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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律师制度,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律师的性质、律师的任务与业务范围、律师资格与执业、律师的工作机构与内容等相关规范以及相关规范实施的体系。律师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没有专业律师的法定划分,仅有律师自称的专业特长和业务擅长。取得律师资格后,应当参加律师团体,接受执政官的领导和监督。而在纠问式的诉讼中,当事人没有诉讼权利以致受到严格的限制,因而难以产生代理当事人行使诉讼的职业律师。

第一节 律师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一、律师的概念及种类

(一)律师及律师制度的概念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制度,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律师的性质、律师的任务与业务范围、律师资格与执业、律师的工作机构与内容等相关规范以及相关规范实施的体系。律师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律师的分类

1.专职律师与兼职律师

专职律师与兼职律师,是依照律师的工作性质为标准划分的。

专职律师,是指在某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专司律师业务的律师。

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而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律师法》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律师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2.社会律师与公职律师

社会律师与公职律师,是依照律师的身份和业务范围为标准划分的。

社会律师,是指面向社会执业的律师。

公职律师,又称为政府律师,或俗称官方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资格证书,并且具有公务员资格,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以保障政府依法行政、维护政府合法权益,促进政府法制建设完善为使命的政府专业法律工作者。

3.执业律师与实习律师

执业律师与实习律师,是依照律师执业条件为标准划分的。

执业律师,是指可以独立开展执业活动的律师。

实习律师(又称为见习律师),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之后、申请律师执业前在律师事务所见习的人员。根据《律师法》的规定,通过司法资格考试而在申请律师执业前,申请律师执业必须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严格意义上来说,实习律师并非律师,实质上就是“律师助理”,其不得以律师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4.诉讼律师与事务律师

诉讼律师与事务律师,是依照律师执业的范围为标准划分的。

诉讼律师(Barrister),又称为讼务律师(在中国的香港地区又俗称为“大律师”或“大状”[1]),是指能够在法庭上为当事人辩护或参加诉讼活动的律师。在香港地区,只有诉讼律师才能够在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发表辩护(代理)意见。如当事人需要在上述法院进行诉讼,必须要由事务律师转聘诉讼律师进行。诉讼律师源自英国,只有诉讼律师才能在法庭上替当事人进行辩护或诉讼。

事务律师(又称小律师、律师),是指直接受当事人委托,在下级法院及诉讼外行使律师职务,为当事人提供多种法律服务的人。大律师和事务律师二者无隶属关系,他们有各自的活动范围和工作方式。大律师均独立执业,但并不直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而是接受事务律师的委托,他们的费用亦是由事务律师负责支付。在香港地区,两类律师分别有各自的行业管理机构--大律师公会、律师公会。

资深大律师,是香港地区对于诉讼律师累积十年经验后有机会被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成为资深大律师(Senior Counsel,S.C.)的一种称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位等同香港回归前的御用大律师(Queen's Counsel,Q.C.)。所有在回归前已获认许为御用大律师的香港大律师,在回归后全部自动获得香港资深大律师的资格。截至2007年3月资深大律师只有78人。[2]

5.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律师

依照律师行业职称评定的标准,可以将律师职称的级别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按照相对应的专业职称级别,一、二级律师被称为高级律师,三级律师为中级律师,四级律师为初级律师。值得指出的是,毕竟律师的职称与高等院校的职称系列不同,不能简单地将一级律师等同于正高职称的教授,二级律师等同于副高职称的副教授,三级律师等同于中级职称的讲师,四级律师等同于初级职称的助教。

6.专业律师

根据律师的特长和开展业务方面的侧重,有刑事律师、民商事律师、海商事律师、婚姻律师等民间的分类。我国没有专业律师的法定划分,仅有律师自称的专业特长和业务擅长。司法部门还禁止律师事务所以专业命名,如刑事律师事务所、婚姻律师事务所、经济律师事务所等。但是,律师协会和司法部门提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走专业化的道路。社会发展需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个人从业务市场的角度出发,发挥自身特长来增强竞争力。

