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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现状及问题

时间:2022-06-1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但从实际运作中来看,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还存在严重的弊端。监事会是法定的公司治理机关,是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在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对董事、经理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公司财务情况进行监督。

三、中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属于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框架构造上采取的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即在股东大会之下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行使决策权和监督权。近年来,在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革过程中,又积极引入英国的独立董事制度,作为完善内部制衡机制的重要手段。因此,从一定程度来说,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兼采德英两种模式的优点和最新成果。从理论上来说,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的运作前提具备一定的科学性、国际性和时代性。但从实际运作中来看,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还存在严重的弊端。究其根源,我国在借鉴别国先进经验的同时,对现有国情的考虑欠缺,使得良好的制度模式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离开了现实的土壤,即使最优秀的制度,也难以发出迷人的光彩。

1.股权结构不合理,“超级股东”控制一切。

我国股权结构的特点是以国有股、国有法人股为主体,其中非流通的国有股、国有法人股占很大比例。股权结构设置不合理,表现为国有股比重过大,社会公众股过于分散,缺乏有实力的机构投资者。仅从我国上市公司来看,据资料显示,上市公司大部分股权仍由政府持有,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占了全部股权的54%,第一大股东是由国家持股的公司,占全部公司总数的65%,第一大股东为法人股的占公司总数的31%,两者合计占比例96%。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达到50.81%。这一不合理的股权结构,严重制约了公司治理结构的改进和证券市场的发展。由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本上是由各股东按照股权比例选举出来的,如果出现大股东特别是国有股东“一股独大”的超强控制,就意味着股东大会的表决权实际上是由国有大股东独家控制,董事会受大股东支配,成为其发号施令的地方。由第一大股东推荐出来的董事、经理自然不可能代表和维护全体股东的权益,对公司负责,而只是一味地对大股东俯首称臣,惟命是从。这样一来,大股东的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的监督,由大股东掌握的董事会常常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

2.“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

企业控制权掌握在内部人手中,内部人为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损害所有者的利益。这已成为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公司董事会中除少数董事由其他人担任外,大部分成员都是原企业的领导,董事长大多为原企业的厂长或经理。董事会与管理层成员重合。经营管理层占据董事会的大多数席位,形成内部董事占优势的格局,董事会独立性差,监督功能丧失,于是形成了总经理自己监督自己,管理层自己评价自己。公司经营层既可以作为国家股的代表不理会中小股东的意见,又可以作为内部人不理会国家这个大股东的意见,从而既可能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又可能损害国家的利益。具体表现是企业领导的在职消费过大,工资红利增长过快,国家股不分红或少分红,或者大量举债并拖欠债务,乱投资造成国有资产经营的低效率,甚至转移国有资产,通过关联交易掏空上市公司等。这些不仅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的利益,扭曲公司治理机制,也严重损害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破坏了资本市场。

3.董事会独立性不强,内部监督不足。

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从表面上看,形成了“三会四权”的制衡机制,即股东大会行使最终控制权、董事会行使经营决策权、监事会行使监督权,经理层行使日常管理权。股东大会虽被认为是最具权力的机构,但实际上,股东大会已沦于“空壳化”,对董事会的控制已极其微弱。董事会及其领导下的经理层实际上已成为我国公司经营中的核心机构。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拥有广泛职权。但在实践中我国的董事会还存在很多问题。从实际情况来看,由于股权的过度集中,公众股东的高度分散,董事会由大股东操纵或由内部人控制,没有形成健全独立的董事会来保证经营机制的正常运行。董事长和总经理“一肩挑”意味着自己监督自己,很难从制度上保证董事会的监督职能。为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和监督职能,近年来,我国在董事会的制度建设上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从根本上来说,我国的国情和上市公司治理的实际状况决定了我们必须推行独立董事制度。在我们这样一个由于股权过度集中而造成的内部人控制现象极为普遍的公司治理环境中,推行独立董事制度将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但从具体实践来看,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还是一项很不成熟的制度,存在独立性难以体现、知情权与工作时间得不到保证、责任与回报不相称、与监事会等机构的关系有待理顺等诸多问题。

