物一样,成立盗窃罪,此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盗窃罪,而是盗窃信息财产罪了。

二、行为结构: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之分

对信息犯罪的行为的正确分析,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关键。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实施的、受行为人心理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盗窃和破坏(删除或变更)信息财产的行为,是侵入他人信息系统,对信息系统内的信息进行窃取、破坏的行为。盗窃和破坏信息财产罪首先是直接针对信息财产实施行为,若要实现此目的,必须侵入他人信息系统;其次,实施的是以非法占有、处分财产为目的的行为。与之相对应,可将盗窃信息财产的整个犯罪过程划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实施非法入侵他人信息系统的行为;二是实施移转和破坏(删除或变更)信息财产的行为。

(一)非法入侵——手段行为

在第一个行为阶段,行为人实施非法入侵他人信息系统的行为。《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第4条第6项规定:“信息系统系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或用其他方法处理数据电文的一个系统。”美国UCITA第102条规定:“信息处理系统是指用来创造、生成、发送、接收、储存、显示或者处理信息的一种电子系统。”看得出来,这两个定义大同小异。而信息财产就存在于这些数以千计的信息系统之内。假设在没有第二阶段的行为和动机的前提下,第一个阶段的行为就足以获罪——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罪。目前,我国《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范围仅限定在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但笔者认为,此种立法的局限性很明显,应该扩大信息系统的范围,将所有的信息系统都包括在内。唯有如此,社会大众才有网络上的安全感,才有正常的网络生活秩序和网上经济秩序。一个非法入侵信息系统的行为,是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还是构成盗窃和破坏信息财产罪,要看这个行为是什么手段行为。

(二)盗窃和破坏——目的行为

在第二个行为阶段,行为人在入侵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后,输入相关指令,将系统中的信息财产予以移转、删除或变更。值得注意的是,第二个阶段的行为直接针对信息财产本身,而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盗窃、删除和变更信息财产的行为,虽然有时会破译他人的密码,但不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此目的之外的破坏。同时,这一侵入行为也不会导致整个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或者无法正常工作。因此,盗窃、删除、变更信息财产不会构成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应成立盗窃或者破坏信息财产罪。

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便构成牵连犯。如果行为人是通过实施非法入侵他人信息系统的行为盗窃信息财产,那么非法入侵行为为手段行为,而盗窃信息财产的行为则是目的行为,因为这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1)出于盗窃信息财产这同一个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处于好奇非法入侵他人信息系统,而入侵后发现对方有相当诱人的虚拟财产,而实施盗窃的,则为两个犯罪目的,而非一个。因此,互相不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而是独立的犯罪行为;(2)必须是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3)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关于牵连关系,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判断:第一,从客观上讲,两种行为之间具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第二,从主观上讲,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并非针对手段行为,而是针对目的行为,但是为了实施目的行为而选择实施了手段行为;第三,从罪刑法定的角度讲,只有刑法规定的手段与目的关系类型化为牵连关系的,才成立牵连关系。成立牵连关系的行为构成牵连犯,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应当从一重罪论处,即以其目的行为所构成的具体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非法入侵信息系统的行为,若行为人仅仅具有“非法侵入”的主观目的,当然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只能是单纯的入侵,如果行为人具有其他特定的犯罪目的(如盗窃信息财产),则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就要从一重罪论处,即构成盗窃信息财产罪。若行为人非法入侵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虽并未最终实施盗窃或者破坏信息财产的行为,但有此主观目的,仍然不能认定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应成立盗窃或者破坏信息财产罪,只是属于未遂而已。

三、盗窃信息财产罪的犯罪构成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明知盗窃信息财产的危害后果,而希望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使用非法手段排除权利人对财产的合法占有和支配,而使自己获得对信息财产的占有和支配。至于行为人将盗窃的物品如何处理(占为己有、转送他人、免费向公众提供还是抛弃等),则不影响盗窃罪的追究。

(三)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信息财产之上的信息财产权。将信息财产认定为财产目前已得到多数学者和相关立法,尤其是司法实践的认同。美国通过扩大传统法上“财产”的概念,把信息纳入了财产范畴,明确规定电子信息属于财产,对盗窃电子信息的行为就可以按照盗窃罪等罪名来处理。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判决盗窃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的案例。

信息财产构成刑法保护的法益,信息财产是财产的一种。随着社会信息化转型的进展和信息财产交易的扩大,对于信息财产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所谓信息财产,是指固定于一定的载体之上,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信息。数字商品、虚拟财产以及电磁记录都是信息财产的一种。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将信息财产称作“电磁记录”。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的规定,“电磁记录”是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之记录,而供计算机处理之用者。主要以电磁或其他形式储存于有体物,或以电磁方式存在于电路或类似媒介物之中。依据该规定,电磁记录的范围很广,包括虚拟财产、电子信息等网络信息财产,还包括电话卡、银行卡、数字签名、电子邮件,等等。

法益即为刑法保护的客体。[1]犯罪客体是指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由刑法所保护的主体的权利或利益。从这个角度看,刑法法益是指为国家法律加以确认并以刑法加以保护的基本价值。信息财产是刑法制定以后才出现的一类新的财产形式。既不能当然构成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更不能当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法益。但从刑法法益中的“财产”的内涵看,信息财产符合“财产”的所有要件,并具有经济价值,从应然角度看,刑法应该把信息财产纳入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四)犯罪客观方面

在盗窃信息财产犯罪的客观方面,具体的身体动静表现为敲击电脑键盘的电脑操作活动。这看似和传统的盗窃罪的行为差异较大,但从实质上看,这正是基于信息财产的物理特性而为的盗窃行为的基本特征。这种高科技的盗窃方式更加隐蔽,不容易被发觉。利用计算机等高科技手段作为犯罪工具,可以进行绝大多数的犯罪,并非限于实施盗窃和破坏信息财产罪。我国《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仍然构成盗窃罪。必须说明的是,构成盗窃信息财产罪的行为必须是转移了他人电脑中的信息财产,剥夺了他人对该信息财产的占有的行为。仅仅是复制,不构成此罪。但是复制他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财产后,将他人电脑中的该信息财产删除,则应认定构成盗窃信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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