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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国有化战略初探

时间:2022-03-1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土地国有化战略初探——兼论农村土地管理体制改革土地国有化战略初探[1]——兼论农村土地管理体制改革蔡 昉一、土地经营与管理的现状我国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土地经营的方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农民家庭与原生产队签订联产承包合同,除按规定上缴农业税、集体提留和完成国家合同订购任务外,大多数农户独立地进行土地经营的全过程。
土地国有化战略初探_兼论农村土地管理体制改革_纪念中国社会科学院建院三十周年学术论文集

土地国有化战略初探——兼论农村土地管理体制改革

土地国有化战略初探[1]——兼论农村土地管理体制改革

蔡 昉

一、土地经营与管理的现状

我国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土地经营的方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农民家庭与原生产队签订联产承包合同,除按规定上缴农业税、集体提留和完成国家合同订购任务外,大多数农户独立地进行土地经营的全过程。由于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生产力的头等要素——农业生产者身上蕴藏着的巨大能量被释放出来,农村经济形势根本改观。但是,现行的土地经营和管理体制还存在一些矛盾,干扰了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1.土地划分细碎、狭小,集中过程缓慢,农业经营规模难以扩大。在土地承包之始,绝大多数生产队采取的是按人头或人劳比例平分土地的办法,由于我国人均耕地面积很少,仅1.5亩,这种均田的结果就是每个农户承包的土地面积十分狭小。不仅如此,由于田分优劣,要做到公平分配,就要把每个地块都打破分开,这样农户分到手的地块就更为细碎了。例如,江苏省吴江县开弦弓村在划分土地时,大多数是4~5户合一块田,其中最多的22户合一块,有一户农民承包3.8亩地竟分布在17个地方。[2]在目前的农业技术水平和农民资金积累水平下,土地规模的狭小限制了农业经营规模的扩大,降低了经济效益,增大了农业产品成本;束缚了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加剧了卖农产品难的矛盾。

近两年农村出现的承包大户和雇工经营,就是对现实的土地经营状况的一种合乎逻辑的突破,各地出现的土地转包,反映了分工分业的要求。在现行的土地管理体制下,土地转包是土地集中的关键。但据调查,目前土地转包进展缓慢,转包土地仅占全部承包土地的0.9%,还不如荒掉的土地多,[3]因而成为扩大农业经营规模的瓶颈。究其原因,一是农民不愿放弃土地,二是不愿扩大土地经营。农民不愿放弃土地大体有两种情况,首先是不愿放弃土地使用权。农业外部的事业是农民不熟悉的领域,有不同程度的风险。所以,农民家庭成员即使不再务农,仍愿意保留土地使用权作为退路。其次是不愿放弃土地经营,主要原因是:①缺乏农业外就业所需要的资金、技术和经营能力,难以脱离农业。②在人多地少的地区,兼业农户有很多优越性。此外,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后,农民把承包土地视为土地改革之后自己重新获得的占有土地的权利,这也是妨碍农民放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经营的重要原因。农民不愿扩大土地经营的主要原因是:①大多数地区农业收入水平低于其他行业,农业劳动的艰苦程度大于其他行业,因此希望随时转入其他部门就业。②生产队提留摊派等负担多按田亩分摊,土地经营规模越大,负担越重。③手工劳动条件尚无根本变化,农业劳动力负担的耕地面积难以大幅度增加。

2.土地撂荒和变相撂荒现象严重化。据有关方面调查,土地撂荒面积竟占全部承包土地的2.7%,发生在先进和落后多种类型的地区,而变相撂荒则更为普遍。这是由于一方面农民的经营规模小、效益差、成本高,产品出售得不到社会平均利润,使农民丧失了务农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农业产前税低,[4]等于对土地资源的占用不收费,这样对土地的荒置也就没有经济上的惩罚。两方面原因的共同作用,就势所难免地产生撂荒现象。