二、西方国家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一)古希腊时期的律师制度之萌芽

律师制度的最早萌芽出现于公元前3-前2世纪的古罗马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诉讼日益增多,在庭审阶段允许双方当事人发言和辩论。由于法律条文和诉讼程序的专业性,一些当事人就请对法律程序有所了解的亲戚朋友来帮忙提供意见。这种帮忙的人被称为“雄辩家”或“辩护士”(Advocatus),他们最初仅仅是陪同当事人到法庭,在开庭审理时给被告人提供意见的亲戚或朋友。他们只能在法庭上为被告人提供意见,并不直接向法庭发言。逐渐地,人们发现法官在听取辩论并检验双方所提出的相关证据的过程中,法官对案件的裁决往往取决于双方的辩论结果。因此,人们得出一个结论:雄辩将产生对自己有利的案件审判结果。于是,人们不惜花重金聘请精通法律而又口齿伶俐的人来为自己辩护。但是这种受托于人而在法庭上为他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人,在当时并未形成一个职业阶层。

(二)奴隶社会时期的律师制度之产生

公元前1世纪是罗马共和国和罗马帝国演变的时期,社会矛盾异常尖锐,罗马统治阶级为维护其统治秩序,制定了许多法律、法令和规定。与此相适应,社会上出现了学习、研究法律的法学家阶层,这些人与统治阶级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他们时常就如何执法等问题向司法、行政官员提供意见。同时,他们也在社会上向平民百姓解答法律问题,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甚至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由于这些人的活动有利于统治秩序的稳定,罗马皇帝以诏令的形式确定了“大教侣”从事“以供平民咨询法律事项”的职业。同时,还允许委托他人代理诉讼行为。后来,一些专门研究立法、司法的人员开始著书立说,并且解答法律难题并指导当事人开展诉讼活动。于是,兼法学研究、法律顾问、律师三位一体的人员逐渐增多并形成以此为生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阶层,作为职业的“律师”就出现了。

古罗马时期,全国划分为若干个司法管辖区,在每一个司法管辖区域内都有一定限额的从业律师和候补律师。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有完全行为能力(未成年、妇女、精神病患者、奴隶、异邦人除外);(2)男性公民;(3)具有相当的法律知识。到了罗马帝国后期,申请律师执业的,必须受过5年的法律教育。取得律师资格后,应当参加律师团体,接受执政官的领导和监督。

由于古罗马的诉讼形式是辩论式,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他们在法庭上可以充分地陈述自己的意见和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法官往往是根据辩论的结果作出裁判。这种诉讼结构使得职业律师的出现有了可能。而在纠问式的诉讼中,当事人没有诉讼权利以致受到严格的限制,因而难以产生代理当事人行使诉讼的职业律师。因此,诉讼模式和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律师产生和存在的必要前提。

律师制度的产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相关的立法;(2)有容许当事人辩论的司法审判制度;(3)有精通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法学家。由于律师一般都具有渊博的知识和雄辩的口才,其不仅仅代理案件,还著书立说,其代理当事人的诉讼在获胜后获得相当费用的报酬,故执业阶层的律师备受社会的尊重。政界不少的权威人士均出自于律师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封建社会时期的律师制度之发展

公元5世纪,由于日耳曼人入侵而导致西罗马的灭亡,欧洲大陆进入封建社会。在诉讼制度方面,纠问式的诉讼形式取代了辩论式的形式,律师制度逐渐走向衰落。随着僧侣阶层地位的提升,一般不可能由当事人自由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12世纪以前的法国,有资格担任律师的几乎都是僧侣阶层的人。13世纪以前的英国,也规定不是僧侣的人不得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11世纪,欧洲大陆开始了一场“复兴罗马法”的热潮,对罗马法的研究也随着诺曼底人对英国的征服而扩散至英国。

12世纪英国亨利二世推行司法和军事的改革,以限制教会的权力,僧侣被禁止在世俗法院执行律师职务。1625年英国的国会成立并享有有限的立法权。社会上出现了学习、研究、运用法律的职业阶层。特别是英国的法庭审判中采用了辩论方式,而且采用直接言词原则,当事人必须以言词的方式在法庭上陈述,特别是当事人的言词不得更改;但是代理人的发言可以更改。因此,人们开始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律师制度得以恢复发展。

