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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人数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公司法概述一、公司概念和特征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下最重要的商事组织形式,是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一般认为,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公司是法人,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该法取代了过去相关公司法律规范,并依欧盟公司法指令作了多次修改。

第一节 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概念和特征

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下最重要的商事组织形式,是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各国由于法律传统和制度不同,对公司概念的理解和表述也存在差异。一般认为,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小资料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所谓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1.营利性

营利性是公司作为商事组织的典型特征。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应当通过自己的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取得实际的经济利益,并将这些利益依法分配给公司的投资者。我国《公司法》第5条第2款规定:“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增值保值为目的。”

2.独立性

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我国《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经营,自负盈亏。”

案 例

案情介绍:

A、B两人各出资10万设立一公司,不料公司经营不善,负债30万。在用公司财产清偿20万后仍有10万元无法偿还。问: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A、B偿还?

案情分析:

公司具有独立性,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债务只能由公司偿还,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偿还。从另一角度而言,公司独立承担责任意味着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小资料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源自“刺穿公司面纱”的理论,或称为“直索理论”,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3.合法性

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设立,在公司成立后也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管理,从事经营活动。

案 例

案情介绍:

金立公司是由甲乙两人于2006年初共同出资设立。2007年2月,甲因欠债权人丙10万元未还而被丙起诉至法院。某县人民法院判令甲在10日内偿还丙借款本息11万元。由于甲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公司轿车一部,并从甲在公司中的30万股金中提出11万作为还款。问: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

案情分析:

法院裁定扣押公司轿车的做法是错误的。公司是法人,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本案中股东甲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而不是公司债务。法院扣押公司的资产(轿车)混淆了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因而是错误的。至于法院从甲30万股金中提出11万作为还款也是错误的。股东的出资在法律上属于公司的财产,股东甲因为出资而享有股(东)权。因此,甲不履行法院判决,法院可以冻结甲的股权,并可以提取甲应分得的红利用于清偿,也可以依法转让甲的股权,用转让所得清偿债务,而不能直接从公司中甲的股金里提取现金。

二、公司的分类

公司可以根据以下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1.根据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同,可以将公司分为无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的最基本的分类。

2.根据公司资本认购对象以及股份转让方式的不同,可将公司分为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这是英美法系对公司的基本分类。

3.依据公司的信用基础的不同,公司可以分为人合公司(如无限公司)、资合公司(如股份有限公司)、人资两合公司(如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4.根据公司的外部组织关系,公司可以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5.根据公司的内部组织关系,公司可以分为总公司(本公司)和分公司。

6.根据公司的国籍不同,公司可以分为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

三、各国的公司立法概述

近代西方各国为规范公司的各种法律关系,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确保股东的权利和利益,确保公司这种经济组织能够自由经营、安全经营以及尽可能快地扩大经营规模,维护资本主义经济秩序,都通过各种各样的形式先后制定并颁布了各自的公司法律规范,确立了各自的公司法律制度。

(一)法国公司法

法国属于民商分立的国家,法国公司法属于商法范畴。法国的公司法对各国公司法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早在1673年路易十四时代就制订了世界上第一部系统编纂的《商事条例》,其中就规定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条款。1807年拿破仑《商法典》第一编第三章对公司作了专章规定。后来因为经济发展的影响,拿破仑《商法典》作了较多的修改,并颁布了单行法作为补充。其中最重要的是1866年颁布的《公司法》,设专章规定了股份两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925年另外颁布了《有限公司法》,正式承认并确立了有限公司的法律制度。1966年戴高乐执政时,法国重新制定了一部全面规定各种公司形式的完整的、统一的公司法,即共计509条的《法国商事公司法》。该法取代了过去相关公司法律规范,并依欧盟公司法指令作了多次修改。

法国的商事公司分为合股公司(即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简易股份公司。《法国商事公司法》还就子公司、参股公司和控股公司作了专门规定。

(二)德国公司法

德国也属于典型的民商分立的国家,有关公司方面的立法较为健全。早在1861年,德国就颁布了《普通德意志商法》,即旧商法典。德国统一后,于1897年5月10日颁布了《德意志商法典》(最近一次修改于2002年8月24日),即新商法典。该法典对公司形式、业务内容等进行了总体规范。另外,德国还有《股份法》、《有限责任公司法》、《合伙公司法》等专门立法。