3.原“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模式所遗留的集体层次已经分化,很少履行统一经营的职能。对旧模式的改革,通常形成承包责任制之初所特有的“双层经营结构”。经过几年的实践,这种“双层结构”关系也发生了变化,大约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集体统一部分搞得好的,“双层结构”尚稳固。但这部分比例较小,据调查不超过15%,并且其中是以较强的行政领导为中介维系的。第二和第三种情况是两个极端,两者的共同点是集体统一经营都不复存在。前者是集体层次完全放弃了权利和义务,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名存实亡。例如河北省新城县原高碑店公社第二大队实行联产承包后,干部群众都忙于务工、经商,土地经营无人管,到该浇地时才发现,机井设备已坏的坏、丢的丢;1984年该队荒置的耕地约占总耕地面积的5%。另据报载,近几年全国出现了农田灌溉面积减少的趋势,1984年比1981年净减少731万亩。[5]第三种情况是原集体统一经营的职能退化,演变成为单纯的地租收取者,多项提留、摊派负担畸重。有的地方,随着经营转到户、集体经营的消失,土地的集体所有异化为干部所有,甚至换一茬干部就要打破土地,按照于新任干部家族有利的方式重分土地。

4.土地所有权关系不明、观念不清。①国家在征用城郊国有土地时,土地经营者讨价还价,向国家索取全部地租额。目前国家征地补偿费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转业安置费,即新征用土地上游离出的劳动力数乘以该地乡镇企业人均资金占有量,可以看做是为转业人员提供一个获得工资和平均利润的条件;第二部分为地租补偿费,即通常意义上的土地价格,是资金化的地租。这个土地征用费的第一部分是有标准的,可作为定量。而第二部分则是不定量,通常就是漫天要价的依据。国有土地的经营者向国家索取的至少是包括多种形态的全部地租额。由此可见国家对国有土地的权利是不明确的。②荒山、荒地、河流、海涂、矿藏的法律归属不明确,对集体开垦、开采,国家没有相应的经济对策表明自己所有者的身份;而很多开发性的承包都是农户与集体签订合同。③如前面指出的,部分集体在经济上和管理上不再履行其土地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自动退出舞台,因而土地所有权向国家和农户这两级游移。④正常条件下的集体耕地也具有了国有的性质,(例如体现在农业税变成土地税这一事实上面)集体或多或少地充当了一个包税人的角色。

二、几种对策的启发和商榷

如何解决土地管理和经营现状中的上述问题,理论界已经开始探索适当的途径。人们提出的多种方案较多地集中于讨论土地的商品化或准商品化问题,希望以此来解决土地流动和集中的问题。

毫无疑问,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体系的完善,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资源,必然要结束它游离于商品经济之外的历史。马克思曾指出:“地租的特征是:随着农产品发展为价值(商品)的条件和它们的价值借以实现的条件的发展,土地所有权的权力也就发展起来,……”[6]而地租的资金化就是土地的价格。在商品经济条件下,生产要素是不断流动的,土地也需要流动,就必然要借助于地租这个持续收入之流转化为一个价值基金的过程。具体地说,在一个商品社会,土地成为商品,具有价格,可以有下列意义:[7]

1.土地价格反映土地的资金化的收益能力,是分配和再分配地租的依据。

2.土地价格把土地的供求状况反射给经济学家,并对土地的最经济利用提供了线索。

3.土地价格限制着对土地的需求,使需求适应于可能利用的供给量,并使各种等级和类型的土地物尽其用。

4.土地价格可以作为生产者获得贷款的保证,也是投资者的重要担保。

5.土地价格使土地流动起来,为了追求规模经济效益而集中使用。

人们提出的土地商品化和准商品化方案又分几种情况: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土地这种商品的所有者只能是集体和国家。因此土地商品所有权的转让只能发生在集体与集体、集体与国家(包含其所属单位、企事业)之间。生产队(或自然村)这个集体对社员个人、国家对个人或联合体,只能是承包关系,不能发生买卖关系。[8]

我们认为,这一论断对于我们所要解决的问题没有足够的推进。因为,众所周知,现实中在集体与集体、集体与国家之间转让土地所有权都是要付费的,正如前面提到的,这个土地补偿费不仅包括劳力转业费用,还包括一个资金化的地租额。这已经是土地的买卖了,上述论断不过是追认现实而已。而对于农村土地的直接经营者农户来说,认为其只能与集体和国家发生承包关系,不能发生买卖关系,这更是一种维持现状的提法。

另一种观点认为,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农民家庭经营地位的历史性变化,要求把全部生产资料(无疑也包括土地)的经营权和所有权交给农民家庭,使其从“自主”走向自立,从集体经济以及双层经营结构中的分属层次中摆脱出来,转而成为直接跻身市场,直接与社会经济发生联系的独立的商品生产者。也就是说在农村实行生产资料的个体所有制[9]这样,为了使农村经济中各项生产要素大跨度迅速流动、重新组合,以便更合理地配置利用各种资源,必然的逻辑后果就是土地在个体所有制之下自由买卖。

