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毒品案件主从犯的认定及被告人辩称不明知毒品性质如何认定

毒品案件主从犯的认定及被告人辩称不明知毒品性质如何认定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马彪、阎锐运输毒品,马忠山、马一洒给非法持有毒品案1.裁判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新7101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2.案由: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4月1日,被告人马彪在兰州联系阎锐将毒品带至乌鲁木齐,并给予4000元好处费。

——马彪、阎锐运输毒品,马忠山、马一洒给非法持有毒品案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6)新7101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6年4月1日,被告人马彪在兰州联系阎锐将毒品带至乌鲁木齐,并给予4000元好处费。次日,马彪携带毒品海洛因和马忠山到阎锐在兰州的出租屋内,马彪把毒品交给阎锐后阎锐将其藏匿于自己所穿两只鞋的鞋垫下,随后三人一同前往兰州火车站,由马彪出资为阎锐购买了当日Z105次列车车票。阎锐乘坐该次列车携带毒品前往乌鲁木齐。途中马彪通过电话询问阎锐情况,并安排李彦岗(另案处理)将阎锐带至其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青河路一运司家属院10号楼1单元×××室的出租屋内。2016年4月3日,马彪与马忠山乘坐Z105次列车从兰州出发,4月4日到达乌鲁木齐,并与阎锐、李彦岗在出租屋内会合。阎锐将其运输的毒品交给马彪,马彪验收后即交给马忠山。随后马彪和马忠山前往乌鲁木齐市大湾乡一出租屋搬运加工毒品的工具,在返回一运司家属院的出租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了正在搬运的毒品加工工具豆浆机一台、千斤顶一个、大卫牌灭鼠剂四十一包、吡拉西坦片两罐,从马忠山外套左侧口袋内搜出两块用黑色塑料包裹的毒品和一个小型电子秤。经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净重99.7克。

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马一洒给乘坐Z105次列车从兰州到达乌鲁木齐,因其乘车轨迹异常,公安机关对其跟踪调查。2016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金山宾馆×××房间内对马一洒给进行搜查,查获加工毒品的工具剪刀一把、手钳子一把、塑料袋一个、多功能料理机一台、药片二百零一片,并当场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2包毒品,经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合计净重61.69克。

被告人马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阎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马彪和阎锐系雇佣关系,阎锐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处于被指使、操控的地位,应认定为从犯;阎锐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忠山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提出“自己并不知道持有的是毒品,归案后存在立功情节”。

被告人马一洒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马一洒给是初犯,犯罪时年龄尚小且文化程度较低,生活压力较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社会危害性较小,毒品系他人所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1.马彪、阎锐是否区分主从犯;2.被告人不明知毒品性质的辩解如何认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彪、阎锐,明知是毒品(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净重99.7克),而予以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二被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忠山、马一洒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且数量大(净重分别为99.7克、61.69克),而分别予以非法持有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马彪、阎锐系雇佣关系,马彪是毒品的所有人,犯意提起者,运输费用及报酬的出资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阎锐家庭贫困,为赚取少量运费,受马彪指使运输毒品,在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系从犯。马彪、阎锐、马一洒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对此可依法从轻处罚。马忠山庭审中自愿认罪,对该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提出“并不知道自己持有的是毒品”的辩解意见,因有证据证实,马彪联系阎锐后在阎锐房间内预谋运输事宜并交付毒品,阎锐接收毒品后即藏匿于身体隐蔽处,马忠山、马彪紧随其后到达乌鲁木齐,在出租房内阎锐将毒品给马彪,其验收后即交由马忠山持有。该运输事宜的预谋、毒品的交接、藏匿、验收过程马忠山均在场,故其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马忠山提出“归案后存在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从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马一洒给是因其乘车轨迹异常,侦查机关经工作查获其所持毒品而归案,马忠山虽有供述马一洒给的线索但其供述时马一洒给已经被抓获,故马忠山不具有立功情节,对其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马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二、被告人阎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马忠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马一洒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马忠山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净重99.7克,马一洒给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净重61.69克予以没收;

六、查获的用于加工毒品的工具予以没收。

1.关于被告人马彪、阎锐运输毒品是否需要区分主从犯的问题

两人以上共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以及有无事实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马彪以给予阎锐4000元好处费为条件让其运输毒品。马彪作为运输毒品的犯意提起者、运输毒品的报酬及相关费用的出资者系雇主,对受雇者起到一定组织、指挥的作用。阎锐听从马彪的指使运输毒品,二被告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雇主与受雇者之间成立共同犯罪。

本案中的焦点在于作为运输毒品的共犯,马彪和阎锐是否需要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笔者认为,作为雇主的马彪对运输毒品的全部数量承担刑事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对于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阎锐,权衡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是本案是否需要区分主从犯的关键。从犯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被告人的犯罪次数、犯罪主动性和独立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本案中阎锐,因家庭贫困,为获得4000元的好处费,在马彪出资为其购买火车票以及安排好运输事宜的情况下携带毒品从兰州前往乌鲁木齐,其在整个的运输过程中遵从马彪的安排和指示,与马彪相比发挥的主观能动性较弱,主观恶性较小,所起的作用也相对较小,其在整个过程中处于从属、被支配的地位,因此应当区分主、从犯,马彪为运输毒品的主犯,阎锐为运输毒品的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关于毒品犯罪不明知的问题如何认定

运输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中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明知的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马彪将毒品交给阎锐,阎锐将毒品藏匿于鞋底内并且马彪出资为阎锐购买兰州至乌鲁木齐的火车票以及在阎锐到达乌鲁木齐后,马彪和马忠山紧随其后到达乌鲁木齐,阎锐将毒品交由马彪验收时马忠山均在场,马忠山理应推断出马彪交由阎锐运输,并交给自己保管的物品为毒品。故本案中应当认定为马忠山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

3.毒品犯罪是否要求主观明知毒品的种类问题

对于毒品类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这里的故意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故意,至于是否需要行为人明知毒品的种类并没有明确的要求。笔者认为,行为人在犯罪时明知是毒品仍然实施犯罪,其主观上存在毒品犯罪的故意,即明知其行为会产生相应的社会危害性仍予以实施的概括故意,无论具体是何种毒品并不超出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危害性,因此毒品犯罪案件,仅需被告人明知其行为的对象为毒品即可,并不要求明确毒品的种类。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程菲菲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