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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借款的租赁合同是否形成意思表示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若借款还清则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作废。孔某金与章氏服装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形成土地租赁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的本意并不是要形成由孔某金租赁章氏服装公司土地的租赁关系,双方亦均未有形成租赁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实际履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孔某金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孔某金诉北京章氏时代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8127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孔某金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章氏时代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氏服装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5日,案外人叶某喜与章某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孔某金(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起始日期为乙方实际转账日。同日,章氏服装公司与孔某金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孔某金承租章氏服装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枣林村东200米工业区土地12亩,面积8000平方米(含分摊进出道路3米);租赁开始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结束时间为2035年4月30日;租金实行一次性支付制方式,租金总额为150000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租赁协议》上由章氏服装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和章某铸签字以及孔某金签字。同日,章某铸分别为孔某金出具收到租金1500000元的收据和借款1500000元的收据,此两份收据为同一笔款项。孔某金于2013年12月26日将1500000元转入章某铸的账户。章某铸向孔某金所借1500000元至今尚未完全偿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若借款还清则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作废。孔某金主张当时约定没有偿还借款则该借款即转化为租金,章氏服装公司则主张《租赁协议》系章某铸个人向孔某金借款所做担保行为,不同意将土地出租给孔某金。

【案件焦点】

孔某金与章氏服装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形成土地租赁的意思表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孔某金、章氏服装公司均认可若1500000元借款还清,则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作废。故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的本意并不是要形成由孔某金租赁章氏服装公司土地的租赁关系,双方亦均未有形成租赁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实际履行。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即意思表示真实,现章氏服装公司不同意将诉争土地出租给孔某金,故孔某金与章氏服装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未成立,孔某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孔某金的诉讼请求。

孔某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孔某金与章氏服装公司达成《借款担保协议书》,并申请撤回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孔某金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孔某金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在借款合同之外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形成租赁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孔某金与章氏服装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目的在于担保叶某喜、章某铸与孔某金之间的《借款合同》,但是两份合同之间的衔接存在断裂,也就是说形成了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在书写收据时分别对同一款项出具了两种用途的收据,分别是借款和租金。孔某金以此要求章氏服装公司履行《租赁协议》,双方亦确定只要借款清偿,该《租赁协议》即作废,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并没有履行该《租赁协议》的意思表示,故一审认为《租赁协议》未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反映的是为实现借款合同以租赁权进行担保,若两种法律关系有效连接,明确以租赁权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处理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上述条款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体现,但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僵硬性往往无法及时将新出现的法律现象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如不动产租赁权担保,为此理论界提出了物权法定原则缓和学说,通过承认习惯法物权的方式来突破物权法定的僵硬性。这也为司法实践中处理以不动产租赁权对债权提供担保创造了理论基础。笔者认为,现阶段若以不动产租赁权担保债权的实现,在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同时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没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可以适当予以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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