13世纪末,由于法国的教会因政府征收土地税与政府发证冲突,结果教会的权力被大大削弱,僧侣在世俗法院执行律师职务随之被禁止,取而代之的是受过封建法律教育并经过统治者严格挑选、受国会严密监督的律师。

到了14世纪,英国成立了林肯律师学院、内殿律师学院、中殿律师学院和格雷律师学院。这四个法学院互不隶属,成员包括正在各该学院学习的学生及已从各该学院毕业的大律师。这些学院没有法人资格,基本上是个自由的社会团体,它们自订章程和行业规则,决定大律师资格的授予和免除。学院的职责是训练和考核律师,监督大律师的活动,决定纪律处分

(四)资本主义社会时期的律师制度之完善

封建社会末期,出现了如洛克、里尔本、孟德斯鸠等一批资产阶级启蒙家和思想家,他们对封建社会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提出了无情的抨击,提出了“天赋人权”、“主权在民”、“平等、自由、博爱”等新思想和新观念。确定辩论式审判模式和确定任何人在审判中获得辩护的权利以及有权请人为之辩护,已有不少的思想家明确提出。

资产阶级取得胜利之后,通过宪法和相关法律巩固自己的权利之同时,也明确了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此律师制度在保护当事人享有辩护权的前提下得到迅速发展。1679年英国的《人身保护法》明确了诉讼采取辩论原则,承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1791年美国的《宪法修正案》明确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接受辩护的权利;1808年法国的《刑事诉讼法》也明确了律师的地位和作用。

英国大学的法律教育开始于1753年,当时的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在牛津大学第一次讲授英国普通法。1850年,牛津大学成立法律与现代史学院。1874年,剑桥大学法学院单独设立。英国大学法律教育采用英国传统的导师制,每个学生都有自己的导师,导师一般都是学生所在学院的教师。通过这种导师与学生直接的教育,学生不仅可以在知识上受到导师的启发,更重要的是通过导师的言传身教,学生的人格也在不断地完善。英国的大律师公会委员会控制法律委员会的有关政策,并由后者实施大律师资格考试和管理4个大律师学院(Inns of Court):林肯律师学院(Lincoln's Inn)、内殿律师学院(the Inner Temple)、中殿律师学院(the Middle Temple)、格雷律师学院(Gray's Inn)。这4个大律师学院实质上是中世纪成立的大律师行会。只有4个大律师学院才有权授予大律师资格(即大律师出庭资格)或在大律师行为不端时取消其大律师资格。[3]

在思想自由的政治制度和竞争自由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市场经济依靠的是社会规则来调整,而规则主要由道德和法律构成。当人们尊崇“将思想交给上帝,把行为交给法律”的大环境下,律师在社会生活当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凸显,律师制度得到了空前的发展。

三、中国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一)中国古代的律师现象

春秋时期,郑国人邓析不仅法律知识渊博且能言善辩,可“操两可之辩,设无穷之词”,“持之有故,言之成理”,他曾经聚众讲学,传授法律知识和诉讼方法,还助人诉讼。春秋时期还出现了代理制度,命夫命妇不须亲自到法庭上,其下属或子弟可代理进行诉讼。到了元代,如诉讼当事人为老弱病残者,也可由其亲属代理进行诉讼。

在中国古代,打官司要先向官吏递状子、陈述案情,但大部分人属于文盲,于是社会上一些文人干起了专门为他人写状子及其他文书的营生,民间便出现了“刀笔先生”(又称“刀笔吏”)。[4]这些“刀笔先生”写状子,并不一定熟悉法律知识,只不过是凭着读书识字的优势和“见多识广”的经验来开展业务,但也有的会给当事人出一些如何打官司的主意。

