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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经济帮助作为一项离婚救济制度,旨在贯彻离婚自由,保护离婚女性的合法权益。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兼析法官自由裁量权对制度适用的影响

许 莉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中一项相对成熟的离婚救济方式,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均有规定。(1)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经济帮助条文有所修改,其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制度的立法意义被概括为:“既可以解决困难一方的实际需要,也有助于消除其在离婚问题上可能发生的经济顾虑,有利于离婚自由的实现。”(2)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虽然适用于男女双方,但因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往往是女方,所以从其立法本意及实际效用看,它也是保护妇女权益的重要措施,是离婚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离婚经济帮助的立法沿革看,最早确立这一制度的主要原因是考虑到很多女性并没有独立的谋生能力,在婚姻关系中处于附属地位。如婚姻关系解除,将会存在生存的困难。出于对离婚自由的保障,法律规定有负担能力的一方(主要是男方)应给对方一定的经济帮助。可见,离婚经济帮助立法本身基于对两性经济地位存在差异的考量,立法具有鲜明的性别色彩。

值得关注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的适用效果不佳,未能充分发挥离婚救济作用,其原因何在、如何解决值得探讨。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现状分析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实施之后,学者及司法部门都十分关注其适用效果。相关调研报告显示,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在适用中呈现以下特点:(3)

1.提起离婚经济帮助诉请的比例较低,请求帮助方以女性为主。调查报告显示,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5月至2002年12月所审结的所有涉及离婚的上诉案件1 032件中,涉及离婚生活困难经济帮助的案件有76件,占7.3%;其中女性要求帮助的,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90.8%。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度审结的439件离婚案中,涉及经济帮助的离婚案件为24件,占5.46%;其中女性要求帮助的,占案件总数的91%。“另据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调查显示,在该院2005年1月至2007年9月审结的所有涉及离婚的1 000件案件中,涉及离婚经济帮助的案件有9件,只占全部案件的0.9%;当事人一般为女性”。(4)

2.帮助的方式多为金钱帮助,少有以住房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帮助。从调解或判决结果看,基本上都是金钱帮助。以北京调查结果为例,在准予帮助的63起案件中,以住房所有权的形式提供帮助的只有1例,占总数的1.6%;以提供住房居住两年形式进行帮助的有3例,占总数的4.8%;提供住房无期限居住的有4例,占总数的6.4%;还有一例判决提供住房至其有房或再婚时止;其余均为金钱帮助。哈尔滨市准予经济帮助的案件23件,其中给予金钱帮助的21件,住房帮助的2件。

3.金钱帮助的数额普遍偏低。金钱帮助可以是一次性给予,也可以是按月(季、年)给付,但整体上看,数额偏低。以北京调研数据为例,经济帮助总额3 000元以下的占15.8%,3 000~10 000元的占32%,10 000~20 000元的占19%,2万以上的占19.1%。而哈尔滨调研数据显示,经济帮助的金额多低于1万元。22起金钱帮助案件中,1万元以下的有16件,1万至2万元的4件,2万元以上的仅2件。

2010年4月,笔者曾对上海市闵行区法院2008年离婚案件进行抽样调查,(5)按月随机抽取128份卷宗,其中当事人提出经济帮助的仅2起,请求人均为女方,2起案件都通过调解结案,帮助数额低于1万元。调研结果符合上述特征。(6)

可见,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情况不尽如人意,不仅诉请比例低,帮助形式单一,帮助的力度也十分有限,未能发挥其救济及保护功能。

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问题分析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效果不佳,究其原因,可以归结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

(一)立法目的与现实脱节,请求权基础不明确

首先,现有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立法目的与社会现实有所脱节。制度目的决定其内容,探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首先应立足于其立法宗旨。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中确立离婚经济帮助的主要目的都是“保障离婚自由的实现”,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中也坚持了这一立法宗旨,即通过对困难方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使已经破裂的婚姻得以顺利解除。但时至今日,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日趋完善,女性就业比例的增高,当事人单纯依靠婚姻维持最低生活水准、离婚后将处于绝对经济困难的现象并不多见,如仍然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前提设置为一方因经济困难而不能脱离婚姻关系独立生存,显然与现实生活不符,适用范围自然十分有限。