对这个观点作全面评论,不是本文的任务。我们只提出两点看法:①这种观点强调农民家庭经营从集体经济以及双层结构中的分属层次地位上摆脱出来,是十分对症的。②其观点的逻辑后果即土地的个体所有制下的自由买卖,却是不可行的。首先,土地私有制不是我们共产主义的理想和社会主义革命的目的。恩格斯曾经十分形象地说过这样的话:“要求我们永久保存其小块土地所有制的农民,我们是不需要他来做党员的,正如我们不需要那希望永久保存其师傅地位的小手工业师傅来做党员一样。”[10]这种做法对于经过了30多年社会主义建设,经历过农业合作化、集体化、人民公社化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今天(虽然我们犯了不少的错误),更是一种倒退。其次,土地个体所有下的自由买卖,对于土地的集中、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充分获得等愿望的实现,必然是南其辕而北其辙。社会经济的发展总是伴随着国土的深度和广度上的开发。国外的经验表明,由于土地稀缺性,在土地私有、自由买卖的情况下,投机成风、地价飞涨,对农民来说,土地失之易而得之难,故而惜售心理十分强烈,土地更难集中。特别在我国,农产品价值中地租实体的比重较大,而农民刚刚走在富裕路上,大多难以支付全额地价。[11]因此,土地以集中经营为目的的买卖较少发生,以投机取利为目的的买卖、食利性的出租较多出现。这显然是有违初衷的。

还有一种改革方案,主张在宏观战略上,实行土地国有化;微观战略上,实行土地“准商品化”,即土地使用权的买卖及以土地使用权的持续有偿转移为内容的土地再出租。从而在力求土地关系基本结构和土地利用基本格局相对保持稳定的同时,积极鼓励土地的流动和集中,在动态变动的基础上,求得土地关系、土地经营结构和土地利用格局的新的稳定。[12]——在目前几种改革方案中,“土地国有,准买卖”的方案,似乎是最接近于问题的解决的。首先,土地国有化有利于消除土地经营和管理上的混乱现象、加强宏观上的统一管理。其次,土地自由流转是生产力要素重新组合的必要条件,是土地集中经营从而取得规模经济效益的前提。此外把集体排斥于土地管理职能之外,从而彻底否定旧的“三级所有”模式及其遗留形态“双层结构”,给农民家庭以更多的所有权,是适应于农村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需要的。[13]

但是,这一方案在理论上存在着矛盾之处,所以在实践上是行不通的。

我们知道,所有权关系不仅仅是一种意志关系或法律表现,而更主要的是它的现实形态,即它是一种生产关系。[14]生产资料的一定的所有权,必然要求它在经济上的实现,否则这种所有权就会毫无实际意义。方案的作者没有谈明,在土地国有制下土地进行准买卖,地价是如何形成的。我们知道,土地价格是地租的资金化。如果地价是这样形成的,那么土地就不是“准商品”,而是商品。但地租一旦资金化为地价,由经营者支付或获取,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也就无从体现了,因为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就是地租的获取。提出此方案的同志希望借助于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占有、使用和处分权)的划分来说明问题,即认为土地的“准商品化”就是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移。且不说他在几种“权”的概念上的混乱,就按照他的逻辑往下推论,看还可以从何处寻找到地价的构成来源。土地关系中分所有权和使用权,农产品剩余价值中包括地租和平均利润。[15]是否可以说:地租产生于土地所有权,平均利润产生于土地使用权?或者宁可说土地所有权要求取得地租,土地使用权要求取得平均利润。于是,土地使用权转移这种“准买卖”中地价就由平均利润额的资金化得来?按照正常的分配关系,购买土地(再租入土地也是一样)的经营者在一个生产周期之后,首先要把创造的农产品价值中的地租额如数交给土地所有者——国家,而另一部分价值即平均利润已经事先支付给土地的出卖者了。于是,我们这位经营者诧然了:他自己只是个劳而无功的人!这在现实中是不会发生的。

以上三种改革土地管理体制的方案有一个共同的理论上的弱点,就是机械地理解土地所有权概念以及土地所有权、经营权、支配权等“权利”之间的关系和划分。列宁曾经指出:“不了解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诸概念间的区别”,就会发生误会。[16]机械地理解几种权利之间的区别,或只知其区别点,不知其统一性,同样会产生误会。