【案例1-1】

刀笔吏简单词句,使改嫁为情有可原

传说古代有一讼师,为别人打官司战无不胜,在当地小有名气。有一少妇年轻守寡,欲再嫁,但又怕丈夫的家人阻拦,就找到该讼师讨教,讼师收取了高额费用后,为之撰写辩词,其中经典一句是“为守节失节改节全节事:翁无姑,年不老,叔无妻,年不小”。这将孀妇本欲再嫁的心思表述成了为保节、守节而在“翁无姑,年不老,叔无妻,年不小”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一种无奈选择,使得改嫁之举不仅符合情理,而且还会引发人们对孀妇的恻隐之心。因此,“县官受词,听之”。可见讼师的讼词对于该案件的结果起了决定性作用。

点评:对待同样的一件事情,以什么样的角度和语气来写,引起什么样的认识结果,不同的人可能基于能力水平、心态有不同的反应。有水平的律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立足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将相关的问题交代清楚,为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而尽最大的努力。

上述的历史事件,似乎是律师制度的小小萌芽,但远远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律师制度。因为只有较为完备的诉讼代理(辩护)制度与职业法律家相结合,才能产生律师和律师制度。因而,中国古代虽有某些“代理诉讼”的现象和“助人诉讼”的人员,但由于政治、经济条件的限制,前者未进一步发展成代理制度,后者未形成职业法律家阶层,二者也从未在诉讼领域中结合。因此,中国最后还是从国外引进了律师制度。

(二)中国近代律师制度的萌芽

1840年鸦片战争后,外国侵略者根据不平等条约在租界以“领事裁判权”为由设立了会审公廨,外国律师也偶尔出现在租界的法庭开展代理活动。

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5]以自己卓越的立法贡献,奠定了在中国法律现代化进程中不可动摇的历史地位,并赢得“中国法律现代化之父”的美誉。著名的法律史学家杨鸿烈称其为“媒介中西方法制的一个冰人(媒人)”[6]。沈家本提出了建立中国自己的律师制度之设想,甚至在他的主持下起草了1910年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该草案规定了律师可以参加诉讼,但因辛亥革命的爆发而没有公布施行。

(三)中国现代律师制度的产生

1911年,孙中山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起草了律师法草案,这是第一部有关律师制度的成文法草案。后因袁世凯夺权而未公布实行。

1912年,北洋军阀政府制定了《律师暂行章程》和《律师登记暂行章程》,这是中国第一部关于律师制度的成文立法。《律师暂行章程》规定了律师资格、律师证书、律师名簿、律师职务、律师义务、律师公会、律师惩戒等内容。该章程公布后,中国律师职业得以缓慢兴起,至北洋军阀政府末期,律师达到了3 000人。[7]甚至还出现了施洋[8]、沈钧儒[9]等著名律师。

国民党政权于1927年公布了《律师章程》,1942年制定了《律师法》。这两个法律,奠定了国民党律师制度的基础,也是现在台湾地区律师制度的渊源。1927年公布的《律师章程》规定:允许女子担任律师,律师公会就法律修改可向司法部长提出建议,律师年龄在21岁以上,高等法院应当接受律师惩戒诉讼和律师惩戒委员会及司法部长复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制度的建立和中断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揭开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新一页。在解放区所建立起来的律师辩护制度得到了继承和发展。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1950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了《人民法庭通则》,明确了人民法庭应当保障被告人有辩护和请他人辩护的权利。

1954年7月31日,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了《关于试验法院组织制度中几个问题的通知》,决定在北京、上海、天津等大城市试行开展律师工作。同年9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应当说,这是从国家根本大法的层面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层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制度之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并奠定了法制基础。

1956年1月,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的《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请示报告》,明确了律师开展工作的相关问题。同年7月20日,司法部颁布了《律师收费暂行办法》,明确了律师收取代理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

1957年上半年,《律师暂行条例(草案)》终于脱稿。可惜的是,1957年下半年开始,在反右扩大化的情形下,律师被错误理解为“丧失阶级立场”、“替罪犯开脱”、“为坏人说话”的人员,不少律师被下放、劳动改造甚至被判刑。刚刚建立起来的律师制度,由于历史的原因而被迫中断。

(五)中国改革开放中的律师制度恢复及改革

1.律师法的颁布实施及修正

1979年中共中央第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明确了进行改革开放的政策,党中央决定恢复律师制度的建设。197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成立了专门的小组,开始起草律师条例。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制度的正式建立。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该法于2001年12月29日、2007年10月28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修订)。该法规定了律师执业条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2.律师资格考试与司法资格考试

