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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环境犯罪”取代现行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并不等于环境犯罪,环境犯罪可分为污染环境类型的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类型的犯罪。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环境犯罪”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概念并非完全等同,现行立法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概念既不符合环境的基本定义,也不能全面涵盖环境犯罪的现状。因此,在修改和完善环境刑事立法时,建议以“环境犯罪”取代现行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一)用“环境犯罪”取代现行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现行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为标题规定环境犯罪,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等同于“环境犯罪”,这一立法规定,存在着以下两方面的缺陷:

第一,违背了环境的基本定义。联合国环境署所编写的教科书《环境法教程》对环境定义所做的评述是:“任何一个环境的一般定义最好完整地包括所有的影响地球上的有生命的和无生命的因素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它包括有生命的和无生命的两部分。有生命的资源包括动物(其中包括人类)、植物和微生物。无生命的资源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行星的物质生命支持系统如地理、水文、大气、物质和能源;其二是包括人造环境在内的历史的、文化的、社会的和美学的成分。”(75)又如,我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界定为:“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由此可见,环境是一个生态系统,其中资源只是环境的一个组成部分,环境与资源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包容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环境犯罪侵害的对象是环境这一整体,而所谓的资源只不过是环境的要素而已。“环境犯罪”这一概念是目前国际上的通行说法,为各国刑法理论、立法和司法所广泛采用。因此,我国现行刑法将环境犯罪确定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既不符合国际上对环境概念的基本理解和我国现行法律对环境的定义,也不符合绝大多数国家刑法在界定环境犯罪时所依赖的环境的概念。(76)

第二,不能全面体现环境犯罪的现状。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并不等于环境犯罪,环境犯罪可分为污染环境类型的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类型的犯罪。其理由主要有:(1)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在犯罪行为表现方式上是不同的。污染环境是指在生产、运输、管理等过程中排放污物从而危害环境的,一般表现为排放“三废”及排放噪声等。破坏环境则是指在开发、利用环境因素的过程中,损害环境因素,从而危害环境。(2)环境法著作中的通行观点都采用上述提法。在刑法理论上,我国很多学者通常也将我国刑法中的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两类,前者如污染环境罪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后者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罪以及非法采矿罪等。(3)国外刑法学者在论述环境犯罪时,也认为环境犯罪应包括两部分内容,即“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77)因此,在环境犯罪中,不仅存在着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也存在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使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来概括所有类型的环境罪,从外延上并未能全面涵盖所有环境犯罪类型。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环境犯罪”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概念并非完全等同,现行立法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概念既不符合环境的基本定义,也不能全面涵盖环境犯罪的现状。因此,在修改和完善环境刑事立法时,建议以“环境犯罪”取代现行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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