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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与环境产权

时间:2022-01-2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经济学文献中,“私有产权”通常是指个人拥有使用、处置和排他的财产权利。在产权概念的运用中,共有产权与无产权型式有时会出现混淆使用的情况。共有产权与无产权的区别在于,可以进入和使用资源的群体是否受到限制。科斯的产权分析方法在环境经济学的应用主要体现在微观层面的排污许可证交易上,宏观的制度分析并不多见。
产权与环境产权_越界水污染规制

4.1.1 产权与环境产权

阿尔钦(A.Alchian,1991)指出,“……在本质上,经济学是对稀缺资源产权的研究……一个社会中的稀缺资源的配置就是对使用资源权利的安排……经济学中的问题,或价格如何决定的问题,实质上是产权如何界定与交换以及应采取怎样的形式的问题。”[2]德姆赛茨(Demsetz,1967)则认为产权“包括一个人或其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巴泽尔(Barzel,1997)则认为个人对资产的产权“由消费这些资产、从这些资产中取得收入和让渡这些资产的权利或权力构成”[3]。按照登曼(Denman,1978)的观点,产权是“对资源决策的认可与权威”;达斯古普塔(Dasgupta,1982)将产权视为“一组控制资产的权利”。尽管产权的定义很多,但经济学研究中通常使用的产权可以定义为:产权不是指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指由物的存在及关于它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的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产权是一种权利,是人们在竞争资源的互动过程中达成的行为规范,产权的一个主要功能是引导人们实现包括环境外部性在内的外部性内在化的激励[4]

产权有四种基本型式(Regimes),即私有(Private)、共有(Common)、公有(Public/State)和无产权(Non-property)(自由进入),不同的资产因此也可以分为私人性资产、公共性资产和介于两者之间的俱乐部资产,以及无所有者资产。在经济学文献中,“私有产权”通常是指个人拥有使用、处置和排他的财产权利。“共有产权”指的是集体所有权状态,所有者之间不能相互排斥,但是可以将外部人排除在外。“公有”或者“国有产权”是共有产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所有公民拥有对资源/财产的权利,但是通过选举的官员或政府部门进行管理。“无产权”或者“自由进入”指的是资源没有所有者的状态,所有人可以自由使用,也没有权利排除他人对权利的使用[5]。应该注意到,上述四种产权型式是理想类型,实际的产权型式不可避免地混合了不同的所有权类型。

在产权概念的运用中,共有产权与无产权型式有时会出现混淆使用的情况。因为无产权的资源往往被描述为“公地”或者“共有池塘”这样的物品(Hardin,1968;North and Thomas,1973;Cox,1985;Bromley,1991)。但是,它们之所以为“公地”是因为它们对所有人而言都是开放的。斯丽埃斯—万特拉伯和毕晓普(Ciriacy-Wantrup and Bishop,1975)首次对无产权资源和公有产权资源进行了界定。共有产权与无产权的区别在于,可以进入和使用资源的群体是否受到限制。使资源成为共有而非无产权的条件是:至少存在两个群体,其中一个可以集体性地排除另外一个群体对资源的使用权利。布罗姆利(Bromley,1991)进一步指出,“共有产权代表共同所有者群体的私人产权,其他人被排除在使用和决策之外”[6],这与无产权资源无相应的法律权利与责任的状况是完全不同的。戴尔斯(J.H.Dales,1968)在将产权理论用于污染问题的研究时,为避免概念上的混淆没有采取传统的产权型式划分方式,而是通过行使产权的行为人将产权分为个体、集体或者国家(Individuals,Groups or the State)产权。

具体而言,环境产权可以视为消费、使用和让渡环境质量这一属性的权利,这一属性是空气、水、土地等环境资源所拥有的众多属性中的一种。环境产权的外延可以包括水、阳光、空气等生存资源,也包括森林、土地、矿山等自然资源。必须指出的是,环境产权强调资源的生态价值而不是资源的经济价值。科勒在分析近十年来政治学对公共资源的研究中阐述了上述两种价值的不同(Cole,2002)。科勒认为,主要以奥斯特罗姆(E.Ostrom,1999)为核心的制度分析学者所推崇的资源共有产权模式常常反映和融合了传统资源管理制度的优点,而且拥有很多的成功实践,但是失败的案例也很多,用共有产权来解释环境保护成败的理论仍然是薄弱的。科勒指出:“回顾关于共有产权型式的文献,我们可以发现关注的核心是资源的利用和产出。最终的成败标准是生产的可持续性。共有产权型式的研究对自然资源与环境的非商品性关注甚少。……例如渔业的共有产权并不能保证相关的非商品属性得到保护。当产鱼量稳定时,其他的海洋资源可能因为其对使用者没有交换价值而退化甚至被有目的地破坏。共有产权可能在纠正自由进入悲剧的同时忽视或加剧了另一个悲剧的发生。”[7]

那么,环境产权是否真的可以明确界定、能够使用、获得收益并可以转让呢?我们先看一下科斯在其著名的“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所讨论的污染这一环境外部性问题的解决方案。在科斯所探讨的制造商使用有噪声和震动的机器对邻居医生的干扰引起的诉讼中,环境污染导致的外部侵害引发了一个人或者其他人受益或者受损的权利问题。在科斯看来,外部侵害不仅起因于侵害者的行为,也起因于被侵害者的存在,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解决上述纠纷的关键在于制造商使用机器所增加的收入是否大于医生因为机器原因所减少的收入。如果医生有权不让制造商使用机器的话,制造商可以与医生协商继续使用机器并向医生赔偿相应的损失;如果制造商有权使用机器,医生也可以与制造商协商,付钱让制造商停止使用机器。在这个案例中,医生可能获得的权利可以视为不被污染的权利,而制造商可能获得的权利则可以被视为污染的权利。如果制造商被赋予污染的权利,该权利是受到法律支持并可以实现的,制造商如果转让居住地给另一个制造商的话,也无损于后者继续污染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科斯最终得出的结论并不完全有利于严格的私有产权制度,他指出,“直接的政府管制并不必然带来比市场和企业来解决问题更好的结果。但同样也不能认为这种政府行政管制不会导致经济效率的提高。……实际上,对政策问题要得出满意的观点,就得进行耐心的研究,以确定市场、企业和政府是如何解决有害效应问题的”[8]

科斯的产权分析方法在环境经济学的应用主要体现在微观层面的排污许可证交易上,宏观的制度分析并不多见。这一方面是因为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将政府规制的概念与市场机制相分离(如认为政府规制是市场失灵的解决方案),而将产权概念与市场机制相联系(如认为产权是市场配置的基础),没有将政府规制视为一种公有产权的安排,从而环境产权制度的演变直到20世纪90年代以来才引起关注;另一方面环境经济学从20世纪五六十年代才逐渐发展起来,学科比较年轻,而且主要限于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主要借鉴的是主流经济学的研究思路,还没有能够充分吸收新制度经济学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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