1986年,司法部开始实行第一次的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为了规范律师资格考试,司法部于1996年12月2日发布了《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1996年12月进行了修订,后该办法因实行全国统一的司法资格考试而被废除)。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为我国律师行业遴选了一大批法律专业人才,其中很多人已成为律师行业的骨干,他们在执业中努力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统一法律职业人的专业素质,从2002年3月起将“律师资格考试”、“初任法官资格考试”和“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合而为一--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现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均可依法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3.律师协会的建立

根据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1986年7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成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国性的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行行业管理。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均为本会会员,地方律师协会为本会团体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现有团体会员31个(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个人会员近11万人。[10]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自成立以来,在对律师业务指导、交流工作经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加强与外国律师之间的民间交流等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逐步完善行业管理体制,为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作出了贡献。

4.律师制度的改革

(1)完善律师的管理体制。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管理,实行的是行政和行业“双轨”的“两结合”管理模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律师管理的方式逐渐由“两结合”的双轨模式逐渐向行业自治转变。专职律师也从过去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向“自由执业者”转变。

(2)多种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并存和发展。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律师事务所均是由国家政府机关(司法局)或者事业单位(如高等院校等)投资设立。市场经济要求主体的多元化,因此在保留公职律师事务所基础上有了个人合伙律师事务所甚至出现了个人律师事务所,境外的律师事务所也可以设立办事机构;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还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异地设立各分所。

(3)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律师依法享有执业权利是确保律师“司法平衡器”功能正常发挥的前提。为了保障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应有权利,确定了律师的独立执业权、豁免权、职业秘密权、调查取证和阅卷权、会见和通信权,并给予了充分法律及制度保障。

(4)积极应对WTO和CEPA挑战,推动律师机构的规模化、专业化发展。我国加入世贸后,特别是随着CEPA等文件的签署,内地开放法律市场的步伐进一步加快,如何应对国外、港澳地区法律服务业的挑战,是我国律师业必须面对的课题。对国内律师业而言,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律师事务所的规模较小,缺乏能够参与国际竞争的规模型、集约型、专业型与全能型相结合的大所,缺乏懂法律、懂经济、懂英语的综合型人才。目前,世界前50强的律师所平均人数为800人,而我国律师所平均只有10名律师,这显然缺乏国际竞争力。[11]

(5)律师行业的党建工作的加强。我国的律师工作必须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因此,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领导,是坚持律师工作正确方向的根本保证。在政治上,必须坚决抵制西方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法治观念的不良影响和侵蚀,坚决抵御西方敌对势力对我国律师队伍进行“西化”、“分化”的图谋。应当充分发挥律师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带头作用,加强律师行业党的作风建设,推动律师行业进一步形成良好的行业风尚。

建立完备的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现代律师制度,是中国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只有立足国情、善于借鉴、稳步改革、完善制度,全面推进司法公正,才可能使律师制度为全面建设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保障。

四、律师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政府律师与社会律师并存

以提供专业服务对象为标准,可以将律师划分为社会律师和政府律师。社会律师是为社会不特定的服务对象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律师。而政府律师则是在政府部门工作并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政府律师制度是在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普遍实行,在我国正处于积极探索的阶段。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完善,以及受经济全球化趋势发展的影响,政府行为的法治化已经成为全社会的普遍性要求。因此,在我国建立和完善政府律师制度也就日益成为必要和必然。

在英国,早期的政府律师,是从“诉讼代办人”(Attorney)发展而来的。大约早在14世纪前后,英国王室就出现了一批由国王任命专门协助国王处理王室法律事务的“国王法律代办人”(King's Attorney)和“国王事务律师”(King's Solicitor)。到了15世纪,这些代办人因获得国王的重用,逐渐演变成为了国王和贵族院的法律顾问,最终成为官方律师(Crown Solicitor)。[12]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政府律师制度,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斯里兰卡、新加坡等国家,中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也拥有相当数量的政府律师。

