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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新闻的侵权规避

时间:2022-04-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电视新闻的侵权规避冯文章中国古典小说《西游记》中说,玉皇大帝身边有一对大将“千里眼”和“顺风耳”,正是凭借着他们能看到千里之外的情景、听到远处声音的神通,才使权力至高无尚的玉皇大帝能洞悉天下芸芸众生中不轨之徒的行迹并及时处置,从而确保天下太平。而事实上这往往可能会引起新闻侵权,并且主要是侵害公民的人格权,即公民的肖像权、隐私权和名誉权。

电视新闻的侵权规避

冯文章

中国古典小说《西游记》中说,玉皇大帝身边有一对大将“千里眼”和“顺风耳”,正是凭借着他们能看到千里之外的情景、听到远处声音的神通,才使权力至高无尚的玉皇大帝能洞悉天下芸芸众生中不轨之徒的行迹并及时处置,从而确保天下太平。

电视技术的发明和发展,让千里眼、顺风耳成为现实。电视新闻,能让观众亲眼目睹正在发生的天下大事;电视新闻,往往让一些见不得人的丑闻大白于天下,在让不法分子闻风丧胆的同时,更让人民群众拍手称快。

然而,随着电视新闻手段从现场直击、电话采访到录音、偷拍、暗访的不断升级,醒过神来的被暗访者,已经逐渐摸索到规避被曝光的方法了。新闻侵权事件诉诸法律的案例越来越多,就是明证。因此有关部门也开始规范记者采访形式和取得素材的方法。那么,电视新闻的制作者(记者)与被采访者(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

一、记者采访权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权利,有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权利。而众所周知,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前提,应该是广泛的知情权和充分的表达权(话语权)。现实生活中,人们的知情权和表达权,往往是通过各种各样的媒体,包括有第一媒体之称的电视来实现的,而这些媒体的信息大都来源于记者的各种形式的采访。因此,在很多情况下,公民要知情,记者就要先知情。记者的拍摄、录音为了是让众多的公民实现宪法赋予他们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记者是在执行法律赋予他们的使命。

二、新闻与舆论的监督员

我们知道,记者的采访权来源于包括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在内的民主权利。记者正当的采访,实质上是公民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民主权利。那么,说到民主就不能不提到舆论监督,目前我们国家的政治体制决定了对权力的监督,除了人大依法监督,政协及普通公民的民主监督是正在兴起的舆论监督之一。

随着中国融入国际社会进程的加快,媒体在社会舞台上的作用日益扩张,与社会成员之间的碰撞机率之高,更是前所未有。可以说,几乎每个人都在关注媒体,也时不时地就可能被媒体所关注。而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媒体的公众性和社会性,某些与公众关系联系紧密的社会成员的行为理所当然地成为媒体焦点。其正当的行为见诸媒体,叫做表扬;而有悖社会的做法被曝光,则称监督。事实上这种曝光式监督,难免要涉及某些社会成员(自然人和法人)的名字、形象、声誉,因而操作不当便往往会出现新闻侵权事件。一般而言,这种可能发生的新闻侵权事件应该包括两类:一是侵权对象为公共权利持有者,另一种就是众多公民或法人等私权的拥有人。在新闻工作实践中,对于涉及所谓公权对象的采访,往往在采访阶段就受到侵权的指责。

我国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因此,一般发生在公共空间的公务(执法)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都可以也应该接受媒体的监督。实际上某些执行公务的部门或机构不愿意媒体在场,就说明他们的行为可能存在某些瑕疵甚至违法。这时,发挥媒体的监督权就显得尤为重要。作为记者,要运用一切技术手段完成采访任务,以保证公民知情权的实现,特别是对某些素质差的公务人员,更要善于保留证据,以保证监督权的最后实现。

另一方面,采访对象如果是公民个人或法人,情况就要复杂得多。那么,这种可能涉及公民或法人隐私、肖像,甚至是商业内情的新闻采访行为,从法律意义上又应该如何界定呢?

三、电视新闻的法律意识

首先我们来看电视新闻的定义。教科书上说的电视新闻是指“以报道、议论新闻事实及社会话题为内容的纪实性节目的总和。它借助先进的传播手段,向观众迅速报道国内外重大事件,展示社会环境的变迁,从而引导观众正确理解和看待事物的发展变化,反映现实,引导舆论”。

既然电视新闻是以纪实的形式反映现实,那么就要求电视新闻的制作者(电视记者)必须零距离地对新闻现场进行采访,完成纪实。我们要说,这种“纪实的过程”,记者采集画面、声音的同时,大量的人物肖像也随之进入记者的镜头。

接下来,一旦这个“纪实”节目在电视台播出,就会影响到节目中自然人的名誉(对法人则为信誉)。更要提出的是,如果是舆论监督类新闻节目,又是采用非常规方式进行的采访,则其内容基本上都要涉及到被监督者不想让别人知道的内幕隐情。