德国公司法的主要特点是它具有很大的弹性,任意性规范较多,如德国没有规定有限公司成员人数的限制,没有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的限制,不要求公开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小规模有限责任公司还可任意选择是否设立监事会等。其次,德国公司治理结构也很特殊。德国的监事会具有决策职能,董事会由监事会任免,对监事会负责。德国公司法还首创了“工人参与决定制”,即有一定数量的监事会和董事会成员是从职工中选举产生。这种工人参与管理的“工人参与决定制”对其他国家以后的公司立法起了很大作用。

(三)日本公司法

日本公司立法始于明治维新以后。此前日本奉行闭关锁国政策,资本主义发展受到极大扼制,商品经济很不发达,因此,公司制度及公司立法几乎都不存在。1869年明治维新后,日本政府奉行“富国强兵、殖产兴业、文明开花”三大政策,开始走上资本主义发展道路。在引进西方现金科学技术的同时,也输入了大陆法系的公司法制度。日本于1890年和1899年先后制定了两部商法典,分别在第一、二编中规定了有关各种公司的综合性条款,后于1911年和1938年又进行了两次重大修改,并于1938年制定了《有限公司法》。二战后,日本又对公司法进行了多次修改,并广泛采用美国法制,使其具有融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于一身,兼采两大法系之长的特点。20世纪90年代日本泡沫经济破灭后,日本两次对公司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其重要内容有:设置关于最低资本金的限制;承认并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等。

日本公司主要有四种类型: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日本既没有像法国那样将公司法从商法中分离出来,也没有像德国那样将股份公司法从商法中分离出来,而是拘泥于商法的体系与条文,因而商法公司篇的条文和内容都比较凌乱。

(四)英美法系的公司法

1.英国公司法

英国的公司立法对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影响很大。英国最早于1720年颁布了有关公司制度的《布伯尔法》,该法案一直到1825年才予以废止。1825年后英国颁布了一系列单行的公司法规,诸如1835年的《贸易公司法》、1844年的《共同股份法》、1855年的《有限责任法》、1907年的《有限责任合伙法》、1908年的《公司法合并法》、1929年的《公司法》和1948年颁布的新《公司法》等,这些法规都经过多次修改,对无限公司、有限责任保证公司(即股东除其认购的股本外,依章程规定,在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还要在一定保证金额范围内负补充责任)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各种类型的公司作了明确的规定,形成了现代英国较为完整的公司法律制度。英国公司法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修订频繁,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基本上4至5年就要修订一次。

2.美国公司法

美国公司法是受英国公司法影响制定的。不过根据美国宪法的分权制,美国联邦议会没有公司法方面的立法权,所以美国公司法是由各州自行制定的。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分别于1928年和1950年制定了《统一公司法》和《标准公司法》,以供各州进行公司立法时参考。以后各州都纷纷据此修订了各自的公司法。

与大陆法系的公司法性比,英美法系公司法表现出以下共同特点:

(1)在发源上,虽然其现代公司法以成文法为主,但是由于其是判例法国家,所以仍然存在大量的判例法形式的公司法。

(2)在立法模式上,有关公司法的成文法均以单行法或统一法的形式存在,即便像美国制定了商法典(《统一商法典》),商法典里面也不包含公司法规范。尽管这种立法模式并非英美法系国家所特有,但依然是其一大特色。

(3)公司法赋予公司设立者较大的自由,富有弹性。如英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额没有最低限制,未规定法定公积金制度等等。

(4)公司法的调整范围独特。首先,就公司种类而言,主要调整三类公司,即开放式公司(类似于大陆法系的股份有限公司)、封闭式公司(类似于大陆法系的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保证责任公司。其次,公司法调整范围比较广泛,不但包括公司设立、组织机构等一般公司法规范,还包括证券及证券交易、公司财务会计(该部分规定的内容十分详细)、公司破产等内容。如在英国,有关公司破产的内容都在公司法中作了详尽的规定,而专门的破产法只调整自然人破产。

(五)我国的公司立法

我国的公司法也是受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影响而制定的,最早见于1903年清政府制定的《大清公司律》。民国建立以后,北洋政府于1914年制定颁布了《公司条例》,南京国民党政府于1929年制定颁布了《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50年代初期曾制定颁布了一些具有公司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改革开放以来,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公司应运而生。从1983年起我国正式起草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正式诞生。这部公司法于1999年12月25日和2004年8月28日进行了两次修订。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新公司法根据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最新要求,借鉴了各国公司法改革的最新成果,对现实中的许多重要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和论证,修改或取消了脱离现实需要的许多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行之有效的制度和范围,对促进改革开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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