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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体的分类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犯罪同类客体,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个部分或者某一个方面。我国刑法将其所规定的全部犯罪划分为十类,并在分则中规定了10章,就是主要依据了同类客体的基本原理。以上是以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范围为标准,对犯罪客体进行的分类。犯罪客体除了上述分类以外,刑法学理论上还对直接客体进行了专门的分类研究。

第二节 犯罪客体的分类

根据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范围或性质的不同,刑法学理论和刑事立法上对犯罪客体进行了不同层次与类型的划分,从而形成犯罪客体在理论上和立法上的两种分类。在刑法理论上通常将犯罪客体分为三类,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它们之间是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关系。犯罪客体的理论分类,揭示了犯罪危害社会的本质,也为刑事立法犯罪体系的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础。在我国刑法上,正是主要根据了犯罪同类客体的理论,才对不同性质的犯罪客体的内容进行了分类。犯罪客体的立法分类,使犯罪客体的内容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了,从而为刑事司法准确认定犯罪的性质、区分罪与罪之间的界限,以及科学的量定刑罚的轻重,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

一、犯罪客体在理论上的分类

刑法学理论按照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范围大小的不同,把犯罪划分为三种基本类型,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以下分别就这三种类型的犯罪客体,作一些简要地分析。

(一)犯罪一般客体

犯罪的一般客体,又称为犯罪的共同客体,是一切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它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而不是某些具体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犯罪一般客体反映着犯罪行为的共同本质,是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集中表现。在我国,无论是何种形式的犯罪行为,它们都从不同的侧面和在不同的程度上对我国和人民的利益构成了危害,都侵害了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刑法》第2条和第13条对于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规定就是犯罪一般客体的主要内容。犯罪一般客体是否存在,是罪与非罪区分的原则界限。研究犯罪一般客体,可以使我们进一步认清犯罪的本质,充分认识与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犯罪一般客体还告诉人们,任何犯罪都会构成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整体的危害。犯罪不单纯是犯罪者与被害人个人之间的矛盾,也不是局部性的问题,而是同国家、人民利益之间的强烈冲突,是与整个现存法律秩序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对抗的问题。

(二)犯罪同类客体

犯罪同类客体,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个部分或者某一个方面。我们知道,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各种具体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也不尽相同。不过,有些犯罪侵犯的客体内容又有某些相同之处,所以,人们就可以根据某些客体内容的共同性,将犯罪客体归纳为若干大类,从而形成不同的犯罪同类客体类别。例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通讯设备等犯罪,它们虽然在行为方式、侵害对象、罪过形式及危害程度上存在某些明显的差别,但它们侵犯的客体性质却具有共同性,都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因此,社会“公共安全”就是这些犯罪的同类客体。我国刑法将其所规定的全部犯罪划分为十类,并在分则中规定了10章,就是主要依据了同类客体的基本原理。研究分则的同类客体,一方面能为立法机关和刑法学理论工作者建立并进一步探索完善现有的刑法分则体系提供理论根据。另一方面,也有助于人们尤其是司法工作者科学地区分犯罪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准确的定罪和量刑。

(三)犯罪直接客体

犯罪直接客体,是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某一特定犯罪所侵害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社会上的犯罪都是具体的,具体的一种犯罪行为不可能使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都遭到同样的危害,而只可能侵害作为整体的社会关系的一个部分或者有限的几个部分。这些被侵害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就是我们这里所称的犯罪直接客体。因此,犯罪直接客体常常能够最直接的揭示某一具体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例如故意杀人罪的直接客体就是他人的生命权利,故意伤害罪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强奸罪的直接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等等。每一种犯罪行为的性质,首先就是由其直接客体的性质所决定。如果不了解犯罪的直接客体,就无法从其客体的性质上把某些犯罪的界限区别开来。譬如同样是盗窃价值较大的枕木的行为,一种是盗窃库存枕木,还有一种是盗窃正在使用之中的铁轨下的枕木,犯罪人的目的、行为手段、犯罪对象等都是相同的,但就犯罪直接客体来讲,前者仅仅侵害国家对其财产(枕木)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后者既侵害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同时更主要的侵犯了公共交通的安全利益,构成了刑法典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交通设施罪。所以,研究犯罪直接客体,对划清罪与罪之间的界限,准确地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当然,这并不等于说,了解了犯罪直接客体,就能把所有的犯罪的界限都区分开来,我们之所以说它能把某些犯罪之间的界限区分开来,就是因为有些犯罪的界限并不是以犯罪直接客体去进行划分的。诸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之间的区分,侮辱罪、诽谤罪之间的区别,就主要表现为行为方式上的不同。