其次,离婚经济帮助请求权的法理基础不明确。经济帮助作为一项离婚救济制度,旨在贯彻离婚自由,保护离婚女性的合法权益。但这一制度的法理基础何在,学界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其不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义务,不是这种法定扶养义务的延伸,而只是派生于原夫妻关系的一种责任,是离婚的一种善后措施。(7)有观点认为其既是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在离婚后的延伸和表现,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8)有观点认为是夫妻扶养义务不履行的法律责任。(9)还有观点认为是法定的离婚的效力之一,是基于婚姻关系解除而派生出来的一种社会道义的责任,属于婚姻法上对离婚生活困难的一方予以经济保障的救助措施。(10)存在上述争议表明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法理基础尚不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该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再次,与国外立法常用的“离婚扶养”概念比较,“离婚帮助”这一用语未能突出作为一种法定义务所具有的强行性特征,容易使民众误以为“是否帮助”取决于帮助一方的意愿,使该制度呈现出较强的道德义务表象,削弱了其具有的强行性。“帮助”在现代汉语的意思是“替人出力、出主意或给以物质上、精神上的支援”,从其本意看,“帮助”行为一般应是提供帮助者自愿的行为,是否为他人出力、为他人提供帮助并无强制性,有当事人甚至将“帮助”看成是给付对方的一种恩惠。从伦理情感上看,“帮助”应建立在一定的情感基础上,而离婚当事人往往都处在感情破裂状态,难以接受再给与对方以“帮助”。

(二)条文规定比较原则,法官掌握适用标准过于严格

从法条内容上看,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适用条件不够明确,使用了“一方生活困难”、“给予适当帮助”等原则性用语,而法官在理解、适用上述条件时,基于前述立法目的,整体上已经习惯偏于严格掌握,客观上导致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其适用效果。

根据《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经济帮助请求权成立的要件有三:(1)离婚时一方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2)提供帮助方有负担能力。(3)请求权应在离婚时提起。上述条件中,如何认定“存在生活困难”是适用经济帮助的关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27条有说明,即“《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根据这一解释,只有“请求方无法通过自己的全部财产和收入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才属于“生活困难”,即通常所说的“绝对困难”标准。近年来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正在不断完善,城市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后,无收入人群的基本生活可以通过低保政策得到保障。如以此为标准,则绝大多数请求帮助人都会被视为不具备“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水平”这一条件,显然,“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这一标准大大限制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至于“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司法实务的标准同样是限缩解释,一般理解为“无房一方租房确有经济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11)

对经济帮助的形式,修正后的《婚姻法》特别强调提供住房保障的方式,《解释一》中更是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这一补充解释实际上是对“婚前财产归属于个人所有”规定的救济,旨在解决可能出现的因婚姻住所属于一方婚前所有,离婚时另一方无处居住的情形。但近年来,由于城市房价飞涨,即使提供帮助方有两套以上房屋,由于房屋价值较大,法官多顾及普通民众心理,一般不会判决以转移房屋所有权方式给予帮助;而房屋使用权的提供,在执行方面存在一定难度,适用中容易引发纠纷,因此,司法实务中法官也持非常慎重态度,一般不予采用。如此,帮助的形式多局限于金钱,而帮助方往往以自己缺乏金钱帮助能力为由抗辩,使另一方的请求落空。

三、完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路径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共同构成了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离婚经济补偿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受到较大限制,前者只适用于夫妻采分别财产制之情形,后者则限于夫妻一方存在法定过错之情形。相比之下,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面较广,理应在离婚救济方面发挥主要作用。在现有立法框架下,可从以下两方面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予以完善:

首先,明确离婚经济帮助是夫妻扶养义务的体现及延续,更好地发挥其离婚救济作用。

经济帮助请求权,究竟只是道德义务的法律化,还是婚姻义务的延伸,抑或是社会保障不完善的补救措施,学术界存在争议,司法实务部门则比较倾向于将其作为一种“资助行为”。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三)》中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有以下说明:“夫妻离婚时的经济帮助,系基于婚姻法上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原则而产生,其目的在于填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扶养请求权之丧失,使因离婚而无自立生活能力的一方可以向他方请求资助,以维持离婚后的生活。”“资助”实际上是将经济帮助视为社会保障的补充,未能突出帮助方的义务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力度。

