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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一词的辞源学意义

时间:2022-08-2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清史稿》中首次出现“司法”是在1907年。“司法”是预备立宪时使用的核心词汇,已经属于现代宪政意义上的“司法”,与“立法”“行政”相对。其中第七章为“司法”,第77条规定: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从宪法文本演变的情况来看,1982年现行宪法文本中没有“司法”一词并不是立宪者的一时疏忽,而是有意为之。

汉字中的“司法”一词是何人所造,目前学术界还没有定论,但是在文献中最早出现,可见于《汉书》应劭曰:“平正司法者莫过于天,养物均调者莫过于地也”。《魏书》《晋书》中均未见“司法”,几百年后的《陈书·姚察传》载:“思廉在陈为衡阳王府法曹参军,转会稽王主簿。入隋,补汉王府行参军,掌记室,寻除河间郡司法”。姚思廉是姚察之子,这个姚思廉成为中国正史中记载的第一位“司法”。《旧唐书》载:上州设“司功、司仓、司户、司兵、司法、司士六曹参军事各一人,并从七品下”。“司法”成为“六曹参军”之一,隋唐的司法均掌刑法:“法曹、司法掌刑法”。《宋史·刑法志》:“凡诸州狱,则录事参军与司法掾参断之。”司法的职责是管理与法(主要是刑法)的判决和执行有关的事务。《明史》未见司法一词。《清史稿》中首次出现“司法”是在1907年。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丁巳,改按察使为提法使,置巡警、劝业道,裁分守、分巡各道,酌留兵备道,及分设审判厅,备司法独立,增易佐治员,备地方自治,期十五年内通行。戊午,诏:宪法,官民均有责任,凡知所以预备之方、施行之。”“司法”是预备立宪时使用的核心词汇,已经属于现代宪政意义上的“司法”,与“立法”“行政”相对。庆亲王奕勖等遵旨核议厘定官制,以“立宪国官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并峙,各有专属,相辅而行。立法当属议院,今日尚难实行。请暂设资政院,以为豫备”。纵观“司法”一词在汉语中的演变,清末仿行宪政之前,被视为一种管理与法的判决和执行相关的一种管职,清末仿行宪政期间,被用来指称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国家权力。1918年,《钦定宪法大纲》“君上大权”篇:总揽司法权。司法之权,操诸君上,审判官本由君上委任,代行司法,不以诏令随时更改者,案件关系至重,故必以已经钦定为准,免涉分歧。

民国后,1913年的《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第44条规定:司法以大总统任命之法官组织法行之。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序言声称:“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而制订。其中第七章为“司法”,第77条规定: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中华民国宪法》中的“司法”系孙中山先生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五权”思想的体现,主旨在于履行对案件进行“审判”的国家职能。

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政权从根据地时期开始使用“司法”来表达人民政权的组织结构。1946年,《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三司法”条款规定: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除服从法律外,不受任何干涉。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7条也明确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但是,其后的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文本中并没有“司法”一词,这说明作为表述国家职能性质的“司法”概念已经退出了以1954年宪法为代表的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术语体系,1982年宪法虽然有两处提及“司法”,但是并不是独立词语,而是作为“司法行政”来使用的。从宪法文本演变的情况来看,1982年现行宪法文本中没有“司法”一词并不是立宪者的一时疏忽,而是有意为之。从立宪者的指导思想来看,“司法”作为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表述国家职能性质的专门术语由于缺少权力分类的正当性,故其概念也就无法作为制度术语来加以肯定。

【《吕氏春秋》战国·吕不韦】贤主于安思危,于达思穷,于得思丧。

【译文】贤君在安定的时候想到危亡,在显达的时候想到穷困,在有所得的时候想到有所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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