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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决覃家琼生活费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裁判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人民法院平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生命权纠纷3.当事人原告:覃家琼、黎某被告:平乐县峡口水电站死者黎明鹏生前系平乐县义洞水库工程管理站的职工,在该单位从事电机维修、运作工作,其与陈建文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前的今年内,黎明鹏为被告共修理过发电机四次。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覃家琼、黎某

被告:平乐县峡口水电站

【基本案情】

死者黎明鹏生前系平乐县义洞水库工程管理站的职工,在该单位从事电机维修、运作工作,其与陈建文系朋友关系。被告平乐县峡口水电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陈建文。因黎明鹏有修理发电机的技术,自2009年初开始,陈建文经营的电站遇有发电机故障时,便叫黎明鹏前来修理。双方经口头协商,由黎明鹏自带仪表等工具,每修一次报酬100元,包接包送(司机每次50元)。2010年4月21日中午,陈建文经营的电站遇2号发电机出故障,陈建文便叫司机丁小斌接黎明鹏到电站修理发电机组,因丁小斌中午没有空,中午没有去成。到当天晚上,陈建文及司机丁小斌与黎明鹏三人一同在黎明鹏家里吃过晚饭后,黎明鹏带上仪表等修理工具一同坐车前往电站修理发电机组。到电站时,陈建文下车后回房间换鞋,司机丁小斌下车后去帮打捞垃圾渣。陈建文换好鞋子后来到发电机房(西面)没有看见黎明鹏在修机子,就去寻找。在尾水渠边遇上一发电工人,二人闲聊半小时后还不见黎明鹏。于是又去找,在尾水渠(北面)看到黎明鹏的一只鞋子,陈建文估计黎明鹏是落水了,于是即打电话报警。三天后,陈建文在尾水渠河水里看见黎明鹏的尸体浮上来,便与其他人把黎明鹏的尸体打捞上地面。事后,二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支付了12000元给二原告。事故发生前的今年内,黎明鹏为被告共修理过发电机四次。

死者黎明鹏生前于1996年7月23日与妻子离婚,生育有儿子黎某。此后,黎明鹏没有再婚。黎明鹏母亲覃家琼(1941年12月30日生)健在,父亲黎石杰早年已故。

【案件焦点】

本案应属于承揽关系、雇佣关系,还是其他关系,是否能用公平原则处理此种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平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黎明鹏与被告平乐县峡口水电站的投资人陈建文经口头协商,由黎明鹏为被告修理发电机,被告给付相应报酬(即每修理一次报酬100元)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主张双方是承揽关系,因双方之间的关系,与承揽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不相符,本院对被告主张双方是承揽关系的事实不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双方是雇佣关系,因被告是临时性请黎明鹏修理发电机,黎明鹏是临时性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没有相对稳定和固定的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双方是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因黎明鹏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作为临时请工人和受益人的被告,依公平原则给予二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即按二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损失的20%补偿给二原告是合情合理的。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82920元(14146元/年×20年)、被扶养人覃家琼生活费23104.8元(9627元/年×12年÷5人)、被扶养人黎某生活费96270元,共计人民币402294.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由被告依公平原则按20%给二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即由被告一次性补偿80458.96元给二原告。减扣被告原先支付给二原告的12000元,还应由被告补偿68458.96元给二原告。

平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平乐县峡口水电站补偿人民币68458.96元给原告覃家琼、黎某。

案件受理费8084元,由二原告负担6584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

上述应补偿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本院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法官后语】

如何界定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是审判实践中的难题,这两种关系往往不好辨别。由于这两种法律关系承担的法律责任完全不同,所以法院在判决时也十分谨慎。

我国法律并没有对雇佣关系给出明确定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理解,即“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雇主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何为承揽关系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此,承揽关系是指定作人与承揽人基于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黎明鹏与陈建文虽然口头协商由黎明鹏自带仪表工具为其修理发电机组,报酬100元/次,但黎明鹏生前是水库管理站的职工,平时主要是在单位工作,帮陈建文修理发电机组可以讲是其工作之余挣取外快的一种形式。其是在尚未进入机房正式工作前由于过渠道不小心死亡,似乎跟要从事的工作没有因果关系,但其法律关系表现出来的某些特征似乎又跟承揽和雇佣关系的部分特征相符。平乐县人民法院在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有困难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原理适用法律原则,即民法的公平责任原则来处理了此案。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人民法院 莫凤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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