综上所述,作为电视新闻节目,一般来说,都具有涉及被报道对象人格权中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的内容。换言之,作为电视记者,作为电视台的所有节目,都应该也必须在《民法通则》的制约之内。

四、新闻侵权与记者的法律规避

作为电视新闻记者,几乎想报道一切有新闻价值的事件。而事实上这往往可能会引起新闻侵权,并且主要是侵害公民的人格权,即公民的肖像权、隐私权和名誉权。

一切电视采访必然包括许许多多的人物形象,因此电视新闻采访首先遇到的就是被采访者的肖像权。肖像权是指公民通过各种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而享有的专有权。公民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使用其肖像,如果电视新闻要征得所有采访对象的同意,才能使用其肖像,电视新闻报道实际上是无法进行的。那么,什么时候记者无须征得采访对象的同意就可以使用其肖像呢?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可见,侵犯肖像权的行为需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未经同意使用公民肖像;第二,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了宣传报道而制作和使用公民肖像,可以不征得公民同意。为了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揭露违法、丑恶现象,而使用违法者的肖像;为寻找下落不明者;为追捕逃犯,发布通缉等情况,不构成肖像侵权。同时,按照民法立法原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一般认为,电视报道的出发点多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电视媒介几乎可以报道一切发生在公共场合的活动。这包括大街、公园、体育场馆、集会、庆典等公共活动场所的肖像,也包括各级政府官员、社会活动家、企业家、演艺人员的公开露面肖像。

名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对公民而言是指公民道德品质、品行、才干、生活作风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对法人来说,名誉是指产品质量、财产信用、行业声望等对法人的经济、社会效益有重大影响的社会评价。作为有社会监督作用的电视新闻,每一个节目都会对被报道者(或法人)的名誉产生影响,特别是监督性批评报道,有可能让某个造假企业、某个政府官僚一夜之间社会地位一落千丈。那么,这是否侵犯了他(他们)的名誉权呢?事实上,新闻让一个生产劣质奶粉的工厂倒闭,受益的是众多的公民。因此,只要出于公众利益,对社会上不法行为和有损社会公德的行为进行曝光,就不属于侵权。这一点在我国的民法立法理念中有较好的体现,民法通则中认定的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之一是新闻报道严重失实造成当事人名誉损害,如此看来,构成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一般来讲是未认真核实情况。因此,只要记者确保传播内容基本属实,消息来源具有权威性,所发表言论公正、善意,就不会构成名誉侵权。

隐私权。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某个秘密的权利。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个重要部分,在我国许多重要法律中被确认。我国宪法第38~40条对公民人格权、住宅权、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权加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又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和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传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作为电视新闻记者,在实际采访活动中,往往不得不涉及被采访者的隐私内容。比如被采访者的生活经历,被采访者在自己住宅内的活动,需要救助者的家庭窘境,犯罪嫌疑人的作案经历,不得已的电话采访(通讯内容)等等,都需要我们认真对待,一旦处理不当就可能引起侵权纠纷。

对于侵犯隐私权,最有力的抗辩理由就是被采访者同意。这种同意有两种表示,一是口头、书面同意,二是默示。一般来讲,被采访者在镜头前接受了采访,就认为他放弃了隐私权,他向记者透露的内容就是可以公开的。一个聪明的电视记者,一定不会忘记搞个现场采访,这在某种意义上取得了被采访者放弃隐私权的证据。

对于政府官员、社会名人,他们的隐私权按惯例受到限制,电视记者可以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前提下,对政府官员的个人情况进行报道,一般不会有侵权的危险。如官员的任前公示、离任审查等。

当然,侵犯公民隐私权是每个记者都不愿意看到的。因此,作为电视记者在处理公民知情权和被采访者隐私权的关系上要运用更多的智慧。比如,采用技术手段对画面进行处理,使用一些不致于让观众难于理解的模糊语言等,即使对于弃婴甚至是犯罪嫌疑人,也应该尽量不给当事人造成难以挽回的伤害。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常常被电视新闻采用的电视暗访。这类节目以令人震撼的真实性,揭露社会弊端,引起公众关注。但这种采访形式,可能对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构成威胁。况且,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电视暗访是合法还是非法,因此,需要电视记者加倍小心,把握好这种“现代采访技法”。必须确保采访对象的行为是违反法律法规的,暗访内容只涉及违纪违法的有关行为,并且保证记录的真实性和自然性(即没有加入记者的引诱),同时要保证其内容发布的结果具有消除社会隐患、打击违法行为、实现社会监督的效果。

可以说,电视新闻是实现宪法赋予公民政治生活参与权(知情权、话语权)、监督权的无法替代的方式之一,但它同时又是涉及社会各界,包括公民(法人)在内的社会成员权利最直接、最广泛的行为之一。因此,在我国新闻法还未立法之前,电视记者在实施舆论监督的时候,应该预测出可能出现的侵权后果,合法、有效地采取措施加以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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