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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房产登记在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名下有何法律风险

时间:2022-09-0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现实中,不少公司的房产并不在公司名下,而是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名下,如此公司将难以获得相应的房屋产权。法定代表人虽然可以对外代表公司,但并不能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等同,公司的财产依法应当置于公司名下。《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据此规定,若没有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则将被视为没有出资。

(1)公司的房产不能登记在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名下

现实中,不少公司的房产并不在公司名下,而是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名下,如此公司将难以获得相应的房屋产权。在我国,不动产实行登记主义,法律上只承认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除非有相关的证据足以证明登记错误。法定代表人虽然可以对外代表公司,但并不能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等同,公司的财产依法应当置于公司名下。而股东只是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与公司同样不能等同。因此,若房产登记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名下,则在法律上无异于公司并不拥有相应的房产,若有相应的出资协议,那么公司享有的也仅仅只是对相应股东的,要求股东依法转移房产的债权,在未依法变更房屋登记以前,公司仍然不能拥有房屋的所有权。

(2)公司的房产登记在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名下,会导致股东存在出资不足的风险

不少股东以房屋作为出资,虽然将房屋交给公司使用,但并没有办理相应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据此规定,若没有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则将被视为没有出资。一方面,公司其他股东可以依据出资协议的约定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未出资股东也应当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

(3)公司的房产登记在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名下,股权收购方可能需要承担连带出资义务

在股权收购中,若出让的股权出资方没有将作为出资的房产转移到公司名下,则股权收购方可能需要对出让股东的未出资行为承担连带出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如果作为股权收购方,则还需要特别注意相应的出资不实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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