在国外立法中,离婚后的扶养被认为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履行方式或延续,理由是:“离婚后夫妻双方原则上应各自承担自己的扶养费,但很多离婚者无法做到这一点,或根据其生活状况而言不能期待其可以完全独立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前配偶之间的责任得以延续。因为在结婚时,丈夫和妻子怀着对未来共同生活的信任而将他们的命运结合在一起。当共同生活的规划破裂时,他们的相互义务并不随之消灭,这个时候才是对他们相互义务的挑战。因此法律规定,离婚配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前伴侣提出扶养费请求权。”(12)我国婚姻立法尚无离婚扶养制度,民众对“离婚后的扶养义务”接受度也不高,增设离婚扶养制度有一定难度。但这并不意味着离婚后一方对另一方的扶养义务必然消灭,一定条件下扶养义务的延续符合婚姻伦理,应予肯定。因此,可将离婚经济帮助义务视为夫妻扶养义务的体现及延续,明示其具有强行性特征,以提高民众的认同感。

此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完善,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与国外立法中的离婚扶养制度的价值功能应有所趋同,其立法目的应从“保障离婚自由”,转为“救济离婚导致的利益失衡”,以更好发挥其离婚救济作用。

其次,审判实务中应放宽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

对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有“绝对困难”与“相对困难”之分。“绝对困难”是指不能以自己的财产及收入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准;“相对困难”是指无法以自己的财产及收入维持离婚前的生活水准或较离婚前生活水准有较大下降。我国现行司法实务采“绝对困难”标准,即“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其理由是:“帮助方是从自己的合法财产中支出一部分帮助即将解除婚姻关系中有困难者,因此,对帮助方不能要求过高,不能将生活水平严重下降视为生活困难。”(13)但这一理由很难成立。如将离婚经济帮助视为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履行义务自然应使用自己所有财产,更不存在请求方要求过高之说。在当今民众生活水平普遍提高、社会保障制度日趋完善的情况下,“绝对困难”标准不仅导致经济帮助制度流于形式,也不符合离婚救济的基本理念。

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应改采“相对生活困难”标准。只要请求方的生活水准较离婚前存在严重下降情形,即属于生活困难或需要帮助。

夫妻以永久性共同生活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形成利益共同体,基于这一理念,夫妻之间会存在合理的分工,以期利益最大化。这种分工往往表现为夫妻双方根据具体情况而承担“主外”与“主内”的责任,其中“主外”一方所付出的努力具有交换价值,可以表现为谋生能力的提高;而“主内”一方所付出的努力只对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人有价值,无法参与社会交换。在这种情况下,“主内”一方付出越多,其沉淀在婚姻中的隐形成本越高,一旦婚姻关系破裂,已经付出的成本无从体现,会导致当事人离婚后的生活水准明显降低。因此,承认当事人的付出并给予一定的救济,才能体现公平,达到稳定婚姻关系的目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能达到的生活水准,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共同生活期间,一方可能因为协助对方或照顾家庭而失去提高自己谋生能力的机会。以“相对困难”为标准,不仅符合婚姻立法所追求的实质公平,也能更有效地发挥经济帮助制度的救济作用。

再次,在帮助方式方面,由于房屋已经成为普通民众最主要的财产形式,应在审判实务中落实以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方式予以帮助的规定。出于对房屋所有权人的保护以及可能出现的“执行难”问题,法官多倾向于判决或调解给予一次性的金钱帮助,极少判决以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作为帮助方式,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范围及帮助力度。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的“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是房屋的所有权”规定亟待落实。(14)

四、法官裁量权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影响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会直接影响审判结果。由于立法对离婚经济帮助适用条件的规定比较概括,如何界定困难、如何判断能力以及经济帮助的数额等,法官均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因此,除原来固有的保障离婚自由的作用外,在离婚案件中,通过法官的灵活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还能起到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实现个案公平的目的。下述判例即为法官灵活适用离婚经济帮助的典型,试分析如下:

