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张志有诉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道办事处坡张村张上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纠纷案

张志有诉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道办事处坡张村张上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纠纷案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张志有则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土地补偿款是给予土地所有者和承包人因失去土地造成损失的补偿。综上所述,张志有要求张上组给其支付7935.20土地补偿款之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以张上组负责人已签名同意支付土地补偿费为由,作出张上组向张志有支付土地补偿款之判决不当,应予改判。

【裁判规则】

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依据一般因村、组情况的不同而不同。实践中,有的主要按人头分配,有的村组则主要是按土地使用情况来分配的。按土地使用情况分配时,一般无需考虑承包户内的人员变动情况,即承包户内的人员出嫁、上学、服役、死亡等。只要承包户的土地使用情况没有变动,征地款的分配就不受影响。但承包户是一人承包户,承包人在征地前死亡时却属例外。这种一人承包户承包人在承包期未满死亡,且其法定继承人又不是本组村民的情况,按目前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法定继承人不能依法继承该承包土地的承包权,即承包户消亡,征地款归村民小组所有。

【案情】

原告:张志有。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道办事处坡张村张上村民小组(下称张上组)。

原告张志有诉称:1999年3月,我母亲郭桂芳承包了本组旱地三块,包括原大队部0.455亩土地。2005年12月,我母亲去世。2007年1月,西铁局征用该土地。本组依据各户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土地亩数,计算分配土地补偿款数额。后被告方派人付我土地款1983.80元,我拿到存单提出异议,经多方寻找被告两任负责人,均认为应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的0.455亩土地补发我土地补偿款7935.20元。2007年10月3日晚,现任组长张文杰与两任会计协商解决此事,并让我给本组书写领条,组长张文杰签名盖章。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我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欠我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793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上组辩称:原告诉称其母亲承包土地时间,西铁局征用地及原告书写领条属实。但原告母亲承包土地亩数有出入。且原告非本村民小组成员,无诉讼资格,其母亲死亡后,丧失集体成员资格。如果该征地款是其母亲的合法遗产,应打继承官司。本诉属数额之诉,非份额之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原告张志有之母郭桂芳承包了本组旱地三块1.183亩(含原大队部土地0.445亩)。2005年12月,郭桂芳去世,该土地一直由原告侄子耕种。2007年1月,郭桂芳承包的原大队部0.445亩土地被西铁局征用。被告张上组补给原告征地款1983.8元,原告领到该款存单后提出异议。经被告两任干部协商,认为应按0.455亩土地给原告补发7935.20元征地款。2007年10月3日晚,被告负责人会同两任会计让原告书写领取人民币7935.20元的领条,并由负责人签名盖章。此后,被告以未看清楚原告土地证上的人数,不应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7935.20元为由拒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引起诉讼。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母承包本组0.455亩土地事实清楚,该土地被西铁局征用后,被告已支付1983.8元,尚欠7935.20元理应如数支付原告,故原告请求支付所欠土地补偿款7935.2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因原告是其母的合法继承人,理应主张权利。另外被告辩解的原告之母去世属自然消亡户,该组应依法收回0.455亩土地也不成立,原因是该0.455亩土地承包期限未满,被告也未收回该土地,现不予分配征地款就是对该土地使有权的收回,其辩解理由更不能成立,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上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友土地补偿款人民币7935.20元。

宣判后,张上组不服上述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张志有之母在其承包土地被征用前已经去世,该土地承包已消亡,张志有系非农业人口的退休人员,原审却错误地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张志有则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郭桂芳家庭承包户户内仅其一人,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情况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郭桂芳承包户仅其一人,2005年该承包户已实际消亡,其所承包的土地已无承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及村民的一项权利,郭桂芳去世虽其承包期尚未届满,但其承包土地合同亦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土地补偿款是给予土地所有者和承包人因失去土地造成损失的补偿。由于郭桂芳去世在其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之前,更是分配方案确定之前,故其已丧失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郭桂芳去世,其原承包地无承包人,亦不可继承承包人,故郭桂芳原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理应归土地所有者的张上组所有。即郭桂芳无权取得该土地补偿款,张志有亦不可继承;另外,张志有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承包土地的资格,同样不能成为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从而取得分配土地补偿款份额。综上所述,张志有要求张上组给其支付7935.20土地补偿款之请求,无法律依据。据此,张上组上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以张上组负责人已签名同意支付土地补偿费为由,作出张上组向张志有支付土地补偿款之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7)临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志有要求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道办事处坡张村张上村民小组支付其7935.20元土地补偿款之请求。

[1]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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