我们认为,对上述权利应作如下理解:

首先,几种“权利”从性质上统一于“所有权”。马克思曾经反复强调说:“私有制不是一种简单的关系,也绝不是什么抽象概念或原理,而是资产阶级生产关系的总和”,[17]“给资产阶级的所有权下定义不外是把资产阶级生产的全部社会关系描述一番”。[18]所有权既然体现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全部生产关系中,亦即体现于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各个环节中,人们有时为了分析问题的方便,就把它分解为几种不同的权利概念。例如“占有权”是指生产前的归属事实,“使用权”是侧重于表达生产过程中的权利,“支配权”接近于指分配中的权利,“处分权”与交换过程的联系比较紧密。但是,这种对位理解是机械的,因为所有权是个整体概念,即使在强调例如分配中的权利时,它同时也是生产过程中权利的反映;占有权离开分配也无从体现。其他亦同。

其次,几种权利的区分是所有权具有量度差别的证明。马克思在分析“资本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同它的经济上的所有权分离”这一现象时,就是由资本所生的金蛋在数量上作不同分割着眼的。他指出:“这种区分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因为利息归货币资本家所有,归资本的单纯所有者,也就是在生产过程之前和生产过程之外单纯代表资本所有权的贷出者所有;企业主收入则归单纯的职能资本家所有、资本的非所有者所有。”[19]马克思这里涉及的所有权的价值结果在量上的分割,启发我们可以从这个分割的背后去看问题,即所有权也具有量度上的差别。实际上,所谓“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等,都是对所有权在量度上的差别的一种定性反映。[20]恩格斯在《法德农民问题》中提出的对待“小农”和“大地产”的不同改造方式即对他们的土地私有权向公有制转移的不同方式,也证明所有权的质也是由量累积而成的。因此,为了克服机械地理解几种“权利”之间的关系和解决上述几种方案中的矛盾,我们暂且抛弃诸如土地“经营权”、“使用权”等的说法,而仅仅保留土地“所有权”这一个统一的概念。我们不妨把土地所有权看做是对土地的一束权利,[21]以前所说的这“权”那“权”的区别不过是这束权利中“棒”数的增减而已。我们的方案就是在这个观点之上建立的。

三、我们的对策:土地国有——国家租赁制——转让(租)机制

1.重颁《土地法》,宣布全部土地归国家所有;成立国家土地管理局分级执行行政管理和法律监督的职能。国家对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由收取地租来体现。①绝对地租由中央直接征收并集中使用。②级差地租I由各级政府分别征收。即根据级差地租I赖以产生的自然、社会条件决定其归某一级政府收取,作为该级政府的专项财政收入,按照统一规定,用于土地改造事业。例如,某一自然大区内由于农民世世代代积累创造的优越的自然条件和因靠近城市、经济中心所产生的级差地租,原则上由省一级财政收取,作为全省的土地改造基金;由于使用县或原公社投资兴建的大型水利设施等和因靠近县城、集镇而产生的级差地租,原则上由县或乡政府收取,作为维修、扩建该设施及全县(或乡)土地改造的基金。③中央政府利用全国的自然、经济、社会综合区划的资料将全国划分为若干个地租区(类似原价格区),确定绝对地租额;在此基础上,省、县、乡政府逐级分别确定自己一级所应征收的地租额;落实到地块,按照肥力状况和地理位置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分别规定其地租标准,并以此作为各级政府确定地租额的数量依据。这种地租的划分是征收以后分配上的划分,具体面对农民征收时,则由有关部门一次收取。④上述地租额(绝对地租额加级差地租I的数量)的资金化,就是土地价格。由于土地归国家所有,不得以这种价格进行土地买卖。所以,这个价格是土地的核算价格,它起着计算课税标准、核算土地成本等作用,并作为在中外合资经营中计算土地分红的依据,或一定的租让期内,也当做转让价格来运用。

2.农村土地关系简单化为国家与农户或合作组织的租赁关系;每个农户都有租赁土地从事农业经营的权利和退佃的权利及交纳地租的义务;租赁关系以原承包责任制结束时状态为起点,并以原承包责任制起始时状态为调整依据,但要对土地分割过碎的现象进行调整;鼓励租赁条件上的竞争,逐步实行租赁土地的保证条件制度,如对起赁规模、自有资金数额、租赁者职业素质等条件作出相应的规定。