【案情】 2008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判决的一起离婚案件引起社会较大关注。(15)原告赵先生为年逾古稀的老人,离异多年后结识比自己小20多岁的章女士。2003年4月,两人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原告所有的长宁区某公房。2003年11月,两人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原属原告的婚前产权房屋(价值40余万元),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归章女士个人所有,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今后由章女士个人全权处分。”该协议书经过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由于双方年龄、性格差异过大,生活方式也大相径庭,双方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2006年7月,赵老先生向长宁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章女士表示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

长宁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并认定本案系争房屋因双方约定而成为被告章女士个人所有。但考虑到原告将其婚前的产权房约定归被告个人所有,其根本目的是想得到被告的终身照料。双方的婚姻关系现已难以维续,离婚后,原告将失去对该房的使用,必将造成原告晚年的居住困难。故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的生活困难作出适当的经济帮助,至于经济帮助款的数额,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人民币20万元。

与一般案件中的经济帮助相比,本案有以下特点:1.帮助方为女方,被帮助方是男方,老年人。2.被帮助方有足以维持个人生活的退休工资,认定其经济困难的理由是失去个人所有房屋,晚年居住可能陷于困境。3.帮助方本身经济状况不佳,认定其具有帮助能力的理由是拥有房屋所有权。4.帮助数额较大,为20万元,为帮助方所有房屋价值的一半。通常情况下,依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经济状况,法官不会支持男方或女方的经济帮助请求,更不可能将一方所有房屋的一半价款作为帮助款。(16)法官在审理此案中考量了以下因素:1.老年人权益的保障;2.被告拥有房屋来源于原告的赠与;3.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因短暂的婚姻生活而失去自己主要的财产——房屋,法官认为有失公平。本案法官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显然是比较灵活、宽松的。之所以如此,根本原因在于法官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存在利益失衡现象,即当事人一方因短暂的婚姻而失去房屋所有权,却未能得到预期中对方的照顾。法官内心确信双方存在明显利益失衡现象,主观上希望能够对利益受损一方予以救济。由于涉讼房屋产权性质因赠与合同的公证十分清晰,受损方又不具备离婚补偿请求权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条件,离婚经济帮助就成了唯一可行的救济途径。

由这一判例可以看出,因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所设要件相对概括、宽松,法官在适用中有较大裁量余地,灵活适用经济帮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现有离婚救济制度之不足,更好地发挥其作用。但遗憾的是,此类判决极为少见。究其原因,可能归于两方面,一是法官不能认可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因种种原因存在利益失衡现象。二是即使法官认为当事人之间有利益失衡情况存在,但因存在种种顾虑,也更倾向于按照已经固化的模式处理,不愿“冒险”在个案中有所突破。

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严重失衡的事实,是法官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予以救济的前提。所有人因短暂的婚姻而失去房屋所有权是不公平的,这不仅是普通民众的看法,往往也能得到法官的认可。但现实生活中,还有一些利益失衡现象,特别与性别相关的利益失衡现象在审判实务中未得到重视,也少有救济。例如:

1.传统婚嫁模式造成的夫妻财产权利失衡。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再纳入离婚分配财产范围。这一规定固然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之法理,也符合男女形式平等之要求,但具体适用的结果却有可能造成基于性别的利益失衡。

以最为典型的农村房产归属认定为例。由于传统男婚女嫁模式的影响,多数农村女性婚后嫁入婆家生活,居住房屋的宅基地均登记在公婆或丈夫名下。近年来,随着农村城镇化进程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房屋被拆迁,替代以安置房产和一定数额的补偿款,安置房和补偿款的获取对象一般是原房屋所有人。(17)在离婚案件中,妻子对拆迁安置房屋或补偿款主张权利时,往往受制于婚前财产属于个人所有的规定,很难得到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已婚多年的女性既不能主张娘家房屋的产权,也无法分得婆家房屋拆迁的价值。

