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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的定义与法律特征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信用证的定义与法律特征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和指示,或以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第三者或其指定的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收益人开立的汇票,或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的有条件承诺付款的书面凭证。

(一)信用证的定义与法律特征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简称L/C),是指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和指示,或以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第三者或其指定的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收益人开立的汇票,或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的有条件承诺付款的书面凭证。[22]简单地说,信用证是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根据定义,信用证的付款人可以是开证行本身,也可以是开证行授权的其他银行,收款人可以是受益人本人,也可以是其指定的人。

一般认为,信用证具有以下特征:

(1)信用证是一种有条件的保证文件。开证行在开立出信用证之后就承担了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对于受益人而言,亦即获得了一项由开证行提供的在一定条件下保证付款的权利。这里的保证不同于一般意义的保证,而是保证首先付款,只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装运货物,提交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开证行的这项义务一般认为是绝对的,是银行信用的本质,也是信用证方式的魅力所在。

(2)信用证是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契约。信用证是依据开证申请书而开立,而开证申请书的基础又是买卖双方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因此,买卖合同、开证申请书、信用证三者是紧密相联,存在一定的逻辑关系。但是它们的当事人又各不相同,而且是相互独立的,并无主从关系。虽然信用证开立的依据是买卖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但一经开立,即成为一项独立于买卖合同的一种契约,开证行的付款义务是超然的,仅受信用证的约束而不问买卖合同的内容。UCP600号第4条明确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兑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3)信用证是一种单据的交易。信用证的主要目的在于银行提供信用与融资,它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而非货物的买卖。在信用证方式下,银行只管单据而不问货物,只要求卖方提供的单据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就必须付款,至于货物的质量、货物是否装运、途中有无灭失等情况,银行一概不问。UCP600号第5条明确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

信用证是单据交易的法律特征,还表现在单据的内容与信用证的规定严格一致,即通常所说的“单证相符、单单相符”。这种一致性的要求非常严格,称之为“机械式”或“刚性”的原则。当然,这一法律特征又表现出了它的弱点,为不法商人进行信用证欺诈创造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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