3.改革现行农业税的征收办法和原则。将原来按土地常年产量计征的农业税改为对农户生产的各类产品所实现的销售收入计征产品税。在产前对土地征收地租有一个缺陷,即没有考虑到同块土地对不同作物的适应性是不同的,例如不适于种小麦的土地可能种花生就能高产,反之也成立。所以,我们以按照不同类别产品划分税目、确定税率的产品税来弥补这一缺陷,以调动农业劳动在不同产品间的分配;征收产品税目前可参考土地收租等级和实际产量及商品量的资料,分品种估税。税收办法将随着工农业之间平均利润率的逐步形成而不断完善;同时,也就改变了农业税收的“轻税”原则和“增产不增税”的做法。

4.形成土地的国家调动和一定租赁期内承租者自行转租与转让两套集中机制。土地经营者要为租赁的土地交纳地租,他转让或转租土地时是权利和义务同时出让,所以国家征收的那部分地租(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I)就不能形成转租收益和转让价格。这保证了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并且,国家在与承租者每一次缔结租约时,都自觉地向土地的集约使用进一步,采取各种措施鼓励大规模经营。但是土地租赁者在经营期间对土地连续投入物化劳动和活劳动,而创造出的平均利润之外的级差地租Ⅱ,本应归该农户获得。由于土地肥力的持续性,当该农户转租或转让土地时,就可以也应该得到补偿。因此,在一定租赁期内,应允许农户自行转租转让土地,并以级差地租Ⅱ进行补偿。当土地是转租时,这个形态的地租数额由再租赁者在租约期间逐年补偿;当土地是转让(即与国家的租赁关系转让)时,这个地租额是一次性补偿。这就资金化为价格,它不仅是补偿标准,更有意义的是它在土地国有的制度范围内为我们提供了土地流动的调节器,也提供了经营者投资的动因。对应于国家征收地租额所资金化为的土地核算价格,我们称这个补偿额为土地的流通价格。

在行政上,要求土地转让要到土地管理局的派出机构“过户”,并且只在既定的租期内有效;在经济上,资金化为土地价格的仅是地租额的一部分,而且是付出劳动所获得的那部分。于是,我们充分利用了地租、地价范畴及其运动,得土地出租、买卖之利,而又能避免其弊。

四、对一些疑虑的辩答

首先,从理论上看,实行土地国有化是否剥夺农民?[22]土地国有制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提出的理想的土地所有制形式。马克思曾专门写过文章《论土地国有化》,指出:“我认为,社会运动将作出决定:土地只能是国家的财产。”并断言“一旦土地的耕种是在国家的监督下并为了国家的利益进行,由于个人任意经营而引起的农产品减少的现象,自然就不可能发生了”。同时,恩格斯又认为,对于小农是不能采取对待大地产同样的方式,不能剥夺小农,而应该首先把他们的私人生产和私人占有变为合作社的生产和占有,[23]以作为向全民所有制的过渡。②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不失时机地过渡的必要性。马克思曾经比较道,“法国的农民所有制,比英国的大地主所有制离土地国有化要远得多”,“所以目前情况下的法国,无疑不是我们应当寻求这个重大问题的解决办法的地方”。[24]而在另一场合,马克思和恩格斯针对俄国村社“大半土地仍归农民公共占有”这种情况,预言道:“假如俄国革命将成为西方无产阶级革命的信号而双方互相补充的话,那么现今的俄国土地公共所有制便能成为共产主义发展的起点。”[25]可见,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不失时机地着手土地国有化,与不能剥夺小农,两者是并行不悖的。那么,有三十年左右历史的我国的社会主义土地集体所有制(与此并存的还有土地的国有制),与“法国的农民所有制”和“俄国土地公共所有制”比较,哪一个离土地国有制更近呢?!③联产承包责任制并没有根本改变土地集体所有。责任制实行后,农民对土地所有权扩大了,但并没有改退回到农民土地所有制。相反,国家对土地所有权扩大了。农民从过去依附于集体经济的一个简单元素,变成与集体相独立并更多地与国家发生联系的经营单位,其经营活动受着集体和国家的双重制约。同时,农民在对集体和国家作了比较之后,产生了“大公粮(农业税)一个不少,二公粮(各种集体摊派)一个不交”的愿望。④目前很多农民和干部对土地所有权权属观念淡薄,实行土地国有化只要步骤、措施得当,不要当成运动来搞,不加重农民负担,作好集体一级干部的安置工作,就不会造成很大社会波动。

