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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害名誉权

时间:2022-03-0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抗辩事由是指媒体的新闻活动虽然给他人的名誉、隐私造成了损害,但该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形。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案件中,主要有以下几则可以作为抗辩事由。这说明只要内容基本真实,但某些细枝末节的失实,只要文章中没有侮辱人格的内容,就不应认定为新闻侵害名誉权。可见,内容真实且无侮辱性内容,可以成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之一。
新闻侵害名誉权_新闻传播伦理与法规 理论与案例评析

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抗辩事由是指媒体的新闻活动虽然给他人的名誉、隐私造成了损害,但该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形。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案件中,主要有以下几则可以作为抗辩事由。需要注意的是,当新闻媒体或新闻工作者站在被告席上,可以选择下列抗辩事由为自己辩护,具体选择哪些事由,需要根据情况而定。

(一)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

公众人物的概念起源于美国,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中首先确立了“公共官员”的概念。三年后的巴茨案件中,法院正式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公众人物是指在具有一定知名度,其行动或言论可以在全部或部分成员中产生效力的那部分人。公众人物主要分为政治公众人物与社会公众人物,前者主要指各级政府或政党的公职人员、国家官员;后者主要包括: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社会知名人士,或因某些违法乱纪活动而被公众广泛知晓的人[8]。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前者更多地涉及到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问题,后者则是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在社会生活中引人注目,主要涉及公众兴趣问题[9]

对于政治公众人物,公众有权了解和评价他们的举止言行、道德品质、能力水平、学历资历、态度观点甚至家庭背景、婚姻爱情、财产状况等情况,同时,政治公众人物也应该忍受更多的批评以及享有更小范围的私人生活空间。因为政治公众人物特别是高级官员有管理公共事务、进行公共决策的权力,而这些权力来源于公民,那么理应受到监督。“高官无隐私”在西方已是被广泛认可的社会观念。政治公众人物的许多隐私已经成为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的一部分,社会公众对他们的这些情况应当享有知情权和批评权。

对于社会公众人物,公众可以对其隐私、行为等进行知悉、评论的原因在于:其一,他们的行为涉及公共利益;其二,报道他们的情况是基于普通公众的合理的“公众兴趣”。对于一些由于自身的工作性质而知名度比较高的社会公众人物,公众对于他们的情况有一定的兴趣,他们从公众的关注中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也具有更多的社会责任,理应受到比普通人更多的监督[10]。那么对于可能受到的隐私、名誉上的损害,社会公众人物需要予以一定的容忍。此外,和普通公民相比,公众人物是掌握话语权的“强势群体”,他们在遭受可能的名誉、隐私毁损时,可以站出来进行有力反驳,具有比普通民众强得多的自卫能力。

由于公众人物的行动、言语或其个人情况,会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兴趣等,公众对其部分情况享有知情权,所以,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名誉权的保护范围比普通人要小。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公众人物的所有行为都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比如公众人物在生理上的缺陷、夫妻之间的两性生活等均与公共利益无直接关系。因此,对于不具有公共性质、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粹属于私人性质的有关行为,公众人物应当和其他公民在此方面享有隐私权、名誉权的完全保护[11]

(二)当事人同意

隐私权具有自主性的特征。当事人只要自愿或者亲自将自己的某一私事公之于众,这一私事就成为非隐私,他就不能再对所有传播此事的行为主张隐私权。在报道之前,征得当事人同意,体现对个人权利的尊重[12]。比如有些人进行变性手术后,同意媒体公布其名字等具体信息,那么媒体对其的报道就不构成侵权。但是未成年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

新闻作品的发表只要获得当事人的同意,即使发表后构成了对他人名誉权或隐私权的侵害,也可以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新闻作品发表前,当事人没有意识到新闻作品发表可能造成对自己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但新闻作品发表后,又确实构成对自己权利的侵害。对于这种情况,应该认定当事人同意新闻作品发表是抗辩事由。相关人同意作为抗辩事由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作为受害人表示的“同意”是其真实的意思,而不是受到欺诈、胁迫等而表示的不真实的意思;行为人不得具有显著的恶意;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权事实的内容不超过受害人同意的内容和范围;受害人同意的意思表示一般应当在发表有关不利于其名誉的事实之前做出,事后的同意是一种追认,也可以承认其效力。一般来说,没有人愿意媒体刊登损害其名誉权的新闻,这多发生在当事人没有意识到新闻会损害自己名誉的情况下。

(三)报道对象不可辨认

当媒体报道一些应该批评的现象,或具有教育意义的事件,或公众感兴趣的事件时,有时会涉及特定人的隐私,但当事人并不同意被报道。为了进行报道,媒体会采用模糊当事人身份、使用化名等方法处理,使报道对象的身份等不能被公众所辨识出来。由于隐私涉及的对象不可辨认,所以并没有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但是,在此类报道中,记者的报道要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丑化或扭曲报道对象。

(四)内容真实

内容真实是新闻侵权名誉权案件中的抗辩事由,它是指新闻媒体发表的新闻作品主要内容是真实的,符合客观实际的。这种真实并不意味着一切细节都正确无误,而是指主要内容和情节的真实。为此,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进行了解释:“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说明只要内容基本真实,但某些细枝末节的失实,只要文章中没有侮辱人格的内容,就不应认定为新闻侵害名誉权。另外,在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中,虽然内容基本真实,但只要有侮辱性的内容,就不能成为抗辩事由,《解答》第六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可见,内容真实且无侮辱性内容,可以成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之一。

(五)公正评论

公正评论是新闻侵权名誉权案件中的抗辩事由。公正评论是指评论的事项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有可靠的事实来源、立场应当公正(但不一定客观),只要反映了一个“理性人”的诚实看法,即使是片面的、偏激的评论,也不应追究法律责任。这是因为,法律可以查明事实的有无,但是无权判断意见的是非。事实只有一个,而意见难免众说纷纭。既然是评论,总是带有评论者主观标准与好恶。各种意见当然有对有错,如果把错的意见等同于侵权,那就无异取消了发表意见的自由[13]

公正评论要做到两个区分。一是要把意见和事实区分开来,评论必须把所依据的事实交代清楚(众所周知的事实除外),意见要同事实分开表述,不至于使公众把意见误解为事实,在意见中不应当夹杂其他事实等,这样可以有效防止侵权问题产生。二是要把词语过于激烈同辱骂、丑化区分开来。有些评论虽然不涉及事实问题,但用语过于偏激,引起争议,只要在合理范围内,亦应容许。

在2003年,《探索与争鸣》发表《关于方舟子现象的反思与断想》一组文章,方舟子起诉这些文章侵害名誉权。初审法院认为文章属于正常学术争论,驳回方的诉求。二审法院认为:这组文章整体而言,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但是文中使用了“江湖骗子”“假洋鬼子”“无赖”这些言辞,具有较强的侮辱性,其针对的不是被批评者的观点或言行,而是其人格,且这些言辞不是正常的学术批评所必须,因此该文章的这些言辞构成了对方舟子名誉权的侵害,改判被告应向方舟子书面赔礼道歉。因此,评论要把握好言辞,而不能对对方人格发起攻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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