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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解散与破产清算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公司的解散,是指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因法定原因或者出现法定事由,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结束营业活动,停止从事保险业务的行为。外资保险公司因解散而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破产清算是指在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保险公司破产后,由清算组接管保险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处理以及分配的过程或程序。

第四节 保险公司的解散与破产清算

一、保险公司的解散

保险公司的解散,是指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因法定原因或者出现法定事由,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结束营业活动,停止从事保险业务的行为。保险公司的解散应具备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即解散的原因和程序,否则,不发生解散的法律后果。

(一)保险公司解散的原因

1.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而解散。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可以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不复存在;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的各方解散,成立一个新的法人主体。分立也有两种形式:原有一个公司被分割为两个以上的公司,原公司解散,为新设分立;原公司将一部分财产分割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原公司继续存在,为派生分立。保险公司吸收合并的,被吸收方法人资格消灭,该公司解散;新设合并的,各公司全部资产并入新的公司,原各公司法人主体消灭并解散;保险公司新设分立的,原保险公司分成两个以上新公司,其法人资格消灭,应当解散。

2.保险公司因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解散。

保险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公司应当解散。在上述情形下,无须股东(大)会另行作出决议,公司予以解散,但可以通过修改章程影响保险公司的存续。

3.保险公司因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而解散。

保险公司也可以根据股东的提议,由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议作出决议解散公司。解散属于公司的重要事项,因此,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议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

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利用公司章程约定或股东决议解散保险公司,损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保险法》对于经营特殊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解散进行了必要限制,即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3]也就是说,该类保险公司既不能以公司章程约定的事由解散,也不得通过股东决议的形式解散。当然,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以分立或者合并的形式解散保险公司。但是,公司的资产协议转让方案必须得到事前批准,分立后的各保险公司将依照协议接受人寿保险合同和准备金,或者由合并后的保险公司接受人寿保险合同和准备金,以保证原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权益不会因为保险公司的解散而落空。

(二)保险公司解散的程序

1.保险监管机构的批准。

保险公司不管基于何种原因解散,都必须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这与保险公司设立时必须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目的和功能是相同的,都是为了维护被保险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充分发挥保险公司的保障作用,保持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和人民生活的稳定,满足保险业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根据保险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依法解散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保险监管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1)解散申请报告;

(2)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的解散决定,或者股东会议决议;

(3)清算程序;

(4)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5)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

(6)资产分配计划;

(7)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2.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所谓清算组是负责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保险公司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除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外,《保险法》没有对保险公司的清算作出具体规定。但是根据保险监管机构的规定,保险公司的清算除了应当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外,其资产协议转让方案和保险合同的转让方案均需获得保险监管机构的批准。

我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外资保险公司的解散清算规定了较为具体的程序。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解散的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之日起,停止新的业务经营活动,向中国保监会缴回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外资保险公司因解散而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清算组应当自成立后5日内将公司开始清算程序的情况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劳动与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个月内聘请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审计报告。清算组应当在每月10号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债务清偿、资产处置等最新情况报告。

二、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

保险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其破产程序当然适用我国《企业破产法》,同时,保险公司又是特殊的金融企业,因此,《保险法》在《企业破产法》的基础上,结合保险业的自身特点,对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

(一)破产申请的条件

1.保险公司出现《企业破产法》第2条所规定的情形。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根据《保险法》第90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若出现上述情形的,可以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2.申请应得到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的同意。

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应当得到保险监管机构的同意,这是因为保险公司的存续或终止对于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以及人民生活都有重大影响。对此,保险监管机构应慎重考虑,而不能单纯依据保险公司是否能偿还到期债务作出简单判断。

(二)破产申请的主体

合法有效的破产申请必须由合法有效的破产申请人提出。根据《保险法》第90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破产申请人包括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债权人、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

1.保险公司。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向法院申请破产,是保险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处分其全部财产以及清理债务的一项权利。

2.保险公司债权人。

法律赋予保险公司债权人以破产申请权,是因为该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享有债权,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当保险公司不能履行这种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通过破产清算的特殊方式实现权利。

3.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

保险公司的经营业务具有极大的风险性,债权债务关系也比一般企业复杂,其经营不善的社会影响远远大于普通企业。对于那些已经存在重大经营风险,应当依法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和债权人都没有主动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为避免风险进一步扩大,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三)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指在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保险公司破产后,由清算组接管保险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处理以及分配的过程或程序。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组建,成员主要包括保险公司股东、政府主管部门、保险监管机构以及专业人员等。

根据《保险法》第9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3.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1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4.普通破产债权。

保险金优先受偿是保险公司破产清偿制度的重要特点,《保险法》明确将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列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之后予以清偿,优先于国家税收债权和普通破产债权。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还明确了破产清偿中的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的计算标准,即按照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以限制其受偿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出现“穷公司、富高管”的不公现象,也有利于增强相关人员的责任感。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保险公司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所提取的专项保证金,可用于清算时清偿债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4]

思考题:

1.如何理解保险公司设立时的审批准入原则。

2.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的主要内容。

3.比较保险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与一般企业破产清算程序的异同。

【注释】

[1]参见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163页。

[2]参见《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7条。

[3]参见《保险法》第89条。

[4]参见《保险法》第9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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