又如,同样受传统婚嫁模式影响,一般情况下,结婚住房由男方提供,女方则以嫁妆的形式准备各种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品。依据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的规定,婚后数年,男方拥有的房屋多有升值,而女方拥有的生活用品几无例外的贬值,甚至已经在共同生活中灭失。特别是关于婚姻财产的立法变动会在离婚案件中产生溯及力,即对婚姻财产的性质界定是以现行法为标准的,而婚姻财产的取得时间则可能涉及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正因如此,上述情形对已经结婚数年甚至数十年的女方显然是不公平的。(18)

事实上,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另一方可以住房等个人财产予以帮助”,也正是考虑到婚前财产不再发生变动可能带来的不公平。但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往往看不到也不认可此类利益失衡现象,一味强调财产来源和归属,认为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并不会造成对另一方的不公平,忽略了婚姻关系和婚姻财产的特殊性,使利益受损一方失去了救济的可能。

2.因抚养年幼子女造成的利益失衡。夫妻离婚后,不亲自抚养子女的一方只需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而整体上看,法院判决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偏低,而直接抚养方承担的义务更重,导致双方利益失衡。

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取决于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准和父母的负担能力。审判实践中,对子女实际需要的判断,一般很少考虑年幼子女的特殊照顾需要。目前我国女性享有的产假只有100天左右,而孩子可以送入幼儿园的年龄要接近4周岁,这期间幼儿需要全天的照顾,即使可以雇请保姆,抚养方对幼儿的照顾也是必不可少的,由此给抚养方带来的经济、劳力及精神上的压力远大于不直接抚养幼小子女的一方。而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中,抚养年幼子女并不当然构成“一方有需要”;在抚养方有工作的情况下,法官并不采“相对困难”标准,一般也不认定其有帮助的需要。这一问题看似对离异后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都存在,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哺乳期的子女原则上由女方抚养;现实生活中,除哺乳期子女外,年幼子女由母亲抚养的比例也很高,因此,抚育幼年子女带来的利益失衡也主要由女方承担。由于现阶段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协助甚至替代承担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责任的情况普遍存在,这种利益失衡并未引发社会的认可和关注,但其在个案中可能对当事人产生影响应成为法官考量能否适用经济帮助的重要因素。

审判实务中上述利益失衡现象被忽视的主要原因是法官社会性别意识的缺失。缺乏社会性别意识的法官往往只考虑法律应平等对待夫妻双方,但却看不到形式上的平等对待可能带来的实质不公平;只能看到所有权人的权利,却看不到婚姻关系中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因此,要充分发挥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救济作用,法官的社会性别意识亟待加强。

【注释】

(1)1950年《婚姻法》第2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帮助的办法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1980年《婚姻法》第33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解》,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页。

(3)巫昌祯主编:《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39—77页。

(4)转引自王歌雅:《经济帮助的社会性别分析》,《法学杂志》2010年第4期。

(5)该调查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法典体系下的婚姻家庭法新架构”中的一项内容,调查地点为北京、上海及哈尔滨三地,笔者负责其中上海地区的调研。北京、哈尔滨两地的调研数据与上海类似。

(6)两次调研时间间隔6年,但离婚经济帮助呈现的特点没有太大变化。

(7)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7页。

(8)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5页。

(9)张学军:《论离婚后的扶养立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1页。

(10)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9页。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4条。

(12)[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91页。

(13)黄松友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5—96页。

(14)参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

(15)《老汉再婚赠房娇妻,不料婚变无处栖身——法院审理后判定妻子应当提供经济帮助》,载民主与法制法,http://www.mzyfz.com/news/times/i/20080303/164304.shtml。

(16)根据案情介绍,这套获赠的房屋是女方拥有的主要财产。

(17)近年来,动迁安置采“数砖头”规则的占多数,即安置、补偿根据原有房屋价值或面积,适当考虑居住人口。

(18)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曾规定一方婚前所有不动产,婚后由双方共同居住,婚姻关系存续满8年的,离婚时可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而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实施后,这一解释不再适用。此后离婚的,当事人即使之前已经共同生活满8年,一方婚前财产也不能纳入共有财产加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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