其次,从实践上看,实行土地国有化是否会减少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回顾历史,可能会给我们一些启迪。

在中国封建社会也存在租种国有土地的农民,如从北魏到隋唐的均田制下的受田农民。[26]据历史学家考察,这种均田制农民的经济地位远远高于佃农,甚至比一般自耕农都显得优越。就拿地租剥削率来说,国家向受田农民收取的租、地税、庸、调的数额仅占产量的6%而地主对佃户则是“见税什五”,即剥削率为50%。所以,受田农民与佃农相比,就如自耕农与佃农相比一样,“小户自耕己地,种少而常得丰收;佃户受地承种,种多而收成较薄”。[27]其原因除了剥削率相差悬殊外,还有受田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较大,有一定的改良土地的积极性。而佃农有随时被退佃之虞,所以他们不肯更多地向土地投入劳动,以防肥水落到地主手里。受田农民与自耕农相比,由于前者的土地买卖受到限制,土地兼并进程较为缓慢,故在经济上比自耕农还稍见稳定。

可见,如果可以类比的话,土地实行国有制后,租给农户经营,至少农民的负担不会加重,而在所有权方面还会有所扩大。我们在前面讲过,所有权在量上是可以分割的。现在的土地所有权可作为三份分:集体——体现在各种提留和摊派,一些非经济干预也由此而生出;农户——表现为对生产项目的一定选择权、生产过程中的自主性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自由上市;国家——表现在农业税的征收、农产品派购或合同定购、价格剪刀差的运用、土地征用权和监督权。与此相对应,产品实现后的分配蛋糕也分成三份。农民没有独立、稳定地经营土地所足够的所有权,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也不足以解决土地经营中的问题,土地的集体所有权相对较大,却日益变得弊多利少。实行土地国有、租赁经营,国家可以名正言顺地征收土地税,农民减少了对集体的非经济依附,对土地有了更大的所有权。

再次,土地的有偿转让或转租是否会造成靠土地食利、投机的现象?如前所述,国有制下土地的转让价格和转租收益的基础都是出租或出卖者创造(或购买)的级差地租Ⅱ,是对投入劳动的补偿。所以,靠土地食利的现象在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出现的。但投机正是不正常的现象,如何防止呢?我们应该把投机分为两种,分别考察。

一块土地,现在的经营者无力将其投入更集约的利用,而有技术、有资金将这块土地更集约地使用的人却不一定能遇见前一经营者,以便把土地买过来。这时,就需要一个过渡投资者帮助。他在购买了这块土地到遇到第二个经营者之前的这段时间里需为土地支付地租、税款,牺牲在旁的事业中投资可能得到的收入,这些费用的积累可以叫做土地作用的待时费用。对这个费用的补偿,就使土地的第二次转手价格高于级差地租Ⅱ的资金化的水平,实际上使这个过渡投资者获得一个“投机利润”。只要这个过渡是社会资源合理利用所必要的,这种“投机”也就是社会必要的,从而这个“投机利润”也是合理的。

上述“投机”会不会超出合理的范围,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投机呢?即投机者抢在第二个经营者之先买下那块土地,然后转手卖给后者,凭空索价呢?先让我们看看这种投机能成功的原因,即双方能自愿成交这个投机交易的原因。通常,土地价格形成公式为:V=a/r,其中V为土地价格,a为年级差地租Ⅱ,r为银行利率。如果人们对土地的预期收入有较大的估计的话,则公式变为:V=a/r+i/r,i为净收入的增量。如果对土地预期收入的增大估计非常高兴,即i的估计值非常大,[28]则价格很高。而对i值估计很大通常是在耕地转作住宅用地、商业用地、工业用地等的情况下。这启发我们,只要国家在农地使用范围上作出严格的限制,并在农地转作他用实属必要时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实行垄断过渡的办法,则土地投机不能成功。

五、及时实施土地国有化、形成土地转让(租)机制的可行性

目前,全面的经济改革正在向深度和广度发展。土地国有化的实施和土地的转让(租)机制的形成不是一次“土地改革运动”,而是土地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农业经济体制、农产品流通体制、财政体制及税收制度的改革有着密切的相关性,必须配套、同步进行。因此,此时正是着手实施这一方案的“黄金时期”。