以上是以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范围为标准,对犯罪客体进行的分类。必须指出的是,任何一种犯罪都同时具备犯罪的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所以,我们在分析某一危害行为时,首先要分析行为是否侵犯了犯罪的一般客体,如果行为侵犯了一般客体,说明这种行为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后进一步分析其侵犯了哪一类客体,犯了刑法中哪一种类的犯罪。这就是确定犯罪同类客体的过程;最后,还要分析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哪一种直接客体。根据犯罪直接客体,再去确定具体的犯罪罪名和应适用的刑罚。总之,犯罪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是一般与具体、整体与局部的关系,是不能截然分开的。任何一种具体的犯罪,都有这三种客体的存在,三者是有机的统一体。

犯罪客体除了上述分类以外,刑法学理论上还对直接客体进行了专门的分类研究。这是因为,犯罪直接客体是司法实践凭借客体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进行区分的关键,是犯罪客体问题的一个研究重点。我国刑法学理论界一般将犯罪直接客体划分为以下几个类别进行研究。

1.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这是根据犯罪侵犯直接客体的不同数量所进行的一种分类。简单客体,又称单一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仅仅侵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即只有一个直接客体。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都是只有一个直接客体的犯罪。复杂客体,又称复合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具体的社会关系,即有多个直接客体。在多个直接客体的情况下,因为涉及犯罪行为的立法归类,因此,又可以作主要的直接客体和次要的直接客体之分。而“主要”与“次要”的划分标准,是看被侵犯的该种具体社会关系为刑法保护的重要性程度和遭受犯罪侵害的程度。由于事物的性质是由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人们是按照犯罪所侵犯的主要的直接客体性质,去进行犯罪的立法归类的。

2.现实客体和可能客体。这是根据犯罪侵犯直接客体的不同状况所作的一种分类。现实客体,是指已经受到犯罪行为现实侵害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即实害犯的直接客体。可能客体,是指仅仅受到犯罪行为威胁的具体社会关系。前者如已经致人死亡的故意杀人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后者如各种危险犯、行为犯和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

此外,根据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能否表现为物质性形态,还可以将犯罪直接客体分为物质性犯罪客体和非物质性犯罪客体等类型。所有这些理论分类,对于深化犯罪客体的研究,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二、犯罪客体在立法上的分类

我国刑法主要根据犯罪客体理论研究中同类客体的基本原理,在刑法立法中,对于各种具体犯罪进行了归纳、分类和系统编排,从而构建起一个以同类客体原理为指导,以社会危害性程度为基础的刑法分则体系。根据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我国立法上的犯罪同类客体被分为十类,分别包括刑法分则第1章至第10章所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当然,犯罪的立法分类,各个国家的规定并不统一,就是在同一个国家的立法上,也会根据需要发生变化。我国目前所确立的犯罪分类法,就是在1979年颁布的刑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可以预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刑法学理论有关犯罪客体问题研究的深入,现有立法上的犯罪分类法同样将做出进一步调整,刑法的分则体系必将变得更加科学和完善。

三、犯罪客体的立法形式

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占据重要的地位,是犯罪构成的首要条件。因此,刑法典通过各种形式对其进行规定。概而论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直接明确规定了犯罪客体

例如《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条就指出了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正当的宗教自由和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再如《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它直接指出了这种犯罪客体是公民正当的通信自由权利。不过,我国刑法的绝大多数条文并没有直接表述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内容。但这并不是说犯罪客体是可有可无或者对犯罪构成是无关紧要的,也不是由于立法者的失误所致,而是因为在立法之时,已经根据犯罪客体的不同性质将犯罪分成了若干类别,没有必要再对每一种犯罪的客体一一加以具体描述。尽管如此,犯罪客体还是存在的,并且是通过其他形式在法律条文中得到了体现。

(二)规定了犯罪客体的物质形态

例如《刑法》第170条规定了伪造货币罪,其罪状表述为“伪造货币”。众所周知,货币只是一种信用流通券,不是犯罪侵犯的客体,但它却是一个国家货币制度及其对国家金融实行有效管理与调控活动的物质表现。又如《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一犯罪的客体就是国家、集体、个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关系,而一定数额的公私财物,正是这种合法所有权关系的物质体现。

(三)规定了犯罪触犯的法律法规

任何一项法律法规,都是为调整一定具体的社会关系而设定的,因此,刑法指出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某些法律法规,正说明该种犯罪侵犯了这项具体法律法规所应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例如《刑法》第230条规定:“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又如《刑法》第322条规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这表明,偷越国(边)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正常的管理活动。

(四)规定了犯罪侵害的具体的人

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相互关系,离开了具体的人,社会关系就无法存在。因此,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犯罪对处于特定社会关系中的人施加侵害,就表明他已经侵犯了这种特定的社会关系。例如《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条文所指的“家庭成员”,就是社会关系的主体之一。很显然,这种犯罪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平等、互助、和谐的家庭关系。

(五)规定了犯罪的行为特征

社会关系受到了一定的侵犯,是通过犯罪行为的实施才形成结果,有些犯罪行为的本身,即能说明他所侵害的犯罪客体的性质。例如《刑法》第125条第1款所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从其客观行为及其对象的联系上考察,就明显地显示出这种犯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所以,刑法对其客体的内容没有做出特别规定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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