4.监事会监督不力。

监事会是法定的公司治理机关,是公司的监督机构。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赋予存在很大的差距。我国《公司法》第46条和第112条分别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十项职权,而第54条和第126条分别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五项职权,从权能上来看,监事会根本就无法与董事会抗衡。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在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对董事、经理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公司财务情况进行监督。但从实践来看,监事会在公司的权力分配体系中毫无地位,逐渐沦为一种摆设。首先,法律虽然规定监事由股东大会任命和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但实质上监事的提名和最终当选完全由董事会和管理层所操纵,股东大会只是履行一下选举通过的手续而已。这种监事的选举机制存在先天的缺陷,使这些当选的监事不可能对提名他当选为监事的董事会和经理层进行真正的监督。其次,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职权上看,监事会对董事、经理的监督,既没有强有力的监督手段,又缺乏程序上的保证。监事会不拥有任命董事的权力,其职权仅限于业务监督权,不能代表公司对违法的董事经理提起诉讼。当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违法、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只能要求其予以纠正,而没有法律的强制威慑力。监事会的权力流于纸面化。再次,监事的教育背景和专业素质比较低,根本无法对董事经理进行有效监督。最后,对监事会成员也缺少相应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使他们没有足够的责任心去真正履行监督职责。总而言之,监事会虽作为法定的公司监督机构,却无力监督,这不能不说是监事会的尴尬。

5.对管理人员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不足。

一方面对投资者(股东)代表参与公司治理的激励不足,董事、监事持股明显偏低,许多董事甚至不持有公司股份。利益不直接挂钩,就难以保证其决策能真正考虑到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是公司高级管理者激励严重不足。对于管理人员的激励上表现出两种偏向:一种是继续由国家掌握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和等级标准,这种制度不能恰当地估计和承认管理人员的贡献,从而在约束不足的情况下管理人员容易追求短期利益或消极怠工;另一种是由于缺乏制衡,大股东代理人身兼董事长和高层经理,容易出现实质是自定薪酬的情况。部分管理人员利用政府产权上的“超弱控制”形成了事实上的内部人控制,同时又利用政府在行政上的“超强控制”推卸经营上的责任,转嫁经营风险。

6.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不完善。

主要表现在:《公司法》并没有创设一种崭新的机制确保股东大会可以避免流于形式,股东大会被确立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而在实践中又无法实现预期作用;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划分或者是互相重叠,或者是剥夺了董事会的经营决策权,或者是限制了董事会的职权范围;没有创设监事会履行职责的程序性保障制度,也缺少监事会对董事会行为的有效制约措施;经理职权的法定化造成经理阶层凌驾于董事会之上甚至决定董事命运;董事长可以兼任总经理的法律制度,使得董事会的权力、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力集于法定代表人一身,这种制度为个人独断专行、损害股东权益开了方便之门。

7.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

我国公司治理中对于信息披露目前尚无权威的规范可遵循。会计、统计制度基础薄弱以及信息系统的低标准使得企业经营业绩和风险评估缺乏科学性。在披露中的权责规定过于简单,对利害关系人了解应披露的信息缺乏有效的保障机制,造成公司信息对股东和利益相关者不透明;同时,对于企业消极披露或隐瞒披露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难以做到全面、准确、及时地将公司信息送达所有相关者,普遍地存在缺少严格符合国际惯例的外部审计,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经营数据失真和管理缺乏透明度的情况,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和严重。

8.外部治理环境与机制不完善。

从市场环境与竞争机制来看,资本市场不成熟,没有经理人市场。如此众多的外部监督,容易出现重复监督和监督真空地带,反而不能从根本上保证企业的稳健经营。另外,由于企业经营状况不能向债权人进行全面、有效的公布,而债权人也普遍认为有国家信用做担保。因此,债权人无法对企业进行有效约束,即债权人的约束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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