1.联产承包责任制从土地经营方式上看,是租赁制。这一事实及其五年的实践,为实行土地国有、租赁经营提供了经验上、管理办法上和心理上的准备。实践中的农民创造出的土地有偿转移、土地投资补偿等方法,正是建立国有制下的土地转让(租)机制的雏形。

2.农产品统、派购制度的改革,从变换体制给予农民以更大的经营所有权。这与土地国有化改革的目标是同方向的。两方面的改革同步进行,将起到相辅相成的作用。

3.以农产品流通体制改革为前导,以运用价格剪刀差为农业部门积累主要形式的宏观分配体制也开始改革。孙冶方同志关于“暗拿变明拿”的观点已为越来越多的同志所接受并加以发展。以税收代替剪刀差进行积累已是必然趋势。而土地收归国有,为农业税制改革奠定了必要的前提。

土地国有化的实行,拆除了农业经济旧体制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模式的最后堡垒——与农村商品经济发展越来越不相适应的“双层结构”,使土地能够更合理地在全社会范围内得到利用;在此基础上土地价格的形成,打开了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一个多年来的禁区。其中核算价格和流通价格的分离,使土地既有流动、集中的动力,又不能成为食利、投机的条件;地租和农业产品税的开征,督促了土地的合理利用,也保证了国家有稳定、合理的税源。我们确信,此方案是切实可行的,也是势在必行的。

(原载《经济研究参考资料》1986年A—14期)

【注释】

[1]*土地国有化问题中的土地本来是一个国土的概念,指我国境内的陆地表层及水域。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已经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所以本文所述仅为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国有化问题。

[2]《农业经济丛刊》1985年第2期,第8~9页。

[3]据调查,全国撂荒土地1984年占全部耕地的2.7%。

[4]我国农业税原是根据常年产量所定的,与实际产量相去较大,又由于多年来农业税只免不加,产量水平变化较大。其征收水平与实际产量已完全无关,故可将其看做是一种产前土地税。

[5]《人民日报》1985年11月2日第2版。

[6]马克思:《资本论》第三卷,第720页。

[7]参阅伊利等:《土地经济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219~220页。

[8]金汶:《如何把土地纳入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体系》,《农业经济丛刊》1985年第2期。

[9]高鸿宾:《试论农村经济中联合的存在与发展》,《农业经济问题》1985年第5期。

[10]恩格斯:《法德农民问题》,《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309页。

[11]“即使地租会参加决定土地产品的价格,预付20年或更多年数的资本化地租,却无论如何不会参加决定土地产品的价格。”(《资本论》第三卷,第915页)

[12]杨经伦:《论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总体改革》,《农业经济丛刊》1985年第2期。

[13]同时,这也并不损害双层经营搞得好的集体经济,因为如前所述,这种集体大多是靠发达的工副业的统一经营来维系“双层结构”,而与土地所有权无关。

[14]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142页。

[15]至少可以读作“农业部门内部的平均利润”。

[16]列宁:《社会民主党在1905~1907年第一次俄国革命中的土地纲领》,《列宁全集》第13卷。

[17]马克思:《道德化的批判和批判化的道德》,《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191页。

[18]马克思:《哲学的贫困》,《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144页。

[19]《资本论》第三卷,第420页。

[20]如果否认这一结论,就无法理解下面的历史事实:明清时期,闽南地区出现了一种“一田而有三主”的现象。国家是税主,征收土地税;地主是租主,拥有田底权;经营农民是佃主,拥有田面权。田底权和田面权都可以买卖,这样,同一块田的所有权就分成三段,分别为国家、地主和佃农所有。

[21]参见伊利等:《土地经济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63~164页。

[22]马克思:《论土地国有化》,《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453、第452页。

[23]参见恩格斯:《法德农民问题》,《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310页。

[24]马克思:《论土地国有化》,《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453页。

[25]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231页。

[26]屯田、庄田、职田等农民虽然也是国有土地上的佃农,但由于这些类型的农民带有十分强烈的人身依附色彩,往往有中介地主(如职田授受者)从中进行直接剥削,所以不宜作为我们的例证。

[27]《切问斋文钞》十六,尹之孚:《敬陈末议疏》。

[28]由于利率(r)通常是稳定的,所以这里略去其变动对地价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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