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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语伦理学

时间:2022-09-0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孕育于传统之中、并且已经以某种固定的形式流传下来的共识性认识人们一般不会有太大的异议,但是新的行为规范、技术原理、科学定理等则必须经过理性的论证才能逐渐为公众所认可和接受,这也是哈贝马斯之所以要建立话语伦理学的原因,他意在以此将交往理性由理论领域扩展到实践范畴,完成“从个体意识转向语言,从个人独白式反思到对话式交往这一哲学范式的转化。”

哈贝马斯将交往分为交往行为和商谈(亦称论证或谈论)两种形式,其中交往行为的意义是给定的,其原因就在于不同的主体需要分享各自的信息和经验,因而参与者需要遵循一定的规范与制度,以确保这一行为能够顺利、有序地进行下去;而商谈则只是在主体间出现分歧、无法就某一论题达成共识的时候才会成为必要的,主要表现为参与交往的主体通过争辩与论证的方式,在新的基点上重新获得共识性的认识。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交往行为总是按既有的游戏规则进行,而谈论则是在规则出现问题时在论辩和商讨中修补或重构游戏规则。”同上,第109页。 但是,无论是交往行为还是商谈都旨在消除分歧、形成沟通,都力图抗拒来自传统和外在的强制性力量的干预,以建立平等而公正的交流语境。

对于孕育于传统之中、并且已经以某种固定的形式流传下来的共识性认识人们一般不会有太大的异议,但是新的行为规范、技术原理、科学定理等则必须经过理性的论证才能逐渐为公众所认可和接受,这也是哈贝马斯之所以要建立话语伦理学(又称商谈伦理学或交往伦理学)的原因,他意在以此将交往理性由理论领域扩展到实践范畴,完成“从个体意识转向语言,从个人独白式反思(monological reflection)到对话式交往这一哲学范式的转化。”韩红,《交往的合理化与现代性的重建——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的深层解读》,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05年,第111页。 话语伦理学的核心思想是: “如果不存在外在的强制和内在的心理压抑,即在理想的交往共同体中,人与人的关系就应该通过语言的相互理解和理性的共识来协调。”汪行福,《通向话语民主之路: 与哈贝马斯对话》,成都: 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63页。 话语伦理学要求言说者遵循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其一是普遍化原则(principle of universalization),即“U”原则,它要求对话的双方认可某一有效的道德规范,并能够接受其可预见的效果和副作用,因为这一规范代表了参与者的普遍利益;其二是话语原则(principle of discourse),即“D”原则,这是一种论证原则,它规定只有得到参与主体一致同意的规范才是有效的,目的是要沟通个人利益与普遍利益,并达成个人道德判断与集体行为规范的普遍认可。这两个原则是所有参与商谈的主体都必须遵守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尊重参与者的意见,考虑并照顾到他们各自的利益,为他们提供平等和自由辩论的语境,从而建立有效的标准与规范。因为在现代的意识形态中,权威早已丧失了它在传统中高高在上的地位,外在的强制性力量也无法真正消除主体间的分歧;要彻底解决问题、达成共识,必须依靠主体间的坦诚沟通和理性论证,商谈就是一种可以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途径。“不管这种结构如何,只要公民不是一味地像为追求个人利益而利用个人自由那样运用交往自由,而是出于‘理性的公共运用’的目的而运用交往自由,它们就仍然能够开启商谈性意见和意志形成的合法性源泉。”马修·德夫林 编,《哈贝马斯、现代性与法》,高鸿钧 译,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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