目前,我国的政府律师被称为“公职律师”。公职律师,是在国家行政部门设立的政府律师,由政府支付薪水,属于国家公务员序列,主要办理本机关的法律事务以及为政府部门和领导的决策提供法律意见,以提高政府机构的依法行政水平和维护国家利益。公职律师不得为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政府担任着社会执法者和社会经济干预者的角色,因此作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纠纷就难以避免。而随着法律制度的健全,诉讼过程是一种专业化活动的过程,尤其是法庭辩论所特有的专业化和“艺术化”,使政府很难应付日渐频繁的诉讼。政府专门雇请了一批律师为自己服务,提供法律咨询、参加行政诉讼就成为了必然。尽管公职律师在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值得改进的地方[13],但是社会法制化程度越高,社会律师和政府的公职律师也必将同步增长。

(二)专业化律师的发展

英国的律师划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大部分,在组织上和业务上彼此分立,互不统属。这种二元制在英国已经实行了数百年之久,尽管自19世纪以来不时有人对其提出批评,要求将两类律师合二为一,但始终没有成功。[14]在我国,律师既没有出庭律师与事务律师之划分,也没有刑事、民事等专业的划分,律师既可以办理诉讼业务也可以办理非诉讼业务。但是,随着专业化的发展,客观上不少的律师已经根据自身专业特长和客户群,进行了专业化发展的定位。[15]可以设想,今后的律师队伍也将逐渐出现专事出庭辩论、专事非诉讼业务或者专事某个专业领域业务的自然分化,从而形成多元制的发展格局。

值得注意的是,在律师协会往往成立有民商事、刑事、公司法、知识产权法等各种业务的专业委员会,为律师提供专业的指导服务。

(三)行业自律逐渐增强

律师从政府国家工作人员逐渐向社会自由执业者的发展过程中,也使得对律师的管理从行政性强制管理向行业性自律性管理转变。不少的律师行业自律监管工作,如律师的年审注册、律师的专业继续教育、律师信息服务、专业研究和律师经验交流等,均由律师协会自主开展。

(四)各种形式的律师事务所之发展

随着司法制度的改革深入,原来单一的国家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已经逐步转向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转变,同时也存在着个别的个人律师事务所,还有国家公务员队伍的公职律师事务所。境外的律师事务所也逐渐在中国大陆设立了办事处。国内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条件的,也可以在异地设立分所(部)。

(五)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发展

目前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一般要求要由三名以上的执业律师构成。从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以及经济发展本身的要求来分析,达到一定的规模才能产生相应的经济效益。由于律师行业属于人力资源和服务的行业,而客户存在着“认所不认人”的“业务跟所走”的认同规模化发展之现象;同时也还存在着“认人不认所”的“业务跟人走”的认同律师个人专业性之现象。

律师作为一个专业性的执业者,无论其对外接待客户还是内部的准备开庭,目前大多是“单兵作战”式的发展。就算是在业务量多的情况下,也是较多地考虑聘请律师助理来解决问题。我国成立的律师事务所有9 000多家,平均每家律师不过11人。国外几百人的律师事务所很常见。英国的高伟绅律师事务所和美国、德国的2家律师事务所合并后,成为世界第一大所,拥有2 700名律师,其业务覆盖全球。[16]

现代化社会发展,在一定程度上要求专业化、集约式发展。因此,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应当考虑达到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一定规模。律师业务,特别是有一定规模的项目,往往需要多个领域的专门人才共同完成,其涉及的不仅有实体性和程序性的问题,还有项目管理以及与当事人沟通等诸多问题,需要的也不仅仅是专业的知识,还要有项目的协调管理等。在此情况下,一个有专业分工的大所要比个体作坊式的小所更有竞争力。美国学者Marc Galanter与Thomas M.Palay 1990年于《弗吉尼亚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为什么大型律师事务所会越来越大:晋升合伙人竞赛与大型律师事务所规模的增涨》一文,并以此为基础于1994年出版发行了《律师之间的竞赛:大型律师事务所的变迁》一书。规模化发展,已经成为了摆在中国律师事务所面前的一个严竣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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