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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投资者利息求偿权问题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社会投资者而言,受让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不良债权后,是否享有同样的利息求偿权呢?2009年3月30日《纪要》第九条明确社会投资者不能收取国有企业债务人债权转让日之后的利息。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执行机关依法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追究其迟延履行责任的制裁行为。体现了对社会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社会投资者而言,受让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不良债权后,是否享有同样的利息求偿权呢?在理论上和实务中都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社会投资者同样享有利息求偿权,这是因为利息求偿权是由债权自身的性质决定的,利息是债务人使用货币资金必须支付的代价,与债权转让与否没有直接的关系,不管是谁持有债权,都享有主张利息的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投资者同样不享有利息求偿权,他们认为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转让的是一种“债权”而不是“合同”,受让人不能全部承接原债权银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所以享有利息求偿权是因为法律法规上的特别授权,社会投资者因无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而不能享有利息求偿权;第三种观点认为社会投资者是否享有利息求偿权应视其自身性质而定,如果社会投资者是持有监管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即属于金融机构,则有利息求偿权,如果社会投资者属于非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自然人,则无利息求偿权。

以上三种观点在实务中都有相应的判决案例支持,但这些争议随着《纪要》及后续相关批复、裁决文书的出现才得以解决。

2009年3月30日《纪要》第九条明确社会投资者不能收取国有企业债务人债权转让日之后的利息。

由于上述规定过于笼统,2011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已生效判决过程中,就《纪要》的适用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11)执他字第7号文的形式,明确《纪要》适用范围由审判阶段扩展到不良资产转让案件的执行阶段,即对于已生效的判决文书,即使判决文书已经支持了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完毕之日,在实际执行中利息也只能计算至不良债权转让之日,且不能计收复利。

2013年湖北省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函《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201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13)执他字第4号函的形式,将《纪要》适用范围再次扩展,明确了在非金融机构向非国有企业主张权利的不良债权转让执行案件中,利息计算适用《纪要》,即非金融机构也不能收取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债权转让日之后的利息,从保护国有债务人扩大到了非国有企业债务人。

根据上面的解读,可以总结如下:无论是国有企业债务人,还是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债权转让时案件无论是审理阶段,还是法院已经支持原有利息计算方式并进入执行阶段,利息计算的确定原则和计算标准都是一样的,具体如下:

(1)转让日在《纪要》发布日2009年3月30日之前的情形

对于受让人受让的已确权的不良债权或者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提起诉讼并在2009年3月30日前确权的不良债权,利息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作者认为应当按确权文书中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2009年3月30日之后,不再计算利息;

对于截至2009年3月30日尚未确权的不良债权,法院在2009年3月30日之后审理中应该参照《纪要》的精神处理,即利息以借款合同本金为计算基数计算至转让之日止,且不能计收复利。

(2)转让日在《纪要》发布日2009年3月30日之后的情形

对于受让人受让的已确权的不良债权,利息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作者认为应当按确权文书中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转让日,转让日之后,不再计算利息;

对于截至转让日尚未确权的不良债权,法院在审理中应该参照《纪要》的精神处理,即利息以借款合同本金为计算基数计算至转让之日止,且不能计收复利。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被执行人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导致的法律责任。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执行机关依法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追究其迟延履行责任的制裁行为。《纪要》第九点中的利息是否包含迟延履行利息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函中给予了肯定的回答,认为《纪要》中所述利息包含迟延履行利息,因此,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同样受《纪要》及上述相关规定的约束。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利息求偿权的计算规则适用于特殊范围特定时期的金融不良债权,即《纪要》适用范围内的不良债权,这一点201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执行裁定书给予了明确,最高院指出《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同时,最高院明确指出(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

在实务中,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债权转让给社会投资者时,都会计算好或列明转让债权的本金、利息,因此社会投资者在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可直接使用债权转让协议上列明的利息数据,无需再计算。然而,实际情况是非金融机构受让不良债权后往往还按照原借款合同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甚至有法院对此诉求给予明确的支持,更有甚者在判决中还给予计算复利的权利,这有悖于《纪要》的规定。

在最高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执行裁定书前,很多法院对不良债权不加以区分,不管《纪要》及相关批复的适用范围,对于社会投资者接收的不良债权,一律否定其利息求偿权。(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执行裁定书明确指出对于一般金融债权,不应适用《纪要》关于受让日之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体现了对社会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对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社会投资者享有利息求偿权,其理由如下:

1.收取利息并非金融机构的特权

正如前文所述,不良债权转让在法律性质是一种合同项下权利的转让,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当然包括收取利息的权利。《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只有金融机构才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但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利息也是金融机构的特权,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完全支持了民间机构可以收取利息、复利、罚息等,从侧面也反应出不是只有金融机构才有权利收取利息。因此,受让不良债权后,社会投资者有权利收取利息。

2.私权应当受到保护

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关于借款期限内、逾期后等利息如何计算是民事权利主体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做出的,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在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基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颁布的《纪要》,对于保护国有企业债务人有情可原,但如果对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也否定社会投资者的利息求偿权,不仅造成公权对私权的侵害,还会滋生和纵容债务人的违约。试想,债务人在正常的贷款期限内尚需支付利息,而逾期之后再转至社会投资者受让人后,反而不再支付利息,即违约后不但没有惩罚,反而受到了法律的保护,从更深层次的角度讲,上述规定破坏了民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理念。同时由于法律的“漏洞”,也给一些善于钻营的债务人提供了机会,债务人故意违约的概率将大大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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